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49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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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義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義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某工寮,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5月8日17時53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緝獲,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查上訴人即被告莊義明(下稱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3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

依據上述規定,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全部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又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㈢訴追條件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於110年1月22日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0年3月26日確定,然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被告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審理,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及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而於110年4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前案服刑完已出監,後也已找到工作,目前在職中,也已經在適應工作,而父母也已經年邁,被告不願失去好不容易找到的工作及讓父母在奔波探監,如在入監服刑也導致找到的工作流失,故請從輕量刑,改判可易科罰金之徒刑或對被告有益之刑罰云云。

㈡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57條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且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足徵其仍無法抗拒毒品誘惑,缺乏堅定之戒毒決心。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畢業,未婚,有一名成年子女,雙親健在,曾在○○從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0000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先前施用毒品遭判刑之紀錄及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整體犯罪情節後,認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經核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

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無新增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並無變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希冀輕判,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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