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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智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智希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向友人林渭峰借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甲車,車主為趙千頤,於同年10月2日報案失竊),行經嘉義巿西區○○路00號「建國加油站」時,為警攔查發現甲車車身號碼與所懸掛車牌登記之車輛資料不符而查扣甲車(不含車牌000-0000)及鑰匙1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吳智希經通知領回甲車後,即將未懸掛車牌之甲車出借予某友人而置放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待經林渭峰催促返還甲車後,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委請友人丙○○將甲車開至新北市鶯歌交還給林渭峰,經丙○○應允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到場發現甲車未懸掛車牌,遂以電話聯絡吳智希告以上情,經吳智希告知待會有人會裝上車牌後,丙○○遂先離開現場。詎吳智希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下稱A男,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將透過不法管道取得車牌,仍不違背其本意,指示A男提供車牌並懸掛至甲車上,而與A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A男於同日晚間7時至9時間某不詳時點,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大門左側,以不詳方式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再將該2面車牌裝在甲車上並回報予吳智希,吳智希旋即通知不知情之丙○○(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現場將甲車開走,嗣丙○○於同日晚間9時許,到現場見甲車已裝上車牌後,即駕駛甲車北上,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甲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與甲車廠牌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智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240頁、第34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駕駛向友人林渭峰借用之甲車為警攔查,發現甲車車身號碼與所懸掛車牌之登記車輛資料不符,經警查扣甲車,嗣經通知被告領回甲車,因林渭峰催促返還甲車,被告乃委託丙○○將甲車開至新北市鶯歌交還給林渭峰,丙○○到場發現甲車未懸掛車牌,通知被告,被告告以待會有人會裝上車牌,丙○○遂先離去。
待丙○○返回現場,發現甲車已裝上車牌(即告訴人甲○○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因而駕駛甲車北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車牌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不是我去竊盜的,A男就是丁○○,是丁○○去竊盜的,但是我不知情。
丁○○要向林渭峰買甲車,我請丙○○將甲車開去還給林渭峰等語。
㈡查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向友人林渭峰借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趙千頤,於同年10月2日報案失竊),行經嘉義巿西區○○路00號「建國加油站」時,為警攔查發現甲車車身號碼與所懸掛車牌登記之車輛資料不符而查扣甲車(不含車牌000-0000)及鑰匙1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經通知領回甲車後,即將未懸掛車牌之甲車出借予某友人而置放在嘉義縣中埔鄉某處,待經林渭峰催促返還甲車後,被告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委請友人丙○○將甲車開至新北市鶯歌交還給林渭峰,經丙○○應允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到場發現甲車未懸掛車牌,遂以電話聯絡被告告以上情,經被告告知待會有人會裝上車牌後,丙○○遂先離開現場。
嗣有身分不詳之A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至9時間某不詳時點,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大門左側,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再將該2面車牌裝在甲車上,並回報被告甲車已經裝上車牌,被告旋即通知不知情之丙○○(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現場將甲車開走,嗣丙○○於同日晚間9時許,到現場見甲車已裝上車牌後,即駕駛甲車北上,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甲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與甲車廠牌不符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至5頁),證人林渭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317至342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3頁、偵6737卷第7至9頁)可憑;
並有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至11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卷第12至23頁),贓物領據(警卷第24頁),自小客車及車牌照片3張(警卷第25頁正反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趙千頤)(警卷第27至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9日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0000-O0號自小客車具領人、相關裁罰資料、切結書、行照及身分證影本(偵6737卷第36至38頁反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6737卷第61至6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6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智希)(偵6737卷第63至6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73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丙○○)(偵6737卷第82至83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否認有何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指示A男提供車牌並懸掛甲車上,而與A男共犯本案竊盜車牌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證人林渭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車權利車不是我的,是另一個友人寄賣的,他先開過來要修理,友人的名字是張雅淇。
當初原本是要賣給我,但還沒有賣給我。
是因為被告在嘉義車被扣到,希望我提出證明給她,張雅淇那時候來修理只說要先修理再寄賣,我當下想說寫一份讓渡書,不讓警方把車扣住。
有和張雅淇講好同意讓渡給我。
甲車就算我的。
我有叫被告將甲車開到新北市。
甲車所懸掛的ALY-5065號車牌已經被警察扣走了。
一開始張雅淇開黑色的甲車來就沒有掛車牌。
因為車子不能動,是用拖車拖來。
後來遇到被告想要買車,看到甲車不錯,先跟我借甲車,借回去再拿錢來。
(問:既然甲車沒有車牌,你怎麼叫被告開到新北市去?)被告有跟我說隨便裝一張牌。
我和被告有談到車牌的事情,被告跟我講,甲車已經借給她朋友,被告說這台車她自己想辦法掛車牌上去。
「笑a」有說要買車,他有到我車行去看車。
(被告問:我是不是有跟你說,這台車子既然「笑a」要買,那就讓「笑a」牽上去鶯歌給你?)「笑a」要買的跟這台不一樣,當時被告真的沒有這樣跟我說,因為那台白色的車「笑a」也都沒有給我尾款,跟本案的黑色車(甲車)是不同車。
(被告問:之前「笑a」就買過白色車,這次「笑a」要買黑色車,我有跟你說既然「笑a」要買這台黑色的甲車,那是不是就由「笑a」直接將甲車開回去鶯歌給你?)沒有這件事,被告沒有跟我說這件事,「笑a」也沒有要買黑色車。
(被告問:那時候「笑a」跟我說他那邊有車牌可以掛,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沒有這件事情。
我看過「笑a」,因為他當初有跟我買白色車子,他當時有拿健保卡給我。
我有翻拍「笑a」的健保卡。
「笑a」是買零件車,是準備要拆賣的零件車,也是沒有掛車牌的。
他給我頭期款2萬元,是定金。
丁○○就是「笑a」。
(問:你有無跟被告說「笑a」要買甲車並把「笑a」健保卡翻拍照片傳給被告,讓被告聯絡「笑a」把車牌掛上去,把甲車開回鶯歌給你?)沒有。
我有把「笑a」的健保卡翻拍照片傳給被告,要找「笑a」,因為「笑a」買白色的車沒有付尾款。
我借甲車給被告遭查獲這件事在先,後來「笑a」才來跟我買白色車且沒有付尾款,我才把「笑a」的資料傳給被告,要她幫我找這個人。
(問:你有無跟被告說這台甲車被查扣,你去找「笑a」拿車牌掛?)絕對沒有。
沒有「笑a」要買黑色甲車這件事情,我也沒有這樣跟被告說過等語(原審卷第317至342頁)。
又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認識被告,我都叫她姐姐。
我沒有偷車牌。
【問: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偵訊時提出與你的對話及你傳給她的健保卡(提示筆錄),有何意見?】「蕭」是我,「笑a」不是我。
「蓋」是我。
(問:對被告在本署111年8月11日偵訊時所言,甲車是權利車,沒有車牌,在6月18日當天有一個彰化的朋友就是你,說要買甲車,你說你有BMW車牌,會拿來掛在車上,被告說他不知道你去偷OO-000O號車牌來掛,有何意見?)健保卡是我傳給他的。
因為我的車子壞掉,是在去年6月之前,我的車子壞掉,我跟被告的朋友買一台車被騙了,所以才會衍生到這件事等語(偵緝卷第33至34頁)。
而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蕭」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偵6737卷第70頁),尚無法證明係證人丁○○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又依證人林渭峰、丁○○上開證述,姑不論「笑a」是否為丁○○,惟丁○○確實未曾向林渭峰表示要買甲車,丁○○係向林渭峰買另一台白色的零件車。
則被告辯稱:丁○○要買甲車,A男就是丁○○,是丁○○去偷車牌並懸掛在甲車上等語,已難採信。
又依證人林渭峰上開證述,林渭峰請被告將甲車開回去鶯歌歸還時,證人林渭峰與被告談論甲車的車牌問題時,被告確有跟證人林渭峰說「會隨便裝一張牌」,「甲車已經借給被告朋友,被告說這台車她自己想辦法掛車牌上去」等語明確。
⒊次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即被告在111年06月11、12日(詳細日期不記得)在仁義潭○○○○餐廳(嘉義縣○○鄉○○○0-0號)交付給我鑰匙並要我日後將該車輛開還給他。
我於前述時間地點拿到鑰匙後,自行在06月18日21時許於嘉義縣中埔鄉富裕富和路口一處資源回收場附近(該地並未有詳細地址)拿取車輛。
我到達該處時車輛就放在那裡,我在6月18日21時許取車後使用到被警方盤查逮捕時,約莫使用2、3小時。
當時我到前述地點開車時該車並未懸掛車牌。
我要將車輛開走前,被告有告訴我有人會來將車牌裝上。
我沒有看到誰裝上的,我跟被告聯繫結束車牌就被裝好了,我也隨即駕車離開等語(警卷第1至3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我牽車時,我說有空再去牽,昨晚7、8點時我才叫我堂哥載我去中埔牽這台車,昨晚7、8點到場,車子是沒掛車牌,我有跟被告說車子沒牌怎麼開,被告說有,等一下有人會拿牌來裝,我堂哥就先載我離開,我沒有開車,沒牌我不敢開,後來被告跟我說車牌已經裝好了,我們才又回去開車,我開出來本來要直接開去臺北,我先繞去買東西給我兒子吃,結果在半路上被警察攔檢等語(偵6737卷第8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6月18日拿車牌給你的人你是第一次看到他,也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是後來你看到被告的起訴書有看到丁○○的名字,你才認為這個男子是丁○○?)對,是後來被告跟我說的。
那天我被抓去派出所在那裡等檢察官做視訊筆錄,之後出來,我有找被告,我有問她拿車牌這個人到底是誰,我跟被告說一定要找這個人出來。
我只知道這台車是從當舖領出來的,之前好像也有被哪裡的法院查扣也是從那裡領出來,領出來我不知道牌去哪裡,被告就麻煩我叫我將車子開上去臺北。
因為沒有車牌,被告說她會處理。
被告如何處理,她沒有跟我講,但是前提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拿贓車的車牌裝在這台車子上面。
被告說她知道。
我跟被告聯絡,後來有一個男子拿車牌來掛。
【問:提示丁○○健保卡照片,當時給你車牌是這人?(提示紙本)】我不敢確定。
我受被告委託到中埔鄉開這部車子時,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拿車牌來掛這台車子,他另外開一台車子跟在我後面。
不久就沒有看到人,之後我就被警察查獲了。
我真的沒有看到他在那裡裝車牌。
我告訴被告說車子沒有牌,我不敢開上路,被告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人拿車牌來裝,這時我就離開那邊了。
被告打電話通知我說車牌裝好了。
因為我不認識裝車牌的人,他無法跟我連繫。
等我回到車子現場時,車牌已經裝好了,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在現場。
我沒有跟在現場的那個男子對話。
我沒有親眼看到這個男子裝上車牌。
在111年6月19日檢察官視訊問完我之後,我有再去問被告拿車牌來裝的人是何人,我也不知道他是何人,這時候是被告告訴我說拿車牌來的人是丁○○。
我無法指認那個男子是否是丁○○,那天晚上那裡又稍微暗暗的沒有電燈,現在拿照片要我指認,我真的無法指認。
我不認識他,是被告跟我講的,我無法確認那個在現場的男子是否是丁○○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50頁)。
則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委託證人丙○○去中埔鄉將甲車開去新北市鶯歌時,證人丙○○到場發現甲車沒有懸掛車牌,經證人丙○○與被告聯絡,被告明確告知證人丙○○「等一下有人會拿車牌來裝」,證人丙○○沒有看到何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裝上甲車,「被告打電話通知證人丙○○車牌裝好後」,證人丙○○再返回現場牽車時,現場有一個不認識的男生在場,證人丙○○沒有親眼看到是否在場這個男子裝上車牌,且係被告嗣後告知證人丙○○該男子為丁○○,因證人丙○○不認識丁○○,亦無法確認丁○○是否即為當時在場該名男子,則證人丙○○之證詞自無法證明確係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甲車上。
被告辯稱是丁○○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甲車上云云,自尚難以採信。
⒋另查被告雖提出其與丁○○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偵6737卷第75頁),惟查該份對話紀錄實係被告與「笑a」間之對話紀錄,證人丁○○否認其為「笑a」,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被告自己的提問及陳述,完全沒有「笑a」的回應及陳述,被告自問自答之對話內容,自不足以證明證人丁○○即為「笑a」,亦無法證明係證人丁○○要買甲車而自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甲車上,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
再者,經綜合證人林渭峰、丙○○所為證述,被告明知甲車沒有懸掛車牌,經證人林渭峰要求被告歸還甲車時,被告即向證人林渭峰表示「會隨便裝一張牌」,「甲車已經借給被告朋友,被告說這台車她自己想辦法掛車牌上去」,嗣被告委託證人丙○○將甲車開到鶯歌歸還證人林渭峰,經證人丙○○向被告表示甲車沒有車牌無法開去鶯歌,被告亦明確向證人丙○○表示「等一下有人會拿車牌來裝」,「被告打電話通知證人丙○○車牌裝好後」,證人丙○○再返回現場牽車時,甲車已懸掛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由身分不詳之A男所竊取,被告既明知甲車沒有車牌,則被告請人來為甲車裝上之車牌,顯可預見可能係來路不明的竊盜車牌,被告竟指示有人來為甲車裝上竊盜之上開車牌,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與認識,再參以被告於原審亦曾3次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418至421頁、第467頁),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基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指示身分不詳之A男提供車牌並懸掛甲車上,而與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A男下手竊取上開車牌2面並懸掛甲車上,可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經本院傳喚及拘提證人丁○○,均未到場,有送證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2月16日北警分偵字第1130000460號函及檢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證人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第196之1至196之4頁、第279頁、第291頁),堪信該項證據已不能調查,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與身分不詳之A男間,就所犯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⑴106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⑵107年度朴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⑶所示3罪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編號⑷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
又被告所為犯行,為獲取不法犯罪所有,指示A男竊取車牌,以供己使用,造成告訴人甲○○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小,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不是我去竊盜的,A男就是丁○○,是丁○○去竊盜車牌,但是我不知情。
是丁○○要向林渭峰買甲車,我請丙○○將甲車開去還給林渭峰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有預見A男所提供之車牌係經由不法管道取得,僅因個人還車便利,竟指示A男提供車牌並裝上甲車上,A男遂恣意竊取本案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所為非是,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對告訴人甲○○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法治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竊取至查獲時間僅2至3小時,遭竊車牌業已發還告訴人甲○○,有贓物領據1份(警卷第24頁)在卷可佐,兼衡本件所涉竊盜犯行手段平和,遭竊物品價值非鉅,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76頁)、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甲○○所受之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
二、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述,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11375號卷【警卷】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37號卷【偵6737卷】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0號卷【偵10060卷】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偵緝卷】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卷【原審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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