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373,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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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健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太重,可不可以判輕一點,我已有跟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也不想追究,我的上訴理由是判太重,希望上訴是否能減少刑期。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0時48分許,侵入被害人王孜語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王孜語置於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等情,業經被害人指訴明確,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共1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被害報告單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復於原審自白犯行,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並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又再犯同類案件(竊盜),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卻仍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住宅竊盜對被害人心理產生之恐懼感,妨害居住安寧,對於社會治安並造成影響,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參考被害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情節,並於事後已經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所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且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違誤,而應予撤銷改判,並未指出任何具體理由,而係僅憑己見,對本案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徒為空泛之爭執,自有未合。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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