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51,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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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脩廸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脩廸前為○○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設臺南巿○區○○路000之0號2樓,現更名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榮勳,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參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10日函文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23-133頁,為避免混淆起見,下仍稱○○公司)負責人,且有向告訴人李維傑獨資經營之○○商行(設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購買肉品,而林志忠、黃傳傑(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確定)則為○○商行之司機兼業務,被告明知林志忠、黃傳傑利用執行職務送貨之機會,載送至○○公司位在臺南巿○○區○○里○○○00之00號工廠所夾帶之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均係林志忠、黃傳傑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買受附表所示贓物。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犯嫌,係以被告坦承以現金向林志忠購買如附表所示肉品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志忠、黃傳傑二人之證詞、證人即○○公司會計杜麗美之證詞、○○公司現金採購明細及請款單,以及林志忠、黃傳傑因犯業務侵占等罪,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罪刑之判決書,為其論據。

四、先予認定之事實查被告前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向告訴人獨資經營之○○商行購買肉品多年,原本均採月結方式,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配偶林雅偵帳戶,林志忠、黃傳傑為○○商行之司機兼業務,林志忠長期載運被告所購買之肉品至○○公司,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向林志忠買受附表所示之肉品,而林志忠、黃傳傑及○○商行倉庫管理員陳光仁因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商行三節翅、骨腿等肉品再將之轉售○○公司及○○商行之其他客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認罪協商程序後,以107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均緩刑5年確定,林志忠、黃傳傑業務侵占之肉品,包括被告購入之如附表所示肉品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及林志忠、黃傳傑證述在卷(交查2513卷第60、62至64、105至106頁;

偵卷第270至274、477至448、453至454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公司交易明細暨請款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473至485頁;

交查575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被告辯解與本件爭點㈠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其係透過LINE或電話向林志忠下單,並未與○○商行負責人或其他員工接觸訂貨;

原本與○○商行採月結方式支付,但約在105年3月間,林志忠表示○○商行缺現金,詢問可否現金交易;

因○○公司於104年底才建置完成,現金並非充裕,故其對林志忠表示無法全部付現,故而採用部分周結,部分現金結之方式;

林志忠在與被告交易過程中,不但未明確告知貨源來源不正,且被告以現金購買及以匯款方式購買價差甚小,每公斤相差約新臺幣(下同)2-3元或打九折,與一般市場行情並無差異;

甚且林志忠後續有提高價格,被告主觀上不會認定附表所示之肉品為贓物;

再者,本件除林志忠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但林志忠於告訴人提告後繼續任職告訴人商行,於本案偵查過程,仍繼續在告訴人商行工作,送貨收款,其簽署之陳述書、和解書,均不能排除係配合○○商行所為,而為不利於被告證述;

況且,○○公司對於附表所示交易有留存明細、簽收單等紀錄,林志忠所述得以現金交易之數量,被告亦非立刻接受,而必須透過會計確定公司是否有現金,經會計、公司實際負責人蓋章之流程始能付款;

另外,附表所示之肉品係由○○商行出貨,由該商行之貨車運送,包裝亦相同,任何買家均無法判斷何部分為贓物,何部分係正常貨品;

況且,○○商行經理吳信曇曾陪同林志忠前來進行交易,吳信曇知悉下貨數量有異,且看到被告交付現金給林志忠,但卻未當場表示有問題,就被告而言,其更無從認知所交易之肉品為贓物等語。

㈡按刑法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

故而在故買贓物罪部分,其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故買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而使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苟未能證明被告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購入,仍無從推斷被告於購入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㈢依上述說明、先予認定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犯行,其應審酌者為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向林志忠以現金購入之如附表所示肉品,係來自林志忠業務侵占所得或來源不正之贓物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六、經查:㈠本件公訴人所提認定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之前述證據,其中1.○○公司交易明細,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以現金向證人林志忠購入該些○○商行之肉品。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足以證明林志忠與黃傳傑等人任職○○商行司機期間,確實有侵占公司肉品販賣之犯行。

證人黃傳傑於偵查中證稱:張脩廸是林志忠的客戶,伊之所以前往○○公司送貨,係幫林志忠載運;

張脩廸係由林志忠負責聯絡,伊並未與張脩廸接觸;

取回之款項均交給林志忠,再由林志忠分一半給伊等語(交查2513卷第64頁)。

則依黃傳傑前開證詞內容,與被告接觸者為林志忠,贓款亦由林志忠分配,則黃傳傑是否確知被告主觀上有無故買贓物之故意,實非無疑。

再參諸黃傳傑證稱:「(問:張脩廸是否知道你們偷拿李維傑的貨賣給他?)他『應該』知道,因為每公斤便宜3元,一箱十幾公斤,所以至少便宜50-60元」(交查2513卷第63頁反面),則黃傳傑證稱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顯屬臆測,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黃傳傑雖曾證稱:「(問:張脩廸是否知道你們偷拿李維傑的貨賣給他?)他『應該』知道,因為每公斤便宜3元,一箱十幾公斤,所以至少便宜50-60元」(交查2513卷第63頁反面),但其所述被告應該知道其與林志忠偷拿告訴人的貨賣給被告等語,係其本於被告購入價格每箱便宜50至60元而為之推論,應屬其個人臆測。

再參酌其又證稱:被告張脩廸是林志忠的客戶,伊之所以前往○○公司送貨,係幫林志忠載運;

張脩廸係由林志忠負責聯絡,伊並未與張脩廸接觸;

取回之款項均交給林志忠,再由林志忠分一半給伊等語(交查2513卷第64頁),可見與被告接觸用現金購入附表所示肉品相關事宜者為林志忠,現金貨款亦由林志忠收取及分配,則證人黃傳傑是否確知被告貨品來源係財產犯罪之贓物,而據故買贓物之主觀故意,並非無疑,故證人黃傳傑前開個人臆測,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證人即告訴人李維傑雖指訴被告明知附表所示肉品係林志忠、黃傳傑業務侵占之贓物仍故意買受,然其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林志忠、黃傳傑等人業務侵占之案件中,除表示遭侵占之貨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均係依據林志忠、黃傳傑等人之陳述而紀錄外(交查1253卷第98頁),另陳稱:「(問:既然還有其他客戶訂購骨腿,為什麼會主張被告林志忠、黃傳傑、陳光仁都是將侵占的骨腿賣給被告張脩廸?)這是林志忠、黃傳傑、陳光仁說的,他們說骨腿都是給張脩廸」(交查1253卷第390頁),顯見告訴人原不知遭林志忠、黃傳傑等人侵占之肉品流向,其為上開陳述係聽聞林志忠、黃傳傑等人轉述,故其所為被告明知附表所示肉品係林志忠、黃傳傑業務侵占之贓物,仍故意買受之指訴,並非其親自見聞事項,自不能據此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林志忠就其是否告知被告附表所示肉品來源係其自○○商行夾帶(侵占或竊取)而私自販售者,證述前後不一,無從以其證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1.證人林志忠固曾具名書寫二份陳述書提交告訴人,其中第一份陳述書(註明簽立時間為105年,見交查2666卷第306頁)提及「阿廸(即被告)也知道貨是有問題的而不是公司的正常流程出貨」,第二份陳述書(註明簽立時間為106年4月24日,見交查314卷第122-125、127頁,於106年4月25日向檢察事務官提出),提及「在104年6-7月間打電話給張脩廸(被告),我有私下給一些貨,給你試試看好嗎」,被告答應後,林志忠問被告向別人買多少,被告說50元,我說我便宜3元,以47元成交,後來被告有跟我叫貨,我跟他說「要有跟公司叫貨,我才有辦法夾貨過去,所以之後叫貨都稱公的、私的」,被告叫貨都是前一天確認數量,公的由被告簽單,私的由被告請公司會計支付現金,然上開陳述書均係證人林志忠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林志忠業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就相關問題具結作證,被告亦以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故該些陳述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2.證人林志忠於偵查中固曾結證稱:「(問:你有跟張脩廸說過現金交易的貨是私的?或是盜賣的嗎?)我有跟他說是私的,就是私人要賣給他的」、「(問:對張脩廸供稱以為以現金交易本來就會便宜一點點,並不知道是你盜賣的,有何意見?)他應該知道是我偷賣給他的」(交查2513卷第101頁反面)、「(問:張脩廸知道你給他私的貨有問題?)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但坦白說他應該知道,因為我們在講都有講公的貨或私的貨,他都很清楚」(交查2513卷第104頁)、「(問:你確定有跟張脩廸講說這些商品是私的?「私的」是何意?)我確定我有跟他說那些商品是我偷拿出來賣的,賣『私的』意思就是我偷出來的東西,所以才需要用現金交易」(偵卷第271頁)、「(問:你確定被告張脩廸知道你賣給他的部分是你侵占而來的東西?)他知道,因為我們都有區分公的跟私的」(偵卷第453頁)等語,就被告應知悉其以現金向林志忠購入附表所示肉品來源不正,可能為贓物乙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

然被告否認林志忠曾告知附表所示貨物係「私的」,來源有問題乙節,並辯稱:證人林志忠是告知因○○商行需要資金,所以有部分貨要用現金交易,可以便宜一點,不曾告知這些貨是「私的」等語。

且查:①依證人林志忠於偵查、審理之歷次陳述內容觀之:⑴於偵查中曾稱:「(問:所以張脩廸知道你賣他要拿現金的,供貨來源不單純?)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不單純,但是我有跟他講說會比公司貨便宜2、3元,他會拿單子給我簽,證明說我有拿現金,如果是公司貨就不是拿現金,不知道是週結還是月結」、「(問:張脩廸知道那些東西是你侵占公司的商品)我有跟他說便宜2、3元賣給他,但我要收現金。」

、「(問:張脩廸有問你來源?)沒有。」

(交查575卷第53、55、56頁)、「(問:如果張脩廸知道現金交易部分是贓物會用九折價跟你買嗎?)我不知道,我只有跟他說便宜一點賣他,我說我這邊有較便宜的貨可以賣他」(交查2513卷第101頁反面)、「(問:你有跟張脩廸說過現金交易的貨是私的?或是盜賣的嗎?)只有跟他說是私的,要收現金,不敢講太明白,但我個人覺得他應該知道,他還會跟我殺價」、「(問:為何你覺得他知道?)他說他要叫原裝骨腿50件,問我私下可以給他幾件,我跟他說30件,30件就是拿現金,如果是他主動跟我叫貨,就是每公斤58元,如果是我拜託他收的,就是每公斤57元便宜點他才要收,所以我覺得他知道,如果他不知道講不過去(交查2513卷第104頁反面)。

⑵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檢問:(既然○○公司的貨物都是○○商行所出,為何特別與被告就交易的貨品用「公的」、「私的」做區分?)有差價,便宜一元或兩元給他,你跟我買,這樣我的業績會比較好,我加減跟他推銷,他跟我買。」

、「檢問:(你向被告推銷什麼?)如果 70 元的話,我跟他說便宜 2 塊元給他。」

(本院卷第214頁)、「法官問:(檢察事務官問你夾帶賣給被告的產品跟一般正常的產品外觀是否都一樣?你說都一樣,只有差在訂貨單或沒有訂貨單。

是否正確?)是。」

、「法官問:(為何○○公司搬到安定後,才有現金交易?)夾帶出去的貨品要便宜賣給被告。」

、「法官問:你如何跟被告講要便宜賣給他?)就是便宜一元或兩元給他,他現金給我。」

、「法官問:你怎麼跟被告說,為何有這些比較便宜的貨品可以給他?)當時我跟他說,我便宜一、兩元,如果他要,我順便載運給他。」

、「法官問:提示108年6月25日訊問筆錄(交查2513卷第101頁後段) (檢察事務官問你有跟被告說現金交的貨是私的,或是盜賣的?你回答說是私人賣他的,是否有這樣說過?)是。」

、「法官問:(所謂私人賣他,是何人要賣他的?是你自己要賣他的嗎?)是。

是我自己要賣的,等於是現金。」

、「法官問:(事務官問你張脩迪說他以為現金買本來就會便宜一點點,並不知道你盜賣的,問你有何意見?你回答他應該知道是你偷賣給他的,這句話怎麼來的?)他應該知道,因為很久之前有用群組LINE跟他說,假如賣他50件,私的就是20-30件。」

'「法官問:(為何你認為被告會知道你是盜賣的?)我就是比較便宜賣給他。」

、「法官問:提示108年6月25日訊問筆錄(交查2513卷第 101頁)(為何你會認為『他應該知道是我偷賣給他的』?)嗯,因為我有比外面便宜賣給他,所以我認為他應該知道。」

、「(辯護人問:請提示筆錄(交查 2513 卷第 101 頁反面)(你在嘉義地檢署時,事務官問你『如果張脩迪知道現金交易的部分是贓物會用九折價錢跟你買嗎?』,你答『我不知道,我只有跟他說便宜一點賣他,我說我這邊有較便宜的貨可以賣他』,這段陳述,是否是你真實的意思?)我有跟他說,他現金跟我買要現金給我,便宜一點賣他,至於有無比較便宜,他會去比較。」

、「辯護人問:(你回答『我不知道,我只有跟他說便宜一點賣他,我說我這邊有較便宜的貨可以賣他』是否是你真實的意思?)我有跟他說有比較便宜的貨,至於他知道或不知道,我不敢確定,這是他個人的事,『公的』、『私的』他應該知道,我確定他應該知道,『公的』就是公司的出貨單,『私的』就是我賣給他比較便宜,他現金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20、224-225頁)。

⑶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志忠就其是否確實告知被告其用現金購入之附表所示肉品來源不正,證述前後不一,且依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其之所以如此證述,主要是因為其賣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肉品價格較公司便宜1-2元(或2-3元),甚至在本院作證時,於檢察官詢問其為何特別與被告就交易貨品用「公的」、「私的」做區分時,反而證稱係其向被告推銷,業績會比較好等語。

是以,證人林志忠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前後不一,差異甚大,且主要係本於其以現金向被告兜售之肉品價格較公司貨便宜1-2元(或2-3元)所為之推論,自無從以證人林志忠之證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人雖又以附表所示肉品,包裝與○○商行月結匯入該商行指定帳戶之商品相同,但附表所示肉品卻係另以現金給付給林志忠,且較月結之公司產品便宜,被告應知悉或可得知悉該些肉品來源不明,應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惟查:1.證人林志忠就其是否確有告知被告其用現金購入之附表所示肉品來源不正,其證述前後不一,且依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其之所以如此證述,主要是因為其賣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肉品價格較公司便宜1-2元(或2-3元),甚至在本院作證時,於檢察官詢問其為何特別與被告就交易貨品用「公的」、「私的」做區分時,反而證稱係其向被告推銷,業績會比較好等語等情,業如前述,因此,證人林志忠是否曾經對被告告知其以現金出售之物為自己私下出售並非無疑,而證人林志忠係○○商行之司機兼業務,則證人林志忠是否係以推銷作業績為由,或者以○○商行需用現金為由,讓被告同意購入附表所示肉品,均不無可能,故不能以證人林志忠所為前開證述,推論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該些肉品來源有問題。

2.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一開始係直接向告訴人本人、配偶林雅偵,乃至○○商行會計人員訂貨,且即便係林志忠送貨,被告亦先向○○商行訂貨,再與林志忠電話聯絡預訂林志忠盜賣之貨物等情(交查2513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正面、105頁正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我均係直接以電話或LINE向證人林志忠訂貨等語,而證人林志忠聽聞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後,旋供稱:「(問:是否如此?)有訂單的他還是向我訂貨,我再去問老闆娘有沒有貨,再作成訂單」(交查2513卷第102頁正面),此反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佐以向業務員兼司機者直接訂貨,在商業運作上,並非罕見;

且證人林志忠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出貨夾帶時,是你先告訴被告,除了被告所訂的貨之外,還有夾帶其它的貨,他才跟你說他要買?還是被告先問你說,你有無其它的貨可以賣他?)我的意思他如果訂貨50,我就說我多拿30件,做私的賣給他。」

、「法官問:被告用 LINE 跟你說要訂 50 件,你在 LINE 上面回覆,50件是『公的』,另外『私的』 30 件給他,他就答應了,是否如此?)是,類似這樣。」

、「法官問:被告有無曾先問你,你有無『私的』東西要賣他,你才答應賣給他?)」應該有這樣的情形,但我離開很久,我不確定了。」

(見本院卷第220-221頁),可見證人林志忠係先向被告表示其多少可以現金交易之肉品,被告方被動向林志忠購入,設若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證人林志忠有管道可夾帶○○商行倉庫肉品而仍故意購入,為節省成本,被告大可直接告知證人林志忠其欲以現金訂購之數量,無須每次均待證人林志忠先告知數量後,再被動購入,另又同時向○○商行以月結(或週結)方式購入肉品。

何況,被告若確係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所示肉品之來源可疑,該些肉品既係現金交易,若直接與林志忠銀貨兩訖,不簽立任何書面文件,將可阻斷後續追查,被告實無再透過○○公司會計請款,簽具採購兼請款單,且在其上註明現金交易(此有採購兼請款單影本為據,見偵卷第473-484頁),徒留資金往來證據以供追查之必要,此益徵被告並非知悉或可得而知其向林志忠現金購入之附表所示肉品來源不明。

是以,公訴人以被告向○○商行購買肉品有訂購方式及月結、現金支付等差異為由,推認被告應知或可得而知附表所示肉品來源不明,尚嫌速斷。

3.公訴人雖又以被告以較低價格,且以現金支付方式向證人林志忠購入附表所示肉品,及該些肉品均與被告以月結方式支付之肉品一併運送,包裝均相同,其應可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所示肉品來源不正當為由,推認被告應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然查,一般商業交易,確實會出現廠商或為求現金周轉,穩定金流,或者出於隱匿資金流向,規避稅捐之目的,故同意買家於以現金交付時,給予些許折扣,查本件被告向林志忠現金購入附表所示之肉品,其價格雖較低,然依證人林志忠所述,其價格約較被告以月結方式支付者,每公斤便宜1-2或2-3元,或者打九折,此等每公斤1-2或2-3元之價格差異,並不顯著,以現金支付打九折之方式,亦非正常交易所罕見。

且依中華民國禽肉行銷發展協會111年8月2日之回函,該會於同年7月13日檢送之報表內容,為各區會員交易行情之平均概數,其數值或因交易量之大小,或因熟客個別議價等,與實際市場交易存具相對價差,其值僅供本會會員參酌,有該協會111年8月2日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5頁),可見禽肉交易價格確有一定之議價空間,不高之價格差異,在交易中應屬平常。

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附表編號30「王節翅a」之單價為480元 ,與被告於104年9月、11月向○○食品行購買之王節翅單價480元 (參交查2513卷第86頁)一致;

附表編號3、4、7、9 、10、13、15、18、19、37、39「原裝骨腿」之單價為30-35元,與被告於105年2月19日向○○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50公斤,單價34元之原裝骨腿,原本總價應為5,100元,但因該次有折扣0.05%,故該次實際僅付5075元,換算成每公斤單價約為33.83元(參交查2513卷第87頁),以及與○○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日賣給其他客戶原裝骨腿之單價33元(見原審卷第109頁),價格落差不大;

附表編號1、2、6、8、12、22「生鮮骨腿(T8)」之單價為45-49元,○○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日及105年3月19日賣給其他客戶生鮮骨腿(T8)之單價,部分價格一樣,部分比45元貴(參原審卷第111、113頁);

附表編號5、11、14、17、21、24、35、36、38、40「生鮮骨腿(T7)」之單價為45-49元,核與○○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間賣給其他客戶生鮮骨腿(T7)之單價49元(見原審卷第115-121頁),價格落差不大;

附表編號16、20「生鮮骨腿(T6)」之單價分別為50、49元,核與○○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4月間賣給其他客戶生鮮骨腿(T6)之單價50元(見原審卷第123、125頁),價格落差並不大,甚且一致,由上述各情觀之,被告以現金向林志忠購入附表所示之肉品,其價格或未明顯低於市場價格,或與市價相同,或更貴,此等情節,當無從使一般人據以認識該些肉品來源不正。

再者,林志忠為○○公司司機,被告以電話或LINE向林志忠叫貨,林志忠當天送來之肉品,不論月結匯款交付,或者現金交付林志忠者,均係相同包裝,外觀尚無從分辨,且係一同送至,甚至依○○商行前經理吳信曇之證述,其曾與林志忠一同送貨至○○公司,該次訂貨數量應為50件,但下到○○公司之數量為80件,其有計算,與出貨單數量不合,其回到公司才跟老闆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4頁),可見當時為林志忠上司之吳信曇在發現數量有異時,亦未對被告表示數量有問題,而被告並非○○商行之內部人,對於○○商行內部管理、出貨程序並不知情,其在林志忠所送肉品包裝均無區別,且在其上司吳信曇知悉其以現金向林志忠購入部分肉品,卻未表示有異之情形下,身為買家之被告,實難知悉或可得而知以現金計價之附表所示肉品來源不正。

㈣公訴人又以證人吳信曇之證述為據,認可據以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惟如前所述,吳信曇身為○○商行經理,依其所述:當天看出貨單是50件,下貨時超過50件,應該是80件,下貨之數量遠逾出貨單記載之數量,然吳信曇當場並無任何表示,同意放行,自無法排除被告因此誤信林志忠所交付以現金計價之貨品確係○○商行販售之可能,反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另證人吳信曇於偵查及本院均稱:其曾陪同林志忠前往○○公司送貨,而下貨之數量高於出貨單之數量,且被告將林志忠拉至一旁交付現金等情,此證述似指稱被告與林志忠刻意規避吳信曇,以進行現金交易。

然依吳信曇之證述,其既能清晰觀察被告與林志忠間金錢交付之情況,顯然距離不近,且所選擇之地點,並非吳信曇視線所不及之處,而此反可凸顯被告於交付款項之過程,並未刻意迴避吳信曇,否則其大可與林志忠相約下次交付,或藉機將林志忠帶往吳信曇視線範圍以外之地點再行交付,殊無甘冒遭吳信曇查知之風險,在其仍得清晰觀察之範圍內將現金交付給林志忠。

因此,本院無從以吳信曇之證詞為據,逕認被告知悉附表所示物品為贓物仍故為買受。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附表所示以現金結算之肉品乃林志忠不法取得而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卻仍故為買受而有故買贓物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何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公斤) 單價 金額(新台幣) 1 105年3月2日 生鮮骨腿(T8) 378 49 18,522 2 105年3月10日 生鮮骨腿(T8) 360 49 17,640 3 105年3月10日 原裝骨腿 300 30 9,000 4 105年3月15日 原裝骨腿 600 30 18,000 5 105年3月15日 生鮮骨腿(T7) 360 49 17,640 6 105年3月15日 生鮮骨腿(T8) 180 49 8,820 7 105年3月22日 原裝骨腿 600 32 19,200 8 105年3月22日 生鮮骨腿(T8) 108 49 5,292 9 105年3月25日 原裝骨腿 300 32 9,600 10 105年3月29日 原裝骨腿 450 32 14,400 11 105年3月29日 生鮮骨腿(T7) 360 49 17,640 12 105年4月6日 生鮮骨腿(T8) 90 49 4,410 13 105年4月8日 原裝骨腿 600 32 19,200 14 105年4月15日 生鮮骨腿(T7) 270 45 12,150 15 105年4月15日 原裝骨腿 600 32 19,200 16 105年4月22日 生鮮骨腿(T6) 108 50 5,400 17 105年4月22日 生鮮骨腿(T7) 126 49 6,174 18 105年4月22日 原裝骨腿 1200 32 38,400 19 105年4月26日 原裝骨腿 300 32 9,600 20 105年4月27日 生鮮骨腿(T6) 72 49 3,528 21 105年4月27日 生鮮骨腿(T7) 234 49 11,466 22 105年4月27日 生鮮骨腿(T8) 54 49 2,646 23 105年5月2日 生鮮骨腿(T8) 108 48 5,184 24 105年5月2日 生鮮骨腿(T7) 216 48 10,368 25 105年6月1日 原裝骨腿 600 35 21,000 26 105年6月8日 原裝骨腿 750 35 26,250 27 105年6月10日 原裝骨腿 900 35 31,500 28 105年6月10日 生鮮骨腿(T8) 90 45 4,050 29 105年6月22日 生鮮骨腿(T8) 108 45 4,860 30 105年6月22日 三節翅α 6 480 2,880 31 105年6月22日 原裝骨腿 900 35 31,500 32 105年6月29日 原裝骨腿 900 35 31,500 33 105年6月29日 生鮮骨腿(T8) 180 45 8,100 34 105年7月6日 原裝骨腿 1080 35 37,800 35 105年7月18日 生鮮骨腿(T7) 180 45 8,100 36 105年7月20日 生鮮骨腿(T7) 270 45 12,150 37 105年7月20日 原裝骨腿 1200 35 42,000 38 105年7月22日 生鮮骨腿(T7) 198 45 8,910 39 105年7月27日 原裝骨腿 900 35 31,500 40 105年7月27日 生鮮骨腿(T7) 270 45 12,150 合計 617,730 α三節翅係以包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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