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更一,17,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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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天龍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95號、109年度偵字第2316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禹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公車駕駛司機,於民國109年3月29日10時39分發車駕駛由○○總站開往○○區○○廟班次的公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A車) 。

被告葉天龍在臺南市○○區○○總站上車。

A車於10時44分抵達○○圓環站車站後,陳禹熙發現刷卡機設定有誤,指示車上乘客必須刷退後再重新刷卡。

駕駛座旁的乘客並已陸續刷退重刷。

時年89歲的被害人蕭清源(00年0月生)獨自一人由車門上來,雙手扶住車階欄杆,慢慢登上車階到車上走道,然後鬆開扶欄杆的雙手,持卡向前欲向駕駛座後方的刷卡機刷卡。

陳禹熙應注意被害人蕭清源年紀已大,上車時已步履不穩,又站在車門階梯邊緣上不安全的位置,當時被告已起身至被害人蕭清源旁邊,若向前刷卡會影響被害人蕭清源站立穩定,應注意指揮乘客重新刷卡的秩序,維護被害人蕭清源的安全。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禹熙卻疏未注意,只要求被害人蕭清源先等一下,讓車上乘客先刷退後再重新刷卡。

被告係坐在走道右列,車門上來後第一排座位的乘客,也應注意被害人蕭清源年紀甚大,上車時已顯示步履不穩,且站在階梯邊緣危險位置,而車上走道狹窄,若強行擠過被害人蕭清源身前,可能造成被害人蕭清源從車門邊後跌的危險,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害人蕭清源因陳禹熙的指示,已縮手暫緩刷卡,而被告因司機要求重新刷卡,即急於動作,除以手指向被害人蕭清源胸前比了一下阻止被害人蕭清源刷卡,復擠身向前要刷卡。

被害人蕭清源為迴避被告擠身的動作而身體後縮,因而重心不穩又沒有扶穩欄杆而仰跌,陳禹熙及葉天龍及其他乘客見狀已來不及防護,被害人蕭清源遂仰後從車階翻滾跌落至車門外,造成頭部鈍傷、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仍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應以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清源之子蕭世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A車乘客刷卡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重新刷卡前,司機有向被害人說請他稍等一下,我在他後面也說請被害人等一下,我也沒有碰撞到被害人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移動身體的過程踩空,沒有扶住欄杆,不慎跌落階梯,摔落致死,乃是突發事件,非被告所能注意或預見,被告就本案應無過失可言,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沒有因果關係。

因被告是聽從司機指示重新刷卡,也聽到司機要被害人等一下,被告認為要先行刷卡,過程中被告亦口頭告知被害人要稍等一下,然後側身往前刷卡,沒有碰撞到被害人,並以手勢警示被害人暫停往前,一般人在此情況下客觀上是無法預見被害人會移動腳步,因而重心不穩,踩空仰跌。

被害人上車時,本身是右手拿一個袋子緩步上車,沒有拿任何輔具,一般人並不會因為被害人年紀大,產生會容易跌落車外的認知與預見,本件被害人在上車後,右手手提袋還可以與左手互換,顯見被害人處境與狀況,被告無法預見他會移動身體而跌落,最主要是因為被害人移動身體時手並沒有扶欄杆或其他扶手造成的。

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的死亡既無過失,也沒有任何相關因果關係,縱認是被告傾身向前刷卡,被害人身體才跌落車外致死,而認為被害人是為避開被告的行為。

本件被害人跌落是他自己的行為造成,也因為他自己的行為中斷因果關係,認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護。

四、經查:

(一)陳禹熙為○○○公車駕駛員,於109年3月29日10時39分許,駕駛由○○總站開往○○區○○廟的A車,被告則在臺南市○○區○○總站上車搭乘;

A車於同日10時44分行至○○圓環站後,陳禹熙發現刷卡機設定有誤,指示車上乘客必須刷退後再重新刷卡;

被害人蕭清源(00年0月生)於○○圓環站獨自一人由車門上來,慢慢登上車階到車上走道,面向駕駛座後方的刷卡機,被告亦站立於走道上,位於被害人蕭清源後方,準備刷卡;

陳禹熙見狀,口出「等一下等一下,阿伯你等一下」後,被告伸出右手靠近被害人蕭清源指了被害人蕭清源一下說:「你等一下等一下」,身體即向前欲刷卡,被害人蕭清源隨之後退,重心不穩,又因疏未注意扶穩欄杆或扶手而踩空仰跌,從車階翻滾跌落至車門外,造成頭部鈍傷,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嘉義長庚醫院急救,仍於109年3月30日18時33分不治死亡等情,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陳述明確,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勘察採證及公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年4月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120666號函檢附相驗照片、A車乘客刷卡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各1份、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9至43、51、57至79、129至133頁、偵二卷第12、32、51至53、57至69頁、原審卷第226至232頁、相驗卷第157頁光碟存放袋)。

故本件被害人雖係在被告向前刷卡時,突然後退致自己重心不穩,又因手未扶住欄杆或扶手,而踩空仰跌,翻落車外,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係屬於突發之意外事故,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與有作為之過失等情,乃是以「被告是A車車門上來後第一排座位的乘客,應注意被害人年紀甚大,上車時已顯示步履不穩,且站在階梯邊緣危險位置,而車上走道狹窄,若強行擠過被害人身前,可能造成被害人從車門邊後跌的危險,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卻在被害人因司機陳禹熙的指示暫緩刷卡時,因司機陳禹熙要求,重新刷卡,故被告急於動作,除以手指向被害人胸前、比了一下阻止被害人刷卡,復擠身向前要刷卡,故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然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係A車乘客,當時所以急於擠身向前重新刷卡之行為,乃係為聽從司機陳禹熙之指示而為,且司機陳禹熙及被告均有注意到被害人於同時間正登上A車、亦準備要到同一地點刷卡,故司機陳禹熙以口頭指揮要「阿伯」先等一下,被告為盡快完成司機陳禹熙要乘客重新刷卡之指示,亦有以口頭及手勢動作要被害人先等一下,且其手勢動作確並未有接觸或碰到被害人之身體部位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身為A車之乘客,依據A車司機陳禹熙之指示,除以手指向被害人胸前、比了一下阻止被害人刷卡,復擠身向前要刷卡等「作為」,是否確有違反任何之注意義務,或有意製造出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屬過失之行為,自尚非無疑。

(三)又被害人斯時雖為高齡89歲之老人,然依據原審之勘驗筆錄,A車於停靠至路旁後,車門打開,被害人身穿深紅色背心、灰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頭戴球帽,於A車車門開啟時,左手扶左側扶手,右手提一袋芭樂,步伐緩慢地上車,之後從階梯踏上走道,左手接過右手上之塑膠袋,未扶把手,站在駕駛座後方第一排座位之後方(面朝刷卡機方向)(見原審卷第228、231頁)。

被害人之步伐固屬緩慢,惟其手上能提物品,且在未使用柺杖或輔具之情況下,可單獨自公車站步上A車,外觀上並無步伐不穩,而需特別協助之情況,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父親身體很健康,還能種田等語,益徵被害人並無步履不穩之症狀,且確有能力自行搭乘公車作為交通工具。

另查,一般公車上除原即設有之博愛座等禮讓座位機制外,依社會生活通常之認知與常情,於乘坐公車時,乘客有聽從公車司機之指示、或指揮刷卡等義務,是縱使搭乘公車之乘客為老人,亦難認有與其他一般乘客不同之處。

再查,被害人乃是有中度之聽覺機能障礙之人,為維護其安全,於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原則上是必要有陪伴者等情,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167頁),核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分別供述:我父親有重聽,他們講什麼我爸爸應該都沒聽到,當天有沒有戴助聽器不知道,雖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是說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有陪伴者,但當天沒有人陪伴他,是因為他只有一個人在家,他常去白河、新營,都自己一個人去,也是會騎機車到白河,他都自己去看病,出門或在家都沒有拿柺杖等語(見偵二卷第76頁、本院前審卷第217至218頁),顯見被害人於上車前,因其並不知悉司機陳禹熙已發現刷卡機設定有誤故先指示車上乘客必須刷退後再重新刷卡,又因其自身之中度聽覺障礙,致亦可能未聽到司機陳禹熙及被告口頭均有要其先等一下之指示或請求,故在看到被告於其胸前作出手勢並即擠身向前要刷卡時,受到影響,始而後退、重心不穩、又因未扶住欄杆或扶手而踩空仰跌,致摔落死亡之結果,雖非無可能,然依一般常情,被害人罹有中度聽覺機能之障礙等情,被告或其他人均很難僅從外觀上即得一目瞭然而知悉,且當時復無其他知情之陪伴者陪同在旁協助告知,是被告對於被害人有中度聽覺障礙,於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是必要有陪伴者,對於公車司機之口頭指示、或對於他人之話語,均難以聽見,自無從有預見之可能性。

且被告縱使從外觀上可見被害人年紀已大,且剛上車亦要準備刷卡,然對於其會突然在被告聽從司機指示重新刷卡之短暫時間內,自行後退、致重心不穩,仰跌而摔落車門外致死等結果間,亦尚難認有何預見之可能性,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並非無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改主張:被告當時是未依公車司機陳禹熙之指揮,於看到被害人已步上公車車階時,仍貿然向前刷卡,以致被害人在完全不知當時公車司機要求車上乘客重新刷卡之情況下,行動受到影響而造成重心不穩跌落公車下死亡,則被告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等要件均已俱足,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然查:同案被告即司機陳禹熙雖均辯稱:其是講「阿伯等一下」意思是其看到阿伯上車,請車上的乘客(包括被告)稍等一下,沒有叫被害人先暫緩刷卡云云(見偵二卷第32至33、47頁、本院前審卷第215頁),然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勘驗內容,當時司機陳禹熙是稱「等一下等一下,『阿伯你等一下』」,其所稱要等一下的「阿伯」,以年齡而言,應是指「被害人」,而非被告,故其要「阿伯你等一下」之意思,依一般之認知與常情,應會認為司機陳禹熙是要請被害人等一下,以讓被告先完成重新刷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65頁、原審卷第229、231頁),且參酌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於本院前審亦陳述意見稱:光碟裡面看的很清楚,我爸爸(即被害人)上車後是準備要刷卡,他動作是向前要刷卡 ,他上車以後是一手要刷卡,司機陳禹熙不可能會叫後面的人「等一下」,他一定是叫我爸爸「等一下」,所以這裡他(陳禹熙)是說謊話,陳禹熙主要是叫我爸爸「等一下」,被告以為陳禹熙要叫他趕快刷卡,他才擠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7頁),故被告當時是否是「未依公車司機陳禹熙之指揮」貿然向前刷卡?自難僅以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同案被告即司機陳禹熙之片面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之時、地向前刷卡之行為,並非是基於司機陳禹熙之指揮。

故而,檢察官之前開上訴意旨,顯與事實有所未符,要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雖係在被告向前刷卡時,突然後退重心不穩,又因被害人自身上車時並未扶住欄杆或扶手,而踩空仰跌,翻落車外致死,然此屬突發之意外事故,尚難認被告依照A車司機之指示,在被害人前進行重新刷卡、且未實際碰觸到被害人之動作,已屬有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害人在被告進行重新刷卡之過程中,摔落死亡之結果,亦難認是被告所能預見者,且被告上開重新刷卡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確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節,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是依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是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90457898號卷 2、相驗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526號卷 3、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296號卷 4、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95號卷 5、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 6、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6號卷 7、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請上字第113號卷 8、本院前審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29號卷 9、三審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卷 10、本院上更一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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