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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芬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雅芬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其構成公然侮辱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原審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伊已經認罪知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精神損害,伊本身有躁鬱症,多年無業,還要奉養年邁重病的母親,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犯行造成的危害、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的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衝動犯罪,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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