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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且目前係強盜等案件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未能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行竊得手並加以變賣得款供己花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意願,然被害人無意調解,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實質填補;
並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現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被告固以其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是被害人不願意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然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害人表明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而和解須雙方均有意願,不能勉強其中一方與他方和解,故被害人之意願應予尊重,而被告雖一再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有無和解僅為量刑其中一項審酌因素,不具有決定性之影響,難以因此遽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更何況,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僅於法定最低刑度酌加2月,衡情已屬低度刑,且原審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並無過重之情事。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在所有量刑條件與原審相同,並無任何變更,且原審量刑妥適之情形下,經核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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