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47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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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易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易洲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址設:雲林縣○○市○○里○○○路○段00號,下稱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設計組設計科之配電設計專員,具體負責配電及業務會勘後設計等工作。

吳易洲知悉台電公司員工僅在因處理公司事務時,始得以公出事由在上班時間外出,並依據外勤地點之距離向台電公司報支交通費及外勤費。

卻仍因欲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機關上班時間前往申告,便思假借公出之名義外出處理自己向雲林地檢署申告之私人事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5時3分34秒許,在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辦公室內,於差勤系統填具台電公司員工請假(公出)單明細表,登載當日15時6分至17時2分外勤請假,請假事由為會勘設計,以自備車前往東勢鄉龍潭村(雲158縣道)C210700等不實事項,並於差勤系統送出層轉單位主管而行使上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業務差勤資料管控之正確性。

吳易洲後於同日15時7分許離開台電雲林營業處,前往雲林地檢署。

同日15時53分許,吳易洲在雲林地檢署第一偵查庭向檢察官申告與外勤公出事由毫無關連之內容。

同日16時13分許,吳易洲結束訊問後,也未自雲林地檢署前往抵達上揭地點,便於同日17時43分許返回台電雲林營業處。

嗣吳易洲於111年3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在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辦公室內,登打台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出差日期110年12月29日14時10分至111年1月10日17時13分,報支單吳易洲用印日期為111年1月20日),並在該紙報支單內填載110年12月30日之不實公出事項後,交予台電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業務差勤資料管控之正確性,且同時以此方式對台電公司承辦人員施以詐術,欲詐領110年12月30日之交通費新臺幣(下同)222元及外勤費250元合計472元。

嗣上開報支單於111年3月31日經台電公司內部公文遞送送交單位主管簽核時,主管察覺有異,未予批核相關金額撥款而未遂,並進行內部調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之說明:⒈告訴代理人林峻民於111年8月25日提起告訴之偵訊筆錄,無法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證據: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

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其仍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告訴代理人林峻民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代理人林峻民之指訴內容,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證據使用。

⒉依前同理,證人黃裕霖政風訪談報告(含⑴黃裕霖112年4月4日於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政風組訪談紀錄,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07頁)、⑵黃裕霖112年5月4日於台電雲林營業處政風組訪談紀錄(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3頁),及證人黃裕霖之111年6月29日、112年5月5日台電公司政風工作訪查表各1紙(他1175卷第19頁)、證人粘才峯之111年9月13日政風工作訪查表1紙(他1175卷第153至154頁)、證人陳奕勳之111年9月13日政風工作訪查表1紙(他1175卷第155頁)、證人陳冠廷之111年9月15日政風工作訪查表1紙(他1175卷第161頁)、證人林國正112年5月3日之政風工作訪查表(原審卷第232至210頁)、證人林寶原112年5月3日之政風工作訪查表(原審卷第272頁)、證人盛炳淞111年5月3日之政風工作訪查表(他1175卷第39頁),均為台電公司政風單位訪查上述證人製作之訪查紀錄,內容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則就此部分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證據使用,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⒊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卷附台電公司員工請假(公出)單明細表5紙、單位刷卡資料列印5紙、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0年12月3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G00GLE MAP路程距離擷圖3張、雲林地檢署政風室111年9月1日雲檢政字第11106000100號函1紙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另針對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1年第3次員工獎懲委員會議紀錄1份、雲林區營業處112年5月8日雲林字第1128055866號函1份暨所附卷證分析表1份、台電便箋-工務段112年4月25日回復資料1紙、被告吳易洲任職經歷1紙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查:⑴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

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

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

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

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是否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⑵查雲林地檢署政風室111年9月1日雲檢政字第11106000100號函1紙(他1175卷第125、141頁),觀其內容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及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認具有證據能力。

⑶再查卷附台電公司員工請假(公出)單明細表5紙、單位刷卡資料列印5紙、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1年第3次員工獎懲委員會議紀錄1份、雲林區營業處112年5月8日雲林字第1128055866號函1份暨所附卷證分析表1份、台電便箋-工務段112年4月25日回復資料1紙、被告吳易洲任職經歷1紙等,係台電公司內部差勤文件、函覆資料、差勤刷卡紀錄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台電公司負責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該等紀錄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以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⑷另查,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卷附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0年12月3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⑸網際網路GOOGLE MAP(下稱google地圖)截圖有證據能力:按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網路查詢之google地圖,屬科技屬性之客觀證據,與牽涉感知、記憶、表達之人為「主張性陳述」無關,並非傳聞法則所禁止之傳聞證據。

且該等證據乃具高度準確性之合比例電子地圖與影像,恆乃常人社會生活體驗無訛與周知之事實,可明案發現場暨周遭環境,並配合涉及時空環節之相關供述勾稽其憑信程度,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並無蒐證適法性之疑慮,亦無使用禁止之情事,倘已經法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據此,被告爭執google地圖路程距離截圖3張(他1175卷第41至45頁)之證據能力,容有誤解。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上述爭執外,其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222至223、308頁),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⒌至被告雖另爭執現勘紀錄1份(由告訴代理人林峻民製作)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79至282頁),然此部分卷證並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末此敘明。

㈡審理範圍:起訴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雖僅論及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在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設計組辦公室登載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於110年12月30日不實外勤出差內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不含111年1月17日部分),惟本院認為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5時3分34秒許,在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辦公室內,於差勤系統填具台電公司員工請假(公出)單明細表,登載當日15時6分至17時2分外勤請假,請假事由為會勘設計,以自備車前往東勢鄉龍潭村(雲158縣道)C210700等不實事項及行使部分實為被告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屬於一個完整的犯罪歷程,整體犯行於時間、空間上密接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且關於前述被告於差勤系統請假行為是否亦有不實登載及行使,亦涉本案被告涉犯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罪事實之一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屬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所爭執之重點,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為充分答辯及辯護,本院併予審理,當無礙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此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基礎事實:被告於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設計組設計科擔任配電設計專員,具體負責配電及業務會勘後設計等工作,此有被告吳易洲任職經歷1紙(原審卷第239頁)、被告吳易洲職位說明書1紙(原審卷第241頁)在卷可佐。

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在差勤系統申請公出後前往雲林地檢署申告之客觀行為,有台電公司員工請假(公出)單明細表(他1175卷第29頁)、被告上開之日在雲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他79卷第4頁)可參。

且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並未抵達公出地點,有其庭訊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39、307頁)。

被告事後並填具台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向台電公司報支相關費用,惟並未實際領取款項,亦有台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他1175卷第21頁)、及被告對此之供述可參。

上開報支單於111年3月31日經台電公司內部公文遞送送交單位主管簽核未予批核相關金額撥款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詞:被告對前揭基礎事實均不否認,自承110年12月30日未抵達公出事由所載出差地點,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被台電公司懲處只是因為上班時間去做私事,不是因為詐欺,110年12月30日伊開完庭(偵查庭)有想去東勢鄉,但因為檢察官耽擱到伊的時間,當天沒有騎到,是因為當下腦部持續緊繃,呼吸急促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伊在12月30日當天是(焦慮症)隱隱發作,當天伊在前往土庫的路上,整個腦部緊繃非常不適,想到什麼事情我有提出上訴理由狀附件二資料(詳本院卷第33至44、45至54頁)交待清楚。

於是在某個農會的那條路上就直接折返回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在我當天離開雲林地檢署的時候,在當庭的筆錄顯示我離開的時間是16時13分,我當天回到大門口刷卡時間是17時43分,這長達90分鐘的時間,我不知到底去了哪裡,我並無主觀上要詐領車馬費之意思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沒有詐騙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犯意,這是合理的可能。

被告所填寫之差旅報支單爲: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10日,據此可見被告大約是以10日左右為期來報支期間內的差旅費用,並無刻意詐欺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不法意圖;

又110年12月30日被告自認有出差之真意,未予以剔除,而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㈢台電公司關於請假及旅費之規定:依台電公司所提供之員工請假規定(原審卷第266頁),本案被告所申請之「公出」係「因公司事務,必須短時間(1日以內)外出辦理」,再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國內旅費支給要點第八、㈠所定「人員公差當日可返回原服務處所者,謂之外勤,在每日雜費所定額範圍內,按路程分級支給外勤費」。

同要點九係規定「人員出差日期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予以限制,在限期內除患病即因事故阻滯具確實證明按日計算外,不得任意逗留,其因私事請假或故意稽延而逗留者,不得報支旅費」。

由上開台電公司之內部規定可知,被告在台電公司差勤系統僅能因公司事務方能請外勤假,也僅有在實際外勤出差時,才能向公司申請支領外勤費用以及交通費等旅費。

㈣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之請假、出差費報支登載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行為之認定:⒈被告於請假公出之時間即110年12月30日15時6分至17時2分,確係前往雲林地檢署申告,此部分事實除被告審理時自承(原審卷第39、41、307、353、354頁),並有被告上開之日在雲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他79卷第4至5頁),應堪信為真。

由被告上開請假公出後,即前往雲林地檢署申告之行為,顯見被告在請假前早已決意,要利用公出期間辦理私事。

⒉被告自承在110年12月30日並未抵達公出地點(原審卷第39、307、354頁)。

據台電公司所提供之google地圖資料,自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前往雲林地檢署,需時約20分鐘,由雲林地檢署前往當日公出地點,需時約31分鐘,自公出地點返回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需時約49分鐘(他1175卷第41、43、45頁)。

被告當日請假時僅請2個小時,但依前述地圖資料所示,如直接自公司往返會勘現場,就需時約98分鐘,被告卻在請假後又另行前往雲林地檢署申告,加計前往雲林地檢署之交通時間及申告之時間,顯然根本不足以在被告請假公出期間內進行現場會勘。

由此足認,被告當日申請公出時,主觀上顯無辦理公司業務之意思。

再由被告自承其離開地檢署後,因有焦慮症發作之情事而未前往公出地點之事實,其供稱「我當天為何沒有騎到的原因,因為我在有一個很大的告示牌寫褒忠市區,在本人當下腦部已經持續緊繃中,呼吸逐漸急促。」

(原審卷第307頁),則其確實未實際辦理台電公司之公司事務無訛。

況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減輕或阻卻責任能力,並非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得任意援以為主張、抗辯並加以適用而降低或免除刑責,而是需要行為人於「行為時」確實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態,且因為上開狀態致使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為必要,並非「行為後」因有所稱精神障礙事由發生,而反稱其行為並無構成違法。

被告既然明知當日並未前往公出地點,其本可撤銷差假另以個人休假為請假事由,其卻未為更正,益足認被告所辯檢察官訊問耽誤他時間等語,及後來因為精神狀況不佳所以才沒有抵達現場等語之辯詞,概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⒊由被告在110年12月30日並未抵達公出地點的客觀事實,其先以辦理私事(前往雲林地檢署申告)為要,對有無實際處理公司事務根本毫不在意,可認為被告本案主觀上僅有假公濟私之意圖,其主觀上既沒有辦理公司業務之意思,客觀上也沒有處理公司業務之行為,卻仍在差勤系統中先填具內容不實之公出事由申請差假後,利用公出期間專辦私事,使台電公司難以確認被告執行職務之實情,也對被告差勤狀況產生誤認,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員工執行職務與差勤管理之正確性。

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實際辦理外勤業務,依台電公司規定,本無從具領交通費、外勤費等費用,卻又接續在台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上登載不實之差勤內容,持以向台電公司請領「外勤費」及「交通費」,顯然其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也同時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並構成行使詐術之行為。

否則被告明知其確實未到公出地點,事後即應撤銷其差假申請,更正其請假事由,自不得仍憑己意以此為由向台電公司申請「外勤費」及「交通費」,再觀諸被告歷次之陳述,並非不知自己之所作所為,且其所為本案之犯行,亦顯非於意識不清狀態下所能完成,又被告之邏輯思考能力與常人無明顯差異,足堪認定其刻意詐欺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不法意圖。

㈤對被告辯詞及其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當日(110年12月30日)經檢察官偵訊結束離開雲林地檢署後,本欲前往公出地點,但因焦慮症發作,因而使其無法前往公出地點,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蓋被告已知其無法前往公出地點,亦即無法履行原所辯欲辦理台電公司之事務,事後應撤銷其差假申請,亦不得請領該次「外勤費」及「交通費」,則其所為,確實已有前述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

至被告於庭訊時另辯其在其他時間加班也沒有請領加班費都是做功德等語之辯詞,實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差旅費之行為無直接關連;

另被告於原審時向法院聲請傳喚證人黃裕霖、陳冠廷、林國正、林寶原等人,然而上述證人並非親眼目擊或確認被告有無於110年12月30日公出實際出勤狀況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無庸(捨棄)傳喚證人到庭之意思(本院卷第309頁),另被告聲請向台電公司函詢之其他事項,也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本件要判斷被告有無構成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未遂犯行,重點就在於前述所確認被告在一開始請假公出時,就是要假藉處理公司事務,而實質上卻是去辦理私事,及事後明知不實而仍申請出差費及交通費之事實認定。

故被告上揭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本院同原審所認,均欠缺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雖分次登載不實內容於差勤系統、台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上,但被告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為110年12月至1月間,且均係在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所為,行為之時間、空間,概屬密接,且被告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事實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7日2次在差勤系統登錄公出、事後分次登載不實內容於差勤系統、台電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請領出差費、交通費所為,均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未遂罪,而以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本案被告所為僅110年12月30日構成前述犯行,被訴接續所犯之111年1月17日相同罪名部分則犯罪嫌疑不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由貳),則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卷內事證,遽予對被告以於上述2期日所為均為有罪認定,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全部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除被訴111年1月17日犯行罪嫌尚有不足,其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其於110年12月30日所為犯行仍構成上述違法,此部分上訴則無理由。

㈡至檢察官雖上訴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受命法官口氣激動、措辭強烈、且對法官之職務執行語出威脅,亦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應予重懲。

及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上揭拘役之刑度,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以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但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所欲詐欺之金額極低,且被告本件犯行屬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說明本件原則上應以低度刑之量刑為妥,另原審斟酌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詳為說明「被告之身心狀況,讓他在職場、生活中,可能因此而面臨不少挫折。

法官思量及此,在審理本案時,即便被告當庭對法官口氣激動、措辭強烈、或對法官之職務執行語出威脅,多有狂言,法官仍再三忍讓,體諒被告之身心狀況,不以法院組織法所賦予法官維持法庭秩序之權限進行處置,以免再刺激被告而致惡化其身心狀況。

然被告之身心狀況並未影響他進行是非對錯判斷之能力,被告身為一個社會人,本應明瞭工作職場之規範,也應清楚從事職場事務應該如何依據公司規則執行職務。

法官對本件從輕量刑,期許被告能藉此機會省思自己本案所為之錯誤,並真心珍惜在公營事業任職之機會,希冀被告未來能在職場上戮力從公,正直行事。」

等旨,以諄諄之言體恤被告之罹患憂鬱症狀等身心狀況欠佳,開庭所言屢有激動衝突之情,以言情說理方式曉諭被告省思己過,並且衡酌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法敵對意識強烈等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仍以處拘役之刑度應已恰當反應其行為之惡性,本院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就110年12月30日犯行部分),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判決量刑失衡一情尚屬難採。

㈢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就被告110年12月30日所犯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但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所欲詐欺之金額僅為472元,金額極低,且被告本件犯行屬未遂,本院認其所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本件原則上應以低度刑之量刑為妥。

並參以被告有罹患焦慮症、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憂鬱症)等病症,持續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醫,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6月17日、112年3月16日、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多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8、318、321至323頁),雖不得作為被告脫免本件罪責之理由,然以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確實有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又參酌原審所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況所為體恤之情(如前述),此部分均併為量刑因子之考量;

暨衡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台電公司工作,月收入為5萬7千元,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仍以拘役之刑度應已恰當反應其行為之惡性,令其警惕及反省己身所犯。

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關於111年1月17日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未遂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易洲明知自己並未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不實登載內容欄所示(即111年1月17日之時、地、內容)執行該等業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某日,在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設計組辦公室內,將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內容,登載在其有權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務文書上,再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在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設計組辦公室內,一併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交付予不之情之台電公司承辦人員陳冠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業務差勤資料管控之正確性,且同時以此方式對台電公司施以佯有實際出勤之詐術,旋經內部稽核察覺有異,主管察覺有異,未予批核相關金額撥款而未遂。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被訴111年1月17日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未遂罪嫌部分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關於111年1月17日所為涉犯詐欺未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峻民於偵訊中之指述、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書各1份、台電公司111年6月29日對證人黃裕霖之政風工作訪查表1份、台電公司111年9月13日對證人粘才峯及陳奕勳之政風工作查訪表各1份、台電公司111年9月15日對證人陳冠廷及黃裕霖之政風工作查訪表各1份、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員工獎懲紀錄單、被告差假管理系統之差假資料明細(全部)、員工請假(公出)單明細表、單位刷卡資料列印各1份、台電公司111年5月3日對時任雲林地檢署政風室主任盛炳淞之政風工作查訪表1份、雲林地檢署政風室111年9月1日雲檢證字第11106000100號函、雲林地檢署法警室111年9月12日簽呈各1份、台電公司111年9月19日雲林字第1118119253號函暨其所附之台電公司從業人員國內旅費支給要點各1份、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1年第3次員工獎懲委員會議紀錄1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17日公出時間前往雲林地檢署提告,但當天其開完庭後真的有騎去案址現場會勘並拍照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之犯行,辯稱:111年1月17日部分原判決認為其不可能到現場,但其有MP4錄影檔光碟片(總共20幾分)可以證明其有前去現場,現場兩張照片,經過台電雲林區設計課長黃裕霖的證明,那兩張照片是現場照片(指110年12月16㈣設計完成的案件,圖面附帶了現場二張實景照片),其確實有前往現場拍攝照片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之主觀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則本件被告前開行為是否涉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重要爭點無非在於:㈠被告是否主觀上明知111年1月17日已無再次公出前往C210394案址會勘設計之必要,僅係以此設計任務為藉口,實際前往雲林地檢署處理與公出事由無關之事? ㈡被告是否真有於111年1月17日前往C210394案址會勘設計?苟被告當日主觀上認為有出差前往會勘設計之必要,且於該次公出到達了C210394案址並實際執行業務,縱然過程中順帶處理與當次業務無關之事由,然因被告仍有公出執行業務之真意,是否仍認為被告即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故意?

四、經查:㈠被告主觀上堪認有前往C210394案址會勘之必要:就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是否有外勤前往C210394案址會勘設計之必要一事,據證人黃裕霖112年5月4日於台電雲林區政風組訪談時之證述:「(問:請說明DCIS編號C210394設計案之詳細歷程紀錄?)DCIS編號C210394設計案係屬民眾申請廢止用電案件,西螺服務所受理民眾申請後先去用戶處拆錶,拆錶完後之外線拆除就會轉到設計課來設計,本件的設計內容就是『西螺鎮振興里94號用戶接戶點』到『電桿編號:FE06電線桿』間的接戶線要拆除。

設計課接案後,派給吳易洲負責設計,吳易洲於110年12月16日14時02分在NDCIS糸統登打設計起案,吳易洲並於同日15時00分至17時02分,以DCIS編號C210394至西螺鎮振興里94號會勘設計為由申請公出(外勤),離開雲林區處之刷出時間為15時01分,返回雲林區處刷入時間為17時32分,吳易洲再於17時59分在NDCIS系統登打工程技術資料,例如申請人資料、申請種類、施工地點等資料;

18時04分登打設計組件資料,例如材料等資料,吳易洲送出的紙本設計圖內的『設計員』欄位所蓋的吳易洲職章日期是110年12月16日,即110年12月16日已設計完成送核,至於他是那一天將設計圖紙本送給我審核,我忘了,但可以確定的是我在110年12月20日親自審核DCIS編號C210394設計案後,認為沒有問題就在課長欄位蓋章,並於110年12月20日14:58在NDCIS系統登打課長核准及設計送件後,案件就送去工務段準備施工了。

(問:DCIS編號C210394設計案,於110年12月20日設計結案後迄今,有再就C210394設計案,再次請吳易洲重新設計或變更修正設計嗎?)我沒有再次請吳易洲重新設計或變更修正設計。

(問:DCIS編號C210394設計案,於110年12月20日設計結案後迄今,吳易洲是否有再就C210394設計案重新陳核?)沒有。

C210394設計案於110年12月20日設計結束後,吳易洲迄今沒有再就C210394設計案重新送核過。

(問:既然DCIS編號C210394設計案,已於110年12月20日設計結案,結案後迄今,設計課均未再就DCIS編號C210394設計案再次指派吳易洲重新設計或變更修改設計,另其他設計案DCIS編號B210416電桿拆遷設計案,設計過程亦未指派或洽請吳易洲到現場(西螺鎮振興里119-1號對面)會勘設計,那吳易洲於111年1月12日15時10分至17時0分及111年1月17日15時20分至17時4分,均以已設計結案之DCIS編號C210394至西螺鎮振興里94號會勘設計為由申請公出(外勤),其真正目的為何?實際是到那裡?及從何事?)我不知道他111年1月12及17日申請公出(外勤)的真正目的為何,他實際去那裡及做何事情,我也不清楚。

(問:承上,111年1月12、17日,就DCIS編號C210394設計案還有必要至西螺鎮振興里94號會勘設計嗎?為何你會同意核轉這2張差單?)111年1月12、17日我沒有指派吳易洲至西螺鎮振興里94號會勘設計,至於有沒有出差必要,要看有無其他人就業務上的需要請他到場,如果沒有人請他到場,就是沒有出差必要,我是沒有請他去。

我當初會核轉這2張差單,是因為設計課的設計案件眾多,設計員申請公出(外勤)會勘設計相當頻繁,且數量也多,我是基於信任同仁,所以設計員申請公出(外勤)會勘設計的假單,基本上不會去特別細看及比對同仁申請公出(外勤)事由欄位所寫的案件編號及內容,所以當時我就把吳易洲的差假申請單按出去了。」

等語,有台電公司政風訪談紀錄1份在卷(原審卷第167至172頁),似可認C210394設計案已於110年12月16日由被告設計完成,並交由工務段準備施工,從而被告並無於111年1月17日再次前往會勘設計之必要。

然而,於前開訪談結束後次日,台電雲林區政風組再次詢問證人黃裕霖,並就5月4日其證述:「要看有無其他人就業務上的需要請他到場」之情形究何所指加以釐清時,證人黃裕霖答稱:「是指DCIS編號C210394設計案於110年12月21日移請工務部門做後續施工後,工務部門或施工單位如果對於DCIS編號C210394設計案之圖說或設計內容有疑義,就有可能會再洽請原設計員到場會勘以釐清疑義之意。」

等語,就此觀之,尚不能排除有台電設計組以外之部門或施工單位另派遣吳易洲再次前往C210394設計案重新會勘之可能。

另據被告於本院所供及其於原審112年3月20日提出之書狀所陳,被告之所以會於111年1月17日復前往C210394案址,乃係因技術員林國正於110年12月16日被告初次結束設計後,就被告是否得將C210394案址處之FE06電桿併拆除一事與被告產生爭執,被告並於日後收到包商黃心郁小姐退回該設計案件,認係林國正所為,其方於111年1月17日再跑一趟處理之情(原審卷第123至127頁)。

且上述被告所稱其與林國正衝突一事,有證人林國正、林寶原112年5月3日於台電雲林區政風組訪談時之證述可佐(原審卷第209至210、223頁)。

縱證人林國正、林寶原於該次訪談紀錄所載:「(問林國正:再跟你確認一次,你110年12月23日接辦DCIS編號C210394案後迄今,是否曾就DCIS編號C210394案,洽請設計員吳易洲到「西螺鎮振興里94號」或毗鄰處(例如:西螺鎮振興里119-1號對面)現勘或到場?)沒有,絕對沒有。

(問林寶原:你110年12月23日迄111年5月1日調離設計課期間,是否曾就DCIS編號C210394案或其他設計案,洽請設計員吳易洲到西螺鎮振興里94號或毗鄰地方(例如:西螺鎮振興里119-1號對面)現勘或到場?)沒有,我不可能叫他去,這不是我的權責。」

等語(原審卷第210頁、第223頁),二人均否認於事後要求被告再次前往C210394案址會勘設計,然此仍不能排除尚有其他人請託被告再次前往設計會勘之可能,抑或被告因該次衝突而發生誤會,並認為有於111年1月17日再次前往會勘設計之必要而前往該案址會勘。

是依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及被告供述互為勾稽,則其是否主觀上明知111年1月17日已無再次公出前往C210394案址會勘設計之必要之疑點?此部分尚屬有疑,要屬不能證明。

㈡另就被告是否真有於111年1月17日前往C210394案址會勘設計一事,被告雖不否認當日有前往地檢署申告、製作偵訊筆錄之事實,然辯稱其確實有前往案址、有拍攝案址照片等語,原審固依證人林峻民製作之現勘紀錄1份,以證人林峻民所測試實際騎乘機車之時間(由公出地點至台電雲林營業處,實測交通時間為27分鐘)為判斷依據,認為被告無法在離開雲林地檢署後至C210394案址公出地點(抵達地點之時間最快應是同日17時58分許),而以被告抵達後必須旋即返回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在同日18時22分許抵達公司並進行刷卡),所以再怎麼寬認,被告當日也完全不可能有充裕時間進行「實質的」現場會勘等情,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惟本院為釐清被告111年1月17日公出之整體交通時間,確認被告當日是否有實際前往C210394案址會勘設計之可能,而於113年2月29日審判期日當庭以網路google地圖使用「規劃路線」功能,勘驗、量測由雲林地檢署至C210394案址(因google地圖無法定位至案址位置,故以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林峻民均使用的位於案址正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西螺三井店」代替之,地址:雲林縣○○鎮○○000號之1號)、案址至台電雲林營業處之騎乘機車所需交通時間,得出雲林地檢署至C210394案址之最短路徑所需交通時間為19分(交通順暢時17分)、C210394案址至台電雲林營業處則為18分(交通順暢時15分),並將結果截圖附卷(本院google地圖截圖3張,本院卷第367、369、371頁)。

復參以卷附被告之111年1月17日雲林地檢署偵訊筆錄所載,被告當日在雲林地檢署偵訊筆錄結束時間為17時42分(原審卷第152頁),依被告於原審供述自認開完庭後走出去機車棚之時間不用2分鐘就往西螺去等語(原審卷第353頁),並曾先表示(雲林地檢署至公出地點C210394案址)交通時間約17分鐘(原審卷第41頁),後又表示約15至18分鐘(原審卷第353頁)。

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從寬認定被告1分鐘即抵達車棚發車離去,15分鐘便抵達目的地,則被告自雲林地檢署前往C210394案址之最短交通時間為16分鐘,即抵達C210394案址之時間為17時58分。

而參以被告當日返回台電雲林營業處之打卡時間為18時22分(他1175卷第49頁),及以前述本院當庭測得自C210394案址返回台電雲林營業處之交通時間為15分(交通順暢時),被告尚有約10分鐘之時間可於現場作業;

再者,本件C210394設計案非被告第一次作業,則尚不能排除被告當日有抵達公出地點實際進行會勘設計並及時返回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之可能。

易言之,本件尚無充足證據足認被告被告確實未前往C210394案址進行會勘設計。

是原審以「被告當日也完全不可能有充裕時間進行『實質的』現場會勘。

被告請假事由是「現場會勘」,並非單純『來回現場』,所以被告即便真有前往現場,在時間限制下,其此部分行為完全也只是虛應故事,欲掩飾他根本沒有辦理公司業務之事實,以及偽裝他請假公出當時就沒有辦理公司業務之意思。」

所為之認定,立論之基礎已有所瑕疵尚非可採㈢再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進言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且該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倘被告並非「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文書上,或縱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但其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無從以該罪相繩。

由被告事後僅聲請請領本次公出之交通費94元,並未併予同時請領出差費,而其有實際前往C210394案址進行會勘設計,所聲請之交通費用亦非不實,無法證明有詐欺之不法犯意;

被告雖於前往案址前先至雲林地檢署製作筆錄,而依前述被告自雲林地檢署結束偵訊後前往案址交通時間之認定,其確有餘裕在案址實質會勘,況且,其會勘方式台電公司並無實質規定程序,而針對設計課人員前往案址會勘設計部分,亦無事先向主管(設計課長黃裕霖)核備之必要、抑或事後核可之規定,有證人黃裕霖前述於台電公司政風訪談時證述可參(原審卷第172頁),其雖利用差勤時間,有逸脫公出目的前往他處之舉,然此與前述有罪部分認定之110年12月30日之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其確有餘裕時間完成其聲請會勘設計之目的,況以被告此次亦僅請領「交通費」94元之所為,亦乏其有以不實事項請領出差費之積極事實;

稽此,被告應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端視被告就111年11月17日前往C210394案址一情以之聲請差勤、並請領交通費而行使,其是否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予登載而定。

依上述說明,本件仍無法逕認被告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為業務登載及行使,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111年1月17日當日被告確實有前往C210394案址進行會勘設計,應寬認其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為業務上登載及行使之犯罪故意,亦無法認為被告於本次聲請差勤外出之初,即有全係為辦理私事之主觀意圖。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既與前開有罪之部分,雖係被告分次登載不實內容於差勤系統、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上,但被告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為110年12月至1月間,且均係在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所為,行為之時間、空間,概屬密接,且被告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事實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登載時間 登載地點 不實登載內容 不實登載所欲申請之款項數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本院裁判) 1 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出差日期自110年12月29日14時10分至111年1月10日17時13分此張) 111年3月31日前某日 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設計組辦公室 不實登載: 日期:「12月30日」;
搭乘交通工具:「自備車」;
起訖地點:「斗六→東勢鄉龍潭村→斗六1507~1743」、「20KM以上」;
交通費汽車及捷運金額:「222」;
營業稅:「111*2」;
雜(外勤)費:「250」;
合計金額:「472」 472元 本院判決理由壹(有罪部分) 2 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出差日期自111年1月11日13時57分至111年1月19日17時14分此張) 111年3月31日前某日 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設計組辦公室 不實登載: 日期:「1月17日」;
搭乘交通工具:「自備車」;
起訖地點:「斗六→西螺鎮振興里→斗六1524~1822」、「未達8KM」;
交通費汽車及捷運金額:「94」;
營業稅:「47*2」;
合計金額:「94」 94元 本院判決理由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他79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號卷 他1175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175號卷 他1853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853號卷 偵490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號卷 原審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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