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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芬
0 陳茂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王明芬、陳茂榮被訴背信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2-73、12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有罪即被告王明芬、陳茂榮被訴背信罪部分,被告王明芬、陳茂榮被訴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原判決已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榮及被告王明芬分別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會館111年度管理委員會(下稱○○會館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均係受○○會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緣告訴人蔡文裕所經營之○○牙醫診所前因占用○○會館1樓戶外公共法定空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王明芬於108年間以區分所有權人個人名義提起民事訴訟,○○會館管委會於109年4月15日同意若被告王明芬追討回相關土地,由○○會館管委會支付其勞務費6%,上開民事訴訟於110年1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告訴人蔡文裕願遷讓返還土地,詎被告王明芬因遲未獲得○○會館管委會支付勞務費,竟與被告陳茂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王明芬不法利益及所有並損害○○會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未得○○會館管委會之授權,而由被告王明芬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蔡文裕之配偶郭昭君佯稱:經與其他管理委員會委員討論後,○○會館已準備對告訴人蔡文裕提出訴訟追討補償金新臺幣(下同)三百餘萬元,若告訴人蔡文裕可以直接代大樓將勞務費60萬元給付被告王明芬,則大樓就不會提起訴訟等語,致使郭昭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鄭鴻威律師事務所,代理告訴人蔡文裕與被告王明芬個人及被告王明芬以「○○會館管理委員會」名義簽立三方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各1份(以下合稱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王明芬在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蓋用被告陳茂榮所交付之「○○會館管理委員會」及「陳茂榮」印章,被告王明芬遂取得對告訴人蔡文裕之60萬元債權及當場收受郭昭君所交付之5萬元現金,並使○○會館管委會抛棄對告訴人蔡文裕因占用土地之其餘請求權,致生損害於○○會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嗣被告王明芬於111年10月16日在○○會館管委會會議,將上開簽立協議書之事告知其他委員,在場除被告陳茂榮以外之其他委員,包括副主任委員代理人許英傑、監察委員江麗卿及委員蔡明喜均不同意,而告訴人蔡文裕於得知後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明芬、陳茂榮之供述、刑事告訴狀、證人郭昭君、許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109年4月15日及111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被告王明芬手寫求償數額計算紙、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連署書、和解筆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王明芬、陳茂榮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王明芬辯稱:是郭昭君主動約我到星巴克談,她願意替○○會館支付6%勞務酬庸,金額是以之前的案件法院裁定的訴訟標的金額1,044萬元,以整數來計算就是1,000萬元的6%即60萬元;
我認為以這樣的條件跟郭昭君成立契約僅收取60萬元不需要得到管委會同意,因為我是以我自己區分所有權人的名義向蔡文裕要求6%的報酬;
我沒有跟郭昭君說○○會館已準備對蔡文裕提起訴訟追討補償金,也沒有叫他們直接將勞務費60萬元付給我;
被告陳茂榮則以:這是被告王明芬個人與郭昭君談的,被告王明芬有將情形告訴我,我只知道郭昭君願意幫○○會館管委會支付被告王明芬6%的報酬,我不知道協議內容包括○○會館管委會須拋棄對於蔡文裕無權占用土地之請求權。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王明芬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蔡文裕簽訂系爭協議書,其所為並非受○○會館管委會所託,自非背信罪非難之主體,並無可能構成背信罪;
被告陳茂榮交付○○會館管委會大小印章,係基於認知蔡文裕、郭昭君欲代替○○會館管委會支付被告王明芬勞務報酬,而可節省○○會館管委會之財務負擔,其於交付大小印章時,並不知協議内容涉及○○會館管委會將拋棄民事其餘請求權之内容,因此其主觀上並無任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會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意圖。
五、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陳茂榮、王明芬分別係○○會館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
告訴人蔡文裕所經營之○○牙醫診所前因占用○○會館1樓戶外公共法定空地,經被告王明芬於108年間以區分所有權人個人名義對其提起民事訴訟,○○會館主委陳茂榮、委員江麗卿、王明芬、黃映慈4人曾於109年4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茶湯會召開會議,同意若被告王明芬追討回相關土地,管委會同意支付其勞務費6%;
嗣被告王明芬以個人名義對告訴人蔡文裕提起民事訴訟,2人於110年1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告訴人蔡文裕同意於110年3月15日前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被告王明芬及全體共有人等情,業據證人郭昭君、江麗卿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第53頁及其反面),並有109年4月15日○○會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8-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439號王明芬與蔡文裕即○○牙醫診所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110年1月6日和解筆錄及附圖(見他字卷第73-76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王明芬、陳茂榮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7-7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明芬並未獲得○○會館管委會之授權與告訴人蔡文裕簽立系爭協議書:⒈被告王明芬與告訴人蔡文裕之配偶即證人郭昭君於111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甲、乙、丙方各為蔡文裕、○○會館管理委員會及王明芬,內容略以:「 一、立協議書人確認甲方已完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9號調解筆錄所示義務。
二、甲方同意給付乙方簽立本協議書前因無權使用上開土地所有期間之合理補償,其數額依乙方因委託丙方取回上開土地之勞務報酬價額計算,並直接給付丙方。
三、立協議書人同意拋棄其餘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彼此產生之其餘請求權。」
,補充協議書之內容略以:「一、甲方同意給付乙方簽立本協議書前因無權使用上開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期間之合理補償,其數額依乙方因委託丙方取回上開土地之勞務報酬價額計算,並直接給付丙方。
二、甲、丙方同意前條金額以60萬元計算。
三、給付方式:於簽立本協議書時一次給付5萬元,不另立據,餘款自111/11起112/9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並直接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明芬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視為全部亦已到期....」,而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後方分別有「蔡文裕」(旁註記郭昭君代)、「○○會館管理委員會」、「陳茂榮」、「王明芬」之印文(補充協議書另有「郭昭君」之印文)等情,有111年10月7日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13頁)。
⒉關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情形,證人郭昭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協議書是我於111年10月7日在鄭鴻威律師事務所簽的;
○○會館管委會一共有7位委員,在我簽協議書之前○○會館管委會並沒有決議要將土地補償轉為王明芬的6%勞務費,但是因為被告她們一直是4票,我們一直是3票,王明芬跟我說她們都已經達成協議,那時候我是認為她們4個已經達成協議,之後他們會在管委會正式提出來,是111年10月16日召開管委會時,我才知道她們沒有協商好,因為怎麼許英傑、江麗卿也反對,我當然也反對,因為他們說如果我付給王明芬,到時候管委會還是會再跟我追討一次,那我當然就不付給王明芬;
當天在鄭鴻威律師事務所,有我、鄭律師還有阮麗華,大小章是阮麗華帶來的,她算是見證的成分比較大,因為她要回去跟主委報告;
111年10月16日召開管委會時,這個議案是王明芬提出,在場的委員除了王明芬、陳茂榮外,其他人都不同意,他們說當天第1次才知道這件事情,後來就是否決,因為主委知道大家反對,他說這張協議書就不算(見原審卷第304、306-310、319-321頁)。
證人鄭鴻威於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111年10月7日簽協議書當天除了王明芬、郭昭君外,還有一位阮小姐,她說是受陳茂榮所託;
○○會館管理委員會長期以來應該是分成二派,其中一個爭議就是關於大樓一樓的停車空間,我曾經協助○○會館管理委員會處理此一爭議,要求無權占有一樓停車空間的蔡文裕給付○○會館管理委員會相當租金之賠償,王明芬在簽協議書的前一、二週告訴我王明芬已經成功與蔡文裕達成共識,協議由蔡文裕給付王明芬60萬元,代替○○會館管理委員會給付王明芬報酬的義務,以此方式,與○○會館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所以我才按照王明芬及蔡文裕之要求,協助雙方簽立這份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51頁)。
另證人阮麗華於本院亦證稱:我在111年10月7日有拿○○會館管委會的大小印章至鄭鴻威律師事務所,因為被告陳茂榮那天沒有時間,我代替他去,他說郭昭君要替○○會館管委會還6%,有的話才可以蓋章,我到現場確認這件事後,才把印章拿出來交給律師,現場有我、郭昭君、律師及被告王明芬(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一致證稱系爭協議書係於111年10月7日在鄭鴻威律師事務所,由郭昭君、被告王明芬所簽訂,阮麗華並依被告陳茂榮所託攜帶○○會館管委會大小章在場用印,此情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上開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證人即○○會館管委會監察委員江麗卿於警詢證稱:○○會館管委會成員有主住委員陳茂榮,監察委員江麗卿、財務委員王明芬、副主任委員許育甄,其他委員有蔡文裕、蔡明喜、蘇炯安;
109年4月15日管委會於茶湯會開會時,就是在說王明芬取回大樓土地的事情,王明芬有強調他要拿6%勞務費,但當時也都沒有講到勞務費的實際金額是多少,拿勞務費這件事情也沒有經過全部人的同意,所以當時開會很多細節都沒有討論到;
當時的會議報告中有一條項目是,這些事情會待法院判決,並於區權會議報告並追認後才可算數,所以我當初才會簽名,但是這些事情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在區權會開會追認的情事;
我原本不知道王明芬有向蔡文裕的代理人郭昭君,要求給付60萬元做為其勞務費,是後來有一次開會王明芬突然提出這件事,我才知道王明芬跟郭昭君在律師處簽協議書,但是都沒有經過管委會決議或授權,111年10月16日管委會開會時,議案是由王明芬提出,只有主委贊成該協議書,其他人都不同意,主委有說如果大家都不同意的話,那協議就不算數(見他字卷第53-54頁)。
證人許英傑於警詢證稱:我的妹妹許育甄是副主任委員,我是她的代理人;
111年10月16日在○○會館管委會召開會議時,王明芬才臨時將1ll年10月7日與郭昭君協議之行為,告知其他管委會委員,惟在場委員除主委陳茂榮以外,皆不同意王明芬所為,主委陳茂榮就說郭昭君與王明芬所簽的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應該為無效(見他字卷第45-46頁)。
證人江麗卿、許英傑均證稱其等於111年10月16日○○會館管委會召開會議前,事先並不知被告王明芬與郭昭君簽訂系爭協議書乙事,且事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遭○○會館管委會會議否決,此部分之證述均核與證人郭昭君前揭證述吻合,足認被告王明芬與郭昭君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除被告王明芬、陳茂榮外,其餘管委會委員事前對此均無所悉。
⒋參以依109年4月15日○○會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8-9頁)之內容略以:「出席人員:陳茂榮、江麗卿、王明芬、黃映慈;
主席討論:成立管委會後,現任財委王明芬由所有權人告知當地里長的不斷提醒○○牙醫侵占大樓部分停車場用地應追討回來…若追討回相關土地後,委員會以法文規定勞務費6%(不得超過6%規定)支付,但必須在區權會議報告…」,足見於該次會議中,僅提及被告王明芬日後如能順利向蔡文裕追討取回遭占用之土地,○○會館管委會將支付6%之勞務費予被告王明芬,而未論及倘若○○會館管委會無力支付此勞務費,是否授權被告王明芬直接向蔡文裕追償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以此代替管委會對於被告王明芬勞務費之支付。
再者,依111年10月16日○○會館111年度10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16頁)記載略以:「議題討論3:討論○○牙醫停車場經所有權人王明芬4年訴訟追討33坪公有公共空間支付勞務費6%報酬乙案。
說明:○○牙醫停車場經所有權人王明芬4年訴訟追討33坪公有公共空間已於111年取回,由王明芬個人與正光代理人郭昭君協商取得共識將使用期間的合理補償金轉為代支付會館應支付的勞務6%報酬,雙方並放棄對彼此其餘請求權,由主委委派代辦阮小姐在律師處由鄭鴻威律師見證立協議書,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決議:已告知委員。」
,而未記載決議已通過;
另○○會館管委會委員許育甄、蔡明喜、江麗卿、蘇炯安、蔡文裕對上開議案更提出連署書,表示均不同意該議題,亦不同意主委陳茂榮強行列入會議紀錄,有○○會館管委會委員連署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頁)。
佐以被告王明芬亦供稱:我是以自己的名義向蔡文裕要6%(見本院卷第146頁),則由以上證據資料勾稽以觀,益證被告王明芬與郭昭君代理告訴人蔡文裕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獲得○○會館管委會事前授權,應屬明確。
㈢被告陳茂榮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立協議書人同意拋棄其餘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彼此產生之其餘請求權」等文字,事前並不知情:⒈證人阮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茂榮說郭昭君要替○○會館管委會還6%,有的話才可以蓋,他沒有再交代其他事情,我到現場確認這件事後,才把印章拿出來交給律師(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足見被告陳茂榮於交代證人阮麗華持○○會館管委會大小章至鄭鴻威律師事務所簽約時,並未提及有何○○會館管委會將拋棄對於告訴人蔡文裕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事。
另證人郭昭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王明芬跟我說主委也很害怕我私底下跟她又達成什麼協議,所以阮小姐是過來有點像見證的,因為她要回去跟主委報告,所以我認為她是當見證人的角色(見原審卷第308頁),足認被告陳茂榮並未授權被告王明芬與郭昭君進行協商,且其對於被告王明芬亦非完全信任,其始另行交代阮麗華持○○會館管委會之大小章至現場確認見證,而非將印章直接交由被告王明芬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
參以證人郭昭君復證稱:「(妳剛才證稱妳之所以會願意簽這份協議書,是因為王明芬跟妳說,跟其他的○○會館管理委員討論後,○○會館管理委員會準備對蔡文裕提出土地使用補償金的追討,如果你們這一方可以直接代○○會館給付這60萬元,就不會提出起訴?)是的」、「(妳在鄭鴻威律師事務所時,鄭鴻威律師也有這麼講?)有,針對這個我還有特別問」、「(妳有跟鄭鴻威律師確認,但鄭鴻威律師有無主動告訴妳,建議妳們可以這麼做?)是我主動提出來,請他加上這一句話」(見原審卷第318-319頁),依證人郭昭君之證述可知,系爭協議書內所載:「三、立協議書人同意拋棄其餘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彼此產生之其餘請求權」等文字,係於鄭鴻威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郭昭君之要求臨時加入,則被告陳茂榮既未到場,就此部分實無所悉,是被告陳茂榮所辯稱:系爭協議書是王明芬個人與郭昭君去談的,王明芬並非以管委會代理人的名義去談,我沒有授權王明芬去討論;
拋棄請求權是他們3人私下寫的,這種情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郭昭君願意幫管委會支付6%的勞務費給王明芬等語(見原審卷第154、325-326頁、本院卷第146頁),顯然與證人阮麗華及郭昭君前揭證述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陳茂榮於警詢雖曾供稱:「(據郭昭君於警詢筆錄所述,渠稱王明芬於111年10月7日攜帶○○會館管理委員會大章及主任委員陳茂榮小章,於鄭鴻威律師事務所,向其請求佔用土地之補償金60萬元,王明芬並當場向郭昭君收取現金5萬元,郭昭君亦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給王明芬,並要求將餘款55萬元分11期(1個月1期),支付至王明芬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目前我只有付當時的現金5萬元給王明芬,此事你是否知情?管委會有無授權王明芬從此事?)王明芬有跟我說。
是我個人答應王明芬去跟蔡文裕(代理人郭昭君)協商的,因為管委會針對這個議題都不處理,所以我們管委會就是取回土地後,不再跟蔡文裕求償,但是王明芬的勞務費就由蔡文裕給付」(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惟被告陳茂榮並未明確表示其知悉協議書內註記○○會館管委會拋棄對於蔡文裕之請求權等條款之時間點,係於被告王明芬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則尚難以被告陳茂榮此部分之供述,即認其對此部分事先知情並授權阮麗華於協議書上用印。
⒉至於證人鄭鴻威於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固證稱:「(請求提示111年10月17日協議書第三點,請問你跟陳茂榮詢問同意事項時,陳茂榮有無表示可以拋棄○○會館管理委員會對蔡文裕可請求租金補償的請求權?)簽協議書的前一、二天我沒有問陳茂榮這個問題,但先前我都已經跟陳茂榮及所有的管理委員都表示過,若需要達成和解,不管跟任何人達成和解,除了和解金外,都要拋棄其他請求權,才能一起解決爭議。
就我的理解,陳茂榮同意是包含其餘請求權,因除了本件爭議外,我還代表○○會館管理委員會對另一個住戶方淑真提起訴訟過,與方淑真達成和解時,就有包含拋棄其餘請求權這個條件,當時就這個條件,我有跟陳茂榮仔細的解釋過,我跟陳茂榮在陳述王明芬與蔡文裕的和解條件時,也是用除了60萬元外,大部分都與方淑真的案件相同的方式來描述,我認為陳茂榮應該是很明確的知道其餘請求是必須要拋棄的」(見原審卷第257頁),惟○○會館管委會其他管理委員包含證人江麗卿及許育甄之代理人許英傑等人,均明確證稱其等事前並不知悉被告王明芬就6%勞務費與郭昭君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且○○會館管委會拋棄請求權之條款係於簽訂協議書當日應郭昭君之要求臨時加註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證人鄭鴻威並無於事前告知被告陳茂榮及其他管理委員之可能,其上開所稱已告知之情事,應係指曾向被告陳茂榮及其他管理委員告知倘若所生糾紛有達成和解之情形,即須同時拋棄其他請求權,而非指本件個案情形,證人鄭鴻威所證其「認為陳茂榮應該是很明確的知道其餘請求是必須要拋棄的」等語,應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據此認定被告陳茂榮就此事前已知情。
更何況被告陳茂榮並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其縱有代表○○會館管委會與他人和解之經驗,並不當然表示其必定認知於協議書上將註記「立協議書人同意拋棄其餘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彼此產生之其餘請求權」等文字,尚難以證人鄭鴻威前揭證述,即認被告陳茂榮對此事前知情且同意。
⒊公訴意旨另以111年10月16日○○會館111年度10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於議題討論第3點明確記載被告王明芬與郭昭君協議將土地補償金轉為代支付會館應支付的勞務6%報酬,雙方並放棄對彼此其餘請求權等語,主張被告陳茂榮事先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惟上開會議係於111年10月16日召開,系爭協議書係於此前之111年10月7日簽訂,則被告陳茂榮事後於管理委員會提出此事,僅係依其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所得知之內容於會議中宣布,實難據此即推認其事前就此知情及同意。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
㈣被告王明芬、陳茂榮所為均不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⒈刑法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未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
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
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
受任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咸認背信罪須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備委任關係為前提要件,倘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未經被害人之授權而係無權代理,即難認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⒉又關於背信罪之本質,我國學說向來參考德國法背信罪之規定,區分為「濫用權限說」及「違背忠實說」,前者謂行為人原對於他人之財產具有一定的處分權限,而得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卻濫用此等權限,逾越本人內部授權範圍而為法律行為,因而造成本人財產利益受有損害;
後者指當事人間如果存在著特別信任關係,從事職務者即具有忠實誠信義務,一方破壞此信任關係,導致另一方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即違反忠實誠信義務,刑法即有介入規範之必要,然而未受委任而處理他人事務之無因管理,則不具備本罪之忠實關係。
則依前揭論述,不論是採用「濫用權限說」抑或「違背忠實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或須存有代理權限,或須存有特定之信任關係,始得構成背信罪,倘若行為人就該處理之事務,與被害人之間根本不存有任何代理權或是信任關係,即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
質言之,所謂之「背信」,實存有違背信任之意,應係雙方存有特定之信任關係始足構成,否則又如何有違「背」「信」任之情形?又如何謂之「背信」?是所謂之無因管理、無權代理,因行為人於行為前與本人間並未建構任何信任關係,當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
⒊被告王明芬係○○會館管委會之財委,而依檢察官於原審所提出之「○○會館規約」第13條第5、6款規定,財務委員之權限係「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見原審卷第234-235頁),換言之,被告王明芬僅具掌控關於○○會館公共基金、管理費、使用償金之對內事務,並無任何對外代表○○會館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或拋棄對於其他債務人之請求權;
而上開第6款之規定,亦僅係規範管理委員有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並非無限上綱賦予管理委員得代表○○會館管委會對外行使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當無疑義。
再者,○○會館管委會事前並未授權被告王明芬與郭昭君代理告訴人蔡文裕簽訂系爭協議書,拋棄對於告訴人蔡文裕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如前述,則縱使系爭協議書載有「立協議書人同意拋棄其餘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彼此產生之其餘請求權」等字樣,被告王明芬就此法律行為之行使既未曾受○○會館管委會之委任,亦非其基於○○會館管委會財委之權限所為,該行為即屬無權代理,且與○○會館管委會間對此亦不存在任何信任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而被告陳茂榮事前對於系爭協議書將加註上開字樣既不知情,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更無任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會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意圖,亦難認其所為成立背信罪。
⒋至於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論時所爭執被告王明芬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事後是否經○○會館管委會追認乙節,僅係被告王明芬未經授權與告訴人蔡文裕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事後是否經○○會館管委會之追認而生效力之民事問題,與本案被告王明芬、陳茂榮是否構成背信罪實已無關宏旨,蓋行為人於行為當下倘若已構成背信罪,並不會因本人事後的同意或追認,而影響其早已成立之背信罪;
反之,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如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不會因本人事後拒絕同意或追認,而使原不該當於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轉化為該當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系爭協議書事後是否經○○會館管委會同意或追認,與本案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明芬簽訂系爭協議書既未曾受○○會館管委會之委任,亦非其基於○○會館管委會財委之權限,該行為即屬無權代理,且與○○會館管委會間對此亦不存在任何信任關係,另被告陳茂榮於被告王明芬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亦不知於協議書上將註記「立協議書人同意拋棄其餘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彼此產生之其餘請求權」等文字,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明芬、陳茂榮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王明芬、陳茂榮是否涉犯背信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王明芬、陳茂榮犯罪,自應為被告王明芬、陳茂榮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察,逕認定被告王明芬、陳茂榮共同犯背信罪,於法尚有違誤。
被告王明芬、陳茂榮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撤銷改判,為被告王明芬、陳茂榮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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