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28,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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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玉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玉雪前在某越南按摩店工作,因而結識捧場之熟客鄭永昌,其自始即無清償借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4日,在臺南市○○區○○路○段附近某處,以其父母住院需要一筆住院費,被高利貸逼得受不了云云,向鄭永昌借款,且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本票號碼:00000000)1紙(下稱本案本票)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擔保,藉此取信鄭永昌,致鄭永昌陷於錯誤,如數借貸現金50萬元予阮玉雪。

嗣經鄭永昌向阮玉雪催討未果且避不見面,未依約償還上開50萬元借款,鄭永昌方察覺受騙。

二、案經鄭永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阮玉雪固不爭執告訴人鄭永昌所持有之上開本案本票上之「阮玉雪」簽名及指印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鄭永昌,完全沒有跟鄭永昌借錢,不知道為什麼有這張本票,也不知道為什麼本票上有我的簽名及指印。

我是104年9月2 日來台南○○路的養生館做小姐,告訴人稱我是透過朋友向他借一筆錢、我家人生病等都不是事實。

我承認本票上面簽名、指紋都是我的,但本票為何在他身上我也有疑問。

原審開庭有傳喚證人,也沒有說他有借錢給我,他隨便找一個人說我跟他借錢是不對的,我根本沒有跟告訴人借錢等語。

即以其未曾向告訴人借款為辯。

經查:㈠被告曾於104年1月4日,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0)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告訴人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永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偵一卷第27至28、71至72、86至87、138至139頁、原審卷第63至70頁),證人鄭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陳稱:「本案被告當然有向我借錢,身分證還有給我影印。

我與被告是在○○路按摩店認識的,我消費十幾次,但店名改來改去我根本不記得。

再說,如果她沒有跟我借錢,我怎麼會有她的身分證影本。」

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有證人鄭永昌提出之上開本案本票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各1紙在卷(偵一卷第7、139頁),該本票上之「阮玉雪」簽名及指印,經檢察官送鑑定結果,與被告之簽名字跡及其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書(刑鑑字第1108022912號)、指紋鑑定書(刑紋字第1108009480號)各1份為憑(偵一卷第161至163、127至132頁),可認確係被告本人之筆跡及指紋無誤;

另該被告身分證影本,則經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確認係其之前(103年8月13日換發)之身分證無訛(偵一卷第138頁),此外,告訴人鄭永昌曾持本案本票於107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7年8月15日裁定依請求債權金額50萬元及延遲利息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有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913號支付命令影本1份在卷(偵一卷第9頁),可徵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本票、被告身分證影本均為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是否向告訴人借款而開立本案本票供擔保?⒈告訴人鄭永昌於偵查中指稱:「(問:在哪裡認識被告?)○○路的按摩店。

(問:被告為何跟你借錢?)他們知道我賣地有錢,就來跟我借錢,我不只借給他,還有其他小姐也有借,他們當時都苦苦哀求跟我借錢,20、30萬我都會借給他們,有的目前還在還錢,也有人借了就不知道去向,被告還有影印身分證件給我(告訴人庭陳身分證影本1紙,經事務官當庭勘驗,該身分證確係被告之身分證是在103年8月13日換發,與被告目前110年4月1日補發之身分證有別)。」

等語(偵一卷第13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經被告質以告訴人出借其款項經過,證人鄭永昌證稱:「在○○路那邊認識(被告)的吧,妳說家裡需要用錢,叫我幫妳借妳錢,所以我就借妳錢,妳寫本票給我,我說沒有利息的,妳說要還我,結果也沒有還我。」

、「大概6、7年前,在○○路○○按摩店,我去那邊找的。」

、「因為妳們借錢的時候都說家裡需要用錢,我也沒辦法查,妳們苦苦哀求,我就借妳,當時候借妳也沒有利息,看妳們都急,那時候身上有錢,很多人向我借,我都會借給他們,因為借錢妳們都有寫本票、有簽名蓋章,所以我才借,像鄧錦鸞也一樣,我跟她也不是很熟,當初我也是借她20幾萬元,當時候我是覺得妳們有需要用錢,我有土地剛好徵收,身上有錢,看妳們辛苦籌錢,我才幫忙妳們借錢給妳們,結果妳們很多人都沒有還我,最後沒辦法,我才上法院處理」等語(原審卷第63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有簽本案本票及持身分證影本向其借款之相同證述,且證稱:「阮玉雪她是直接影印好身分證拿給我的。」

、「(問:借款日期是104年1月還是105年1月?〈提示本票〉)日期太久我也記不清楚了,我只記得是和鄧錦鸞差不多時間借的。

是被告拿本票及身分證給我,地址是我寫的,時間我忘了。

……我只記得他拿這張本票、身分證影本,填身分證號碼、簽名,我錢交給他。」

、「我家的農地都被徵收,被徵收0甲多,我的部分大概就有○○多,別人知道我有錢就跟我借錢,他們借錢的人就互相介紹來介紹去來跟我借錢。

我借錢給他們也都沒有收利息,我不是做放款的。

」等語,且針對本案借款、交付款項經過,其證稱:「我在車上都有固定放錢,至少有二、三十萬。

被告跟我說急需用錢,她拿本票給我,我在店裡交現金給她。

好像是先借給鄧錦鸞後來她介紹才借錢給阮玉雪。

她先跟我說急需要用錢,我才回去籌錢,她再交本票給我,我就在店裡拿錢給她。」

等語(本院卷第80至84頁),證人鄭永昌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其所指述其因前往被告工作處認識被告、被告及其工作處之員工鄧錦鸞均知其身有鉅款且樂於出借,即由被告簽立本案本票為擔保向其借款之過程,並有前述其提出之本案本票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補強證明,確屬言之有徵,況其與被告僅為消費認識之關係,並無宿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依法具結為證,在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制裁風險,刻意虛偽證述情節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所證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⒉至被告辯稱伊於104年1月4日還沒出現在台南,之前伊都在彰化縣○○鄉。

伊與前夫於104年5月13日○婚,直到同年9月2日才來台南,所以伊不可能在1月簽本票等語,然而依證人鄧錦鸞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之前是○○路養生館同事,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鄭永昌,伊個人有跟鄭永昌借款,有簽本票,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跟鄭永昌借款等語(偵一卷第155至1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認識是在永康的○○路,時間約在6、7年前,是在其102年○婚後約2、3年認識被告,其跟鄭永昌借錢是在○○路那邊,有簽本票作為借錢證明等語(原審卷第59至61頁),均證稱其與被告是在○○路工作處向告訴人鄭永昌借錢,而時間距離其在原審作證之111年8月16日有6至7年之前,依此計算,時間應在104年至105年間;

關於證人鄧錦鸞向告訴人借款部分,亦經證人鄭永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鄭錦鸞是否也有跟你借過錢?)對,她也有借。

(問:鄧錦鸞借錢的時候,你有無請她簽本票?)有,就是因為有簽本票我才借她。」

等語(原審卷第68頁),為相符之證述;

而佐以證人鄭永昌曾指訴證人鄧錦鸞曾向其借款,時間為104年1月、3月間某日,各借款20萬元、11萬元、於告訴人同年1月26日、3月2日各交付上述款項時,證人鄧錦鸞同時簽立同額本票各1紙交予告訴人供擔保等情,向檢察官提告證人鄧錦鸞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偵一卷第147至149頁),足顯證人鄭永昌、鄧錦鸞2人所述為真,被告應係於本票上載之104年1月間,與證人鄧錦鸞於相同期間曾分別向告訴人借款,可認被告應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永昌借款之事實無訛,被告抗辯其完全不認識鄭永昌,未向鄭永昌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另被告空言辯稱:「鄧錦鸞有欠我一點點小錢,我懷疑鄧錦鸞與告訴人要搞我、誣陷我,但我無法證明」等語(本院卷第42頁),顯係臨訟推卸之詞,並無具體佐證,無法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被告借款金額之認定:依證人鄭永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借款予借款人均會要求簽立本票為擔保,否則不會借錢(本院卷第83頁)。

而參以告訴人於102年12月某日起至104年1月間曾多次出借款項給外籍女子或他人,均由借款人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交付與告訴人作為擔保之事實,事後借款人未依時還款而經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然均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號不起訴處分書(借款人黎金剛,偵一卷第47至4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7號不起訴處分書(借款人黎氏蓓鶯,偵一卷第49至5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0號不起訴處分書(借款人阮明商,偵一卷第53至5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1號不起訴處分書(借款人高翊恩,偵一卷第55至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20號不起訴處分書(借款人陳玉葉,偵一卷第59至6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借款人阮玉玄,偵一卷第63至6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借款人吳秋心,偵一卷第65至6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借款人鄧錦鸞,偵一卷第147至149頁)之告訴意旨詳載明確,雖各案情節不同,但依告訴人同意借款之模式,可堪認告訴人借款之條件,均需由借款之人開立所借款項之同面額本票以為擔保為實,則告訴人所持有上述被告名義所開立之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可認被告所借之款項確實為50萬元。

㈣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

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首要審究,應先檢視被告於與告訴人借款之際是否使用詐騙手段,有無使告訴人對借貸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即締約詐欺)或被告在訂約之際有否自始即乏履約誠意,不依契約本旨履行(即履約詐欺)具體情形決之。

⒉被告固否認施用詐術、否認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本院綜據下列事證,認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⑴本案借款之緣由,依前述證人鄭永昌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係以家裡需要用錢為由向伊借款,伊是去○○路按摩店找被告同事收錢,是該同事介紹而認識被告,認識沒多久,被告開口說需要用錢,就借給她,借錢之前,伊跟被告並不熟識,沒有算利息,伊認為被告是從越南來台,應該很窮、很困難,所以才借錢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63、65至67頁)。

雖足見鄭永昌借款當時,跟被告認識不久,雙方並無信任基礎,聽聞被告以家裡急需為由借款,其內心同情被告自越南來台工作之處境,即在被告簽發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供擔保後,同意借款;

然此,本案之借款情形,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言,本有相當之信用風險,告訴人鄭永昌於評估雙方熟識程度、被告工作(即還款能力)、擔保情形等條件後,仍願意承擔風險而借款予被告,且亦要求被告簽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而經被告同意配合,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是客觀上即難認告訴人鄭永昌於同意借款之初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⑵然被告在訂約之際自始即乏履約誠意,不依契約本旨履行:關於「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

則履約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被告於偵查中自始即否認曾簽立本案本票,辯稱伊無印象簽立本票過、未曾交付本票給告訴人(偵一卷第24頁),且原針對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本票上所按捺之指紋均否認為其所為、姓名是其本人但否認是其字跡,關於告訴人提出之前述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亦稱並無收取(偵一卷第86至87頁),為全然否認有本案借款之態度,迄至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提出指紋鑑定書鑑定本票按捺指紋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被告仍持其無印象有簽該本票為辯(偵一卷第137頁),對於本票上「阮玉雪」字跡與被告日常文件簽名字跡相符之鑑定結果,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我真的沒有寫本票」之語(原審卷第75頁),是被告如有還款之真意,何以事後非如本案其他向告訴人借款之債務人,於告訴人提告後,均不否認有借款情事,僅係否認有詐欺故意為利己之爭執?反而於前述指紋、字跡等鑑定確認本案本票上之指印與被告指紋相符、簽名字跡確與被告字跡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指紋及簽名是其的(本院卷第40頁),於上開證據確實情形下,仍矢口否認本案本票為其所開出,且一再執其不認識告訴人、並未向告訴人借款為辯?再參以證人鄭永昌於偵查中所述其因為一直找不到被告才會拖這麼久才提告,被告說沒多久就會還錢,之後就電話找不到人,地址在彰化,那麼遠,其無法去找她等語(偵一卷第72頁),被告事後避不見面亦足彰顯其主觀上即無還款之意願,稽此,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締約之初,自始即抱持將來不還款之惡意,僅係為取得告訴人給付之借款50萬元,是以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借款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惟被告本案所為自始即無還款意思屬履約詐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然原審疏未詳查,率而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意圖及犯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利用告訴人之同情心、信任而施用詐術,自始無履約還款之意思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取之金額,暨衡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在越南讀○○○業、目前在妹妹養生館顧店,是按摩店,我是幫忙計時顧店工作,一個客人抽100元,一個月大約○萬多元、已○婚,有0名成年子女,小孩子是共同撫養,我都有回去看我婆婆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所得為50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鄭永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23號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63號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83號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80號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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