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53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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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伯瑋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
吳信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63 號中華民國112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梁伯瑋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員警盤查之時間與採尿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採尿前已書立採尿同意書,後續經辯護人到場陪同被告製作筆錄,迭經警方及檢察官就採尿過程訊問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完全無反抗、爭執採尿之情事,難認有非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採尿之情形,堪認被告確有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同意員警採尿。

又犯罪實務上,毒品施用者多非具有毒品化學專業背景之人,其等恐僅因為曾遭採尿檢驗之經驗,猜想自己生理上或許已將毒品反應代謝完,縱使尿液送驗,也不一定會驗出毒品反應,而同意採尿送驗,即無原審所謂不明白同意之意義及效果而簽名、係出於無奈配合之情形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員警對被告梁伯瑋及其父親梁慶龍之搜索、逮捕及扣押程序均非適法,相關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能力,業據原審判決闡述甚詳,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先予敘明。

二、有關員警對被告採尿之程序部分,經查:㈠被告及其父親因遭員警違法搜索、逮捕,並將其二人一併帶回警局不當拘束人身自由約4 小時,渠等委任之辯護人於採尿前亦尚未到場,故對於員警要求採尿,僅能被動配合簽署各項文件,難認有真摯同意採尿送驗之自由意志。

是被告縱有簽署採尿同意書,亦不足為員警採取被告尿液之依據,基此衍生之臺南市政府衞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為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是否施用毒品之依據,亦經原審判決論述甚明(見原判決理由欄陸之四),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2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時間:上午7 時34分起至8 時13分止)及檢察官訊問時(時間:下午4時39分起至5 時15分止),對於採尿過程均表示無意見(警卷第15-17 頁、偵卷第33頁);

惟被告本身並不具有專業法律知識,其辯護人於本件搜索、逮捕及採尿過程,亦均未在場目睹經過情形、且無相當之準備時間,實難認渠等於案發當日即可詳細思考員警採尿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作出有利被告之相應答辯意見,此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就員警採尿程序是否違法一事提出爭執(見原審卷第62-64 頁),即可見其一斑。

上開不利被告之筆錄詢答內容,亦難作為認定被告係自主同意員警採尿之依據。

㈢檢察官雖又主張被告「恐因曾有遭採尿檢驗之經驗,猜想自己生理上或許已將毒品反應代謝完,縱使尿液送驗,也不一定會驗出毒品反應,而同意採尿送驗,並無原判決所謂不明白同意之意義及效果而簽名、係出於無奈配合之情形」云云。

然查,被告警詢中已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12 年3 月5 日(見警卷第15頁),與本案採尿時間(112 年3 月7 日凌晨3 時20分)相距不久,遭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極高,顯難認定被告會有因僥倖心態而自願同意員警採尿送驗之情事。

檢察官上開所陳完全出於臆測,顯非可採。

㈣至於原審判決所引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強制採尿規定,則已經憲法法庭於111 年10月14日以111 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違憲,要求相關機關應自判決公告之日起2 年內,依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

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 日內撤銷之;

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司法院並於113 年2 月23日依該判決意旨通過相關法條之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中,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員警之偵辦過程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揭情詞就原審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辯,核無足採,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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