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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1號、第733號、第73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1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9號、第15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欄所示之沒收部分撤銷。
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21號、第666號、第733號、第734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冠璋(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1至6、附表B編號1、附表C編號1至3及附表D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1至6、附表B編號1、附表C編號1至3及附表D編號1至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復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漏未就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亦稱僅就原判決漏未就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其他部分之沒收及追徵,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卷第65頁、第100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指原判決漏未就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檢察官所指原判決漏未就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其他部分之沒收及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僅對於所指原判決漏未就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量刑、其他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A編號4(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C編號2(統一超商商品卡)、編號3(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D編號2(信用卡刷卡消費)被告所涉之犯行,均漏未就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物或竊得之財物加以沒收,如認無沒收之必要,亦未說明理由,實有應沒收而漏未沒收之違誤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關於沒收,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五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審理中雖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8號112年6月29日調解解筆錄可憑,惟被告均尚未給付之,故本院(即原審法院)仍為上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竊得的其餘個人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均未扣案,本院(即原審法院)審酌該等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另美金3元部分亦不沒收之。」
等語,意指除個人證件、信用卡、金融卡及美金3元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固非無見。
惟原審就原判決附表A編號4犯行所認定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原判決附表C編號2犯行所認定之統一超商商品卡、編號3犯行所認定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原判決附表D編號2犯行所認定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等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卻未於原判決主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原判決主文與理由所載即有互相矛盾之情事。
而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經原判決認定係被告上述各該次犯行盜刷信用卡所得或竊得之財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賠償予各該告訴人(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卷第77頁),故均應予宣告沒收,而原審未於原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尚有未合。
是檢察官上訴主張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原判決 本院判決 1 即原判決附表A編號4 價值新臺幣1萬5千元之GASH線上遊戲點數 原判決附表A編號4未就左列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未扣案等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GASH線上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判決附表C編號2 統一超商商品卡1張(面額新臺幣500元) 原判決附表C編號2未就左列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未扣案統一超商商品卡壹張(面額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判決附表C編號3 價值新臺幣2萬4千元之GASH線上遊戲點數 原判決附表C編號3未就左列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未扣案等值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GASH線上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判決附表D編號2 價值新臺幣1萬5千元之GASH線上遊戲點數 原判決附表D編號2未就左列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未扣案等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GASH線上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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