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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0時許,在「○○○○商務KTV」找告訴人坐檯陪酒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據告訴人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飲酒後,受有右手食指、右手肘及左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亦堪認屬實。
㈡本案之爭點乃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告訴人堅稱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所致,被告對此則空言否認。
是以,本案雙方各執一詞,與此等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下,尤應綜合卷內全部間接證據予以整體審酌,據以判斷證據價值,以資認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過程,情節甚為明確,且無扞格或不合理之處,復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右手食指、右手肘及左膝多處鈍挫傷,並未有嚴重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形,因此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下未立即就診,難認有違常情。
原審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日常生活中之小碰撞所可能導致及就診期間距離案發近2日為由,其在上揭診斷證明書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似未詳酌告訴人就本案事實經過之描述以及因果關聯並與客觀傷勢結果均相符等情尚嫌速斷。
㈢再依被告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9號案件(下稱另案)警詢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指述:我被不認識的人毆打;
我之前與一名叫「矮子偉」的男子有口角,且我欠他新臺幣500元的酒錢,我只知道「矮子偉」的前妻叫鄭羽彤,我只有鄭羽彤的Messenger等語。
是依被告於另案所述,與被告具有口角及金錢糾紛者為「矮子偉」,並非告訴人,自難僅因警方於該案中將告訴人列為犯罪嫌疑人移送,即讓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利害關係。
又縱使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利害關係,在無其他事證可佐之情況下,實難僅因雙方另涉刑事案件,遽認告訴人之指述全然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綜合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佐以案發原委及經過等情狀,非不能以間接證據之方式探求事實,從而綜合前開各情以觀,可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
原判決所為論斷,容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找告訴人坐檯陪酒,另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1月8日23時25分前往醫院驗傷,結果係受有右手食指、右手肘及左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然從客觀上而言,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曾前往醫院,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勢,至於此等傷勢是否如告訴人所指,係在「○○○○商務KTV」包廂內,遭被告徒手毆打所致,仍應有其他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之證據以資佐證。
㈡綜觀卷附之全部資料,被告自始至終否認有對告訴人毛手毛腳以及毆打告訴人,並辯稱:係因消費金額差500元而有金錢糾紛(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語,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也證述:被告當天錢帶不夠,是我幫他付的(見偵卷第19頁),可見被告辯稱當天之糾紛是關於金錢方面,尚非完全無憑,則是否還另有所謂毛手毛腳乙事,即有待斟酌;
再者,以告訴人驗傷時間(即112年1月8日23時25分許)並非緊臨於案發後,而係距本案發生時間(即112年1月7日凌晨0時許)相隔約48小時,衡諸常情,已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其他原因受傷之可能性存在;
更何況,告訴人於前往驗傷之前,其男友李政威又於112年1月8日7時5分許,涉嫌夥同其他多名不詳人士,在高雄市茄萣區莒光路底,毆打被告成傷等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8日橋檢春張112偵9709字第1129045862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林高宇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而勾稽比對被告林高宇於報案之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所陳:我之前與一位綽號「矮子偉」的男子,即李政威,有口角糾紛,我有欠他新臺幣500元的酒錢,我今天與他相約在我朋友家,要還他錢,到我朋友家後,我用Messenger聯繫他前妻鄭羽彤,之後「矮子偉」就來找我,叫我上車,我配合他們,後來被載到茄萣區莒光路與內灣路,就被「矮子偉」叫下車毆打等語,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112年1月7日晚上在「○○○○商務KTV」,當天消費金額差500元,1月8日早上我有拿500元給她,當天就有人押我上車(見偵卷第25至26頁),則依被告之供述,其餘112年1月8日遭「矮子偉」等人毆傷之原因,與告訴人鄭羽彤並非完全無關;
末再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事發過程:林高宇打我約4至5分鐘,後來是我說我要上廁所,我怕我受傷會更嚴重,所以才提早結束(見偵卷第20頁),倘告訴人所指為真,以事發地點係位於告訴人自己工作之處所,竟無法提出監視器畫面或相關證人等證據,實令人感到存疑。
㈢至於上訴意旨另指摘,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嚴重到危及生命、身體,告訴人未立即就診,難認有違常情等語。
然縱使以社會多數人之觀念,事發後未立即去驗傷,並非可作為不利評價的絕對因素,因此,本院亦認同,不能單憑未立即去驗傷,即推翻告訴人指述之可信度,惟本案並非僅存有驗傷時間距案發時間有相當間隔,而係在告訴人驗傷前,另又發生其他暴力事件,再加上告訴人在對自己有利之環境中,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支持其指述,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也無法排除告訴人指訴之可疑性,在綜合評價所有證據後,本院仍認本案存有可為被告有利解釋之空間,且已達動搖有罪確信之程度,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諭知無罪,所為判斷均屬適法,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高宇於民國112年1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商務KTV」包廂內飲酒,並找鄭羽彤(原名:鄭雯馨)坐檯陪酒,林高宇於席間因酒醉後欲對鄭羽彤有進一步之肢體接觸,遭鄭羽彤拒絕,林高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商務KTV」包廂內,徒手毆打鄭羽彤,致其受有右手食指、右手肘及左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找告訴人坐檯陪酒、唱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伊,造成伊受有右手食指、右手肘及左膝多處鈍挫傷,毆打過程約4至5分鐘,當下沒有其他證人等語(偵卷第19、20頁)。
然案發地點既係告訴人坐檯陪酒之工作場所,卻無監視器或其他工作人員可供調查,則告訴人有關其遭毆打之指述,已難認定。
㈡告訴人固提出其受有上開傷害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告訴人指述其於「112年1月7日凌晨0時」遭毆打,而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為「病人於112年1月8日23時25分因上述症狀至急診就醫」(警卷第13頁),可見告訴人至急診就醫時間距離告訴人指述遭毆打之時已將屆48小時(2日),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右手食指、右手肘及左膝多處鈍挫傷」亦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小碰撞所可能導致,故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究竟係何時、何地、何人所造成,已非無疑,自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況被告於告訴人所指述遭毆打之翌日(112年1月8日上午7時許)即遭人砍傷,被告受有右手腕撕裂傷共8公分併三條伸肌腱斷裂、頭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有被告所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可憑;
且告訴人亦因此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以「殺人未遂」案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8日橋檢春張112偵9709字第1129045862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林高宇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1至49頁)可參。
則告訴人與被告既有如此利害關係,又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或為佐證,實難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傷害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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