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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修齊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修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壹瓶,沒收。
事 實
一、吳修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中油○○路加油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元之汽油(放置於FIN飲料寶特瓶內),進入同區○○路00號吳思賢經營之「○○○」民宿0樓,欲進入該民宿0樓羅世興房間內遭拒,竟在0樓房間門外倒出若干汽油,並持續碰撞、敲打該0樓房間之房門,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恐嚇當時在0樓房內之住客羅世興,致羅世興因門外汽油流散至屋內,聞及汽油味及聽到持續敲打房門聲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羅世興遂以手機聯繫吳思賢到場處理。
吳思賢到場後上樓查看,發現現場汽油味濃厚,且有內裝汽油之寶特瓶放置在地上,吳思賢即向吳修齊表示「好好講」,吳修齊則回稱「我只是想嚇嚇他(即羅世興)」等語後,隨即下樓離去。
嗣吳修齊為警在上址附近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思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與被告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跟一名在交友軟體認識的人約在上開民宿見面,其到民宿之後,對方卻不回應,其只是想請那個人出來見面,且其身上沒有帶可以點燃汽油的東西,沒有恐嚇的意思,也沒有造成實質效果云云。
惟查:㈠前揭被告至加油站購買價值15元之汽油(放置於FIN飲料寶特瓶內)後,進入告訴人吳思賢經營位在上址之「○○○」民宿0樓,知悉該民宿0樓房間內當時有人,仍在0樓房間外倒出若干汽油,並持續碰撞、敲打該0樓房間之房門,經0樓房內住客羅世興以手機聯繫告訴人到場處理。
告訴人到場後,現場仍有汽油味,被告並向告訴人吳思賢表示:「我只是想嚇嚇他」等語後,隨即下樓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思賢、羅世興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購買汽油之發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羅世興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到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公共空間照片、房間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各樓層平面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4日刑紋字第1117026798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包裝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在卷可稽,復有FIN寶特瓶1個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是否造成「實質」損害,則不影響此罪之成立,被告辯稱其倒汽油未造成實質效果云云,自無可取。
2證人羅世興於警、偵訊中指證其在房間內有聞到汽油味,汽油味越來越濃,會感到害怕,害怕火會燒進來,在房間內不敢發生聲音,怕刺激門外的人等語(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149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想進去0樓房間(即羅世興房間),在1樓就聞到明顯汽油味,其他住客也有聞到,聞到的汽油味讓我們覺得很危險,如果有人點火的話後果不堪設想,我衝上0樓羅世興房間門口就看到被告,被告說「我只是想嚇嚇他」,當時發現汽油自0樓玄關處往內(即羅世興房間內)溢散,沒有流到樓梯間,我們是一層一間,四樓沒有公共空間等語(偵卷第103-105頁);
於本院則陳稱當日是羅世興通知我,被告確實有倒汽油在門口,被告有說「我只是想嚇嚇他」,是指被告敲房門,想叫羅世興開門講清楚,我跟被告說好好講就好,為何要潑汽油,被告就回稱「他只是想嚇嚇他」,被告是要嚇羅世興;
我是聞到汽油味,沒有看到被告如何倒汽油,但我們有看汽油分佈的狀況,是從羅世興房間門口到屋內,所以我覺得應該是被告從羅世興門口的門縫往房內倒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
綜合證人羅世興、吳思賢上開證詞,及事發後汽油流散範圍,是自0樓羅世興房間門外往門內流散,房門內、外均有汽油痕跡,有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95頁);
可認被告確是有意在羅世興房門外倒汽油,且以汽油流散狀況,應是自房門外細縫往房門內倒,致有上開汽油流散痕跡,及造成民宿內汽油味瀰漫,並致屋內之羅世興因汽油味濃厚而查覺此事;
復以被告碰撞、敲打房間門,致羅世興心生畏懼而通知吳思賢到場,證人羅世興、吳思賢上開供證自可憑信。
3被告既供稱與其在交友軟體上約見面之人,在其抵達民宿後避不見面,為使房間內之人出來回應,才倒汽油云云。
則其就該房間內有人應知悉;
且依汽油流散方式、汽油味瀰漫狀況,當可致在房間內之人產生如果汽油一旦點燃,可能侵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並因恐懼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而出現尋找汽油味來源或出門避難,以求自保,此為一般人面臨此等情形之通常舉措,被告自是明知此節;
復於證人吳思賢到場時,陳稱「我只是想嚇嚇他」等語,為證人吳思賢證述在卷,益見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被告所辯無恐嚇犯意云云,自無可採。
4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吳思賢證稱0樓沒有公共空間,且一樓一戶,及汽油流散方式是自0樓房間外之門口往門內溢散,被告除此行為外,並無其他使我們恐嚇之行為,被告說「我只是想嚇他」是要恐嚇0樓房間內之羅世興,沒有要恐嚇我等語(偵卷第104-105頁、本院卷第70-71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是針對四樓房間裡的人,沒有要嚇其他住戶或民宿老闆;
再依上述,被告行為均是針對0樓房間內之羅世興,可認被告恐嚇對象應僅是羅世興,並無恐嚇吳思賢或其他住客之犯意,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1本件恐嚇對象僅羅世興,已如上述,原審未察,認被告另有恐嚇吳思賢之犯行,顯有不當。
2原審既認被告攜帶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至本件事發地點,並潑灑寶特瓶內之汽油為本件恐嚇犯行,事發後並為警扣得該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則就此寶特瓶(包括瓶內剩餘之汽油)是否有沒收之必要,未於判決中說明,亦未為沒收之諭知,自有不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見到與其相約之人,即攜帶汽油進入民宿,並在該民宿0樓房間門外潑灑汽油,而為本件恐嚇犯行,非但使羅世興心生畏懼,且可能因不慎釀成火災,應予非難;
綜合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之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廢水處理,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內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認在卷,且供犯本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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