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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黃明宏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所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應為第10條之誤繕)施用第二級毒品,實屬病態之行為,惟施用毒品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原審量刑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顯已明確表示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有意見,是認被告應僅對於量刑提起上訴,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均不在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科刑時,係先以被告於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經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以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除外),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刑之折算標準。
㈢原開上開對於科刑之裁量,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考量,兼顧有利(含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所生之損害、施用毒品兼具病人性質等節)及不利被告之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未逾越前述依法加重、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並無明顯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失當,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情形,甚至幾乎已為最低度刑,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當無足採。
㈣綜上所陳,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被告猶執前詞,就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恣為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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