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易,54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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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恒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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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韓恒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恒恕與顏秀蓉同為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0號0樓之住戶,韓恒恕因不滿遭鄰居檢舉堆放物品,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住 處前,先以腳踹顏秀蓉之住處大門,待顏秀蓉開門後,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顏秀蓉頭部左側,致顏秀蓉受 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顏秀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知道不能打人,所以沒有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用頭撞我肩膀云云(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87頁)。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下:⒈於112年4月11日上午5時許警詢證述:今日凌晨2時許,被告來踹我家大門,我出門找他理論,他就出手攻擊我,他用右手徒手攻擊我的頭部左側,有頭部外傷,我有至成大醫院驗傷,有診斷證明書,當時我姐姐陳顏月香有看到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

⒉於112年7月7日偵訊證稱:我在睡覺的時候聽到外面碰碰碰,我在裡面就看到被告,我問被告是你在敲門,他說不是敲門是在撞門,我就出來外面,他把我拉到靠牆壁,然後用右手打我的頭部左邊,我姊姊陳顏月香出來就看到他在打我,我就喊救命,沒多久警察就上來了。

我是先被打再喊救命,只有打這一下。

警察來了之後就叫我去急診,急診後再做筆錄,我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到了13日我又去急診,因為我一直吐,醫生說我的頭部都震動(偵卷第19至23頁)。

⒊於原審證稱:被告所辯不是事實,被告在凌晨2點踹我的門,叫我出來,我出去被告就打我,我只是一個女人,還讓我的頭去撞到牆壁,我現在睡覺只要聽到聲音都會驚嚇,請鈞院作主,我講的每句話都是真的等語(原審卷第66至67頁)。

㈡告訴人上開指述之傷勢及部位,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症候群。

病患於112年4月11日頭部外傷後,持續暈眩及嘔吐,腦力檢查顯示注意力缺失,目前門診規律追蹤治療中」等情相符(偵卷第27頁)。

依據告訴人半個月內前後3份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告訴人於當日凌晨3時18分許即至成大醫院急診求治,於同年4月13日再度急診求治,復於4月26日至成大醫院神經科就診,此有診斷證明書3份可按(警卷第21頁,偵卷第25、27頁),足徵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確實如上開所證,受害非輕,並伴隨腦震盪之暈眩嘔吐情狀,以此情節,實難認係其自撞被告肩膀所致,告訴人上開指訴證據確鑿,應信屬實,被告所辯則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顏月香證述:⒈於112年4月12日警詢證稱:被告當時喝酒回來,他先踹我妹妹顏秀蓉家○樓之0的門,然後再踹我家○樓之00的門,顏秀蓉從他家出來,我也從我自己家出來,就看到被告用右手徒手攻擊顏秀蓉頭部,然後我就報警了。

我沒看到我妹妹用頭撞他,但是有看到被告攻擊我妹妹,顏秀蓉頭部受傷,她好像現在頭還會暈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

⒉於偵訊證稱:我在家聽到告訴人喊救命,我就出去看,然後看到被告出右手打她頭部一下,就打電話給里長還有報警等語(偵卷第21頁)。

⒊由證人陳顏月香上開證述可知,其所證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合,且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一致,告訴人確實於數日後都還有腦震盪頭暈等症狀,益徵其所證屬實,可以採信。

㈣原審雖質疑告訴人及證人陳顏月香只聽到聲音,無法得知被告係「腳踹」大門,然此節顯與告訴人受傷無關,況且以手、腳、器物撞擊大門之聲響,本有不同,由聲音判斷,並無違背常理,原審此一認定,難認有據。

再者,原審質疑證人陳顏月香係聽聞告訴人喊「救命」才出門,不可能看到告訴人正遭毆打,若真見被告毆打告訴人,又何以不阻止?然查,一般人對於場景之描述,本難甚為精確,證人雖在告訴人遭毆打後出門,然當時告訴人既受有上開頭部「外傷」,此情證人必然得以見聞,衡以告訴人高呼救命或疼痛哀嚎,證人衡情以此供稱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並非相差甚遠,亦符合一般人社會經驗,尚難遽論其證言不可採信,是原審上開質疑,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上開3份診斷證明書清楚記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勢,此確非告訴人能以自撞被告肩膀造成,而告訴人就診時間及頻率,均符合其及證人陳顏月香之證述,足證此一傷勢確係被告當日毆打行為所致,被告之辯解與事證不合,難以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依據告訴人及證人陳顏月香歷次所證,及被告坦承當日確有衝突及踹門,與上開3份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可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其辯稱本案傷勢非其所為,無可採信,本次傷害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及酒駕前科,毆打告訴人成傷,否認犯罪,難認有何悔過之意,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告訴人受傷非輕,多次就醫,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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