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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漢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漢章與丙○○為鄰居,林漢章因細故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其住處前巷道,騎乘機車攔下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丙○○,再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及臉部挫傷、左前胸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其稱:因為甲○○所述傳聞證據,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不能引用。
且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他可能記錯等語。
後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可採為本案證據僅爭執證言之真實性(本院卷第96頁),且參酌被告於原審時僅爭執告訴人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0頁),迄至原審審理終結對於上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聲明異議,依前述說明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告訴人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有疑問(原審卷第25、50頁),惟查: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附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31、33頁),是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屬於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根據其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
又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醫師法第17條、第28條之4規定甚明,可知其處分並非輕微,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該2份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詐偽或虛飾的情形下,應該認為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以對告訴人之傷勢如何產生有疑問,主張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有疑問,應屬誤會。
三、其餘證據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上述爭執外,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未表示反對意見(被告明示係爭執證據之證明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鄰居,我沒有任何利益關係,我為什麼要傷害他。
告訴人去告我的時候,在分局所告的事實是全身都是傷害,我沒有打他,為什麼要拿這張驗傷單來告我。
如果我打他,應該是要有照片或錄影佐證,現在科技化,為什麼這些資料沒有提供,我不知道他的目的,我沒有辦法去猜測,但現在的我們互相經過我也是會打招呼,叫他阿叔,耳聞跟人證的證詞,他們原本就認識,是不是有串供之虞,這個我也不知道,這個你要去核實,如果沒有串供之虞,請他們要提供他們完全沒有認識的證據等語。
並質疑證人均有串證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112年2月4日)確曾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醫,經診斷有「頭及臉部挫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及記載有「頭及臉部挫傷、左前胸及左肩挫傷」一情,此有麻豆新樓醫院112年2月4日醫字第039434號診斷證明書、傷害診斷證明書(甲種)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1、33頁),而造成證人丙○○上開傷勢之原因,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並未具結,原判決誤載),且稱:「000年0月0日下午3點左右,在善化區田寮里巷子內被被告毆打,當時我騎摩托車,他用脚给我踢下去,把我攔下來一直出手打我,一直罵我,被告媽媽出來說人家沒有對他怎様,被告就跑掉了,被告媽媽還要我對被告賠不是,我就去醫院了。」
、「我走過去對方就說我兒子的垃圾車輾過他的脚,之後又說我輾到他的腳,就一直打我。」
等語(偵卷第21頁),已說明其係因遭被告腳踢、出手毆打成傷之情綦詳。
另佐以證人丙○○歷於偵審中之陳述情詞(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23至27頁),其就衝突時間發生之順序、被告之動作態樣等重要情節均證稱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尚難認能有此陳述,及證人丙○○所受之傷勢與其稱被告傷害之方式所可能造成之傷勢亦屬相符,足見證人丙○○上開證詞可信。
㈡又證人甲○○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田寮里六分寮56之2號前巷子, 丙○○被林漢章攻擊之過程,你有無目擊?)我有看到。
(問:過程?)當時我有經過案發地,離現場約80至100公尺,我看到一堆人在巷子口圍觀,我騎車靠近時看到鄰居丙○○靜靜站著,林漢章坐在機車上,一直罵丙○○,林漢章我不認識,他的媽媽一直跟林漢章說,人家很古意,看起來像攔著林漢章,林漢章越講越生氣,將機車停好下車,走過去朝丙○○的頭部巴過去,丙○○當時有戴安全帽,林漢章媽媽就把林漢章拉開,接下來林漢章騎機車就走了。
我問林漢章媽媽,那個少年仔(指林漢章)是誰,林漢章媽媽說那是他兒子,再來丙○○的太太跟媳婦到場,但林漢章已經離開,丙○○媳婦說要報案叫警察,林漢章媽媽說不用報警,不要惹事情,要丙○○向林漢章道歉事情就結束了,但我想說丙○○都被罵跟打,居然是要丙○○去跟林漢章道歉,我就離開了,現場有很多人圍觀,我不知道後續,直到有一天丙○○太太來找我問我當時有無在場目擊,我說有,但我只看到後半段,就打那一下我有看到,丙○○太太說他們有告,但他們沒有證人,想到我有在場,才來問我要不要作證,我就答應,因為林漢章媽媽要求丙○○向林漢章道歉,我覺得沒道理,我問這麼多人在現場看,都沒有人要作證嗎,丙○○太太說沒有人要做證,所以我才願意來作證。
」等語(偵卷第57至6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詳為證述其當時目擊之現場狀況、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部位等傷害舉動(本院卷第97至100頁),與前述偵查中之證詞並無差異;
再參酌告訴人丙○○提出之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均有記載之「頭及臉部」挫擦傷勢,與證人甲○○證述其目擊被告徒手毆打丙○○之臉頰部位(丙○○當時有戴安全帽)所肇致之傷勢,接觸部位相符,另證人甲○○亦證稱其係在被告與告訴人丙○○之衝突發生之後才到現場,其所目擊之景象僅為衝突之後半段而非全貌(本院卷第97頁),則告訴人丙○○所述其除遭被告攻擊頭臉部位外,其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醫診斷其身體之左側前胸、左側肩膀亦受有挫擦傷之傷勢,衡情應與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有關聯性。
況且,證人甲○○亦證稱其與被告並無恩怨糾葛(本院卷第101頁),可認實無甘冒偽證風險、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所證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是證人甲○○所證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足證告訴人所言非虛。
並非如被告空言所指告訴人、證人甲○○之證述可信度低,或告訴人與證人甲○○間有串證構陷被告犯罪之可能。
㈢被告一再爭辯其當時並未在場,且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查詢結果,以當時警方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並無查得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有經路口監視錄影器拍攝得行駛之紀錄,爭執其當時並無騎乘機車行經現場,惟被告提出之上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查詢結果,與警卷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資料)內容相同,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漢章)在卷(警卷第9、11頁),然而本院審理時,依檢察官聲請當庭以網際網路GOOGLE MAPS查詢本案案發地點、被告住處、衛星空照圖等街景圖,並擷圖附卷(下稱擷圖圖1、圖2、圖3、圖4,本院卷第98、111至117頁),畫面顯示被告住處前往案發地點為同一巷道,直行距離甚近,中途及接近案發地點巷道口(地面有繪設「停」標線)均無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依證人甲○○亦證稱該處並無設置警用監視錄影設備之語(本院卷第101頁),則警方查詢結果雖無監視錄影設備拍攝被告騎乘機車之畫面,並不代表被告案發當時無騎乘機車行經上述無監視錄影設備之巷道,被告此部分所執無法為對其有利之佐證;
再者,依被告所供其與證人丙○○平日友好並無利益糾紛,渠2人並無嫌隙,則證人丙○○始終指稱遭被告毆打之情並無二致,且經其在偵訊時具結為證以證實其說,顯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
且有證人甲○○證述其在場目擊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動作、部分衝突之過程等情,足見證人丙○○指述遭被告以毆打成傷一情,並非憑空杜撰。
況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若所述不實,亦需受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偽證重罪之處罰,當無自陷恐遭法院判處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重罪,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之理,依此,堪信證人丙○○當非為求金錢賠償,或與被告間有何怨隙,而設詞誣陷被告,足徵其所言非虛,被告空言否認其不在場、無實施本案傷害犯行云云之辯解,並無可採。
㈣此外,本件告訴人丙○○就醫時間為案發時間之同日前往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就診,此有前述告訴人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記載甚明,自告訴人所指其遭被告毆打後,返家發現身體不適隨即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就醫,時間相當接近,依常理而論,殊無另肇傷勢誣指被告之可能,足徵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當日診斷書所載之傷害應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無訛;
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卻無故攔下告訴人而引起爭執,且竟未能理性解決問題,而對告訴人施加暴行,破壞國家法紀,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酌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惟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而獲諒宥,且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父親糖尿病,母親有癌症,在科技公司工廠上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本件傷害罪犯行量處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理由,併斟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惟本件被告確有被訴之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調查並認定詳如上所述,被告泛言否認犯行,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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