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錦榮為○○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汽車
- 二、自110年8月8日某時許至110年8月9日5時40分許為警查
- 三、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於110年8月9日5時40分
-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公司、○○公司之代表人對於客觀事實,固均不爭執,
- 二、不爭執事項:
- 三、被告雖均辯稱:所謂靠行契約,並非民法所定有名契約,亦
- (一)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 (二)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 (三)綜上,共同被告吳錦榮違反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
- (四)又本件原起訴意旨固主張共同被告吳錦榮是被告○○公司、
- 四、又被告另辯稱:被告即被靠行公司對於靠行司機並不具有實
- (一)對於法人犯罪之立法模式
- (二)我國特別刑法中不同立法模式影響過失之舉證責任:
-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無明文附帶「免責條款」:
-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以不應認共同被告吳建雄、吳錦榮為被告○○公司、○○公
- 二、爰審酌被告○○公司、○○公司與共同被告吳錦榮簽訂靠行契約
- 三、按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復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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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泱昌
被 告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素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56號、110年度偵字第7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錦榮為○○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靠行司機;
李武勇、林懷玉(均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上游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成年人業者(下稱某甲),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李武勇、吳建雄、吳錦榮、蘇俊祐(均判決確定)、某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吳建雄、吳錦榮限於自己非法載運而處理、清除之廢棄物部分,各與李武勇、蘇俊祐及某甲有上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8日前某日某時許,因李武勇已取得林懷玉同意回填含有廢棄物之土方於林懷玉所有位於雲林縣○○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經李武勇與某甲聯繫後,由某甲受不詳之人委託非法清除、處理某批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夾雜塑膠管、泡棉、廢木材等垃圾),再由李武勇提供本案土地供回填、棄置廢棄物,某甲即僱用吳建雄、吳錦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駕駛車輛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李武勇則僱用蘇俊祐駕駛挖土機,並租用挖土機供蘇俊祐在本案土地堆置、回填上開司機載運、清除來之廢棄物(李武勇另僱用不知情之林明緯、林勝國於本案土地進行交通安全管理),其等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回填並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二、自110年8月8日某時許至110年8月9日5時4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期間蘇俊祐在本案土地堆置、回填前揭司機載運、清除來之廢棄物,其中吳錦榮於110年8月9日5時40分許前某日某時許,駕駛靠行於○○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含靠行於○○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合稱本案甲車),自桃園市某處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惟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
吳建雄則於110年8月9日5時40分許前某日某時許,駕駛吳錦榮靠行於○○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號之子車,下合稱本案乙車),自新北市某處出發,至桃園市某處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完畢。
三、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於110年8月9日5時40分許,查獲在場之李武勇、蘇俊祐、吳錦榮、吳建雄等人,並扣得上開挖土機(已責付第三人保管)、本案甲車、本案乙車,並發現本案土地回填上開廢棄物,回填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數量約30車次。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公司、○○公司之代表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公司、○○公司之代表人對於客觀事實,固均不爭執,惟與辯護人共同辯稱:所謂靠行契約,並非民法所定有名契約,亦非法律用語,實務上靠行司機需自負盈虧,於經濟上、組織上均有相當獨立性,對於被靠行公司,並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被靠行公司亦未支付靠行司機薪資或報酬,而是靠行司機支付被靠行公司靠行費,使自己名下車輛登記於被靠行公司之名下,以符合公路法、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規定,故被靠行公司與靠行司機並非屬於上下隸屬或僱用關係,且本件共同被告吳建雄、吳錦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行,係其等自行營業中所為之犯罪,難認其等是被告○○公司、○○公司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中所為。
被告即被靠行公司對於靠行司機並不具有實質監督管理權限,靠行司機靠行之目的僅是為合乎該車輛營業之規定,而其自行經營之業務,通常即非被靠行公司所得管理監督,被靠行公司並無法支配、管理靠行司機所為,且被靠行公司無法利用靠行司機自行營業之行為擴大其活動範圍,強令其負管理監督責任,亦乏正當性基礎,民事侵權責任上,為了保障被害人,從寬解釋僱用人責任作為衡平,但在法人刑事責任判斷上,既然靠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僅止於尋求、選任、接受靠行之行為,被靠行公司對於靠行司機自行營業之犯罪行為,欠缺實質監督管理權限,自難認被靠行公司有何應注意、能注意,是無從評價其具有過失而可處以法人刑罰,且被告會不定期透過簡訊或通訊軟體告知靠行司機相關交通監理、環保法規之誡命規範,關於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更有再三告知靠行司機業者應取得合法清運聯單,始得自行接案,至於員工教育訓練部分,因被告二公司與靠行司機並非屬於上下隸屬或僱用關係,依法令並無也無法對於靠行司機進行教育訓練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查共同被告吳錦榮就車號000-00部分,與被告○○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就車號000-00、00-00部分,則與被告○○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另就車號00-00部分則是與第三人○○交通企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情,亦乃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4份在卷可參(見偵7564號卷第35至42頁),故000-00之車主是登記為被告○○公司,至000-00、00-00車主則登記為被告○○公司,00-00車主登記為○○公司等情,亦乃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並有①車號:000-00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參(見警1163號卷第121至123頁)、②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各1份可參(見警1163號卷第137頁)、③車號:00-00號、00-00號子車之車號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單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是上開部分亦均堪信為真實。
原起訴意旨雖記載吳建雄為○○公司之靠行司機,係屬誤會,先此敘明。
三、被告雖均辯稱:所謂靠行契約,並非民法所定有名契約,亦非法律用語,實務上靠行司機需自負盈虧,於經濟上、組織上均有相當獨立性,對於被靠行公司,並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被靠行公司亦未支付靠行司機薪資或報酬,而是靠行司機支付被靠行公司靠行費,使自己名下車輛登記於被靠行公司之名下,以符合公路法、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規定,故被靠行公司與靠行司機並非屬於上下隸屬或僱用關係,且本件共同被告吳建雄、吳錦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行,係其等自行營業中所為之犯罪,難認其等是被告二公司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中所為。
另民事侵權責任上,是為保障被害人,從寬解釋僱用人責任作為衡平,但在法人刑事責任判斷上,既然靠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僅止於尋求、選任、接受靠行之行為,被靠行公司對於靠行司機自行營業之犯罪行為,欠缺實質監督管理權限云云。
然:
(一)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查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潘○○於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曳引車,靠行於○○公司營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客觀上潘○○即係為○○公司服勞務,潘○○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外觀上亦係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末最高法院於111年度台上字第737、869號判決中仍肯認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自屬維持此一見解。
有學者亦認為,由於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蘊含領域說及損益兼歸的想法,而靠行司機駕駛職務之執行及所可能引發的危險,一般可認定為在車行之營業活動領域,車行既藉此獲利,且更易控制該風險,故認定其具有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選任監督關係,應當是妥當的(見林更盛,車行對靠行司機侵權行為的僱用人責任,台灣本土法學,第57期,2004年4月,第129頁)。
(二)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故僱用人與受僱人即行為人之連帶侵權責任,原則上仍是以故意、過失為基礎,與我國特別刑法、附屬刑法中「兩罰制」之處罰基礎,亦是因企業組織因自己對於受僱人等從業人員要負擔監督不周之過失責任(詳下述),均是歸責在法人有無盡到監督自然人之責任,係屬相同,故刑事法規與民事法規就所謂「受僱人」之定義及法律解釋,及對於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執行職務之認定上,應並無不同,即除了是否構成連帶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與是否應負法人刑事責任,於舉證責任程度上,因各刑事特別法之明文規範要件不同而有所不同外(詳下述),就何為受僱人之解釋與認定上,自應屬一致,始符法制。
(三)綜上,共同被告吳錦榮違反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所駕駛之甲車即000-00曳引車(含00-00子車),既分別是靠行於被告○○公司、○○公司,另共同被告吳建雄駕駛之乙車即000-00曳引車(含00-00號子車)則均是共同被告吳錦榮靠行於○○公司,而被告○○公司、○○公司當初對於是否要接受共同被告吳錦榮之上開甲車、乙車靠行,均有同意與否之權利,且車行既可藉此營利,並得以控制風險,故被靠行公司即被告○○公司、○○公司與靠行司機即共同被告吳錦榮間,乃具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選任之監督關係,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而論,共同被告吳錦榮亦即該當為法人即被告○○公司、○○公司之受僱人,亦堪認定。
再查,共同被告吳錦榮、吳建雄因駕駛上開靠行於被告○○公司、○○公司之甲、乙車,共同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共同被告吳錦榮並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已於112年11月6日、1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錦榮、吳建雄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46頁),且共同被告吳錦榮自行駕駛甲車、及將乙車交由有權之被告吳建雄駕駛,而共同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罪,因同具有被靠行公司一般運送業務之外觀,故亦難認已有脫離執行被靠行公司業務之範疇,亦堪以認定。
故被告辯稱靠行契約非民法所定有名契約,亦非法律用語,靠行只是為符合公路法等規定,被靠行公司與靠行司機並非僱用關係,法人刑事責任判斷與民事侵權責任之判斷,應有不同,故共同被告吳錦榮等並非被告二公司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其等私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亦非執行職務中所為云云,要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四)又本件原起訴意旨固主張共同被告吳錦榮是被告○○公司、共同被告吳建雄是被告○○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與上開實務見解、及靠行契約等上之記載均有所未符,自難認可採,然法條同一,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得逕予審理,先此敘明。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我國特殊之靠行公司與靠行司機之法律關係、及是否需負一定之監督責任等,聲請為法律鑑定,並無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另辯稱:被告即被靠行公司對於靠行司機並不具有實質監督管理權限,靠行司機靠行之目的僅是為合乎該車輛營業之規定,而其自行經營之業務,通常即非被靠行公司所得管理監督,被靠行公司並無法支配、管理靠行司機所為,且被靠行公司無法利用靠行司機自行營業之行為擴大其活動範圍,強令其負管理監督責任,亦乏正當性基礎,自難認被靠行公司有何應注意、能注意,是無從評價其具有過失而可處以法人刑罰,且被告會不定期透過簡訊或通訊軟體告知靠行司機相關交通監理、環保法規之誡命規範,關於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更有再三告知靠行司機業者應取得合法清運聯單,始得自行接案,至於員工教育訓練部分,因被告二公司與靠行司機並非屬於上下隸屬或僱用關係,依法令並無也無法對於靠行司機進行教育訓練云云,然查:
(一)對於法人犯罪之立法模式 (1)英美法系國家早即承認法人有犯罪能力: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自1909年之NewYorkCentral&HudsonRiverRailroadv.UnitedStates一案,認為基於當時政治及道德理論、公共政策機制及時代需要而形成法人刑事責任。
從而,承認刑法跟民法相同,應該要因應時代需要而發展,由法人對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作為或有義務作為竟不作為(actions or omissions where there is a duty to act),承擔僱用人責任(respondeat superior; let the master answer),學理稱為代位責任理論。
以此作為承認法人刑事責任之基礎,且為最終達到減少法人犯罪行為,提供法人得以透過刑事法遵計晝,進行自我管制之結構性基礎。
另英國則於2010年也制定反賄賂法,擴張商業組織體之刑事責任,對於疏於避免賄賂犯罪之法人,追究刑事責任,亦承認法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溫祖德,美國法人犯罪制裁類型與法令遵循,月旦法學雜誌,第341期,2023年10月,第99-101頁)。
(2)歐盟國家於近年來亦多有承認法人具犯罪能力:至於傳統的大陸法系則認為,法人沒有主觀意思,無法以倫理道德苛責,故無罪責,亦無受罰能力,自無犯罪能力,不負刑事責任。
然在歐盟於1997年「保護歐體財政利益公約第2議定書」第3、4條提出法人處罰條款後,基於歐盟會員國對歐盟的忠誠義務,法人刑法的立法化亦逐漸成為歐洲趨勢,如奧地利在2005年通過、2006年生效之「刑事犯罪團體責任法」,是第一部全面承認兩種刑法主體,即同時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在內的團體之「法人刑法典」,雖仍遭批評違反罪責原則,然該法已於2016年12月2日經奧地利憲法法院判定為合憲。
且法人刑法立法化成為歐洲趨勢(王士帆,法人刑法合憲-奧地利憲法法院2016年裁判,月旦刑事法評論,第7期,2017年12月,第5-16頁)。
目前不管是歐盟有關企業犯罪之公約,或歐盟諸國制訂之法人犯罪類型,均區分企業代表人犯罪(決策者犯罪)與受僱人犯罪(員工犯罪)兩種類型。
就員工犯罪,法人必須被追究責任之理由,主流見解認為在於疏於對下級成員的監督、選任,或是法人未防止其職員進行違法行為。
過去,德國刑法學界針對法人犯罪之可歸責性,提出所謂的「組織缺陷」概念,近年來更發展出以「法令遵循」為方向的判斷標準(王皇玉,法令遵循對法人刑事歸責性之意義與影響一從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談起,月旦法學雜誌,2020年8月,第303期,第124-125頁)。
(3)我國僅在特別刑法承認法人有犯罪能力,採兩罰制:公司雖係經由法律賦予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惟因法人於現代社會生活中已廣泛地承擔主要之經濟活動,為免其藉此從事刑事違法行為,而無從制裁,國家基於政策性之需求,乃於特別刑法中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於法人涉及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時,課以刑事處罰,復因法人仍賴自然人之行為始得運作,其立法模式則採兩罰規定,由行為人(自然人)及法人同負其責,僅囿於法人之刑罰負擔能力,只得科以法人罰金之刑。
再刑罰乃就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罰,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法人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並非一有自然人之行為,即需承擔他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我國目前並未全面性承認法人具犯罪能力,亦無獨立之法人刑法典,僅在特別刑法有特別規定時,例外得以罰金刑處罰法人。
且目前我國現行法中,雖仍存在極少數以「轉嫁罰制」立法之規定(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然大多數立法則係仿造日本自1932年制訂之「資本逃避防止法第5條」首創出、迄今已沿用90年以上歷史之「兩罰制」立法模式,現至少尚有48種以上之特別法均係採用「兩罰制」,作為處罰法人之基礎,為我國目前特別刑法中主要處罰法人的立法模式(見吳天雲,兩罰規定的法人責任,刑事法雜誌,第57卷第1期,2013年2月,第2-3頁)。
(4)兩罰制為合憲,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即為兩罰制立法:按兩罰制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
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
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受僱人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應並無牴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5)兩罰制參考自日本法:日本於二次大戰後,基於責任原則之要求,司法實務亦認法人應採「過失責任說」(最高裁判所昭和32年11月27日大法庭判決參照)。
但關於如何舉證法人過失的問題,日本實務係採「推定過失說」,故二次大戰後日本立法之兩罰規定,均增訂有「免責條款」,即先推定法人為有過失,但在法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監督責任或為防止行為,始可免責,主要是基於特別刑法領域之必要性與舉證困難性等理由,即基於日本實務之推定過失說判決意旨,是轉換舉證責任,將證據調查真偽不明的不利益歸屬於被告(法人)負擔(見吳天雲,同前註,第12至15頁)。
(二)我國特別刑法中不同立法模式影響過失之舉證責任:我國目前有處罰法人之特別刑法中,採取兩罰制者,大抵可分為三類:有附帶「法人免責條款」(如營業秘密法第13-4條),有附帶「法人減免其刑條款」(如期貨交易法第118條),有完全無附帶「法人免責或減免條款」(如本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等),立法體例不一而足,有關法人過失之舉證責任,自容有不同,以下分述之: (1)附帶「法人免責條款」者:如於102年1月30日增訂之營業秘密法第13-4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亦特別提及:「本條但書之免責規定,讓法人或自然人雇主有機會於事後舉證而得以證明其已盡力防止侵害營業秘密之發生,此既可免於企業被員工之個人違法行為而毀掉企業形象,也可免於大筆罰金之支出,更可予企業事先盡力防止犯罪發生之獎勵,而有預防犯罪之功能」,故此類但書條款之規定,應得認為是舉證責任倒置、或為減輕檢察官舉證責任而設之「推定過失責任」。
(2)附帶「法人減免其刑條款」者: 如期貨交易法第118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第116條、第117條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犯前項之罪被發覺前,該法人提出告訴或告發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無得完全免責之但書條款,僅有減免其刑條款。
參以實務認為,此乃因法人之代表機關有監督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防止其執行職務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之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保證或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時,法人因此即犯期貨交易法第118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無例外(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有論者從上開判決所指之「而無例外」等語,認我國實務對於此種立法方式,已是採較「推定過失」更為嚴苛的「擬制過失責任」(見吳天雲,同前註,第16頁)。
(3)完全未附帶「法人免責或減免其刑條款」者: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為「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4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然105年12月28日之修法理由明確提及:原條文第11條第4項但書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乃允許受罰之法人舉證證明其已盡力監督或防止而免責。
然我國兩罰規定者(如:著作權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多未規定受罰者得舉證免責,是上開舉證免責規定即與一般立法體例不合。
且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亦指摘我國上開免責規定極可能成為相關涉嫌人逃避起訴之避風港,爰予刪除,以符國際規範;
另原條文第4項本文並酌作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
即係為避免「法人免責條款」可能成為法人逃避起訴之避風港,故特將「法人免責條款」刪除,是應可認為立法者此種無附帶「法人免責(或減免其刑)條款」之立法模式,乃是欲以「擬制過失責任」來減輕法人過失之舉證責任,以避免「法人免責條款」動輒成為法人刑事責任之避風港。
(4)綜上,我國現行特別刑法中之兩罰規定,條文中若有明文附帶「免責條款」,固可從寬採取「推定過失責任」。
然若條文中並無明文附帶「免責條款」,應採更為減輕舉證責任之「擬制過失責任」。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無明文附帶「免責條款」: (1)按我國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條文並無附帶任何「免責條款」,自應採更為減輕舉證責任之「擬制過失責任」作為認定法人有無過失之標準。
(2)故法人是否已盡監督之注意義務,或是否成立監督過失,主要係檢討法人是否確立安全體制義務的問題,即應以平均的期待法人可能遵守之範圍做為標準,且此種注意義務在大型企業不可能由代表人直接履行,藉由監督的組織、制度進行即為已足。
參考日本近年之議論亦關注源於美國之「法令遵循計畫」。
即若法人若有制訂法令遵循計畫(compliance program)問題,如依據美國1991年制定之「對於組織體的聯邦量刑指南」(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for Organization),向法人成員提供適當之教育訓練,並有適當之內部通報、控管、稽核等制度,以防免違法行為發生,則可產生減輕可責性等效果(見吳天雲,同前註,第20至21頁)。
(3)經查,本件依共同被告吳錦榮與被告二公司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7條第1款、第3款等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該車輛交回甲方並結清雙方債務: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或精簡理機關逕行註銷、車料肇事損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
…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法院未宣告緩刑或准易科罰金者」,可知被告○○公司、○○公司係立於得選擇接受司機靠行與否、亦得片面解除契約之強勢地位,是被告○○公司、○○公司均係有實際監督、管理靠行司機之義務及能力,縱公路法和廢棄物清理法等行政法規未予強制規定,然被告○○公司、○○公司仍非不得對靠行司機辦理與法令遵循相關之教育訓練及宣導,並在內部建置適當之互相通報、定期或不定期之稽核制度,以強化被靠行公司對於靠行司機應有之監督、管理責任,並防免靠行司機濫用靠行之車輛,任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等規定,善盡企業經營及社會責任,故自難認被告○○公司、○○公司對於靠行司機即共同被告吳錦榮全無任何監督、管理之義務及能力,要屬得負自己過失責任之法人一方。
是其等辯稱被靠行公司與靠行司機並無上下隸屬、亦無任何監督、管理之責任與能力,無從評價過失行為而科以法人刑責,且因無法令要求、故也無法向靠行司機辦理法令遵循等教育訓練云云,自要屬無據。
(4)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並未附帶免責條款,即應依「擬制過失」減輕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業如前述。
故被告○○公司之代表人鄭泱昌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司有定期對靠行司機為教育訓練及法令宣導,是沒有開課紀錄,只會不定時給他們一些訊息,也沒有定期做教育訓練,因為靠行司機載運貨物沒有回報,公司也沒有任何監督靠行司機之機制,也沒有這樣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嗣並提出二公司對於靠行司機之法令宣導相關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
然查上開資料中,得認與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者,僅有1則係於本案發生之110年8月9日後,即於111年1月18日發送之簡訊,提及「親愛的車主,您好:近期環保局對於違反廢棄物清除及傾倒,執行相當嚴格,違反之車輛可能被扣查,提醒車主注意,請持合法聯單清運。
○○貨運關心您」等(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僅憑上開案發後之簡訊,尚難認被告○○公司、○○公司在案發前已有盡其對靠行司機即共同被告吳錦榮之監督、注意義務,故被告○○公司、○○公司對於受僱人之靠行司機即共同被告吳錦榮,於駕駛靠行之上開車輛,在外觀上具有執行被靠行公司之業務時,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部分,應擬制法人有過失責任,難認已盡到監督注意義務,而得據以免除過失責任。
是其等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核被告○○公司、○○公司所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不應認共同被告吳建雄、吳錦榮為被告○○公司、○○公司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也非其等執行業務而犯本案之罪,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要件不符,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依我國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兩罰法制,與上開實務見解等,被告○○公司、○○公司雖均為法人,其等與共同被告吳錦榮均有簽訂車輛靠行契約,依民事實務見解,共同被告吳錦榮即屬被告○○公司、○○公司之受僱人,其於駕駛靠行車輛,從事一般運輸業務,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即屬於從事業務中所為,且被告○○公司、○○公司依照靠行契約,仍有應注意監督靠行司機即共同被告吳錦榮之義務,亦有監督之能力,其等未能舉證公司內部已制訂有相關之法令遵循計畫,向靠行司機提供適當之教育訓練,並設置完整之內部通報、控管、稽核等制度,以防免靠行司機任意以靠行車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等規定,以善盡其企業經營及社會責任,屬監督不周,自擬制為有過失,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業均如前述,原審持相異之法律見解,逕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
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司、○○公司原無罪之部分撤銷,自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公司、○○公司與共同被告吳錦榮簽訂靠行契約,收取靠行費,即有應注意監督受僱人即靠行司機吳錦榮之義務,且其等亦均有監督、注意之能力,其等未能舉證公司內部已制訂有相關之法令遵循計畫,向靠行司機提供適當之教育訓練,並設置完整之內部通報、控管、稽核等制度,以防免靠行司機任意以靠行車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等規定,此監督不周之責,即擬制為有過失,然考量靠行確實是因公路法、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行政規定而生,屬我國獨特之制度,被靠行公司對於靠行司機之監督能力,較一般法人與受僱人之關係而言,實質上確屬較為薄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按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公司、○○公司前均未曾為刑罰宣告之對象,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頁),考量原審已認共同被告吳錦榮前並無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其因法律觀念欠佳,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合法清理廢棄物完畢,非全無悔意,認共同被告吳錦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是基於刑罰之衡平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本院認既然實際之行為人即共同被告吳錦榮已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對於其僱用人即被告○○公司、○○公司所宣告之刑,亦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公司亦均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卷宗清單 1、警1163號卷:雲警西偵字第1101001163號卷 2、警6154號卷: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100006154號卷 3、偵5756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 4、偵7564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 5、聲押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聲押字第105號卷 6、聲羈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 7、原審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一 8、原審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二 9、上字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上字第58號卷 10、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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