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50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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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㈠原判決忽視本案發生期間為疫情期間:⒈本案發生時間點乃係000年0月間,尚值疫情封控之尾聲,各種行業因為經疫情而有不同之萎靡、經濟活動強度有所下滑,合先敘明。

⒉原判決固然認定告訴人未詳實解釋借貸之原因,且被告建議告訴人貸予少量金額以力求還款,而認定被告並無「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⒊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明文。

⒋依照上開疫情之尾聲,經濟即將復甦之際,告訴人向被告需求款項,雖未完全詳細解釋借款原因,亦可能可以猜測借款之人可能因疫情因素而影響致生活,而急需金錢從事復甦之經濟活動,此時應有上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⒌又我國屬於資本主義社會,其生活之品質、生活均仰賴在經濟活動所獲得之報酬,而告訴人借貸金錢係為了維持務農所需之資金,為其賴以維生之經濟活動,雖表示未有貸予不會影響其生活,但是否有頓失經濟而逐步無法繼續維持生活,亦屬可能,不能僅因被告借貸係為了從事經濟活動而忽略我國資本主義社會之經濟活動底層邏輯,在無法持續從事生產之經濟活動,在我國定然會有影響生活,才方便告訴人以「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方式向被告貸予金錢,不能認定告訴人不能從事農業之唯一經濟活動而無急迫之情況。

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容有違誤,為此,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漏未考量以本案發生時為新冠疫情之尾聲,經濟即將復甦之際,告訴人借貸時雖未表示未有貸予,不會影響其生活,但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也有可能有頓失經濟而逐步無法繼續維持生活,才會以「急迫、輕率、無經驗」方式向被告借貸,而有違誤,然: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

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

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

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

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

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

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

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

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又刑法第344條於103年06月1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

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

等語。

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本件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告訴人廖怡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此次向被告貸款之前曾向中租迪和及另一間借款過,向被告借款之前有考慮一個禮拜等語;

及於本院證述:當初向被告借錢是因為家裡要務農,我們家務農已經20多年了,我不知道我們家的田面積是幾分,這次需要20萬,預計要買種子,請工人來工作,我們家之前也有借款過,是我媽媽好幾年前去向中租、和潤借款的,都是有借有還,這次是因為中租、和潤核貸未過,我們透過網路找到忠信國際代辦,經由忠信國際代辦介紹再找到被告。

我們家是可以申請農業貸款的,因為之前已借貸過,還在繳利息,所以不能再申請了。

我在原審時所稱,當時很急,只能用手機聯絡等,是因為我當時確診在隔離中,只能用手機聯絡,是我媽說家裡有急用,我們借款時,被告有告訴我們借10萬元要繳多少利息,借20萬元要繳多少利息,當初是有經過評估才有還款能力才借款20萬元,後來我媽就丟給我繳納,我媽說利息太高,叫我去法院,我就去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則以告訴人家中務農已長達20餘年,足見此筆資金需求,應早為告訴人全家所預見,並非有突發之緊急狀況,導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或一時週轉不靈,不得已被迫需屈就於被告所開出之借款條件,告訴人此次貸款,與所謂之急迫仍屬有間;

再衡以告訴人之家人有向農會及其他融資公司多次之借貸行為,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亦有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由對話中告訴人亦曾詢問被告「請問一下 我媽媽在問說能不能用汽車貸款 不過他原本的汽車有貸款」、「租迪 貸30W/36 已繳9期」、「那如果是機車呢」、「裕富 貸15W/36 已繳4期」(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堪認告訴人之家人在民間借貸方面並非屬缺乏經驗之人,其等對於相關借貸知識,乃至償債風險之認識與評估之能力,當已有相當成熟度;

再加上向被告借款之前,告訴人暨其家人復已考慮一週時間,對於能否負擔此筆債務之償還,業經充足思慮,綜合以觀,足認告訴人於借款當下,並無存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處境。

㈢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曾指證:被告是跟我說可以1個月1萬2千元先繳3期,繳3期後他讓我去一個他堂哥的公司,說可以讓我貸款,所以我才會選擇跟他借這筆錢,繳完3個月之後轉給他堂哥…後來被告允諾的事情沒成功,他就突然莫名其妙跟我說,我們家每個人條件都很爛,沒辦法借這筆錢,可是,一開始他信誓旦旦跟我說,我們就是可以轉介另外一家公司(見原審卷第66至67、69至70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及「三個月後請忠信國際送融資不是利息就更少」(見原審卷第99頁),然被告針對此點已辯稱:忠信國際是一間送件的仲介公司,就是客人委託忠信公司送件去中租、裕融、和潤借錢,然後抽手續費,忠信國際跟我聯絡,說這案子送不過是因為告訴人每個月都送,送件太密集,且保人有重複作保(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88頁),參以告訴人係第一次向被告借款,衡情,被告在與告訴人洽談本案借款時,尚不知告訴人及其家人存有送件密集及保人重複作保等不利於貸款審核等事由,亦屬合理;

再參諸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借款20萬 內扣10% 實拿18萬 月息4.5%…」、「告訴人:太貴了怕負擔不起 所以竹圥不用好了」、「被告:沒問題 那就等三個月後在請忠信國際幫爸爸送車貸」、「告訴人:好 謝謝」、「被告:如果妳們需求只有10萬 那壓力就少一點…」、「告訴人:10一個月要多少錢」、「被告:我幫妳算一下…」、「可以貸款30 分48期嗎」、「被告:私人貨款是每個月算利息 這樣妳們划不來 固定利息4.5%…」、「告訴人:那20就好了」(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由上開對話,可知告訴人一度有意提高貸款金額至30萬元,被告立即提醒告訴人,如僅貸款10萬元壓力會小一點等語,並告以可以選擇較適合之借款方案(即10萬元、20萬元或30萬元),倘被告於貸款之初已知告訴人家中有保人重複作保及密集送件,3個月後轉貸成功之機率極為渺茫等狀況,而有意乘人之危,獲取高額利息,依社會常情,又何需主動提醒告訴人,選擇更高額之貸款30萬元,分48期繳納等方式,並不划算。

是本案在未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借款條件,3個月後仍無法順利向忠信國際送件,而仍利用告訴人誤信借款有轉貸之可能,於欠缺正常之判斷能力下始同意借款,當無法僅因告訴人事後未能順利取得忠信國際之貸款審核,即反推被告本案貸款及收取利息係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境而為。

㈣末關於上訴意旨指稱,本案發生時為新冠疫情之尾聲,經濟即將復甦之際,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也可能有頓失經濟而逐步無法繼續維持生活云云。

然新冠疫情對經濟所造成之影響,各行各業並不相同,雖多數受到衝擊,然亦不乏有從中獲得商機之行業,申言之,既非所有營利行為均無一幸免受到疫情之波及,則究竟有何證據,或可爰引何種經驗法則去認定被告應有能力預見告訴人之經濟狀況係屬受到疫情影響之一群,上訴理由並未指出,甚至告訴人此次之資金需求,是否受到新冠疫情影響,亦不明確,上訴理由即遽指被告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有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貸予告訴人20萬元,於預扣2萬元後,收取每月1萬2000元利息,換算年息約80%,固超越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上限年息16%,以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年利率30%甚多,而屬重利無訛。

然告訴人本次之資金需求,無論在時間上或數額上,均屬可預期之固定支出,並非遭受突襲而有猝不及防之急迫情形,且告訴人又係與其家人商討後,實際經過評估才同意向被告借款,再佐以告訴人之家人在借貸方面所累積之經歷,應有足夠能力理解向民間借貸之風險,告訴人於權衡自己之需求及還款能力後,本於自我判斷而決定向被告借貸,客觀上難認其借款時,存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弱勢情境,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與刑法重利罪之要件尚未合致。

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偉席於民國111年7月9日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告訴人廖怡婷急需用錢之急迫情形,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借給告訴人廖怡婷,被告羅偉席除要求告訴人廖怡婷之父廖見芳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外,並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1萬2000元(換算為成年利率係百分之80),迄112年6月已收取11期利息(共13萬2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①被告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③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5張;
④借款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車輛取回同意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借款及收取利息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評估過,她有考慮過這個金額,我也提供她說金額大小妳要自己考量好,她考慮了3至6天,我覺得她沒有急迫,她如果急迫的話馬上就要錢了,我沒有重利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18萬元借給告訴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2000元,迄112年6月已收取11期(共13萬2000元),而告訴人之父廖見芳有提供該車作為擔保,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9至13頁、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63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偵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4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83頁)、借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車輛取回同意書(偵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5至195頁)在卷可佐,則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借款時實際僅支付18萬元,每月利息卻為1萬2000元,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週年利率已達80%(計算式:12000元 ÷180000元 ×12×100%=80%),顯然遠高於當時民法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甚多,已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足認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按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
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
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
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重利罪,就此弱勢情狀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
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行為人如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尚不構成重利罪。
至行為人是否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自應依憑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
又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而言,與一般經濟上之週轉有別。
證人所言「缺錢用,是做生活費」、「修車」、「生活費不夠」,均屬一般經濟上之週轉,與乘他人之急迫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此構成要件,須依憑證據認定之,尚不得以約定利率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即逕而推論上開構成要件亦該當。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急需用錢,又借不到錢,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我以前沒有經驗,我非常急迫需要用到錢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
復於偵查時證稱:本金都沒有還,利息已付了11期,每期都是繳12000元等語(偵卷第62頁)。
依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明確陳述其借貸之原因為何。
⒉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妳為何需要借錢?)我務農需要用錢,就是一些菜籽、整田的錢。
(問:如果沒有借到這筆錢會怎麼樣?)資金轉不過來。
(問:那妳這個情形有跟被告講過嗎?說妳如果沒有這筆錢也是沒辦法處理、沒辦法種田?)我有跟他說是要務農的,可是我沒有說那麼多。
(問:妳沒有說到那麼細?)對。
(問:妳有跟他說,妳很需要這筆錢,沒有這筆錢沒辦法生活嗎?)沒有。
(問:那妳是如何跟他講?)因為那時候我在隔離,然後他就是有常常問就說我有沒有要借這條錢,所以我就是透過手機跟爸爸、媽媽聯絡,然後之後爸爸、媽媽說可以,然後我就說轉答說我要先借這一條錢,因為借完了這一條錢,三個月過後我可以變成另外一家公司我可以變成正常繳錢,所以我才會選擇借這一筆。
(問:妳跟被告聯繫到所有的事情談完的過程約多久?)一個禮拜有吧。
(問:妳們家之前有借貸經驗嗎?)有,是中租迪和,還有一間。
(問:那妳們借貸經驗很多嗎?還是只有一、兩次而己?)算多。
(問:妳有跟被告講過你們家有借貸經驗嗎?)好像有。
(問:所以妳跟被告說你們家需要錢,然後跟他談了一個禮拜,然後就借了這筆錢出來,是否如此?)對。
(問:妳當初跟我聯絡的時候,是不是妳考慮了大概一個禮拜?)對。
(問:那被告知道妳有去跟別的公司借先借不成,才去跟他借嗎?)被告的另外一間公司知道。
(問:那我說被告這個人?)他應該也知道。
(問:妳有跟他提到嗎?)沒有。
(問:那被告知道妳跟其他的銀行或是業者貸不過這件事情嗎?)他們應該是之後才知道。
(問:被告在借妳錢之前,有先跟妳徵信或是跟妳確認,妳跟其他銀行的借貸關係過嗎?)好像沒有等語(本院卷第65至83頁)。
基此,可知告訴人前已有多次借貸經驗,而本件借款緣由,係因務農需款,才向被告借款;
然其已明確證稱向被告借款時僅稱要務農所用,沒有說那麼多,也沒有說那麼細,並未跟被告說很需要這筆錢、沒有這筆錢沒辦法生活,被告應該是之後才知道跟其他銀行或業者貸款不過之事,堪認告訴人於借款時並未向被告說明其有何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再者,對於告訴人於借款前尚有長達約一週之時間可以考慮乙情,已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明確,益徵告訴人當時並非處於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故本件至多僅屬一般經濟上週轉之情形。
況且,衡以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在此之前既有多次借款之經驗,於本案中又有長達約一週之時間可充分思考、選擇是否向被告借款,顯亦非處於輕率或無經驗之處境。
準此,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被告係乘其此等處境而貸以金錢賺取重利,尚難認已構成重利罪之要件。
⒊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5至195頁),可知其等對話內容多為借款之本金選擇、利息多寡、利息償還等事,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並未言及本件借款之原因,或告知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另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初,本先說明借款20萬之利息等事,經告訴人稱:「太貴了,怕負擔不起」後,被告即稱:「如果妳們需求只有10萬,那壓力就少一點」,嗣告訴人又問:「可以貸款30,分48期嗎」,經被告說明後稱:「看妳哪個適合」,告訴人稱:「家人有已讀,都還沒回,可能需要明天」,之後被告再問:「詢問的如何」,告訴人即稱:「20好了」。
依此,可知告訴人曾欲貸款30萬元,被告有向告訴人說明如僅貸款10萬元壓力會小一點等語,並告以可以選擇較適合之借款方案(即10萬元、20萬元或30萬元),可見被告曾建議告訴人得借貸較本案(即20萬元)為低之10萬元方案,而借貸本金較高,即可收取較高利息,果被告主觀上確有重利犯意,衡情其應不會建議告訴人充分考量並選擇借貸較低之10萬元方案,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重利犯意,尚非無疑。
㈣至檢察官雖稱請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見解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91頁)。
惟該案基礎事實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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