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36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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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涵(下稱被告)為臺灣高等法院○○分院(下稱○○高分院)之現任○○官,負責訴訟案卷整理、閱卷、製作筆錄、裁判書類正本及繕本之製作校正、送閱及交付送達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被告前與告發人吳昌穆(下稱吳昌穆)因買賣函授課程發生糾紛,吳昌穆因而向○○高分院檢舉被告,致被告遭○○高分院政風室主任約談,因而心生怨恨,亟思報復。

後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見吳昌穆於社群軟體臉書非公開社團「法學二手轉運站」,以其帳號「吳昌穆」張貼內容為:「代為徵求:2018年金榜司律DVD版函授,意者請先留言,避免沒收到私訊」之貼文,遂於108年1月7日18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王智超」假冒欲購買函授課程之買家,與吳昌穆及臉書帳號「張成晉」之人聯繫約定買賣「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志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函授課程後,再將渠等之對話紀錄提供予志光公司,嗣經志光公司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月18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吳昌穆違法販賣重製光碟,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吳昌穆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被告再於108年4月20日,以不知情之配偶陳志菖之名義,向監察院檢舉吳昌穆上開販賣違法重製光碟一事,經監察院於108年5月6日及同年6月5日,分別以院台業伍字第1080780653號函(下稱A函文)及院台業伍字第1080703605號函(下稱B函文),要求司法院查明吳昌穆是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規定,並將處理情形函覆該院,上開2份函文並以掛號方式寄送予陳志菖,B函文並由被告代為收受。

詎被告於取得上開2份函文後,明知該2份函文上已將其「密等」列為「密」,且其內容涉及調查案件內容、調查執行情形及被檢舉人懲處事務進度等機密之事項,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至臉書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爆料公社二社」上,以暱稱「Chen Chen」發表內容略為:「繼吳宗憲後 又一醜 公務員到底是有多缺錢 違法亂紀 ○○官違法重製函授光碟的判決」,並於貼文內張貼上開A、B函文(下稱系爭貼文),以此方式將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洩漏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昌穆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陳志菖於偵查中之證述,吳昌穆所提與被告間因買賣「2018植憲行政法函授1-26堂」於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537號不起訴處分書,志光公司109年5月15日志總字第10905150001號函、111年3月29日志總字第11103290001號函暨所附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30日雅虎資訊(一一一)字第207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1份,監察院110年1月4日院台業伍字第1090103368號函暨所附A函文(即該院108年5月6日院台業伍字第1080780653號函)、B函文(即該院108年6月5日院台業伍字第1080703605號函)、111年1月28日院台業肆字第1110100161號函暨所附陳情書及附件各1份,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大樓」掛號郵件及信件簽收紀錄,監察院111年8月16日院台業肆字第1110101287號函、臉書公開社團「爆料公社二社」貼文擷圖6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4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6號、108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承其任職○○高分院○○官,有因購買函授課程與吳昌穆發生糾紛,吳昌穆向○○高分院檢舉,導致其遭到政風室約談,嗣其有以臉書暱稱「王智超」與吳昌穆及臉書帳號「張成晉」之人聯繫約定買賣志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函授課程後,再將對話紀錄提供予志光公司檢舉「張成晉」非法重製光碟,經志光公司報警處理,吳昌穆因違反著作權法而遭臺北地院判處罪刑;

以及其之後有幫其配偶陳志菖書寫陳情信,並以其E-MAIL寄發向監察院檢舉吳昌穆上開販賣違法重製光碟,經監察院於108年5月6日及同年6月5日發函要求司法院查明吳昌穆是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並有收受上開A函文及B函文2份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暱稱「Chen Chen」在臉書公開社團「爆料公社二社」上張貼系爭貼文,且吳昌穆所提出臉書公開社團「爆料公社二社」上之系爭貼文擷圖6紙有諸多可疑之處,與一般在臉書公開社團上所張貼之貼文不符,並非真正,亦難認確實曾張貼在臉書公開社團「爆料公社二社」上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高分院之現任○○官,負責訴訟案卷整理、閱卷、製作筆錄、裁判書類正本及繕本之製作校正、送閱及交付送達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被告於000年0月間,見吳昌穆於社群軟體臉書非公開社團「法學二手轉運站」,以其帳號「吳昌穆」張貼內容為:「代為徵求:2018年金榜司律DVD版函授,意者請先留言,避免沒收到私訊」之貼文,遂於108年1月7日18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王智超」假冒欲購買函授課程之買家,與吳昌穆及臉書帳號「張成晉」之人聯繫約定買賣「志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函授課程後,再將渠等之對話紀錄提供予志光公司,嗣經志光公司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月18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吳昌穆違法販賣重製光碟。

吳昌穆因違法重製光碟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8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為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被告於108年4月20日有以「陳志昌」之名義,書寫陳情書(通訊地址記載「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並以被告E-MAIL帳號寄送而向監察院檢舉吳昌穆上開販賣違法重製光碟經判決一案,是否有違反公務員禁止兼職規定,經監察院於108年5月6日及同年6月5日,分別以A函文及B函文,要求司法院查明吳昌穆是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規定,上開2份函文並以掛號方式寄送予「陳志昌」,A函文由被告配偶陳志菖簽收,B函文則由被告簽收,以及上開A函文、B函文之秘密等級是列為「密件」等情,有證人陳志菖於偵查時之證述(偵3卷第96至100頁、偵3卷第225至227頁)可憑,並有○○高分院111年1月19日南分院瑞人字第1110000057號函附之該院在職人員高○涵相關任職資訊及派令(偵3卷第121至123頁),吳昌穆所提與被告間因買賣「2018植憲行政法函授1-26堂」於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1份(偵3卷第407至427頁),志光公司109年5月15日志總字第10905150001號函暨志光公司與「Facebook帳號:王智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1年3月29日志總字第11103290001號函暨所附與「Facebook帳號:王智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與「LINE帳號:○涵」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2卷第21至23頁,偵3卷第325至347頁),臺北地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偵3卷第211至215頁,原審卷第211至213頁),監察院110年1月4日台業伍字第1090103368號函暨所附該院108年5月6日之A函文、108年6月5日之B函文(彌封卷第5至10頁),監察院111年1月28日院台業肆字第1110100161號函暨所附陳情書及附件各1份(彌封卷第15至41頁),監察院111年8月16日院台業肆字第1110101287號函及郵件掛號執據影本(彌封卷第59至61頁),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大樓」108年4月至8月間掛號郵件及信件簽收紀錄(偵3卷第279至321頁)等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本案之爭點為系爭貼文是否確實曾經張貼在臉書公開社團「爆料公社二社」?及被告有無於108年8月15日以臉書暱「Chen Chen」者張貼系爭貼文?經查: ⒈證人吳昌穆之證述部分:⑴證人吳昌穆於偵查時證稱:高○涵在網路上張貼她向監察院檢舉我的檢舉函,這部分涉及洩密。

告發狀附件C是高○涵張貼在網路上的文章(即系爭貼文--偵1卷第17頁)。

高○涵是在108年8月15日張貼告訴狀附件C的貼文。

(問:「Chen Chen」、「王智超」、「吳財」與高○涵是何關係?)「王智超」、「吳財」、「「Chen Chen」都是高○涵的帳號。

「林智超」此帳號名稱後來更名為「吳財」。

(問:如何認定上開3帳號都是高○涵的帳號?)高○涵以「王智超」此名稱向補習班檢舉我,我曾經瞄到補習班法務人員的手機內的LINE對話中有「○涵」2字。

「Chen Chen」手上有監察院公文及我個人資料,並將關於我的判決刊登到爆料公社上,對照我與「吳財」的對話,「吳財」有說到監察院及爆料公社,所以我認為「Chen Chen」是高○涵或是高○涵身邊的親友,因為不會有無關的第三人有這些資料,檢舉人才會有這些資料。

(問:名為「王智超」之人如何知道你有在販售重製光碟?)「王智超」當時是先擷取我於FB社團「法學二手課本轉運站」所張貼徵求函授光碟的貼文並向我詢問有無函授教材可以賣,我請「王智超」去搜尋「張成晉」,我有跟「王智超」說「張成晉」的頭貼是灰色地板、黑色影子,「張成晉」是跟我一起購買教材的人。

他們本來是約在中部面交,後來又改到北部,所以才變成我去面交。

(問:提示監察院附件,是否為臺北地院108智簡字16號案件,你與「王智超」聯繫交易購買函授課程、光碟之對話紀錄?)是,當時我確實有叫「王智超」去找「張成晉」。

(問:你如何查知「王智超」即是「吳財」?)因為「王智超」有先跟「張成晉」以臉書訊息聯絡購買光碟,後期就變成「吳財」這個暱稱向「張成晉」傳送告發狀附件D1、D2的內容,因為臉書訊息畫面都是連續的,所以「王智超」就是「吳財」等語(偵3卷第49至53頁、第223至225頁)。

⑵證人吳昌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可否敘述看到系爭貼文的過程是透過手機或電腦?)第一次是看到手機,朋友傳給我的。

我印象是後來我自己去看那個網站,確實有這樣的貼文跟擷圖,然後我就下載印出來。

(問:據你所知貼文有無超過7天?)該貼文應該有超過7天。

除了我以外,應該有不少人看到該貼文,因為跟我講的朋友不止一個。

(問:可否說明你的貼文沒有公開地圖的符號原因為何?)我不○得是什麼原因。

「張成晉」他是一個臉書代號,之前是我讀書會的一個網友。

(問:所以「張成晉」所說「足夠讓你吃上官司,當你被判刑時知道什麼感受」,這些話你知道是你講的還是「張成晉」講的?)後來事發後,這個帳號是我在用的。

(問:原本提告的圖檔是否還在?)應該都不在了。

(問:你所謂的你朋友傳給你的那個朋友,是否可以出來作證?)看到的人不只一個,我不想牽連其他人,有的跟本件完全沒關係,只跟我說某個網站好像貼的是我,我就知道這件事了,而且不只一個跟我講,我不○得叫他們出來作證能證明什麼。

(問:所以你無法證明貼文是不是真的?)所以我交給檢方去查證,因為沒有任何一個人,可以站出來說是真假,反正檢方可以查到客觀證據,由客觀證據說話。

(問:這個朋友是用什麼方式傳送爆料公社的貼文擷圖給你的?)這個事情真的蠻久了,我印象這個貼文他好像不是直接從爆料公社傳給我,好像他又先轉貼到一個法學書二手轉運站貼給我看,跟我說某個社團裡面貼的貼文是從爆料公社轉過來的,我印象好像是這樣知道這件事。

我有印象我有在這個法學書二手轉運站看到這個貼文,但在這個站很快就下架,可能每個站的管理機制不一樣,但我已經知道爆料公社、二手站上面有這個貼文。

(問:你的那個朋友是用臉書或LINE私訊你?或用什麼方式私訊你把貼文傳給你?)我忘了是用臉書訊息,還是LINE傳給我,但就是有人告知,有的甚至是我們吃飯的時候,朋友就跟我講這件事。

(問:你有無辦法提出是哪一位朋友傳給你的?)對於貼文真假,我覺得最客觀的當然是臉書方或社團方有沒有留存。

我還真的忘了到底是哪個人傳給我的。

除了朋友傳送之外,我自己也有下載下來。

(問:你所謂的下載是擷圖或為何?)好像有用擷圖,照片點進去就可以下載,貼文的話要用擷圖。

沒有人提示這2張監察院函文給我看,我第一次看到是我朋友跟我講有這樣的東西。

該擷圖我現在印象是我自己擷圖。

應該是用電腦擷圖,我印象用手機擷太小,印象中我在處理這件事的時候是在電腦上。

(你的爆料公社是一社還是二社?是公開的社群嗎?)爆料公社二社,裡面好幾萬人。

(問:不是會員也可以看嗎?)他們的規則我不是很清楚,我印象沒錯的話,是爆料公社二社。

(問:是否有申請加入臉書之爆料公社二社之非公開版?)我當初就只有打「爆料公社二社」,好像沒有公開版等語(原審卷第350至359頁)。

⒉惟查,證人吳昌穆於原審證述系爭貼文係透過朋友轉貼及告知而知悉,其本人事後以電腦版臉書下載、擷圖列印等情。

然吳昌穆明確證述其未留存網頁原本檔案資料等語,實已不合常理,且其與被告間本存在糾紛嫌隙,則其所為上開證述之憑性信尚有疑問,即難逕予採信。

另證人吳昌穆證稱,其在臉書搜尋「爆料公社二社」社團,即可找到該社團,並稱該社團沒有公開版等語,查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有公開社團及不公開(私密)社團二種,其中公開社團建立於2021年(110年)9月10日,此有被告所提出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查詢公開、不公開頁面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系爭貼文之張貼日期為108年8月15日,即不可能張貼於臉書公開社團「爆料公社二社」上,堪信證人吳昌穆應係在臉書非公開(私密)社團「爆料公社二社」看到系爭貼文,公訴意旨主張系爭貼文係張貼在臉書公開社團「爆料公社二社」等語,與上開證人吳昌穆之證述及卷存證據即有不符之處,難信系爭貼文確曾張貼於臉書公開社團「爆料公社二社」。

⒊次查,被告固坦承有以臉書暱稱「王智超」名義假冒欲購買函授課程之買家,與臉書帳號暱稱「張成晉」之人聯繫約定買賣志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函授課程,再將「王智超」與「張成晉」間之對話紀錄提供予志光公司,志光公司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月18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吳昌穆違法販賣重製光碟,並坦承志光補習班與「王智超」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是被告與志光公司法務人員的對話,以及被告於查詢判決書時發現吳昌穆就是「張成晉」,一人分飾二角,以及經其配偶陳志菖同意,用「陳志昌」名義向監察院檢舉吳昌穆之事等情(原審卷第219至222頁),惟被告否認「吳財」、「Chen Chen」均是其所使用的臉書帳號等語。

查上開「吳財」、「Chen Chen」均為臉書上所使用之暱稱,吳昌穆未能提供上開臉書暱稱之人真實用戶名稱及ID號碼,自無法查悉「吳財」、「Chen Chen」等之真實身分年籍。

又被告雖坦承其與配偶陳志菖有收受監察院之A函文及B函文,然該監察院之A函文及B函文,副本收受者除了「陳志昌」以外,均尚有其他人,此有A函文及B函文在卷可稽(彌封卷第15至41頁、第59至61頁),顯見持有A函文及B函文之人並非僅有被告及其配偶陳志菖,自不能僅憑系爭貼文內有A函文及B函文即逕認確係被告所為,或被告即為臉書上暱稱「Chen Chen」之人,或被告有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

另系爭貼文內所張貼吳昌穆個人臉書首頁、執達員分配名單、107年度刑事庭人員配置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等,均屬公開資訊,一般人均可自網路上搜尋取得,自亦不能僅以系爭貼文內有張貼吳昌穆個人臉書首頁、執達員分配名單、107年度刑事庭人員配置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等,即逕行推論被告即為張貼系爭貼文臉書暱稱「Chen Chen」之人。

又系爭貼文所張貼關於吳昌穆刊登在臉書非公開社團「法學二手課本轉運站」內貼文(貼文內容為--代為徵求:2018年金榜司律DVD版函授,意者請先留言,避免沒收到私訊),亦非僅由被告個人單獨持有,而係由吳昌穆發布在臉書非公開社團「法學二手課本轉運站」內,該社團之加入成員均可輕易取得該則貼文,實不能以系爭貼文內有張貼該則吳昌穆發布於臉書非公開社團「法學二手課本轉運站」內之貼文,即逕認確係被告所為,或被告即為臉書上暱稱「Chen Chen」之人。

再者,吳昌穆所提出其所使用臉書暱稱「張成晉」帳號與臉書暱稱「吳財」之人之臉書訊息對話內容(偵1卷第19頁、第21頁),「吳財」所張貼臺北地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屬公開資訊之資料,一般人亦可於網路上搜尋取得,以及「吳財」與吳昌穆對話中有提及「要不要送監察院?」,「要不要上爆料公社」等語,然此均尚不足以推論證明「吳財」即為被告所使用臉書暱稱,且「吳財」與吳昌穆對話的時間為000年0月間及6月間,與吳昌穆主張系爭貼文的時間為108年8月15日,在時間上亦差異,證人吳昌穆證述因其與「吳財」對話中「吳財」有提及「要不要送監察院?」,「要不要上爆料公社」等語,故其推論「吳財」是被告所使用的臉書暱稱云云,並非可採,自難逕依證人吳昌穆上開證述及吳昌穆所提出其使用「張成晉」帳號與臉書暱稱「吳財」之人之臉書訊息對話內容,即憑以認定「吳財」、「「Chen Chen」都是被告所使用臉書帳號。

⒋再觀諸吳昌穆所提出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貼文擷圖6紙(偵1卷第7至17頁),內容是臉書暱稱「Chen Chen」之人所發表內容,略以:「繼吳宗憲後 又一醜 公務員到底是有多缺錢 違法亂紀 ○○官違法重製函授光碟的判決」,並於貼文內張貼上開A、B函文。

被告否認系爭貼文之真實性,亦否認系爭貼文確曾張貼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而經原審經由臺灣高等法院函請臉書公司鑑定該則貼文之真偽,經臺灣高等法院回函要求須提供「Chen Chen」在META之用戶名稱或ID號碼,始得向META公司查詢並取得「Chen Chen」之網路後台資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4月13日院高文孝字第1120001993號函暨司法院秘書長108年7月23日秘台廳司四字第1080020384號函及其相關注意事項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5至272頁),因此在無法知悉而提供「Chen Chen」之真實用戶名稱或ID號碼之情況,自無法進行上開鑑定調查。

⒌另原審當庭以關鍵字搜尋「臉書隱私設定」並點選「電腦版使用說明」頁面之擷圖(本院卷第377至392頁),可知點擊姓名下方的分享對象,會有「公開(地球圖示)」、「朋友(人形圖示)」、「只限本人(鎖頭圖示)」、「自訂(放射狀螺帽圖示)」等顯現方式;

再由原審當庭申請帳號登入電腦版臉書爆料公社二社查看2018年間之頁面並擷圖附卷(原審卷第409至411頁),可知該頁面名稱下方、時間旁會有一圖示,即上開所述可選擇分享內容對象之圖示,且畫面下方左側數字旁會有「讚」、「怒」、「哇」等圖示,及最下方由左至右有「讚」、「留言」、「傳送」(均包含圖示)等欄位;

對照吳昌穆提出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系爭貼文擷圖(偵1卷第17頁),在名稱下方、日期數字旁並無分享對象之圖示,且畫面下方左側1074數字旁沒有「讚」、「怒」、「哇」等圖示,及最下方由左至右僅有無圖示之「讚」、「留言」欄位,均與電腦版之爆料公社二社顯示頁面有歧異。

其次,由維基百科臉書資料(原審卷第397頁),可知105年(即2016年)2月26日,臉書已經新增5種反應,包括「大心」、「哈」、「哇」、「嗚」、「怒」,然本案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系爭貼文擷圖,時間係在000年0月間,卻無任何上開新增5種反應圖示,亦有可疑。

從而,該貼文是否確實經發布張貼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實非無疑。

⒍檢察官於112年10月2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提出由吳昌穆所提供系爭貼文的原始圖檔6個,及另案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35號案件内3個圖檔案(存於隨身碟內,本院卷第103頁,經列印後即如本院卷第149至157頁所示),欲證明系爭貼文為真正,以及被告在另案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35號案內,亦有習慣以同類型與同粗細之橘色筆畫在擷圖做紀錄,且標註「吳昌穆」或「○○官」等資訊,並聲請傳喚證人李振臺,欲證明李振臺曾看過本案臉書暱稱「Chen Chen」者之系爭貼文。

惟查,證人吳昌穆前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已明確證述其原始提告的圖檔已經不存在了等語(原審卷第355頁),其竟能再提出系爭貼文的原始圖檔6個,自屬可疑。

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隨身碟內之9個圖檔,勘驗結果為:隨身碟打開之後裡面有6個檔案,內容為(如擷圖1):⒈chen chen貼文之擷圖,檔案的修改日期2019/11/16下午07:43,類型PNG,大小380KB。

⒉個資,檔案的修改日期2019/11/16下午07:31,類型JPG,大小62KB。

⒊個資1,檔案的修改日期2019/11/16下午07:33,類型JPG,大小83KB。

⒋個資2,檔案的修改日期2019/11/16下午07:34,類型JPG,大小34KB。

⒌監察院公文01,檔案的修改日期2019/11/16下午07:30,類型JPG,大小67KB。

⒍監察院公文02,檔案的修改日期2019/11/16下午07:31,類型JPG,大小80KB。

打開chen chen貼文之擷圖,按右鍵「內容」,開啟後的畫面如擷圖2,開啟檔案的名稱是「相片」。

打開個資,按右鍵「內容」,開啟後的畫面如擷圖3,開啟檔案的名稱是「相片」。

打開個資1,按右鍵「內容」,開啟後的畫面如擷圖4,開啟檔案的名稱是「相片」。

打開個資2,按右鍵「內容」,開啟後的畫面如擷圖5,開啟檔案的名稱是「相片」。

打開監察院公文01,按右鍵「內容」,開啟後的畫面如擷圖6,開啟檔案的名稱是「相片」。

打開監察院公文02,按右鍵「內容」,開啟後的畫面如擷圖7,開啟檔案的名稱是「相片」等情,有本院112年12月4日勘驗筆錄及擷圖9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第171至179頁)。

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上述6個圖檔內容名稱雖均為「相片」,惟上述6個圖檔建立日期為108年11月16日,與系爭貼文張貼日期108年8月15日,在時間上已相差3個月,是否確為在系爭貼文張貼期間所擷圖下載。

已有可疑。

又上述本院勘驗筆錄擷圖1之圖檔雖與吳昌穆先前於偵查中所提出資料相符(偵1卷第7至17頁),惟其上開系爭貼文圖檔擷圖上仍無「公開」或「不公開」(私密群組)的圖示,系爭貼文下方「1074」數字旁,亦無「讚」、「哇」、「笑臉」的圖示(擷圖1,本院卷第171頁)。

而本院勘驗筆錄擷圖2之圖檔(本院卷第172頁,即打開「Chen Chen」貼文之擷圖,按右鍵「內容」,開啟後的畫面),上開擷圖2圖檔上仍無「公開」或「不公開」(私密群組)的圖示,惟在貼文圖檔下方「1074」數字旁,卻出現了「讚」、「哇」、「笑臉」的圖示,顯見擷圖1與擷圖2內容有不符之處,而擷圖1與偵1卷第17頁系爭貼文相同,擷圖2則與偵1卷第17頁之系爭貼文不符,參以證人吳昌穆復於原審證稱其原始提告的圖檔已經不存在了等語,實難遽信上開隨身碟內之Chen Chen貼文之擷圖檔案,確為偵1卷第17頁之系爭貼文,或系爭貼文確屬真正且曾張貼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上。

再者,檢察官所提出另案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35號案件内3個圖檔案(欲證明被告有習慣以同類型與同粗細之橘色筆畫在擷圖做紀錄,且標註「吳昌穆」或「○○官」等資訊),查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35號違反個人資料法案件,檢察官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供承上開圖檔內臉書暱稱「陳吧吧」之人為其所使用臉書帳號,自不得以吳昌穆於另案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35號案件中所提出3個圖檔,即據以推論被告習慣以同類型與同粗細之橘色筆畫在擷圖做紀錄,且標註「吳昌穆」或「○○官」等資訊,自亦不足以證明臉書暱稱「Chen Chen」之人即為被告。

⒎末查,證人李振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吳昌穆之前在新北地院的同事。

107年、108年我們兩個人負責通訊監察業務,擔任○○官。

當初吳昌穆因為突然被調離業務,我們有幾位同事都蠻關心這件事,有一位同事line我說 在臉書有發一則關於吳昌穆的貼文。

我點進去是「爆料公社二社」的社團,要加入該社團才可以看到內容,我不知道裡面內容到底是什麼,之後我的手機有換。

我用現在的手機輸入連結的網址,登進去之後連結被刪除。

後來我有加入「爆料公社二社」的社團,我只知道連結到「爆料公社二社」的網站,我知道這件事的原因是這樣,後來我有在其他地方有看到貼文,印象中有被轉發到其他社團,印象是「法學書籍」的社團,我間接看到的。

(問:當時你點進去的時候,你有看到貼文嗎?) 我印象是出現「爆料公社」的社團,要我加入。

(問;

你後來是隔多久在「法學二手書籍」臉書社團看到這則貼文?)不記得時間,但我印象是在8月15日事情發生大約當年年底前,詳細時間我不記得。

(問:你當時認為你後來在「法學二手書籍」臉書社團看到的貼文,就是剛剛提示給你看的貼文,印象中內容是差不多嗎?)我印象中當時有看到吳昌穆刑事判決、監察院函文,但細節部分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

(問:提示「Chen Chen」貼文,剛才檢察官問你,你是說你曾經在臉書其他關於「法學二手書籍」的社團看到關於吳昌穆的法院判決以及吳昌穆被人家檢舉的監察院的函文,這樣有正確?提示偵1卷「109他2767」第17頁,並告以要旨)對。

(問:當時你看的函文內容,就是你在「法學二手書籍」相關的臉書社團上所看到的貼文內容,貼文者是「Chen Chen」嗎?)沒有特別注意,所以沒有印象了。

(問:這個內容有「繼吳宗憲後」,「又一醜」,「公務員到底是有多缺錢」,「違法亂紀」,「○○官違法重製函授光碟的判決」,貼文這段內容是一樣的嗎?)內容我真的不記得,但我記得有文字,真的已經很久了。

(問:所以有沒有這段貼文的內容,不記得?)內容的具體文字不記得。

(問:所以你說有看過的貼文,就是有看過一份貼文,上面是有貼了這個判決跟監察院的公文,你只能確認這個部分,至於貼文者是不是「Chen Chen」?有沒有相同貼文打的文字,這你都沒有印象,不能確認?)不能確認。

(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有一個同事傳送你一個在line上的連結」,你點選進去是連結到「爆料公社二社」的社團,但是你無法進入,因為你當時不是社員,這樣有正確嗎?)對。

(問:所以你當時這個連結並沒有看到任何資料或貼文內容,這樣有正確?)對。

(問:你如何判斷你後來在其他臉書「法學二手書籍」相關社團上面,你所看到的一份吳昌穆的判決、監察院的公文,這份貼文就是當初你的同事傳給你連結相同的一份貼文?)我當初並沒有看到「爆料公社」實際的文,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是同一篇。

(問:你今天只能確認的是你曾經在臉書的「法學二手書籍」相關類似的社團,你有看過一份關於吳昌穆的貼文,貼文的內容就是有一份吳昌穆的判決、監察院的公文,是這樣嗎?)對。

(問:到底是不是相同的這一份,現在提示給你看的本案相同的這份貼文,你不能確認,這樣有正確嗎?)正確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41頁)。

則依證人李振臺上開證述其並未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上看到系爭貼文,雖曾於臉書的「法學二手書籍」相關類似的社團,曾看過一份關於吳昌穆的貼文,貼文的內容有一份吳昌穆的判決、監察院的公文,但已不記得該份貼文內容,亦無法確認張貼貼文之人是否為臉書暱稱「Chen Chen」之人,則證人李振臺上開證詞自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貼文確曾於108年8月15日張貼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上,亦無法證明證人李振臺所看過之貼文即係系爭貼文。

㈢從而,證人吳昌穆上開證述,存有諸多疑點,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又其所提供之貼文截圖,與實際登入電腦版之爆料公社二社顯示頁面及應有之圖示狀態,存有歧異之處,而卷內之證據均尚無證明系爭貼文確曾張貼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8年8月15日以臉書暱稱「Chen Chen」張貼系爭貼文等,自難僅憑被告曾經收受監察院之A函文及B函文,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貼文出現被告向監察院檢舉所得之密等之A函文及B函文,固屬可疑,惟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系爭貼文確曾張貼在臉書公開社團「爆料公社二社」,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08年8月15日以臉書暱「Chen Chen」張貼系爭貼文,證人吳昌穆之證詞是否可信,亦存有可議之處,均難逕認被告涉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自不能遽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相繩。

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被告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觀諸系爭貼文內容可知,發文者尚將吳昌穆先前於臉書社團「法學二手課本」徴求函授之貼文一併張貼,而非僅張貼本案A、B函文或判決內容,可知張貼者對於吳昌穆前開案件非常熟悉,並非僅知悉公文或判決內容,甚至掌握吳昌穆之前貼文證據,而審酌本件被告自承有因購買函授課程與吳昌穆發生糾紛並因而涉訟,足徵本件貼文者應為被告本人。

②臉書網站曾於本案案發後之000年0月間進行頁面改版更新,而吳昌穆擷取該頁面列印之時間係在改版之前,則該頁面格式上差異是否係該次頁面改版所致,有待釐清。

原審雖有當庭申請臉書帳號登入電腦版「臉書爆料公社二社」查看108年間之頁面並截圖附卷,然其係使用改版後之現行網頁去觀看過去之文章內容,仍無法排除108年間之臉書文章內容格式也會因改版而改變為新格式之可能,原審就此未予釐清而為上開認定,尚嫌速斷。

③吳昌穆於本案判決後,向檢察官表示將陳報本案貼文之原始檔案,則本件應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要證據存在等語。

㈡惟查:⒈系爭貼文之發文者固將吳昌穆先前於臉書社團「法學二手課本」徴求函授之貼文一併張貼,而非僅張貼本案A、B函文或判決內容,惟吳昌穆先前徵求函授之貼文係張貼在臉書非公開社團「法學二手課本」上,則加入臉書社團「法學二手課本」社團成員均可取得該則貼文,亦非由吳昌穆私訊傳送予被告,且吳昌穆本人亦持有該則貼文,自不得僅以系爭貼文之發文者將吳昌穆先前於臉書非公開社團「法學二手課本」徴求函授之貼文一併張貼,即推論系爭貼文確為被告以臉書以暱稱「Chen Chen」名義所張貼,已詳如前述。

⒉檢察官雖主張原審使用改版後之現行網頁去觀看108年的過去之文章內容,無法排除108年間之臉書文章內容格式也會因改版而改變為新格式之可能云云,惟查,依卷附維基百科臉書資料記載,105年(即2016年)2月26日,臉書已經新增5種反應,包括「大心」、「哈」、「哇」、「嗚」、「怒」,然本案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系爭貼文擷圖,時間係在000年0月間,卻無任何上開新增5種反應圖示,有維基百科臉書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7頁)。

從而,該貼文是否確實經發布張貼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實非無疑。

上訴意旨以原審係因以改版後之現行網頁去觀看108年的過去之文章內容,才致使108年間之臉書文章內容格式也會因改版而改變為新格式云云,難認有據。

⒊查證人吳昌穆於原審已證稱其原始提告的圖檔已經不存在了等語,實難遽信其嗣後於本院所提出上開隨身碟內之「Chen Chen」貼文之擷圖檔案,確為偵1卷第17頁之系爭貼文,且上開隨身碟內之「Chen Chen」貼文擷圖檔案,點進去後之內容(本院勘驗筆錄擷圖2)與擷圖1、偵1卷第17頁之系爭貼文不同,亦有可疑,實無法證明吳昌穆提出之貼文確屬真正且曾張貼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上。

又檢察官所提出另案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35號案件內3個圖檔案,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自不得以吳昌穆於上開另案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35號案件中所提出3個圖檔即據以推論被告習慣以同類型與同粗細之橘色筆畫在擷圖做紀錄,且標註「吳昌穆」或「○○官」等資訊,再者,證人李振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貼文確曾於108年8月15日張貼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社」上,亦無法證明證人李振臺曾看過之貼文即系爭貼文,均已詳如前述。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卷目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67號卷【偵1卷】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954號卷【偵2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96號卷【偵3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96號卷(彌封)【彌封卷】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31號卷【偵4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上字第283號卷【上字卷】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290號卷【請上卷】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91號卷【原審卷】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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