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儀之犯罪事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一、依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行動上網時
- 二、被告工作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之建築工地,
- 三、○○○○有限公司為被告之上包公司,甲○為該公司○○○
-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經查,被告本件犯行,除原判決所列證據外,並有監視錄影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111年6月26日為星期日
- 三、行動電話基地台係安裝天線與電子通訊裝置、設定蜂窩電信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提出標有「上午9:17」、「上午
- 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在111年6月26日當天有去被害
-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認事用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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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吳俊儀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5 號中華民國112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25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儀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自111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5 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以守候、尾隨、觀察等方式,對告訴人甲○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包括一罪。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跟蹤騷擾甲○,使致其心生畏怖而影響身心,兼衡被告事後未能坦然面對,反多方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未與甲○達成和解尋求諒解,另衡酌被告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行動上網時間」及「最後基地台位置」,顯示「15:11:33」位在台南市○區○○里○○路000 號0 樓,與甲○工作地點(地址詳卷)距離約為7 公里,單趟時間為15至16分鐘,由此可見000年0 月00日下午3 時5 分前之某時許起,被告無法出現在甲女工作地點。
二、被告工作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之建築工地,原判決記載「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樓頂(此地點為被告當日工作地點附近)」,顯有不符。
且案發當天被告係開車上班,衣著為橘色長袖工作服、藍色牛仔褲、咖啡色工作鞋,與甲○筆錄所述黑色短上衣、短褲有極大差異,此有現場錄影畫面可證。
三、○○○○有限公司為被告之上包公司,甲○為該公司○○○,隨時可以換掉下包工人,豈能讓下包代工工人威脅、騷擾。
且111 年6 月26日為星期日,○○公司並未營業,當日甲女巡視完工地約下午1 時30分離開,依卷內資料所示,甲○僅係回公司放東西,而依上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容,可以證明被告於當日15時11分仍在○○○路00巷00弄之工地,根本不知道甲○會出現在公司,被告真的沒有犯罪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本件犯行,除原判決所列證據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按時間排序)、○○○○有限公司、○○○汽車百貨、○○○露營生活館街景與相對位置圖等影像證據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41-156 頁)。
經核上揭錄影畫面中,共乘機車到達○○○露營生活館前方停留,並站在路旁往○○○汽車百貨方向凝視之人,身穿暗色短褲及印有ADIDAS商標圖案之黑色T 恤(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編號31-33 、38、39、49、50),其身型、長相與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及110 年11月6 日在臉書社群網站所張貼之本人照片極為相似,身上穿著黑色T 恤之ADIDAS商標圖亦相同(見本院卷第157 、158 頁),參以被告自承:「身高164 公分、體重82公斤,這幾年身材都差不多如此」等情(見本院卷第182-183 頁),應可認定上開身穿暗色短褲及印有ADIDAS商標圖案黑色T 恤,站在○○○露營生活館前路旁之人,即係被告本人無誤。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111 年6 月26日為星期日,○○○○有限公司並未營業,甲○當日是否上班,尚有疑問;
且本案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證明甲○當天有乘坐白色自小客車從她的工作地點離開云云。
惟經本院函詢結果,甲○係○○公司負責人之女兒,任職○○○,除負責一般文書作業以外,尚須接待客戶、追蹤及巡視案場,工作性質並非全日待在同一地點,公司亦無要求○○○必須打卡,甲○利用假日休假時間至公司所簽訂合約之負責案場巡視、追蹤進度等,皆屬常態行為,有○○公司復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另甲○於111 年6 月26日15:04:21確實有從○○公司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外出,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143 頁),應予敘明。
三、行動電話基地台係安裝天線與電子通訊裝置、設定蜂窩電信之站點。
台灣行動通信系統多採「蜂巢式」,將基地台設置一定的密度之下,基地台的電波發射功率就可控制在最低值,以免與鄰近基地台發生相互干擾的現象。
當基地台設置愈密,電磁波發射功率就愈低,通話品質也愈佳。
每500 公尺到1 公里設有一座基地台之通話品質,比每2 到3 公里才設有一座基地台有較好的通話品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網頁Q&A 參考)。
可見手機持有者與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距離,有可能達到數公里以上,基地台之位置並不等於手機持有人之真實位置。
原判決理由說明「手機基地台位置因其運作方式,僅能大致定位手機之位置何在,而不能精確定位持手機之被告確實所在位置,此為科學常識,而為一般人所周知,故告訴人所指被告出現之時間及地點,雖與被告所持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稍有出入,洵屬正常」等意旨,並無悖於常理。
被告以所謂「台南市○○路000 號0 樓行動電話基地台與甲女工作地點距離約為7 公里,單趟時間為15至16分鐘,可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5 分前之某時許起,被告無法出現在甲○工作地點」、「原判決記載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樓頂(此地點為被告當日工作地點附近),顯有不符」云云,漫事指摘,核無足採。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提出標有「上午9 :17」、「上午9 :39」、「下午1 :06」、「下午1 :21」、「下午1 :30」之光碟片5 片及影片截圖5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2-210 頁),並為前述貳、二之抗辯。
惟上開光碟影片均無日期與時間,光碟表面及影片截圖所標示或顯示之時間亦均在本案發生大約起始時間「111 年6 月26日15:03:27」(見本院卷第141 頁監視錄畫面截圖及說明編號5 )之前,是縱被告當日係開車上班,衣著為橘色長袖工作服、藍色牛仔褲及咖啡色工作鞋,亦無法證明其在本件案發時間仍穿著相同衣物並使用同一交通工具,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在111 年6 月26日當天有去被害人公司附近洽公嗎?)沒有,我只有去台南市○區○○路與○○街口附近工地上班,我從111 年6 月26日早上8 點上班至下午14時30分許離開,回家整理一下就過去叔叔家打牌聊天了」(見警卷第7 頁);
於偵查中復供稱:「(告訴人指訴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點6 分起,你從告訴人工作處與他人騎車開始跟蹤,並跟至○○區○○○路、○○○路等處,有何意見?)當日下午我人是去○○區○○街長輩家泡茶聊天,並沒有出現在○○區、○○區等處。
..(當日下午何時去○○街?)當日下午3 點10幾分」(見偵卷第18頁)等語;
惟上訴意旨竟又陳稱:「依通聯調閱查詢單內容,可以證明被告於當日15時11分仍在○○○路00巷00弄之工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頁),顯然自相矛盾,並非可信。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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