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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51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陳明本件上訴範圍是僅就是否構成累犯及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66、92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卷內並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書等,而本案案發日期分別在111年1月20日、同年5月7日,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要件,倘若法院不同意起訴書的看法,認為被告不構成累犯,也應該說明被告不構成累犯的理由。
且「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所生影響,絕非僅及於該案件犯罪「是否加重其刑」之問題,而與我國現行法即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具保停押條件、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研議處遇計畫之基礎、外役監條例第4條外役監受刑人遴選消極要件、國家情報工作人員安全查核辦法第9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7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等有關。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並未宣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規定違憲,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仍為我國現行有效法律,法院應依法律規定認事用法。
縱使把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紀錄納入刑法第57條「加重其刑」,仍然不應迴避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的判斷。
原審判決漏未說明為何被告不構成累犯,恐怕在個案間造成法院判決「量處較輕刑但是構成累犯」之被告,反而比「量處較重刑且符合累犯要件,法院卻不附理由未宣告累犯」的被告關更久,更晚假釋出獄的結果。
最後,倘若法院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亦請以適當方式揭露在判決書,讓執行機關得據以判斷被告何時可以假釋、研議處遇計畫或判斷是否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或進入外役監服刑,讓刑罰效力真實在判決個案落實。
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行竊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且前有多件竊盜前科,仍再度犯竊盜罪,應適度加重其刑予以矯治,況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被害人之居家安全,手段實屬可議,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除自92年起竊盜前科累累外,另有偽造文書、詐欺、違反保護令、毒品等前案執行紀錄,甫於111年1月13日因竊盜案徒刑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277至30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徍,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即犯罪事實一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因子,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經整體觀察,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
再查,原判決業已於量刑時敘明斟酌被告「甫於111年1月13日因竊盜案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列為關於被告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被告固符合累犯,但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原判決縱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既將被告相關前科於量刑時審酌如前,對於判決之結果即不生影響,並無因此撤銷之必要。
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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