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48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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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智丞曾任職於告訴人鄭國輝及萬巧玲
  4.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5.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6.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點燃鞭炮丟擲在○○吊車公司
  7.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8. 陸、經查:
  9. 一、前揭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吊車公司處,點燃鞭炮丟
  10. 二、公訴意旨固執告訴人鄭國輝、萬巧玲之證述,以證明全部犯
  11.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12. (二)告訴人鄭國輝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
  13. (三)據上,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點燃鞭炮丟擲在○○
  14. 三、公訴意旨所憑刑案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15.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本件燃放鞭炮之行為
  16.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17.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18. 一、原審以依現有事證,難以認為被告藉由丟擲鞭炮傳達將來加
  19.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對告訴人催討債務心生不
  20. 三、惟以:
  21.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22. (二)又被告單純燃放鞭炮,性質屬妨害安寧秩序行為,尚難認
  23.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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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智丞曾任職於告訴人鄭國輝及萬巧玲夫妻經營之○○吊車公司,因積欠公司債務,遭告訴人鄭國輝及萬巧玲追討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4月4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吊車公司處,點燃鞭炮丟擲在公司前空地處,製造如爆裂物般的巨大聲響,致使猶在公司上班之告訴人鄭國輝及萬巧玲2人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萬巧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刑案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點燃鞭炮丟擲在○○吊車公司前空地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只是覺得好玩,因為我之前在○○吊車公司工作,知道該處空地很大,放鞭炮比較不會傷到人,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當時公司的燈沒有開,我不知道公司內有人,也不是因為對告訴人2人催討債務心生不滿才去的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吊車公司處,點燃鞭炮丟擲在公司前空地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6頁;

本院卷第40頁),並核與告訴人鄭國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告訴人萬巧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7至23頁;

偵卷第23至25頁;

原審卷第44至53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31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執告訴人鄭國輝、萬巧玲之證述,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惟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因此,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於危險不安,而惡害通知之方式固不以言語告知為限,以行為之方式亦有可能,然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仍須審酌其為該行為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而以恐嚇罪論之。

且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

依我國民間習俗,民眾於喜慶節日、迎神廟會或有燃放鞭炮之情,燃放鞭炮會產生巨大的聲響,此種聲響可能使附近的民眾聞聲因而心理產生驚嚇,惟若僅單純點燃鞭炮,並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僅係妨害安寧秩序行為,尚難逕論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

(二)告訴人鄭國輝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4日22時許,在公司時,有人將爆裂物丟向我們公司,其行為明顯有恐嚇之意圖,致我心生畏懼,該人不清楚為何人等語(見警卷第2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土地是○○吊車公司承租的,被告丟鞭炮的地點是停車場。

有因本件鞭炮爆炸聲而感到非常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當天就傍晚的時候,我跟我太太在辦公室裡面做帳,忽然間聽到一聲很巨大的炮聲,就炸裂物,很大聲,也有很大的火光、火花。

當下我、我太太跟小女兒,我們3個都嚇到,我女兒在哭,我想說會不會是車子的輪胎爆炸、輪胎爆裂,但是我太太很明顯地從窗戶看到室外有很大的火光,就閃爍了很大的,像著火一樣,馬上又不見,我想說應該不可能會有什麼事,我太太就是一直去調我們的監視器道路,然後才看到被告在我們對面,對面已經離車場大概2、30米遠的地方丟爆裂物進來,這個爆裂物的射程應該有4、50公尺,當時都有擷錄下來,我們車場都有攝影機,當下立即感覺不對勁,因為這有危害到我們的人身安全,還有車場我們的財產問題,所以立即報案。

我個人認為被告這樣做的原因是他欠我們公司錢,在距離爆炸前二天,有向被告催,他都置之不理,而且跟我太太傳line來說我們公司有錢,我們不缺他這點錢,說有錢也不會還我們,我覺得你這樣好像不對吧,所以我就跟他爸爸講說,你跟你兒子講一下,一個月沒有叫你一次還多少,一個月新臺幣(下同)2千、3千加減還。

當初被告是借20萬元,每個月扣1萬元,扣到被告放鞭炮時,還差7至9萬元,事件發生之後,他弟弟後來就有開支票還我們,支票有兌現,債還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53頁)。

而告訴人萬巧玲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12年4月4日2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前被恐嚇。

我在○○吊車公司工作時,突然聽到一聲很大聲的爆炸聲,還有看到一道光 ,然後我就跑出去看狀況,沒有看到任何東西,本件案件有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9頁)。

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點燃鞭炮丟擲在○○吊車公司前空地處,產生巨大聲響,使告訴人鄭國輝、萬巧玲心生人身、財產安全之疑慮,遂報警處理等情固堪認定,惟觀諸告訴人鄭國輝、萬巧玲上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被告除在距離○○吊車公司約2、30米遠之位置,點燃鞭炮丟擲之行為外,並無有何致他人心生恐懼之動作或言語,足徵被告點燃鞭炮丟擲時,並未施諸任何加害之言語或舉動。

況依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1至35頁),被告係自間隔道路距離之對面位置丟擲點燃之鞭炮,且引爆點距離當時告訴人鄭國輝、萬巧玲所在的辦公室,及停放的大貨車,約有30公尺以上,該處是不會讓車子著火等情,亦據告訴人鄭國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第51頁),而此等距離顯然超過一般鞭炮爆裂的範圍,要難由行為即認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2人。

稽此,被告上開所為縱雖依告訴人鄭國輝所述係為表達告訴人鄭國輝向其催討債務之不滿情緒,造成巨大聲響妨害安寧秩序,而使告訴人鄭國輝、萬巧玲產生困惑、不快或稍許不安,然此單純點燃鞭炮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是難認被告已有通知對於告訴人鄭國輝、萬巧玲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將加惡害之旨。

(三)據上,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點燃鞭炮丟擲在○○吊車公司前空地處之行為,而依其情節或屬違反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惟其行徑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是尚無足執以前揭告訴人鄭國輝、萬巧玲之證述,僅憑其等主觀認定心生畏怖,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三、公訴意旨所憑刑案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固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燃放鞭炮,及案發現場情況等情,惟據前述,尚無足執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本件燃放鞭炮之行為,惟辯稱:我剛好去新化,開車經過去玩炮而已,我不知道那邊有人,照理說那個時間應該沒有人等語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現有事證,難以認為被告藉由丟擲鞭炮傳達將來加害的訊息,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恐嚇罪,而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的妨害安寧秩序行為,依法應判決被告無罪,再由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規定逕行處分或移送原審法院簡易庭裁定(行政罰),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對告訴人催討債務心生不滿,於夜深時刻,在告訴人公司前丟擲燃放鞭炮造成一聲巨大聲響,在告訴人未明所以之情形下,可能誤以為是爆裂物爆炸,被告之目的顯然係在製造驚嚇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甚明,在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上足以讓人認為生命、財產受到威脅,是被告藉此傳達加害之訊息應可認定。

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又被告單純燃放鞭炮,性質屬妨害安寧秩序行為,尚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等節,業經本院依據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

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相關事證,要難認可採,亦不得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詳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雖存有債務糾紛,然尚無足執此即推認被告行為時即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逕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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