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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謙遜與原審同案被告葉信村(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由李謙遜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葉信村,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空地,由葉信村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拆卸下李佳蓁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李佳蓁),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A車上後離去。
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由李謙遜駕駛A車(懸掛B車車牌)搭載葉信村,前往王宥棋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李謙遜留在車上接應及把風,葉信村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打開機台,竊取遙控車2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一同駕車離開。
再於同日3時58分許,李謙遜駕駛A車(懸掛B車車牌)搭載葉信村,前往王宥棋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李謙遜留在車上接應及把風,葉信村則持上開鑰匙打開機台,竊取公仔4個(價值4000元)、遙控車11台(價值1萬1000元)及洗衣球9箱(價值7200元),得手後一同駕車離開。
嗣王宥棋透過手機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並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旁發現A車及葉信村、李謙遜,遂上前攔阻及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B車車牌2面(已發還李佳蓁)、公仔4個、遙控車13台及洗衣球9箱(均已發還王宥棋),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與葉信村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原審同案被告葉信村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李佳蓁與王宥棋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職務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25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輛搭載葉信村南下,而後葉信村於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竊取車牌2面並懸掛至前揭承租車輛,其嗣後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之承租車輛搭載同案被告葉信村行經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選物販賣機店,同案被告葉信村進入各該店內以前述方式竊取選物販賣機檯內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固均不爭執,但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原審同案被告葉信村攜帶兇器竊盜或竊盜犯行,並辯稱:伊跟葉信村是朋友,是後來警察來處理並回到警局時,警察跟伊說,伊才發現承租車輛掛的車牌不是原本的車牌,而A店部分,伊並沒有下車,伊是將車停在店外,自己在車上玩手機,B店部分雖然伊有進去,但伊就是去裡面逛,後來在B店內因為葉信村說要玩,伊有拿零錢給葉信村玩等語。
五、經查:㈠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之部分,除據被告供述外(見警卷第15、18至19頁;
偵卷第25至27頁;
原審卷第142頁;
本院卷第93至94頁),另經原審同案被告葉信村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程序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7、9至10頁;
偵卷第22至23頁;
原審卷第144、148、151至1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蓁(見偵卷第103至1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謙遜、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柏瑋(見原審卷第157、159至16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00-0000與RBV-9605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李佳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九嘉國際有限公司函覆並檢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可參(見警卷第31至35、37至41、47、49、55至56頁;
偵卷第111頁;
原審卷第93、9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另原審同案被告葉信村持以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之六角扳手,經原審法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測量,長度為14公分、材質為金屬(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堪認該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之原審同案被告葉信村之以下供述及證述,其均未供述被告有參與其本案竊盜犯行或事先共同謀議:⒈其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伊與李謙遜從台中到李謙遜雲林老家看看,一路玩到嘉義,路途中因為伊身上沒錢,就想到伊有1支娃娃機的鑰匙,於是起了竊取娃娃機檯內物品變賣的念頭,所以伊就隨機選擇路過的娃娃機店並跟李謙遜謊稱伊有在該處擺設機台,要下去回收物品,實際上是下車竊取別人娃娃機內的物品,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長袖、頭戴黑色鴨舌帽的男子就是伊本人,伊在行竊時,並無他人幫伊行竊或為伊把風,伊是搭乘李謙遜駕駛的車,但李謙遜不知道伊下車偷東西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
⒉另其於第二次及第三次警詢時供稱:伊所搭乘的車輛原車牌是000-0000號,但經警查獲時是懸掛00-0000號車牌,這是伊於112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偷的,伊不知道詳細地址,當時無人幫伊把風,是伊與李謙遜行經○○時,伊趁李謙遜睡覺時下車以六角扳手隨意竊取並換上,李謙遜都不知情,六角扳手後來是在副駕駛座上方取出供警查扣等語(見警卷第6至7、9至10頁)。
⒊又其於偵訊時供稱:伊跟李謙遜說伊有擺放娃娃機台,請李謙遜載伊去,之後伊用鑰匙去開娃娃機台,鑰匙是可以通用的,而00-0000號車牌是李謙遜開車載伊,當時到○○,在車上休息,伊怕後來伊要來嘉義竊盜車牌被拍照,所以伊就竊取車牌掛到原來車上,伊是使用扳手裝卸螺絲,李謙遜不知道伊竊取車牌換裝的事,後來伊將拔下來的原車牌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方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⒋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李謙遜是朋友,約於111年10月份認識,本案一開始是李謙遜在前1天將租來的白色車輛借給伊,後來又跟伊說要回雲林老家,叫伊開車去載,後來被查獲時車輛上懸掛的車牌是伊用六角扳手去拔的,就是扣案的六角扳手,當是是已經有去李謙遜雲林老家並離開的路上,由李謙遜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而李謙遜說有點累要休息,但是伊睡不著,伊看李謙遜睡著,自己就下車到處看,看到有1輛車停放,就臨時起意回車上拿六角扳手去拆車牌,然後裝在租來的車上,李謙遜在整個過程都沒有醒來,伊偷車牌的地方距離李謙遜當時停車休息的地方約30公尺,伊是偷到車牌後就回到租來的車子那邊將車牌換上,過程中都沒有將李謙遜吵醒,之後伊將拆下的車牌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下面,後來經過娃娃機店,伊叫李謙遜停車,然後就下去看一下,伊有騙李謙遜說伊是台主,要進去看看、要去回收娃娃機,在第二間店時,李謙遜也有跟伊進去,李謙遜有在店內拿零錢給伊,因為當時李謙遜有問伊是不是要收,伊有跟李謙遜說要試看看,所以問李謙遜身上有沒有零錢,李謙遜才拿零錢給伊,李謙遜除了在第二間店有短暫進入店內之外,其他時間都待在車上,伊不知道李謙遜在車上做什麼,而且車窗都關著,是要怎樣幫伊把風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7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宥棋於偵訊中證稱:伊發現○○路機台遭竊,然後發現同1個人跑到○○店,伊就跟其他夥伴去巡販賣機店,經過博愛路時,發現犯嫌的車子,伊有下車查看,發現車輛後座很多伊店內的商品,所以在現場等,後來葉信村、李謙遜一起從超商出來,伊上前問是不是有偷東西,2人都說沒有,伊拿監視器給葉信村、李謙遜看,2人還是否認,伊叫其等將車子打開給伊看,葉信村、李謙遜說不要,之後警察到,伊向警察講述經過,警察就叫葉信村、李謙遜打開車門,伊在現場確認有很多商品是伊店內的,伊從監視器上看不到坐在車上的人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29頁)。
是由證人王宥棋之上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其本案竊盜犯行或事先共同謀議。
㈣證人陳柏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任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本案一開始是接獲報案說有糾紛,伊是第一個到場,到場就看到台主跟2位被告在現場對峙,當時被告2人有受傷,經伊了解,是台主發現被告2人有偷東西所以將其等攔下,後來伊在現場有問2位被告,伊有問這些東西是不是去人家娃娃機店拿的,被告2人有承認去娃娃機店拿,但沒有仔細講是什麼原因去拿的,之後另外1位比較晚到現場的同事發現被告2人當時使用車輛是懸掛另外車輛的車牌,之後通知車主來做筆錄,因為車牌遺失的地點是在○○,現場有無監視器,伊並不清楚,而被告2人使用車輛的原本車牌是後來在車輛副駕駛座下方發現的,伊有問這輛車是誰的,李謙遜說是其承租的,另外六角扳手也是在車內副駕駛座找到,葉信村有說車牌是其換裝上去的,並且有提到李謙遜並不知道,是趁李謙遜在休息的時候去路邊隨機找1輛車拆車牌換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62頁)。
是由證人陳柏瑋之上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其本案竊盜犯行或事先共同謀議。
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葉信村於本案查獲之初即已證稱被告對於其竊取車牌換裝乙情原先並非知情,且其另以自己持有選物販賣機台鑰匙而宣稱自己身為台主欲回收選物販賣機之商品等情節,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辯解並非無稽或是臨訟杜撰之詞。
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葉信村在前揭選物販賣機店內行竊時,被告均在上開租賃車輛駕駛座上,而被告復因葉信村曾出示附表二編號2之鑰匙並宣稱自己是台主,則被告確非無可能因此相信葉信村之說法,而確實不知葉信村實際上是欲行竊盜。
且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王宥棋證稱並無從知悉被告在車內從事何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雖然身在車內,但其有為同案被告葉信村留意各該選物販賣機店內、外或週邊人、車往來之情形,並隨時注意任何風吹草動而對葉信村隨時暗示、示警,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留待車內是基於接應葉信村或者協助把風之意思,並且實際上從事把風或接應之行為。
㈥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僅在旁觀看而無參與葉信村竊盜犯行之行為,並不構成渠等竊盜犯行之實行共同正犯,先予敘明。
然就其是否構成共謀共同正犯的部分,觀諸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葉信村之竊盜犯行有事前參與謀議,且被告單純在車上等候之行為,亦未與葉信村之竊盜行為間有互為分工、補充、利用,佐以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葉信村所竊得物品係與被告分贓,難認被告停留在車上等候之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密不可分之功能支配關係,是其行為應不構成共謀共同正犯。
至被告雖於曾與葉信村從事犯罪模式相同之竊盜犯行,而於不久後再次目睹葉信村為相同手法之竊盜犯行,然被告本次僅在車上等候,尚無法逕為推認其係為把風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葉信村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犯行,自不會因其未加以阻止葉信村之行為,即認其此次有與葉信村事前謀議,而推由葉信村實行犯罪之情形,據此,難認被告本件行為構成竊盜犯行。
而本案依前所述,葉信村始終均證稱其竊取車牌至換裝車牌,均是利用被告在車內休息期間所為,被告也未曾於過程中甦醒或遭吵醒,另其曾出示附表二編號2之鑰匙並宣稱自己是選物販賣機的台主,而觀諸起訴書所引用另案起訴書、移送報告書並未見有上開情形,被告本案自非必然與上開另案具有相同之認識或處在相同之情狀,故該些另案起訴書、移送報告書自非可逕予作為認定被告本案亦必與同案被告葉信村使用相同模式竊取車牌懸掛,或是以相同模式共同在選物販賣機店內行竊,或是被告知悉葉信村是在行竊而予以把風、協助接應。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對於是否是、或遭人認定是行竊之事,理應會比一般人更行注意、小心,然被告與同案共犯葉信村於案發時均是居住在臺中市,縱被告李謙遜老家是住在雲林,亦從未住過嘉義,而行竊地點卻是在嘉義市多處,顯不合理,反而是被告因為有多次竊盜前科,故只是用開車而不下車之方式,讓同案被告至嘉義市多處娃娃機店下車竊取物品,於東窗事發後才以「不知、未入內卸責」。
⒉被告與葉信村所駕駛之車輛是在臺中承租的,多為被告所駕駛,然行竊為告訴人發現報警時,發現車牌竟然已換,顯係為2人為共同行竊而為之;
又被告雖自始至終均在車內未入內行竊,但顯與同案共犯葉信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辯稱是同案共犯葉信村說其在嘉義市娃娃機店內有擺機台,要回收機台內物品,然而同案被告葉信村卻稱:(檢察官問:你和李謙遜二人都住在台中,你也在台中從事板模工作,你說到李謙遜雲林的老家,為何還要到嘉義?)答:『因為車子都是李謙遜開的,路況我不熟』。
顯然於「案發當時」同案被告葉信村『並未』告訴被告其在嘉義市的娃娃機店內有機台的這件事。
⒋同案共犯葉信村於警詢時,就查獲之車上發現有19個公仔是如何取得,亦交待稱:「是今天我隨機去偷的」,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是在嘉義市『多處』、『隨機』地點行竊,連在哪偷的都忘了(因為是隨機的,對嘉義市『路況』又不熟)。
顯見被告與同案共犯是至嘉義市各處「隨機竊取」的證據已甚明確。
⒌同案被告葉信村於警詢時稱,其是因一路遊玩,『沒錢了」突然想到之前有撿到一隻開娃娃機台的鑰匙,就起了去竊取娃娃機台內物品變賣換錢的念頭,事後我就隨機選擇路過的娃娃機店,跟朋友李謙遜謊稱我有在該娃娃機店內擺機台要下去回收機台內物品,實際上則是下車竊取別人的娃娃機內的物品,然此回答與被告二人之行為顯有不合理之處,原審竟視而不見,採信被告之不合常理之辯詞,顯然違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與價值判斷。
⑴若真如被告所言,是同案被告葉信村說在嘉義市娃娃機店內有擺機台物品,然同案被告如上所述,所對嘉義市路況不熟,又如何在特定地點之娃娃機店內之機台內取物,同案被告又是如何向被告報路名的?又此與同案被告葉信村所稱之「是隨機竊取的」亦顯然不相符合。
⑵被告與同案被告葉信村既然是因一路遊玩到沒錢了,而既然同案被告葉信村在嘉義市之多處之娃娃機店內有擺放機台,那為何不直接拿取機台內客户所投放的金錢,而要拿取物品再變賣換錢,是不是很不合理嗎?(然原審竟仍未質疑此與一般人生活中均會發現的不合理現象)。
⒍綜上,原審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然查:⒈依葉信村於警詢之供述:「伊與李謙遜從台中到李謙遜雲林老家看看,一路玩到嘉義,路途中因為伊身上沒錢,就想到伊有1支娃娃機的鑰匙,於是起了竊取娃娃機檯內物品變賣的念頭,所以伊就隨機選擇路過的娃娃機店並跟李謙遜謊稱伊有在該處擺設機台,要下去回收物品...」,與被告所辯並無衝突。
而有多次竊盜前科之人,是否會因此更加謹慎,避免遭人誤認是行竊之事,因人之個性、處事而異,實無法一概而論。
葉信村所述因一路玩到嘉義,故隨機向被告稱該處有其機台要下去回收物品,亦非顯無可能;
被告從未住過嘉義市,而本案行竊地點卻在嘉義市,也不能認為是顯不合理,而進一步推論被告必定知情。
且因葉信村有攜帶一把可開啟機台之鑰匙,而不是使用其他工具撬開,被告或因如此而未生疑,亦非絕無可能。
再者,葉信村係告知被告要回收機台物品,故未拿取機台內的金錢而拿取物品,亦非顯不合理,況且葉信村「於路途中因為伊身上沒錢,想到伊有1支娃娃機的鑰匙,於是起了竊取娃娃機檯內物品變賣的念頭」,此部分應係葉信村心中的想法,葉信村既從未證述其曾告知被告係要拿取娃娃機機台內物品去變賣換錢,故被告是否能產生如此聯想,亦有疑問,自不能直接認定被告知情。
以上檢察官所質疑之各節,固非無見,然均非積極證據,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責任或義務,是其所辯縱無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犯行。
本件依檢察官提出及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等犯行,尚難以被告所辯不足採,即據以推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⒉至於起訴書另提出被告與葉信村在臺中涉及其他案件之起訴書、移送報告書,據以主張被告與葉信村多以懸掛竊取或變造車牌車輛,以及相互協助把風、接應行竊之模式犯案,佐證被告就葉信村於本案所為上開各次竊盜行為,亦均是相同之模式而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而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例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收受之紙鈔係偽造,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偽鈔有所認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則被告之品格證據應非可毫無限制用以作為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之用,更甚者,倘若個別案件之情節所存事證尚有明顯差異,足以導致被告在此案件基於該等事證所具備之主觀認知或客觀所處情狀,與其在其他案件並非相同或是有明顯差異,縱使被告另有涉及其他案件,基於「證據裁判法則」,自非可僅憑此等品格證據、前科資料資為論罪科刑。
而本案依前所述,葉信村始終均證稱其竊取車牌至換裝車牌,均是利用被告在車內休息期間所為,被告也未曾於過程中甦醒或遭吵醒,另其曾出示附表二編號2之鑰匙並宣稱自己是選物販賣機的台主,而觀諸起訴書所引用另案起訴書、移送報告書並未見有上開情形,被告於本案自非必然與上開另案具有相同之認識或處在相同之情狀,故該些另案起訴書、移送報告書自非可逕予作為認定被告本案亦必與葉信村使用相同模式竊取車牌懸掛,或是以相同模式共同在選物販賣機店內行竊,或是被告知悉葉信村是在行竊而予以把風、協助接應。
⒊原審以公訴意旨所列事證,均難使法院對被告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等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未達足以認定被告具有犯罪之高度蓋然性,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前提下,亦不得僅因被告未能說明其為何行經該處,並證明所執答辯之真實,反面推認被告犯罪。
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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