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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鈺詠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洪忠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忠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鈺詠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洪忠祿)
一、犯罪事實:洪忠祿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整修工程,並預訂於110年1月11日須進行屋頂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其所僱用之2位工人當天有其他工程待進行,洪忠祿乃於110年1月9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卓鈺詠,僱用卓鈺詠並透過卓鈺詠僱用陳世昌、卓文雄於110年1月11日上午至上開地點拆除系爭房屋之屋頂,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對於陳世昌等人有指揮、監督之權,其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雇主對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注意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在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施工時,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嗣卓鈺詠於110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攜陳世昌、嗣後再載送卓進忠前往上址施工時,洪忠祿即於現場無任何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或措施之情況下,貿然任由陳世昌攀爬至屋頂拆除石棉瓦時,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不慎踩空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併耳漏、背部挫傷併第三腰椎骨折及左側多處橫向骨折、腹部挫傷、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併發尿路感染、癲癇症、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⒈被告洪忠祿固坦認有承包系爭工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已經將系爭工程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轉包給卓鈺詠,告訴人是卓鈺詠所僱用,我不是他的雇主云云。
⒉經查:被告洪忠祿於000年0月間承攬系爭房屋之屋頂整修工程,並通知卓鈺詠前來拆除石棉瓦屋頂,告訴人乃由卓鈺詠通知,於110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一同前來施作系爭工程;
告訴人依指示攀爬至屋頂從事石棉瓦拆除作業後,於同日8時30分許在屋頂作業時,不慎踩空墜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併耳漏、背部挫傷併第三腰椎骨折及左側多處橫向骨折、腹部挫傷、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併發尿路感染、癲癇症、頭皮撕裂傷4公分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3-15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照片6張、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7、31頁、偵卷第33-41、45-47頁、原審卷第239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洪忠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⒊被告洪忠祿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①卓鈺詠於原審立於證人之地位證稱:被告洪忠祿說要拆屋頂,他在電話中問我一個人多少,我說3,000元,最多就是帶3、4個人過去,陳世昌摔傷那天,是我第一天到工地現場,之前完全沒有去過,當時就說點工,也沒有估要拆幾天,而且點工的工具是老闆要負責,老闆是被告洪忠祿,工具是他要提供,到現場後他就帶我走一圈,說哪裡要拆;
後來被告洪忠祿拿給我10,000元,我拿3,000元給陳世昌,還有發工資給我哥哥,我沒有賺他們的錢,老闆給我,我就是轉手給他們(見原審卷第214-217、219-220頁);
證人卓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弟弟卓鈺詠說有個老闆要叫我們去工作,拆屋瓦,一天3,000元;
當天到現場後,老闆洪忠祿在現場,他指示我們怎麼做,我沒有帶工具,工具是老闆帶過去,那時候老闆有提醒我們要踩屋瓦、屋樑的位置,陳世昌就是沒有踩到屋樑位置,然後就掉下去了,後來我有拿到工資3,000元(見原審卷第223-228頁),其證述亦與卓鈺詠前揭證述相符。
被告洪忠祿就此雖供稱係以15,000元交由卓鈺詠承包拆除屋頂,行情價是1坪500元,差不多27坪(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97頁),惟亦陳稱:當天他們三個人只帶1個鐵鎚,我跟他們說三個人只有1隻鐵鎚怎麼工作(見偵卷第55頁);
我是先問卓鈺詠他們師傅有多少個,有沒有工作,他說他們師傅有三個,我就說我有一個拆石棉瓦的工作,問他要不要做(見原審卷第107頁);
我是問卓鈺詠有幾個工人,拆除以前,我沒有帶他去看過現場,是施工當天到現場帶他到工地,就跟他講說上面的石棉瓦要拆,我有在現場看,包10,000元不是工錢,是請卓鈺詠拿去醫院給陳世昌;
我問卓鈺詠有幾個工人,他說他有請三個工人,他就說他有空(見原審卷第198-200、203頁);
我有回家拿攻牙機,又再去附近買兩支鐵鎚(見原審卷第205頁);
我有約垃圾車,石棉瓦有叫環保的來載(見原審卷第208-209頁)。
由被告洪忠祿前揭供述,參酌卓鈺詠上開證述,可知卓鈺詠於施工前,並未前往施工現場察看,於施工時亦未攜帶必要施工工具前往,係於施工當天首度至施工現場,並立即於被告洪忠祿指示下,以被告洪忠祿所提供之施工工具與告訴人及卓文雄拆除屋頂石棉瓦,垃圾清運工作則由被告洪忠祿負責等情,應可認定。
②證人郭豐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跟被告卓鈺詠的工作比較雷同,我們是同行」、「(你們的工作有時候會彼此互相支援嗎?)會」、「(有無印象在110年1月在臺南市六甲區有個拆除工程,卓鈺詠有無請你協助支援?)他有跟我叫工,我才叫陳世昌過去做的」、「(你方才說卓鈺詠有互相支援過?)有」、「(有無你叫卓鈺詠去支援你的?)也是有」、「(你剛剛說二包跟點工好像是差不多意思?)不一樣,承包商跟點工不同。
承包商就像要承包法院拆除,他要去跟原包討論拆除及清運費用多少,這案接下來後就要叫工人進來做,這些是臨時工,我們臨時工是進來支援你,支援你就是點工的,他們說什麼我們就做什麼拆什麼」、「上包即承包商跟中間人即叫工的人說『我們現在缺人,你去叫兩、三個工人,包括你,大家一起來做這個工程』,有無這種狀況?)有,這種就叫單純點工」、「(單純點工賺什麼?)賺我們自己的工錢,個人領個人的工資」、「(點工的錢是何人給的?)點工的大部分都是在工地一個一個人發」、「(有無上包給你,你再給他們,或上包全部一起發給你們?)有的是會給叫的人、有的會一個一個發,不一定」、「(你們做二包承包工程,是否要先看現場?)要,一定要去看現場才有辦法估價」、「(二包叫幾個工人是誰決定的?)是二包自己決定的」、「(點工的話,是誰決定的?)看頭包要叫幾個」、「(我到現場要如何做、用什麼工具,是誰指示的?)承包指示的,他如果沒有附工具,我們要自己攜帶工具」、「(如為單純點工,臨時工都沒有工具的話呢?)這樣子無法做」、「(承包人是否要提供工具?)一定要」、「(如為單純點工,是誰要維護現場防護措施?)承包」、「(點工的僅是幫忙叫工人去而已?)點工的方式,我們僅是去工地幫忙工作,我們沒有權利決定從哪裡開始拆除,我們去工地的時候就是聽承包商說的,要從哪裡拆,全部都要聽承包商的話,點工僅是叫人過去而已,他們承包的話,他們說要幾個工人,我們就是叫幾個工人過去工地幫忙,大部分承包都會跟我說要帶什麼工具,如果沒有這些工具的話,承包要自己生出來」(見本院卷第180-181、190-193頁)。
依證人郭豐獎前揭證述可知,倘若承包商向中間人要求為其尋找工人支援施工,該中間人即為單純點工,單純點工即須視承包商需要決定支援工人人數,各個工人支領各自工資,於現場聽從承包商指示施作,承包商須提供工具及維護現場防護措施;
反之,倘若承包商將部分工程轉發包由他人承攬,該他人即為二包,須先行前往現場察看,以便估價決定承攬價格,並須與承包商討論相關費用多寡(於本案而言,即為拆除及清運費用)。
而如前所述,卓鈺詠於施工當天始首度至施工現場,並立即於被告洪忠祿指示下,以被告洪忠祿所提供之施工工具與告訴人及卓文雄一同拆除屋頂石棉瓦,且垃圾清運工作均由被告洪忠祿單獨負責,卓鈺詠等人僅須拆除石棉瓦等情,卓鈺詠顯然僅屬於單純點工性質即為被告洪忠祿尋找支援工人施工,被告洪忠祿對於卓鈺詠及其所尋找之工人即告訴人陳世昌、卓文雄等人而言,仍屬立於承攬人之雇主,而具指揮監督之責。
參以依被告洪忠祿上開供述,其一再供稱與卓鈺詠聯絡時,係向卓鈺詠詢問可以找多少工人支援乙節,且被告洪忠祿於本院亦供稱:承包整修屋頂的工程,我自己有請兩個師傅,我那天叫他們去做我其他鐵皮工程,因為鄉下地方都是看日子進行,一定要那天去拆除,我才問卓鈺詠有沒有興趣(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足見被告洪忠祿係因自己僱用之工人因故無法施作,始詢問卓鈺詠可否為其另尋工人支援,且被告洪忠祿與卓鈺詠洽談本案工程之重點,亦在於卓鈺詠可為被告洪忠祿尋得多少工人支援施工,而非本案工程應如何施作,甚至更未事先前往現場會勘,與證人郭豐獎前揭所稱轉包之特徵全然不符,由此益證被告洪忠祿並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卓鈺詠,其僅係透過卓鈺詠僱用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屬明確。
③證人郭豐獎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卓鈺詠有承包一個工程 需要一個工人幫忙拆除屋頂,卓鈺詠問我說陳世昌是否會拆屋頂,我跟卓鈺詠說「會」;
他沒有說他是二包,這個工程還沒有動工前一、二個禮拜,我、卓鈺詠及陳世昌都有同場過,卓鈺詠在那邊就有說這個案子是他接的,我想說他接的應該就是他承包案子,卓鈺詠應該是接到這個案件,他跟我說他要一個工人進去拆除,跟他們一起施工,工人在現場是聽二包指示,是二包向我們叫工的,如果頭包去現場的話,頭包叫我們做什麼,我們不一定要聽頭包的話,因為我們錢是跟二包領,我們是拿二包的工具去動工(見本院卷第181、184、188-189頁)。
惟證人郭豐獎亦不諱言卓鈺詠並未言明其係向承攬商承包工程之「二包」,僅係表示其有「接案」,郭豐獎即據此推論卓鈺詠為二包,則郭豐獎所稱卓鈺詠有承包系爭工程云云乃係證人郭豐獎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更何況依證人郭豐獎於前揭②所描繪單純點工及二包之各自特徵,卓鈺詠於本案情況確實較符合單純點工而非二包之狀況,尚難以證人郭豐獎前揭推測之詞,即認被告洪忠祿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卓鈺詠。
④被告洪忠祿雖辯稱:我是以15,000元交由卓鈺詠承包拆除屋頂,行情價是1坪500元,差不多27坪云云,惟被告洪忠祿於警詢先供稱:工程拆除工作坪數只有15坪而已面積很小,我們沒有先前場地勘查,拆除當日,我們相約在工地(見警卷第9頁),顯然與其嗣後所供稱拆除面積27坪云云相去甚遠。
再者,倘若依被告洪忠祿所稱之行情價1坪500元,總面積27坪計算,承攬總價亦為13,500元,與其所稱之15,000元尚有出入。
況且被告洪忠祿亦不諱言未事先與卓鈺詠至現場勘察,則卓鈺詠如何確定被告洪忠祿所稱坪數27坪之真偽,並據此估算其承攬價額為15,000元?是被告洪忠祿辯稱其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他人,並不負雇主之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意旨。
又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
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
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全保障。
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
即具有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
經查:卓鈺詠就系爭工程僅係為被告洪忠祿尋找工人至現場施作,充其量其僅係糾集其他臨時工一同為被告洪忠祿工作,即一般民間所稱之工頭,抑或卓鈺詠於本案所稱之點工。
而告訴人則是被告洪忠祿透過卓鈺詠所尋找至現場施工之臨時工,按日計領報酬,其與卓鈺詠於施工現場均須聽從被告洪忠祿之指示,並以被告洪忠祿所提供之工具施作,則被告洪忠祿於現場對於告訴人及卓鈺詠等人既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其等應係從屬於被告洪忠祿之管理指示施作,則於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應由被告洪忠祿負責,告訴人及卓鈺詠等人即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其所從屬之被告洪忠祿,即為該法所規範之「雇主」甚明,至於工作契約之形式名目、報酬之給付方式、是否為編制內之正式員工、有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制定工作規則等等,均無礙本件被告洪忠祿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之認定,亦不因告訴人係由卓鈺詠尋找至施工現場,即得卸免被告洪忠祿雇主之責。
是被告洪忠祿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堪以認定。
⒋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①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
三、設置護欄、護蓋。
四、張掛安全網。
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六、設置警示線系統。
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
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
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
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洪忠祿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範之「雇主」,告訴人則為該法所規定之「勞工」,已如前述,其指示告訴人及卓鈺詠等人於距地面逾2公尺之系爭房屋屋頂拆除石棉瓦,導致其等有墜落地面之虞,即應依上開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被告洪忠祿亦於本院坦認其未做好安全措施(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認被告洪忠祿未設置必要防護措施,即指示告訴人等至屋頂拆除石棉瓦,其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甚明。
②鑑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即明定,該法之制定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因課與經濟上強勢地位之雇主、事業單位較多之注意義務,以保障相對弱勢之勞工,此乃勞工之權利,亦為雇主之責任。
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
故法律自為行為人注意義務之規範,從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有相關之規定,自屬依法律之規定所課予雇主、事業單位等行為人注意義務之規範,苟因雇主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
經查:被告洪忠祿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已如前述,其於法律上具有積極作為義務,且應注意於系爭工程之作業場所設置必要防護設備,以避免發生人員傷亡之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若被告洪忠祿有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安全防護設備,或為其他安全防護措施,顯有防止告訴人墜落地面受有前揭傷害之可能,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洪忠祿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過失違反規範情節重大,從法益保護之觀點加以審視,與積極行為之危害及不法,具有等價性,均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洪忠祿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忠祿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洪忠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洪忠祿有麻藥、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素行難認良好,其透過卓鈺詠僱用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而為雇主,本應依規定提供必要之防護設備,竟未盡注意義務依規定設置安全設備,違反規範情節重大,並造成告訴人自屋頂不慎墜落地面受有前揭嚴重傷勢,所生損害甚為巨大,犯後僅給付卓鈺詠10,000元,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有1名成年女兒、現獨居、從事鐵工業、月收入3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卓鈺詠)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忠祿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承攬之屋頂整修工程其中拆除石棉瓦屋頂之工作交由被告卓鈺詠承攬,被告卓鈺詠僱用告訴人陳世昌於110年1月11日8時許前往上址與洪忠祿會合,由洪忠祿在現場指示工程內容並提供鐵鎚、攻牙機等工程施作工具,被告卓鈺詠指示告訴人陳世昌拆除屋頂石棉瓦。
被告卓鈺詠對於上開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責任,亦為應負責監督、維護現場職業安全之人,應注意且能注意該工作場所屋頂距地面高度超過2公尺,在屋頂從事拆除作業有墜落之虞,應有防止墜落之設施或措施,而疏未注意,未設置任何妨止墜落之設施或採取防止墜落之措施,即由被告卓鈺詠依洪忠祿指示之工作內容,指派告訴人陳世昌攀爬至屋頂從事石棉瓦拆除作業,致告訴人陳世昌於同日8時30分許在屋頂作業時,因踏空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創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併耳漏、背部挫傷併第三腰椎骨折及左側多處橫向骨折、腹部挫傷、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併發尿路感染、癲癇症、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卓鈺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卓鈺詠之供述、同案被告洪忠祿之供述、告訴人之陳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卓鈺詠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洪忠祿承攬工程,我只是點工,我是幫洪忠祿叫工人去現場工作,工人1天工資是3,000元,不是洪忠祿所說的15,000元承攬工程。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卓鈺詠於本案施工當天始首度至施工現場,並立即於洪忠祿指示下,以洪忠祿所提供之施工工具與告訴人及卓文雄一同拆除屋頂石棉瓦,且垃圾清運工作均由洪忠祿負責,被告卓鈺詠等人僅須拆除石棉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卓鈺詠顯然僅屬於單純點工性質即為洪忠祿尋找支援工人施工,而非自行僱用告訴人施工之承包商,應屬明確。
㈡洪忠祿固於原審立於證人之地位證稱:卓鈺詠之前有來找我一次,說有工作給他承攬,我師傅剛好那兩天休息,我問卓鈺詠有空嗎,他說有,我說他有空這筆單給他承攬,我估計差不多15,000元(見原審卷第197頁)。
惟洪忠祿於本院另供稱:我原本有請兩個師傅,他那天去做我其他鐵皮工程,那兩個人,一天工資1個2,500元,另1個2,800元,都是按日計酬,我都有幫他們保險,我自己估算那個工程需要3個人,半個工作天就可完成,如果是我和其他兩個師傅一起進行,不到半天就可完成(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倘若由洪忠祿原本僱請之工人施作系爭工程,成本僅有5,300元即可施作完成,如加計洪忠祿本人之工資或時間成本,亦遠不及1萬元,則在商言商,洪忠祿豈有花費15,000元再行發包予他人之理?參以證人郭豐獎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系爭工程如果是15,000元,應該不會有人要接,我們大部分都不會做,叫3個工人一天就可以完成,1個人一天工資3,500元,3個工人就1萬多元的工資,以15,000元承包根本不划算,沒有賺錢,沒有人要做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是被告卓鈺詠辯稱其僅係單純為洪忠祿尋找工人之點工,與告訴人及卓文雄之工資均為1日3,000元乙情,顯然與洪忠祿於本院所供稱其原僱請之師傅工資及其就系爭工程所預估之成本及證人郭豐獎前揭證述較為相符。
更何況洪忠祿與被告卓鈺詠於本案係處於利害衝突之立場,其等歷經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偵審程序,均呈現互相推諉、互指對方為告訴人雇主之態勢,則其等所為之供述及證述自應與卷內事證相互勾稽後,始得判斷真偽,是尚難以洪忠祿前揭證述,即認被告卓鈺詠係告訴人之雇主,而對於告訴人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責。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是卓鈺詠跟我朋友說,我朋友跟我說,卓鈺詠有承包到一個工程,要我們過去幫忙,薪水應該是卓鈺詠會發給我,因為是他叫我去的;
到了現場洪忠祿跟卓鈺詠說要做什麼,卓鈺詠再跟我說要做什麼;
後來有收到卓鈺詠給的3,000元,他說是工資(見原審卷第183-185、195頁)。
惟告訴人所稱之「被告卓鈺詠承包到一個工程」,既係聽聞自其友人即證人郭豐獎而來,且郭豐獎該部分亦屬其自身推測之詞,已如前述,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卓鈺詠係向洪忠祿承攬系爭工程。
至於告訴人雖係被告卓鈺詠邀其至現場施工,且於現場曾指示告訴人如何施作,然此僅係被告卓鈺詠本於點工而立於類似工頭之地位所為,其與告訴人既均係向洪忠祿支領1日3,000元之工資,且洪忠祿對於其等有指揮監督之權責,自均係立於勞工之地位而為洪忠祿所僱用。
更何況於現場架設防護設備之措施至少約須3、4萬元,被告卓鈺詠並無法施作防護措施乙節,業據洪忠祿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以被告卓鈺詠當天僅賺取3,000元之報酬,倘若再課予其須花費3、4萬元架設安全防護設備之義務,容非事理之平。
是實難以被告卓鈺詠係邀集告訴人至現場施工之人,且於現場曾指示其拆除屋頂,即認其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卓鈺詠既未承攬系爭工程,而係與告訴人同立於勞工之地位向洪忠祿支領工資,顯非告訴人之雇主,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卓鈺詠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卓鈺詠是否涉犯過失傷害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卓鈺詠犯罪,自應為被告卓鈺詠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卓鈺詠為告訴人之雇主,而予以論罪科刑,另認被告洪忠祿對於告訴人並不負指揮監督之責,而為被告洪忠祿無罪之諭知,於法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卓鈺詠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洪忠祿無罪部分不當,及被告卓鈺詠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判處其有罪不當,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洪忠祿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卓鈺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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