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50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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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長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0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長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為相關沒收(銷燬)之諭知。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銷燬),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5頁、第7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銷燬)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太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五、刑之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69號、110年度簡字第1353號、111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3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統稱前案),被告於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原審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69號、110年度簡字第1353號、111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附卷為證(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卷第31頁至第46頁、第53頁,原審卷第80頁、第83頁至第94頁)。

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加重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且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合計純質淨重為13.3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前開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妨害性自主、販賣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33頁),素行非佳。

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100包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見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侵害法益相類同,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無悔意,是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無過重之情形。

又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高達100包,情節非輕,是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亦無過重之情事。

是以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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