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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晨鎧(原名林錦茌)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晨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法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查、辯論,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晨鎧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原審調查審理後,以被告犯上開之罪共計6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檢察官依告訴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請求提起上訴,被告亦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0、154、155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罪數、沒收等其他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量刑以外之理由。
二、上訴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遂行業務侵占犯行所獲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68萬餘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返還所侵占之款項,難認犯後有悔改或積極賠償之意,原判決就附表各罪僅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罪刑顯不相當,量刑過輕,有再行斟酌之餘。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誠願認罪,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請為緩刑宣告。
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第二審於量刑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亦應受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有變更,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影響到行為人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判決據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所導出之刑度,即難認妥適。
⒉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1-15頁、第80頁、第155、171頁),本院依被告聲請安排調解期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140萬元,已於112年12月25日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3年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14頁、第139、143頁),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事項之基礎,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所為刑之量定即難謂妥適。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返還侵占款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因此項主張之事實已有變更,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106年、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據檢察官主張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難認素行良好。
本案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因金錢壓力,利用告訴人負責人施俊清之信賴及告訴人公司查核機制不彰,藉由執行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誠有不當,應予嚴正非難。
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不敢誠實面對自己的錯誤,猶多方企圖卸責,偽編托詞,經告訴人補充相關證據,原審調查審理釐清事實,認為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據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本院後,始認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原諒,請求法院對被告輕判。
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同住,小孩已成年自立,被告現從事○○業,自己承攬案件,供應○○材料,平均月收入大約0萬元之經濟、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被害人均為告訴人○○公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於併合處罰時,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俾達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暨刑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
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49頁),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客戶名稱 被告交付貨品及收受貨款之明細 銷貨單單據編號 侵占貨款總金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有限公司 105年8月31日林晨鎧至○○○○,交付價值相當於33,496元之紅酒,嗣收受33,496元,惟僅入帳5,000元,尚有28,496元貨款未入帳。
000000000000 71,636元 林晨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林晨鎧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9月5日林晨鎧至○○○○,交付價值相當於8,900元之紅酒,嗣收受8,900元貨款。
000000000000 105年9月7日林晨鎧至○○○○,交付價值相當於27,040元之紅酒,嗣收受27,040元貨款。
000000000000 105年9月8日林晨鎧至○○○○,交付價值相當於7,200元之紅酒,嗣收受7,200元貨款。
000000000000 2 ○○○○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21日林晨鎧至○○公司,交付價值相當於5,982元之紅酒 (由陳緯碩簽收),嗣收受5,982元貨款。
000000000000 90,342元 林晨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林晨鎧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6月7日林晨鎧至○○公司,交付價值相當於67,200元之紅酒(由范雅傑簽收),嗣收受67,200元貨款。
000000000000 107年8月10日林晨鎧至○○公司,交付價值相當於17,160元之紅酒(由范雅傑簽收),嗣收受17,160元貨款。
000000000000 3 王富源 107年9月3日林晨鎧至臺南市○區○○○街0號王富源之公司,交付價值相當於9,600元之紅酒,嗣收受9,600元貨款。
000000000000 9,600元 林晨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林晨鎧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坊 107年11月19日林晨鎧至○○○○,交付價值相當於35,880元之紅酒(由張靜如簽收),嗣收受35,880元貨款。
000000000000 124,200元 林晨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林晨鎧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2月1日林晨鎧至○○○○,交付價值相當於8,280元之紅酒(由張靜如簽收),嗣收受8,280元貨款。
000000000000 108年3月27日林晨鎧至○○○○,交付價值相當於13,800元之紅酒(由張靜如簽收),嗣收受13,800元貨款。
000000000000 108年7月5日林晨鎧至○○○○,交付價值相當於22,080元之紅酒(由張靜如簽收),嗣收受22,080元貨款。
000000000000 108年9月6日林晨鎧至○○○○,交付價值相當於16,560元之紅酒(由袁若溱簽收),嗣收受16,560元貨款。
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5日林晨鎧至○○○○,交付價值相當於27,600元之紅酒(由袁若溱簽收),嗣收受27,600元貨款。
000000000000 5 ○○○○商行 108年7月1日林晨鎧至○○商行,交付價值相當於25,200元之紅酒(由陳建中簽收),嗣收受25,200元貨款。
000000000000 25,200元 林晨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林晨鎧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曾金田 106年4月26日林晨鎧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曾金田住處,交付價值相當於270,000元之紅酒,嗣分2次分別收受貨款215,000元及55,000元,惟僅215,000元有入帳,尾款55,000元未入帳。
000000000000 55,000元 林晨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林晨鎧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至108年10月之期間,林晨鎧多次未經正常出貨程序,持○○公司之紅酒及白酒,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曾金田住處,陸續交付曾金田價值總計為313,200元之紅酒及白酒,並收受貨款合計313,200元。
無單據 313,200元 總計 689,1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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