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52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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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翔


張珈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博翔、張珈豪為兄弟,林偉豪(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張珈豪配偶之哥哥,陳皇吉則為林偉豪之舅舅,張珈豪與陳皇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林偉豪之母陳星瑜與林偉豪之繼父蘇保元感情不睦,擬離婚,蘇保元為使張珈豪將堆放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路0段000巷00號)之物品搬離,乃與張珈豪相約在陳皇吉臺南市○○路○○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甲屋)協調,詎張珈豪於111年5月24日18時許,與張博翔、林偉豪抵達甲屋後,因故與陳皇吉發生爭吵,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張珈豪先徒手與陳皇吉拉扯,張博翔見狀加入拉扯並出手拉扯揮打陳皇吉,致陳皇吉倒地,當場受有頭部挫傷、胸前大片擦傷抓痕、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經陳皇吉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張珈豪、張博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珈豪、張博翔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張珈豪辯稱:警察來以前我們已經衝突一次,陳皇吉把我拉進去,陳皇吉對我老婆動手,我有把陳皇吉推開,我是因為正當防衛,警察來以後陳皇吉拉我進去,我又推開一次等語(本院卷第94頁、132頁)。

被告張博翔則辯稱:沒有傷害陳皇吉等語(本院卷第94頁)。

三、被告張博翔、張珈豪為兄弟,同案被告林偉豪為被告張珈豪配偶之哥哥,告訴人陳皇吉則為林偉豪之舅舅,因林偉豪之母陳星瑜與林偉豪之繼父蘇保元感情不睦擬離婚,蘇保元為使被告張珈豪堆放在其住處之物品搬離,委託告訴人陳皇吉居中協調,被告張珈豪於111年5月24日18時許,與被告張博翔、林偉豪抵達甲屋後,雙方發生爭吵,告訴人陳皇吉於同日19時55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胸前大片擦傷抓痕、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張珈豪、張博翔所坦承(本院卷第94-95頁),並有林偉豪(警卷第13-16頁,偵一卷第299-300頁、303-307頁)、陳皇吉(警卷第25-29頁,偵一卷第7-8頁、105-106頁、157-159頁、167-168頁)、蘇保元(警卷第21-24頁)、陳春月(警卷第37-40頁,偵一卷第157-159頁)、陳麗琴(警卷第31-35頁,偵一卷第157-159頁)、謝金格(警卷第17-20頁,偵一卷第157-159頁、167-168頁)之證述、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4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63頁)警方蒐證錄影擷取照片(警卷第55-61頁)、勘驗報告(偵一卷第131-15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四、證人林偉豪證稱:張珈豪進入屋內,就與陳皇吉口角,張珈豪出來後,陳皇吉還與張珈豪叫囂,後來張博翔也與對方叫囂,張珈豪就進入屋內,張博翔看到張珈豪被陳皇吉拉住,也進入屋內,我有拉張博翔,但拉不住,之後就在屋內拉扯,對方都有在拉扯中擦傷等語(警卷第14-15頁),依證人林偉豪上開證述,本件被告張珈豪、張博翔均與告訴人陳皇吉發生口角衝突,且均有肢體上之拉扯,林偉豪甚至出手拉被告張博翔,可見被告張珈豪、張博翔二人均有出手與告訴人陳皇吉拉扯衝突,並非僅被告張珈豪與告訴人陳皇吉衝突,核與在場證人陳麗琴證稱:張珈豪進入屋內一直很大聲說話,無法溝通,陳皇吉請張珈豪出去,張珈豪在門外一直罵陳皇吉,又叫他哥哥來(即張博翔),之後大家就在屋內拉扯等語(見警卷第33頁)相符。

五、除上開在場證人之證述,告訴人陳皇吉於偵查中指稱:張珈豪進入屋內,口氣很不好,我請張珈豪出去,張珈豪在門外一直叫囂,還叫一個胖胖的人過來,那個胖胖的人也一直叫囂,之後我被推倒在地,頭上還有被揍了幾拳,我很確定就是被張珈豪、林偉豪和一個胖胖的人打的,胖胖的人就是張博翔,我受有頭部挫傷、胸前大片擦傷抓痕、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警卷第27-28頁)等語,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張珈豪與他老婆到的時候,我們有拉扯,我請他們離開,後來張珈豪、張博翔就進來,我的頭被打好幾次,我比較有印象張博翔有出手,張珈豪有出手,當時我倒在地上就是看到張珈豪、張博翔,那時候警察已經來了,警方錄影畫面18時23分24秒的畫面就是我被打倒在地上,當天警員就有叫我去驗傷,我有馬上去就醫(本院卷第187-190頁)等語,明確證稱被告張珈豪、張博翔均有拉扯,被告張博翔亦有揮打之事實,並導致其跌倒在地,經本院勘驗警員至現場之錄影紀錄,確實可見告訴人陳皇吉在被告張珈豪、張博翔進入屋內拉扯衝突後,跌倒在地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與錄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32頁、135-172頁、188頁、207頁),另告訴人陳皇吉指稱,被告張博翔揮打其頭部部分,亦與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有頭部挫傷等情相符。

佐以證人蘇保元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珈豪一到現場就大小聲,之後張珈豪帶張博翔進入屋內大小聲,並與陳皇吉衝突(警卷第22-23頁)、現場有發生拉扯,我看到張珈豪、張博翔與陳皇吉拉扯,張博翔打陳皇吉,張珈豪是拉扯,是先拉扯再打架,我有看到陳皇吉倒在地上,是因為被拉扯,在拉扯過程中倒地,現場除張博翔、張珈豪以外,沒有人出手,就是他們兩個人,我有跟陳皇吉去警局還有去醫院驗傷(本院卷第192-194頁)等語,與告訴人陳皇吉上開指訴亦可以互為補強。

六、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張博翔確有出手拉扯、揮打告訴人陳皇吉,其辯稱沒有傷害等語,要無可採。

至於被告張珈豪上訴後提出其配偶之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本院卷第11-33頁),辯稱因配偶遭告訴人陳皇吉傷害,其因而出於正當防衛與告訴人陳皇吉拉扯,然被告張珈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老婆被打,是在錄影之前,在錄影期間我老婆沒有被打,在警察來之前陳皇吉有打到我老婆,我主張無罪,原因是正當防衛,這部分與我老婆受傷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32頁),依其供述,其配偶與告訴人陳皇吉拉扯是發生在警員據報至現場之前,而依告訴人陳皇吉證稱:警察來之前我與張珈豪及他老婆有拉扯,這次我沒有受傷,我受傷是後來這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89-190頁),則被告張珈豪配偶受傷之事,顯與被告張珈豪傷害告訴人陳皇吉之犯行無關連,至於被告張珈豪辯稱正當防衛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結果,告訴人陳皇吉並未對被告張珈豪或張博翔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現場證人亦均未證稱告訴人陳皇吉有何攻擊之舉動,其辯稱屬正當防衛,即無所據。

七、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而所謂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件雖因被告張珈豪與告訴人陳皇吉之衝突而起,然被告張博翔與被告張珈豪同在現場,且被告張博翔亦有與告訴人陳皇吉叫囂之事實,除有上開證人證述可證,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在卷,衡以告訴人陳皇吉證稱,當時被告張珈豪先與其拉扯,嗣被告張博翔加入拉扯並揮打等情,亦可證明被告張珈豪、張博翔就傷害之犯行,係出於互相利用、彼此分工之共同正犯關係。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珈豪、張博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張珈豪、張博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珈豪與告訴人陳皇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所犯屬家庭暴力罪,本件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張珈豪、張博翔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張珈豪、張博翔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犯罪動機及目的、所受刺激、與被害人陳皇吉之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陳皇吉和解、被害人陳皇吉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從輕,被告張珈豪、張博翔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核無可採,其等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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