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52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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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秉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06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文以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為由量刑,然該前科是在5年以上,應不予另為參考,懇請從新斟酌。

且被告有家庭、妻兒需照料,一時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損傷,請求與被害者協調和解達成共識,進行修復性司法,兩全結局,希望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再參酌被告竊盜之手段、情節、財物之價值,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但考慮被告本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執行強制戒治前業工、月收入3、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小孩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妥適,且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然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刑法第57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且與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相關之科刑資料並無限制,此與刑法第47條累犯始限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足構成者,並不相同,是縱原判決參酌被告5年以上之竊盜前科,認其品(素)行非佳,並採為量刑之基礎,於法亦無違誤,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要難認可採。

再查,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時,伊陳稱:如果被告沒有辦法償還伊筆記型電腦,就沒有談和解之必要等語,此有本院112年12月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稱:筆電其已經丟掉,忘記丟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希能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要已屬無可能,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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