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更一,19,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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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洪鈞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2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洪鈞犯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電腦壹台(新機,含螢幕、鍵盤及滑鼠)及甲女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洪鈞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FB)有二個帳號,暱稱各為「張翔」、「陳柔」,其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FB,以暱稱「張翔」之帳號結識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兒童甲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甲女互加為FB好友,張洪鈞明知甲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引誘使兒童以手機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其他物品(即電子訊號,以下以此稱之)的犯意,先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8時19分許起,利用臉書MESSENGER即時通話軟體(下稱即時通)傳送訊息給甲女,告以「你拍一段自己打屁屁的影片給我看,要光屁屁的喔」、「還是你要什麼我可以買給你」、「任何東西都可以」、「確定什麼都不要?」、「我很想看你的屁屁不行嗎?」等訊息,引誘使甲女製造露出屁股而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經甲女一再拒絕,張洪鈞再改以臉書暱稱「陳柔」之帳號與甲女加為好友,並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利用即時通傳送訊息給甲女稱:「想不想看我的影片啊」、「那我也要看你的喔!都是女生應該沒關係吧」、「打屁屁影片呀」、「有什麼關係,是看屁屁,又不是看前面」等訊息,惟遭甲女所拒,張洪鈞進而升高犯意,基於脅迫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的犯意,傳送「那我只好跟你媽媽說你喜歡這個(指喜歡打屁股社團)」、「要重拍一個,看到屁屁1分鐘才算」之訊息,以此方式脅迫甲女製造露出屁股之電子訊號,甲女因此心生畏懼,在其住處浴室內,先以右手持手機自拍方式,拍攝右側大腿外側部位、肚子及右胸,再以左手持手機拍攝左側大腿及左側屁股部位及左胸,其於拍攝完畢後,將上開露出右側大腿外側、左側大腿及左側屁股及含有拍攝到肚子、胸部等客觀上足以刺激、引起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差恥或厭惡感之電子訊號(全長約19秒,甲女無拍攝下體陰部私密處,其雖有拍攝肚子及胸部,但已超出張洪鈞犯意範圍),以即時通方式傳送予張洪鈞,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

其後張洪鈞見甲女將自己刪除好友,仍承前開犯意,接續以即時通傳送甲女之母(AC000-Z000000000A;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及甲女之姐(AC000-Z000000000B;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姐)臉書截圖照片,並傳送「我要去跟你媽媽說囉」、「給你機會加回來」、「我也會傳給他喔」、「錄一段影片道歉啊,我要看到屁屁」、「你不給我,我要給更多人看哦」等訊息,以此方式脅迫甲女自行拍攝露出屁股的電子訊號,甲女心生畏懼,向母、姐求助後未再自行拍攝。

嗣經甲女及甲女之父(AC000-Z000000000C;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報警,經警於110年12月5日上午7時37分許,持搜索票至張洪鈞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腦1台(新機,含螢幕、滑鼠及鍵盤),並在其中發現甲女所傳送其自行拍攝之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片。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欲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打屁屁的影片,因遭甲女拒絕,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脅迫甲女自行拍攝打屁屁影片;

嗣甲女在其住處浴室內,以手機自拍方式,拍攝系爭影片後,以即時通方式傳送予被告,被告復又接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欲脅迫甲女再拍攝傳送打屁屁的影片等客觀事實,但否認其行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

辯護人並辯護稱:㈠被告僅是要甲女拍攝打屁屁的影片,自被告傳送「有什麼關係,是看屁屁,又不是看前面」訊息觀之,更徵被告根本無意要甲女拍攝裸露胸部或其他私密部位之全裸影像,甲女事後拍攝包含露出肚子、胸部身體部分的影片,已逾越被告之犯意,難令被告負責。

㈡甲女於案發時年僅8歲,性徵均尚未成熟,系爭影片雖隱約攝得甲女之大腿外側、肚子、屁股外側、胸部,惟在數秒內一閃即逝(影片全長約19秒),也未拍攝甲女下體私密處,並非以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性暗示之方式拍攝,殊難想像系爭影片如何會引起客觀第三人之性慾或羞恥,而為猥褻行為。

另社會上固然存在對於年幼兒少有特殊性傾向之人,惟究屬少數,且被告不具有戀童癖好,要求甲女傳送系爭影片,僅是一時好玩,不是為了滿足自己色慾,難認系爭影片內容已達猥褻程度。

㈢依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可知所謂「性剝削」行為,乃行為人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壓榨被害人,以滿足其權力慾望之性活動。

被告行為時為大學二年級學生,在網際網路偶然認識被害人,因一時失慮,抱持好玩之心態,向甲女提出要求,並非專門從事相關非法行業,或刻意蒐集關於兒童或少年之性活動內容,現實中與甲女又毫無交集,對於甲女難謂有何不對等之權力地位,或足以壓榨甲女之關係存在;

縱被告有要求甲女傳送影片予己,尚難認其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性剝削行為。

㈣縱仍認被告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惟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相當。

本件被告對甲女並無任何實質上肢體碰觸,僅是於虛擬網路空間,要求甲女交付數位影片,竟科以如此重刑,顯難認為合理。

實務上雖有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但酌減後之刑度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如本件情節最為輕微之個案仍嫌過苛,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中指證接續遭被告脅迫,以持用之手機拍攝系爭影片等情(警卷第11-14頁、第15-17頁、偵卷第21-28頁);

甲女之母證述經甲女之姐告知,甲女遭暱稱「陳柔」之人脅迫,拍攝系爭影片傳送與「陳柔」(警卷第19-20頁);

甲女之姐證述甲女告知遭「陳柔」威脅自拍裸體影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與「陳柔」等語(警卷第21-22頁);

甲女之父證述自甲女之母得知甲女遭對方引誘拍攝不雅影片等情(偵卷第26-28頁);

復有臉書社團頁面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23頁)、即時通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4-31頁)、甲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警卷彌封袋);

警方另扣得儲存甲女拍攝影像之電子訊號影片、被告所有之電腦1台(新機,含螢幕、鍵盤及滑鼠),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可稽(警卷第63-67頁)。

又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甲女傳送給被告之電子訊號影片內容,確有甲女在住處浴室內,先以右手持手機自拍方式,拍攝右側大腿外側、肚子及右胸,再以左手持手機拍攝左側大腿及左側屁股及左胸,惟無露出下體陰部之私密部位及拍打臀部畫面,影像全長約19秒等情,又有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1-83頁、本院上訴卷第221-2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依勘驗內容,並無甲女拍打臀部之動作,此部分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辯,但查:1按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

「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

而刑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

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

上揭相同之法律用語(猥褻行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系間之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兼維護刑法之安定性。

2依甲女傳送之上開數位影片的電子訊號內容,甲女是以手持手機自拍方式,刻意拍攝露出右側大腿外側部位、左側大腿及左側屁股部位,並未呈現身體線條或畫面構圖美感,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

且裸露之屁股部位,屬女性個人高度私密部位,整體觀察已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及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不以甲女事發時僅是8歲之兒童,性徵未成熟,且未刻意擺弄不雅姿勢,或影片僅短短幾秒時間,或被告主觀上非為滿足自己色慾,即認裸露屁股部位,非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之「與性相關之猥褻行為」。

是依上開說明,甲女傳送之該電子訊號,即屬「猥褻行為」的電子訊號。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裸露屁股部位非屬猥褻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3甲女於案發時年僅0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被告知悉甲女為兒童,先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欲引誘甲女拍攝露出屁股之電子訊號,因遭甲女拒絕,再以事實欄所示脅迫方式,致甲女心生畏懼,以持用之手機拍攝該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顯是以壓抑甲女意願,致甲女受迫拍攝,自係以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壓榨甲女,而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對甲女無不對等之權力地位,或足以壓榨甲女之關係存在,不構成性剝削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另指甲女拍攝之該影片,除裸露屁股外,另有全身赤裸(即拍攝肚子及胸部之身體部位)。

然被告供稱我只是因好玩,才要求甲女傳「打屁屁」,所謂「屁屁」就是屁股(本院上訴卷第178-179頁);

參酌①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叫我脫衣服,但有叫我脫褲子,就是把內、外褲都脫掉等語(偵卷第22頁);

②被告分別以臉書暱稱「張翔」、「陳柔」帳號,利用即時通傳送訊息給甲女,告以「你拍一段自己打屁屁的影片給我看,要光屁屁的喔」、「我很想看你的屁屁不行嗎?」、「要重拍一個,看到打屁屁1分鐘才算」、「錄一段影片道歉啊,我要看到屁屁」等情,足認被告僅要求甲女拍攝並傳送打屁股的影像而已,並無要其拍攝全裸的影像,此觀其於即時通對甲女稱:「有什麼關係,是看屁屁,又不是看前面」等語自明(見警卷第24頁),因此甲女所拍攝「胸部、肚子部位」之影像乃非被告之本意。

而拍攝打屁股影片非必須全身赤裸露出胸部、肚子部位,是甲女以赤裸全身方式拍攝打屁股影片,影片中露出胸部、肚子身體部位,自非被告所得預見,此部分逾越被告犯意範圍,難認被告須負此部分之罪責。

惟依上述,被告就甲女拍攝裸露屁股部分,既屬與性相關之猥褻行為,被告行為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基於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與性相關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後提升犯意為基於脅迫之犯意,而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同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之刑度並未變更,雖有部分文字修正,但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依現行實務見解,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

故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

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體系上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

爰為臻明確,於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單純文義修正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即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㈠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

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

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基於引誘之犯意誘使甲女自行拍攝影像未果,繼而改以欲告知甲女之母親及姐姐為由而脅迫甲女,進而使甲女心生畏懼,而自行拍攝上開電子訊號影像,其係犯意之升高,依上開說明,應從新犯意之罪論處,是其行為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範之「脅迫」要件。

㈡被告脅迫甲女以手機自行拍攝露出屁股側邊的影像,此影像於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㈢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係屬一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必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之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乃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強制罪而為適用,乃當然之法理。

被告雖以脅迫方法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而構成強制,但依上開說明,應僅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將「兒童」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必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㈣被告引誘後升高為脅迫,其後接續脅迫甲女自行拍攝上開電子 訊號之數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 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兒童自行 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物品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該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 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 被告所為固無足取,然考量被告行為時僅21歲,正值血氣方 剛、精力旺盛之齡,佐以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並未逃避其 應負之司法責任,積極設法彌補己過,並已與甲女及其父母 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2號調解筆 錄存卷可查,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重大不赦,堪 認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犯罪 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即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被告刑度,仍嫌過苛,而有罪責不相當之情事。

然本 件被告並無再予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所量處之刑度,又是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而被告所犯此條 項之罪之法定刑度,既未經大法官宣告違憲,本院仍須適用 該條項規定予以量刑,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僅就甲女拍攝影片內容關於裸露屁股之身體部位,負其罪刑,影片中關於甲女赤身裸露胸部、肚子之身體部位,已逾被告犯意範圍,難認被告須負此部分之罪責,已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亦應負此部分罪責,自有不當。

被告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兒童,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一己之私慾,以脅迫之方式強要甲女自拍露屁股的影像,致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受創,所為實有不該;

惟被告僅要求甲女僅拍攝屁股,並未要求其拍攝下體私密處,被告的犯罪情節尚非極為惡劣,危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卷),復參酌被告並無何前科,素行良好,有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本件客觀事實,且與甲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7-108頁),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責任,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1扣案之本案電腦1台(新機,含螢幕、鍵盤及滑鼠),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舊電腦一台,已無使用,核與被告所犯無涉,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2被告使甲女自行拍攝之電子訊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義務沒收」之意旨,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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