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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錦明
蘇林美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87號、第2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錦明、蘇林美蓮均緩刑參年。
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12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被告蘇錦明、蘇林美蓮2人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均各處有期徒刑3月,又均共同犯竊盜罪1罪,均各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3罪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大鐮刀1把、手電筒1支均沒收。
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2人已坦承全部犯行而明示以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及未宣告緩刑(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2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2人並表明原判決認定之各罪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足見被告2人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各罪量刑及未宣告緩刑是否妥適。
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之量刑、未宣告緩刑等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量刑、未諭知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蘇錦明、蘇林美蓮2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蘇錦明、蘇林美蓮2人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上2罪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㈢(共同犯竊盜罪1罪)等3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然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懇請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五、本院之論斷:㈠經查,原審就被告2人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攜帶鐮刀竊取甲○○種植之香蕉之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另共同犯竊盜甲○○、乙○○種植之酪梨之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1罪等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及1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並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本案斟酌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查被告蘇林美蓮、蘇錦明於事實一㈠、㈡犯行,共同攜帶可作為兇器之鐮刀前往行竊,固然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將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該部分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3號調解筆錄(原審易字卷第87至88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2人有盡力彌補(對告訴人甲○○)所生損害之意,並非無悔悟之情,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不免過苛,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等語。
認本案被告2人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2罪部分之科刑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原審就量刑宣告刑部分,具體審酌被告蘇錦明、蘇林美蓮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看守之際,先後2次持鐮刀前往竊取告訴人所種植之香蕉,又共同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種植之酪梨,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損害,益徵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
所幸嗣後為員警查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得以領回遭竊酪梨,所生損害不至擴大。
復考量被告蘇錦明、蘇林美蓮犯後均坦承竊取香蕉(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行,惟否認竊取酪梨(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均已坦承犯行)之犯行,並有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詳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一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應非全無悔意;
兼衡被告蘇錦明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由前妻扶養,目前為臨時工,需要扶養父母親;
被告蘇林美蓮自陳未就學、已婚,育有3名小孩、均已成年,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兒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為允當。
㈡被告2人原上訴意旨承認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罪、否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罪,但嗣已均當庭全部認罪,且表明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攜帶兇器竊盜香蕉部分,均請求從輕量刑。
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
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本件被告2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恣意持鐮刀竊盜告訴人甲○○辛苦種植之香蕉、及採摘甲○○及被害人乙○○種植之酪梨等行為,其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衡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攜帶兇器竊盜2罪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否認竊取酪梨犯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2人上開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已參酌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酌減其刑,而量處被告2人所犯3罪各有期徒刑3月之刑,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再參酌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
另其等上訴後雖坦承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雖已改變,且已與另一被害人乙○○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尚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是本院認縱審酌上情,原審量刑仍屬允洽,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受有財產損失,而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具悔意;
並斟之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甲○○業已於112年6月28日經原審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2人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和解金額8萬元完畢,有提出之112年6月29日郵局匯款單1紙可佐(本院卷第17頁),告訴人亦敘明不願訴究、表明同意緩刑之意見,及已與被害人乙○○當庭和解,並給付約定賠償金額,被害人乙○○亦願意宥恕、同意緩刑之意見,此有前述原審調解筆錄1份、本院和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29頁),告訴人、被害人權益均已獲保障等情。
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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