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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彬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32號、第10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撤銷。
黃彬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協議書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期限、給付方法支付公益捐款,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玖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以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拾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
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
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
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
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
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或改判,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
又被告非受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刑度,惟仍以下級審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之目的在請求宣告緩刑,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乃諭知緩刑之前提要件,若未併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上訴難竟全功,其真意當係併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黃彬(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應依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內容支付公益捐款,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以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0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判決緩刑所附負擔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
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就被告諭知緩刑所附負擔其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內,向公庫支付2400萬元」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
復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上訴範圍針對原判決緩刑及所附負擔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量刑、定應執行刑、不另為無罪諭知、沒收部分均未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
檢察官既僅就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提起上訴,而該部分如經本院撤銷或改判時,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緩刑(含所附負擔)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並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
是本案檢察官針對原判決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不另為無罪諭知、宣告刑、應執行刑、沒收部分。
則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宣告刑、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上訴,故本案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含罪名、罪數)、宣告刑、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400萬元之履行期間,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內」,惟原判決同時亦諭知被告之緩刑期間為「5年」,前開支付公庫2400萬元之履行期間未短於緩刑期間,苟被告未依前開緩刑負擔條件履行,檢察官顯不及在緩刑期滿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造成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條件卻無法撤銷其緩刑之情形,則原判決所諭知被告支付公庫2400萬元之履行期間部分實有未洽,應予撤銷,另為合適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撤銷原判決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予以科刑,並諭知緩刑5年,及諭知被告應履行下列負擔:應依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內容支付公益捐款,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內,向公庫支付2400萬元,以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
惟查: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或「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按法院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檢察官雖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惟應在緩刑期滿前聲請,且法院應於緩刑期滿前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如緩刑期滿後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或法院不及在緩刑期滿前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依上開刑法第76條規定,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從撤銷緩刑再執行刑罰。
準此而論,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緩刑所附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使其改過遷善,而達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則上開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自宜短於所諭知之緩刑期間,且應酌留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以及法院審理、裁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適當時間,始為允洽。
查原判決諭知被告之緩刑期間為5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復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內,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負擔即向公庫支付2400萬元,則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期間與所定上開負擔之履行期間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諭知被告支付公庫2400萬元之履行期間未短於緩刑期間,苟被告未依前開緩刑負擔條件履行,檢察官顯不及在緩刑期滿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造成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條件卻無法撤銷其緩刑之情形,以此指摘原判決緩刑所附負擔不當,參諸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屬有據。
⒉另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而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緩刑所附之條件既有可議,無可維持,而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起初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詐欺金額及有無詐欺犯意等仍多所爭執,嗣於原審112年5月25日審判期日始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表示全部認罪等語(金重訴卷六第65至66頁),並於112年5月11日在原審與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告訴人健保署)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願於112年6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健保署6,000萬元等情,有112年5月1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金重訴卷五第337至339頁),被告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紙在卷可憑(金重訴卷六第237頁),堪信被告已有彌補告訴人健保署損害之具體作為。
復審酌被告現年已65歲,患有腦梗塞型中風及輕度左側偏癱,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金重訴卷四第23頁),身體狀況欠佳,且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將遭告訴人健保署裁處行政罰緩15,971,670元,被告因而與告訴人健保署另於112年7月3日達成協議,就民事爭議部分除以6000萬元和解外,被告為彌補過錯,願意以1600萬元分期捐款至告訴人健保署指定之健保愛心專戶,以此方式將上開行政罰緩全數轉為公益捐款(並非支付公庫,詳下述),顯見已有悔悟之意。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斟酌告訴人之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金重訴卷七第336頁),因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⒈被告雖於112年5月11日在原審與告訴人健保署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願於112年6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健保署6,00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上述,惟依原審112年5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健保署)表示本件調解成立後,僅是對相對人(即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部分其餘請求拋棄,行政罰鍰部分將依法裁處,不在本件調解範圍內等語,有112年5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金重訴卷五第333至335頁)。
再參酌告訴人健保署於112年6月30日所提出陳報狀,記載下列意旨:調解賠償金額6000萬元,其中包含行政追扣金額47,693,394元,及被告自願繳還金額12,306,606元,以上2筆金額合計為6000萬元。
本案預計將對被告裁處行政罰鍰15,971,670元。
倘認定本案以緩刑為適當者,建請貴院除公益金捐款外,酌予參考上述罰緩金額命被告捐款至健保愛心專戶為緩刑條件,並請將前述捐款金額載明於判決書,始可扣抵行政罰鍰(南區健保愛心專戶: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有告訴人健保署112年6月30日(原審收狀日期)陳報狀可考(金重訴卷七第339頁)。
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堪認本案若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因其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告訴人健保署預定將對被告裁處行政罰鍰15,971,670元。
惟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規定,若被告經法院宣告緩刑附加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則該筆所支付款項將可由15,971,670元行政罰鍰內扣抵。
被告就上開將被課處之行政罰鍰部分,另於112年7月3日再與告訴人健保署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就本案之民事爭議以6000萬元達成和解,但被告為彌補過錯,願意再分期捐款1600萬元給告訴人健保署指定之健保愛心專戶(即上開南區健保愛心專戶),即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共分25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64萬元,上開款項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即如附件所示)。
用以協助無法透過分期攤還、紓困貸款、愛心轉介等欠費協助措施之弱勢民眾,繳納健保相關欠費。
再依協議書第2項約定:被告及告訴人健保署雙方均同意以本件協議書內容作為請求法院判處緩刑之附帶條件,而告訴人健保署亦同意被告若有實際捐款1600萬元,可用於折抵後續被告應繳納之行政罰鍰1597萬餘元。
及協議書第3項約定:被告若未依上述約定履行,則無條件同意告訴人健保署就被告所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之宣告,此有被告112年7月5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在卷可參(金重訴卷七第355至357頁)。
足信被告除依上開112年5月11日調解筆錄應給付告訴人健保署6000萬元以外,被告另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負有再給付告訴人健保署1600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其給付方式則係依告訴人健保署之指定,捐款至健保愛心專戶(即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所定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其目的係用以扣抵被告將被告訴人健保署裁處之行政罰鍰15,971,670元),此由協議書第一項(含其中第1款及第2款)之約定內容自明。
被告依協議書第一項之約定,既負有向告訴人健保署支付金錢之義務,則為兼顧被告及告訴人健保署之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其向告訴人健保署所承諾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協議書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期限、給付方法,向告訴人健保署支付金錢之公益捐款。
⒉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其詐得之不法醫療費用共計高達99,886,856元,金額龐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其向告訴人健保署詐領醫療費用之犯行,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及維持,損及病患權益,所獲不法犯罪所得均來自全民所繳納之保費,惡性甚重,犯行危害亦大,被告雖與告訴人健保署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健保署6000萬元,就上開不法犯罪所得觀之,顯然並未全數剝奪殆盡。
再者緩刑所附條件具有個別預防之效果,並可顧及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之期待,為使被告產生警惕及予以相當之責難,以促其確實改過遷善,不再重蹈覆轍,自有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課以負擔之必要。
又被告雖另依附件之協議書,約定應向告訴人健保署支付1600萬元之公益捐部分,雖亦屬緩刑負擔之一部分(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惟究其目的是為使被告得以免除其因刑事犯罪經宣告緩刑後,預計將被另外課處之行政罰鍰,此部分緩刑負擔的主要目的是基於告訴人健保署與被告關於行政罰緩給付方式之協議及履行而為,尚無法達到澈底剝奪被告不法犯罪所得、個別預防及回應社會對被告犯行應予責難之期待。
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月10日健保南字第1118506179號函暨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本院卷二第63至94頁),主張告訴人健保署已重新核定被告所開業診所106年4月至110年7月應追扣醫療費用為47,522,780元,而補付被告所開業診所14,306,179元,據此主張被告僅應賠償告訴人健保署47,522,780元,並非6000萬元,調解時已經多付給告訴人健保署14,306,179元,若法院認為被告有附加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緩刑負擔,其金額應扣除上開被告所多付之14,306,179元等語。
惟查依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及審定書之內容觀之,係告訴人健保署與被告間就關於被告所開業之診所自106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各項有爭議之醫療費用進行審定、扣抵及補付,其項目涵蓋110年4月執業醫師黃亮臻未取得專科醫師執照申報專科醫師診察費加成爭議部分,有關缺病歷部分中「起訴書範圍外追扣之醫療費用」爭議部分等,均不在原判決所認定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內。
再者,因行政罰之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為3年,故告訴人健保署與被告進行審議、扣抵及補付,若被告所開業之診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違規事實,均以3年裁處權期間內之醫療費用進行扣抵及補付,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2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
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時間為9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
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時間為99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
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時間為99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在計算及認定之時間上亦有不同,足認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及審定書之內容,核與本案犯罪事實、詐欺取財項目、犯罪時間等基本事實不同,自不能逕以告訴人健保署曾依上開函文及審定書記載應補付被告所開業診所14,306,179元,即認為可逕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99,886,856元中先扣除後,再計算認定緩刑負擔中被告應支付公庫之金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不能認為有理。
況依告訴人健保署於112年6月30日所提出陳報狀,已明確記載:調解賠償金額6000萬元,其中包含行政追扣金額47,693,394元,及被告自願繳還金額12,306,606元,以上2筆金額合計為6000萬元等旨,且被告與告訴人健保署簽立調解筆錄的時間在112年5月11日,顯係在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及審定書之後。
如被告及辯護人認為不應給付告訴人健保署多達6000萬元的調解賠償金額,自可於調解當時與告訴人健保署協商,殊無於112年5月11日調解成立後,再持先前於110年1月11日之函文及審定書主張被告僅應賠償告訴人健保署47,522,780元,並非6000萬元,調解時已經多付給告訴人健保署14,306,179元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函文及審定書記載應補付被告所開業診所14,306,179元,可逕從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99,886,856元中先扣除後,再計算認定緩刑負擔中被告應支付公庫之金額,自非可採。
綜合被告所詐得之不法醫療費用金額,被告與告訴人健保署達成調解之賠償金額,澈底填補被告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個別預防、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之期待,使被告產生警惕及予以相當之責難,使其改過遷善,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衡量被告之資力,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情,認被告除依附件協議書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期限、給付方法支付公益捐款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9月內,向公庫支付2400萬元,以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0小時,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末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支付公庫金之時間以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10月內支付為宜等語,檢察官則主張以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6月至4年9月之間為宜,惟依前開所述,被告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緩刑負擔,應酌留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以及法院審理、裁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適當時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10月內支付,僅酌留2個月期間自屬過短,應以檢察官所主張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9月內支付較為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甲方)、黃彬(以下簡稱乙方)。
一、茲因甲、乙雙方前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所涉及民事爭議以新臺幣(下同)陸仟萬元達成和解,但乙方為彌補過錯,願再以下述方式,分期捐款壹仟陸佰萬元給甲方指定之下述健保愛心專戶,用以協助無法透過分期繳款、紓困貸款、愛心轉介等欠費協助措施之弱勢民眾,繳納健保相關欠費,捐款方式如下: ⒈乙方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共分25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甲方陸拾肆萬元。
上開款項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上述⒈之款項,應由乙方自行滙入甲方設於臺灣銀行南都分行之愛心帳戶(戶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帳號:000000000000)。
二、甲乙雙方均同意以本件協議書內容作為請求法院判處緩刑之附帶條件,而甲方亦同意前述乙方若有實際捐款壹仟陸佰萬元,可用於折抵後續乙方應繳納之行政罰鍰壹仟伍佰玖拾柒萬餘元。
三、乙方若未依上述約定履行,則無條件同意甲方就其所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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