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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泓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9號、第6930號、第6934號、字第7536號、第8201號、第8204號、第9355號)、112年度易字第766號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683號、第11807號、第12074號、第13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罪刑部分,編號1、2、4至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泓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曾泓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9、至之行為。
二、曾泓翔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之行為。
三、曾泓翔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之行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附表編號1、2、4至部分,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業經其明示在卷(本院上易32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7頁、39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原判決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附表編號3部分為全部上訴,亦經被告辯護人確認在卷(本院卷二第61頁)
二、被告坦承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然辯稱:當天用的螺絲起子我沒有攜帶,我是現場拿的,我用螺絲起子把門鎖弄壞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39頁)。
辯護意旨則略以:攜帶兇器的文義應該是從外攜帶進來,如果只是現場拿取,即與條文文義不符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
然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確實有於行竊前,先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此除有告訴人壬○○之指訴外(警卷二第13-15頁),亦經被告歷次坦承在卷(警卷二第5頁,偵卷七第54頁),則被告既有於行竊前先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之行為,即有於行竊過程中使用兇器之事實,此與竊盜既遂後另外拾得現場兇器,或雖在現場拾得兇器然並未於竊盜過程使用之情況不同,以本罪保護財產法益兼及人身安全之立法目的,被告於行竊時使用兇器,即有造成被害人生命安全危害之虞,被告辯稱並未攜帶兇器,容屬誤解。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1、2、4至部分之所犯法條、罪名及論罪理由,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強盜、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部分駁回上訴)、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亦就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不爭執,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構成累犯,並未陷於不明。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亦包含侵害財產權性質之竊盜、強盜等罪,且因犯罪情節非輕,其中竊盜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與其他所犯各罪合併執行之刑期達有期徒刑18年10月,可見被告業經執行相當長時間之自由刑,本應知所警惕,珍惜更生後人身自由不受拘束之正常生活,然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後,僅不到1年之時間內,又再度犯本件共計15罪,犯罪時間十分密集,不僅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與居住安寧,更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衡以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指出,被告自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且竊盜之原因並非缺錢花用,而是為了發洩情緒(本院卷一第421頁、424頁),此與經濟拮据或因飢寒而起盜心之情況就有不同,且被告執行完畢後,家人仍提供相當之支助協助其回歸正軌,此亦為鑑定報告記載明確,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順利回歸社會正常生活,犯罪之習性仍存,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及矯正被告之功能考量,衡以刑罰之比例性原則,本件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度侵害其人身自由之情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附表編號所示犯行,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並辯稱:我知道我竊盜很多件,但我吃了藥以後真的沒辦法控制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然經本院就被告本件行為時是否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欠缺,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但其為本次鑑定的行為時,並未受精神障礙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本院卷一第371頁)。
而就被告辯稱服用藥物導致行為失控部分,鑑定報告特別指出:㈠鑑定時,被告對於其行為的描述,雖無法一一記清楚,但無與現實脫節的奇特或怪異思想,現實感仍存,亦無極端情緒的問題。
在過度使用安非他命下,可能造成安非他命中毒,以及中毒導致譫妄。
因為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故在使用安非他命後,可能會因為安非他命對大腦的影響而有中毒症狀。
嚴重的安非他命中毒,指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急性混亂之情形,即為「興奮劑中毒」,「譫妄」也類似,皆為一混亂之狀態,處於此狀態者,常見意識不清,事後記憶模糊,且無法順利行竊,或行為混亂,而定向感不佳等,故被告並非此種診斷。
評估被告病程中,皆無妄想,也無幻覺出現,其為本案行為時,也有明確的目標,因此,被告行為時無安非他命使用造成之「精神病症」影響。
㈡被告曾經因為情緒不穩而住院,可能與使用安非他命有關,但為本案行為時,未達「鬱症」、未逹「躁症」亦未逹「輕躁症」之程度,被告並非因為想法多計畫多而突然想去施用安非他命,而是本來就有使用安非他命的習慣,其行為並無明顯與原本嗜好不同,故其行為時非受情緒障礙之影響。
㈢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指智能評估)並無任何退化跡象,可找尋適當的行竊地點、趁無人注意的機會、利用物品、找到欲偷竊的物品,以及行竊後順利離開不至於當場被抓到等,需要有較高階的認知功能運作,安排這些行為的步驟,故曾員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同卷第359-371頁)。
已明確指出被告施用毒品並未導致本件犯行受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則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無理由。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附表編號1至部分: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並未陷於不明,已如上述,又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要屬二事,前者屬量刑事實,後者為量刑理由,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明,是如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則法院即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而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未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爭執(原審卷第87-104頁),原審亦就被告前案紀錄表提示調查,被告表示無意見,則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屬明確,原審法院即應就被告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審酌,然原判決僅以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前案紀錄以外之證明方法為由,即認無從據以加重其刑,似有混淆「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嫌。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竊盜罪屬財產犯罪,保護法益主要為個人財產,並兼及保障居住安全與生命身體安全,而如財產犯罪中,對生命身體安全之侵害已層昇至實害階段者,依其情節分別構成搶奪、強盜等罪,則於刑罰之量處上,就竊盜之個案中關於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應以財產權損害程度為主,另斟酌對於居住安全之或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以符合刑法對各種財產犯罪法定刑度高低之區分。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除部分為金錢外,另有多項雨衣、手套、浴巾、牙刷、雨傘、鑰匙等價值較低之生活用品,且部分侵入住宅情節係破壞窗戶伸手進入拿取物品,核其情節難謂重大,且犯罪所生危害難與搶奪罪或加重搶奪罪相比,而原判決在未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情況下,就加重竊盜罪犯行均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已高於加重搶奪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以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言,容有輕重失衡之量刑瑕疵,另被告於上訴後,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和解成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有理由。
㈡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攸關其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或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因子之審酌,基於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釐清,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陳稱:我有精神疾病,是家族遺傳,發病的時候我就會犯法,我本身有家族遺傳的精神病,當兵也是因為這樣免役,我有802醫院的診斷證明,但我有時候不知道怎麼控制等語(原審易766卷第73-74頁),顯然已經就其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主張,並指出具體之事證,然原審法院就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不予調查,亦不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逕以簡式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於判決理由中,亦隻字未提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抗辯何以不足可採或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訴訟程序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就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上訴,並主張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予以撤銷。
另被告上訴後與附表編號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其此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㈢附表編號3之罪刑部分,及編號1、2、4至所處之刑部分既經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長期反覆進出監所,綜觀其犯罪歷程,多與竊盜、毒品相關,顯見竊盜犯罪實屬施用毒品惡習所衍生之犯罪行為,而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犯罪,衡其所竊取之物品多數價值甚微,或於竊得後隨即棄置他處,再參諸本件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與生活狀況,可見被告竊取他人物品並非著重於財產權之取得,其有刻意違反法規範之法敵對意識甚明,是被告犯罪所生財產損害雖非巨大,然仍對社區居住安寧造成侵擾,應考量刑罰防衛社會之目的妥為量處。
並斟酌被告上訴後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本院上易346卷一第151頁,本院卷一第205頁),被告如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及於本院所陳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並就編號2、5、、、、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附表編號3(此部分為全部上訴,本院卷二第61頁)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3,600元,未經扣案,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追徵價額,核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伍、被告另有其他相類案件經起訴審理中,本件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陸、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05號) 本院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1 丙○○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即原判附件附表編號1) 曾泓翔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子○○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即原判附表編號2) 曾泓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壬○○ 曾泓翔於112年1月26日0時20分至1時17分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宅,拾取現場所放置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把,將構成門之一部之住宅大門門鎖破壞後侵入,竊取501室內,壬○○所有之現金13,600元得手,旋即離去。
曾泓翔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甲○○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即原判附表編號4) 曾泓翔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己○○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即原判附表編號5) 曾泓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丑○○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即原判附表編號6) 曾泓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寅○○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即原判附表編號7)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丁○○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即原判附表編號8) 曾泓翔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9 乙○ 辛○○ 戊○○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即原判附表編號9) 曾泓翔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即原判犯罪事實二)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6號) 范育維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即原判附件附表編號1) 曾泓翔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徒刑柒月。
陳小琪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即原判附件附表編號2) 曾泓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峻維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即原判附件附表編號3) 曾泓翔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徒刑拾月。
黃婉珍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即原判附件附表編號4) 曾泓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雅茗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即原判附件犯罪事實三) 曾泓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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