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268,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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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保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代號AC000-H111116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自身體質問題,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在網路平臺Dcard上結識具靈學信仰之陳保助。

陳保助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下午4、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殿神明廳內,意圖性騷擾,假藉為甲女進行靈學調氣之機會,要求甲女轉身後,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出手環抱甲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以代號稱呼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甲女因體質問題,於111年2月19日在網路平臺Dcard上結識具靈學信仰之被告,並於111年3、4月間某日下午4、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殿神明廳內,為甲女進行靈學調氣,伸手環抱甲女,惟矢口否認性騷擾犯行,辯稱係因對甲女表示好感才抱甲女,發現甲女被抱驚嚇後,就立刻放開甲女,主觀上並無對甲女為性騷擾之犯意,由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及甲女曾在Dcard平臺發文澄清,足以證明被告與甲女並無性騷擾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云云。

經查:

㈠、甲女因體質問題,與被告於111年2月19日在Dcard網路平臺結識,開始有往來,由被告為其進行靈學調氣,111年3、4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殿神明廳內,被告藉由為甲女調氣之機會,自後環抱甲女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7頁、第10至15頁;

偵卷第35至41頁;

原審卷第53至57頁;

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71至73頁),並據甲女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7頁;

偵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7頁),復有被告與甲女已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甲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報警處理後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57頁、警卷第33頁、第41頁;

對照表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原審卷二第1至17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於案發時已為甲女結束調氣,要挽留甲女才出手環抱甲女,且係自甲女側邊環抱甲女,主觀上並無性騷擾犯意云云。

惟: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而前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

因此,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

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甲女證述其因體質問題求助被告,由被告為其調氣,幫助甲女改善體質,被告案發時在調氣過程中,指示甲女轉身背對被告,自甲女背後出手環抱甲女,手臂碰觸到甲女胸部,甲女受驚口頭制止被告,被告旋即放開甲女等情明確。

甲女證述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案發時為甲女調氣,環抱過甲女約2至3秒,甲女立即表示嫌惡,被告隨即放手讓甲女坐好,自己亦在對面椅子就坐,隔開距離與甲女繼續談話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第12頁)相符。

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案發時曾指示甲女轉身後,才擁抱甲女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

本院卷第43頁、第71頁),足見被告確實如甲女所述在調氣過程指示甲女轉身後環抱甲女。

倘被告所辯係不捨甲女離開而為挽留甲女予以擁抱為真,則甲女明顯會背對被告離開,焉有可能被告須特地指示甲女轉身,且於環抱甲女遭甲女制止後,甲女仍繼續留在該處與被告談話。

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要求甲女轉身係因害羞之故,待甲女轉身後才擁抱甲女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被告指示甲女轉身本即打算趁甲女未面對被告,無法看見被告接下來之動作而有所防備或閃躲,才會要求甲女轉身,若甲女僅轉體90度側對被告,被告嗣後要出手擁抱甲女時,甲女可立刻察覺或預見被告接近或即將環抱之動作,焉會毫不知情,讓被告得手後才因此受驚,被告所辯難信為真。

從而,被告於案發時趁甲女轉身背對被告,不及防備之際,出手環抱甲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其對甲女懷抱好感,才在未經事先告知並取得甲女同意下,突然自後伸手環抱甲女,由甲女證述可知,被告自後環抱甲女身體,手臂甚至碰觸甲女胸部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象徵,被告於甲女制止後,旋停止其觸摸行為等情,可徵被告觸摸甲女之胸部,係以突襲之方式為之,且時間經過甚為短暫,已然使甲女所享有與性相關之寧靜、不受冒犯之平和狀態遭到侵擾、破壞,要無疑義;

又女性之肩頸、胸部等處,本即屬具有強烈性意涵之身體部位,縱使是與女子關係極為親近之他人,例如父母、丈夫、男友、同性密友等,亦不得任意觸碰或環抱,遑論與甲女僅為相識不久屬一般友人關係之被告,更無恣意觸碰、擁抱之理,被告環抱、碰觸甲女肩頸、胸部等處之手段,顯具有挑逗、調戲甲女之性暗示意味,甲女並因接收被告此一行為所隱含與性有關之暗示,而感受心理上之不快、嫌惡及壓力,自足徵被告本案環抱甲女肩頸、胸部等處之不當行為,主觀上是本於性騷擾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犯意,亦難憑採。

3、至被告雖提出其與甲女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完整版(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及重點版(見原審卷二第1至192頁),主張其與甲女自111年2月19日起至同年0月間均持續正常的對話、互動內容,此與所謂加害者與被害者的相處關係不同云云。

然查,被告提出上開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縱使未見甲女曾針對被告本案行為予以責難或事後斷絕與被告聯絡之情事,惟據甲女於偵查中陳稱:我那時候覺得被告好像可以幫助改善體質,我當下確實感到不舒服,我心想如果他經過我制止,不要再這樣做,我可以繼續再相信他...之後是因為男友及家人說了我才提告,我覺得自己不夠聰明,後來我覺得被告不是正派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被告亦於警詢供稱,甲女案發時確實對被告行為表達不願意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12頁),俱見甲女於事發時確有因被告環抱之行為感覺不舒服,並加以制止,嗣後甲女囿於當時尋求被告之協助想要改善體質而身陷其中,迨事後察覺有異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尚不得據此認定告訴人案發當時並無遭受被告性騷擾之情事。

因此,自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對其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五、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性騷擾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權益,竟利用為告訴人進行靈學調氣之機會,對告訴人為環抱之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對於告訴人之心靈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供承有出手環抱告訴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性騷擾之犯行,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5歲之女兒,目前為靈學老師,收入不固定,需撫養母親、太太及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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