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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璨麟
張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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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璨麟及張珏銘為親兄弟關係,2人與李松林有民事債務糾紛,因向李松林催討欠債,竟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李松林名譽之事,接續為下列行為,貶損李松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2時30分許,在李松林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停車空地上,由張珏銘持大聲公喊話器反覆播放:「李松林欠錢還錢」等語,並由張璨麟大喊:「臺北3P的錢也是我幫你付的啦」、「3P的錢我幫你付的啦」、「去臺北打了幾次砲啦!你3P啦!」、「李松林在臺北3P啦」等語。
㈡於111年9月21日14時25分許,在上開停車空地上,由張珏銘、張璨麟輪流持大聲公喊話器反覆播放:「李松林欠錢還錢」等語,並由張珏銘喊稱「去臺北3P啦!」;
張璨麟亦喊稱:「去臺北都找查某3P喔!」等語。
二、案經李松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張璨麟辯稱:李松林向我們買口罩積欠貨款,他多次上臺北都要求喝花酒,喝了三、四次花酒,並且帶女生去打砲,這是事實,第二次的時候更誇張,一次帶二個去打砲,錢是我們付的,有3P這也是事實,是我付款的,等我們去向他請求貨款時,他就不付錢,我去告訴別人時,就把事情都講出來,我覺得這個事情也是事實云云;
被告張珏銘則辯稱:是張璨麟大喊不是我大喊,現場錄影影片說到3P的部分,我沒有針對任何人講,這個3P的事情,是在我還沒回來台灣之前發生的,我回來台灣之後,也是從告訴人口中得知這件事,告訴人自己本人都公開坦然的講了,我不覺得這有私德的問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誹謗行為,業據被告張璨麟陳明在卷,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含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85至90頁)。
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有勘驗譯文可按(原審卷第145至155頁),足徵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被告張珏銘雖辯稱是被告張璨麟大喊3P之事,不是我大喊云云,惟查,被告張珏銘於9月21日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mp4)第49秒時確實有喊「去臺北3P啦!」等語。
再者,被告2人南下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錄製「李松林欠錢還錢」,由被告2人輪流持大聲公喊話器連續播放,雖主要由被告張璨麟喊稱告訴人有去臺北3P之事,然其等2人既係親兄弟,又同至現場播放、喊話,顯見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均係被告2人對告訴人施加壓力以使告訴人還錢之手段,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為灼然,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㈡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88至90頁),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之地點為告訴人住處前之停車空地,該處緊鄰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2人為上開言語為往來通行之路人或鄰人等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
被告2人之目的在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其等藉由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李松林名譽之事,錄製「李松林欠錢還錢」錄音檔,在上開場所輪流持大聲公喊話器反覆播放及喊稱告訴人有去臺北3P之事,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俾使告訴人難堪,對告訴人施加壓力以使告訴人還錢,是被告2人顯有誹謗犯行無誤。
㈢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本案告訴人李松林僅為一般民眾,並非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被告2人上開言行之原因,係因其等與告訴人有金錢債務糾紛,其所影響層面僅止於被告2人,與一般大眾或公共事務無關,被告2人所喊稱之「臺北3P的錢也是我幫你付的啦」、「3P的錢我幫你付的啦」、「去臺北打了幾次砲啦!你3P啦!」、「李松林在臺北3P啦」、「去臺北3P啦!」、「去臺北都找查某3P喔!」等言語,僅係告訴人個人性生活之私人領域事務,被告2人所指摘之事,僅屬告訴人之私德,顯難認與社會公共事務攸關或屬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2人之目的僅係在大庭廣眾下指謫上開事項使告訴人難堪,施加壓力使告訴人還錢,與公共利益無關。
是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2人散布上開事項,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難解免其應負之刑責。
㈣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辯稱:告訴人事後公開在臉書講此事,無秘密可言,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情形云云(本院卷第23至37頁),然查,本院觀之訴外人黃朝淵連書相關貼文(本院卷第237頁),告訴人即Youde Lee在該貼文留言之時間為112年10月12日,黃朝淵上傳相關錄影之時間則為10月13日,均在本案案發之後,並非在案發前即由告訴人揭露,自難以此事後之事認定被告2人指摘3P等語非屬秘密,其前開辯解無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等誹謗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2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且係基於同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附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誹謗罪,罪證明確,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2人均有前案犯行;
被告2人因告訴人欠款,催討債務未果而為前開犯行;
被告張璨麟為主要誹謗行為人,被告張珏銘參與程度較輕;
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之程度;
被告2人犯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2人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張璨麟於審理時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有2個孩子1個4個半月,1個2歲,由他自己照顧,需撫養父母親,父親72歲,母親66歲;
被告張珏銘於審理時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子女,父親72歲,母親66歲,父母親由他和弟弟一起照顧,需要給父母親一些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璨麟拘役30日、被告張珏銘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輕不當及本案應論以數罪而非接續犯云云。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況且本院審酌告訴人確實有積欠被告2人新台幣210萬元未為清償,有民事裁定、協議書、確定證明書、本票照片等附卷可稽(警卷第57至65頁),足見被告2人因此不憤為上開誹謗行為,雖有不該,但並非無由,原審上開量刑,尚屬允當。
檢察官雖認本案應論數罪,然本案起因在於被告2人催討前開欠款無果,以刑法刪除連續犯將接續犯擴大適用之意旨,原審上開論斷,亦屬合理,並無違誤,公訴人以此上訴,難認有據。
至被告2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亦無理由,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及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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