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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張益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39、167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病態偷竊症,犯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1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共4罪)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第7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於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23日。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該院107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豐簡字第4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
2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入監執行甲案殘刑1年2月23日,並接續執行乙案及丙案,其中甲案徒刑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乙案徒刑自108年5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丙案徒刑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於110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3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諸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仍未心生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綜合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1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2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43頁);
於另案經囑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⒈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未測得足以影響現實認知及判斷的重大精神症狀,但有明顯的病態偷竊行為,依法院提供之個案病歷資料,可見個案至少自107年,在病歷上就有無法克制的偷竊行為之就醫主訴,且當時就醫回溯之病態偷竊行為自7歲就有,此部份敘述與鑑定時所述符合。
另外依個案之偷竊前案記錄,亦可見個案有相當頻繁,但又不具實際利益的偷竊行為(所竊物品多非自己留存或變賣,而是看他人取走),對於偷竊行為的動機,表示自覺拿越大的東西就越有快感,覺得那麼大的東西竟然沒被發現,東西放著看人家要拿不拿的樣子,也很有快感。
自小父母親就為了個案的行為,付出相當多的賠償費用,而妻子也因此在過去付出了近百萬的賠償。
而上述個案的說法,與警詢時個案的解釋相同,亦與自107年起病歷記載相同,並都符合DSM-5偷竊癖之診斷,因此診斷為偷竊癖。
而依個案所述,其於被訴的幾項偷竊行為,皆為此種病態趨力的趨使所做,並沒有其他佔有財物或圖利的動機。
⒉偷竊癖的患者,一般而言現實測驗能力完整(realitytesting指理解現實及對現實可能性做預測的能力),對於自身多數行為,皆有與常人相近的控制能力,但對於「偷竊」有強大的趨力,而其趨力並非來自需要或想佔有特定的物品,而是對於計畫偷竊時,所產生的強大緊張感覺得興奮,以及竊盜成功後的壓力疏解感,有類似成癮般的需求,以至於患者會不斷做沒有意義的偷竊行為,以滿足這種病態的內在趨力。
⒊就精神醫學的角度綜合而言,個案並沒有現實判斷上的問題,一般日常生活的控制能力亦無特定異常,但疾病確實會讓個案產生強大的趨力,而此種病態的趨力通常難以用一般的刑罰手段來改變。
3上開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未因偷竊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及就一般日常生活依其辨識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本院卷第151-160頁,下稱系爭鑑定書)。
但參酌系爭鑑定書就被告「家庭狀況」項目,依社工師社會心理評估總結認「評估個案適應杜會生活之能力,因無法良好調適壓力反應,且對於偷竊的犯行之衝動無法控制」(本院卷第154頁);
衡鑑總結與建議方面,則認「綜合本次過去史、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個案雖可理解偷竊行為的法律責任,但由於長年處於高壓環境(家庭壓力),卻又缺乏有效的壓力因應方式與人際支持資源,自青少年期一旦面臨到壓力事件(主要是家庭壓力)時,便時常不計後果,傾向使用偷竊方式,來紓解壓力與獲得愉悅感,其問題行為也因此獲得心理增強與制約成偏差的行為習慣。
爾後,只要面臨過大之家庭壓力,個案會不顧後果的傾向用此方式紓解壓力。
上述心理歷程,可能因此影響其在本次案件中的判斷與行為」(本院卷第159頁)。
再佐以被告自102年起即頻繁因竊盜犯行經偵查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4-78頁),綜合其前多次竊盜犯行,本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節,其為紓解壓力竊取物品之病態行為等情,可見被告就辨識竊盜違法之辨識能力雖與常人無異,但因受其竊盜癖之病態趨力之趨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則有顯著減低,尚難以系爭鑑定書未明確認定被告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基此,被告控制能力既有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既有顯著減低,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系爭鑑定書,斟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情節等綜合判斷,未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112年間之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素行欠佳;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筆記型電腦合計2台,價值分別為15,900、12,900元),及犯後坦承,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35,006元,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原審卷第137、139頁)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雲林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駕駛,幫忙送貨,當時月收入底薪約25,000元,可支應自己之生活費,其離婚後又再婚,第一段婚姻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入監前與現配偶同住,兩位成年子女則與被告之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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