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276,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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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文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馬文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馬文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並同意本案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及沒收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66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被害人4千元,被害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並同意法院考量是否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調解筆錄),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據此,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⒉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完畢,則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賠償被害人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需錢應急,而侵入好友住宅竊取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4千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粗工,一個月約3萬多元,須要扶養母親(見原審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4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4千元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應視同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緩刑之諭知:㈠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被害人4千元,被害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並同意法院考量是否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堪認已有悔意,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以若輔課以一定負擔、深化其法治認知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惟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犯行,無非起因於其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並適度使被告反省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被告倘未遵循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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