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28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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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7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機車(車號000-000號)1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王秀梅請求上訴,略以:參諸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被告吳文吉於111年4月20日竊取被害人王秀梅之機車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未坦認本案犯罪事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其於偵查中經本署檢察官傳喚時未到案,嗣拘提未著,本署發布通緝後,始經警方逮捕歸案,亦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參以被告並未將竊得之機車返還予被害人、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原審諭知沒收未扣案之機車係當然之理,無從作為減輕被告刑責之理由)。

綜上各節,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尚屬較輕,如科處較高之自由刑,或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較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被告之犯行受相對應之評價,故原審之量刑似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非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㈠查本案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未取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之竊盜犯罪事實,原審已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供述,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另被告之財產犯罪刑事前科,其執畢期日距今已超過10年,近10年未因財產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慮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中古機車,價值尚非甚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未到庭,原判決贅載被害人量刑意見),暨其於審理中自陳未婚、有子女,從事水泥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5日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王秀梅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況且原審亦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拘役55日之量刑意見,難認有何失之過輕;

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且就如易科罰金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亦參酌前述量刑因子而為諭知,是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告訴人當庭陳稱其希望被告可以賠償其機車遭竊損失(本院卷第49頁)。

然其已經向本院提出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此部分宜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非無求償管道;

則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求為改判較原審更重之刑,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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