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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燈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罪,但我有悔過之心,且太太要生了,家中無人打理,還有一個未滿3歲的小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犯罪手段、竊得金錢數額非少,犯後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
暨被告自陳其智識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工作、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復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佐。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等,與前案具有同質性,且被告顯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未有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形成過度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從而,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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