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54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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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敬民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AC000-H111251(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臺南市政府○○○○中心同乘由蔡旻亨駕駛之公共汽車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不及抗拒,自其座位後方,將腳趾伸入座椅縫隙,碰觸甲○之臀部與後腰計3、4次,以此方式對甲○實施性騷擾行為。

嗣因甲○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經原審於112 年10月24日,以112 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2 年11月13日提起上訴,本案並於112 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7頁),惟被告已於113 年1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合。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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