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48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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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柏州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飾詞狡辯,徒浪費檢警司法調查資源,且迄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重量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經查: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9頁),素行不良,竟對於友人之子即告訴人施以詐術,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詐取新台幣(下同)965,000元,事後分毫未賠償予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稱請求本院與告訴人聯絡取得告訴人帳戶,其願意先行匯款30萬元予告訴人,於告訴人提供帳戶後,被告先稱會立即匯款,然迄未給付分文,有本院審理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65-69頁),足認被告於審理時稱其有意先行賠償予告訴人部分款項僅係虛應故事藉以獲取量刑上之利益,事實上並無絲毫賠償之意願,實無存有任何悔意,則以被告之品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然未考量上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9頁),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對於友人之子即告訴人施以詐術,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詐取965,000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行,先於原審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要求給予5個月期限籌措款項,屆期卻仍藉詞未付款,嗣於本院審理時稱請求本院與告訴人聯絡取得告訴人帳戶,其願意先行匯款30萬元予告訴人,於告訴人提供帳戶後,被告先稱會立即匯款,然迄今仍未給付分文,有原審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49、79頁、本院卷第57、59、65-69頁),足認被告自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時稱其願意賠償予告訴人均係虛與委蛇,難認存有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及兼職○○、○○工作、月收入約00至00萬元、○○、有0名未成年幼子、與○○同住、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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