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更一,2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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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彩涓



鄭彣婕(原名鄭文筑)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9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彩涓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夢思潔有限公司(下稱夢思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彣婕(原名鄭文筑,下稱鄭彣婕)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與公司投資人乙○○、甲○○間因本票執行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在上開公司所設立之「Y.S美妝門市」(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門口張貼載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文書,以此方式張貼乙○○、甲○○之姓名、任職公司等個人資料而公開之,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乙○○、甲○○。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彩涓、鄭彣婕(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第293頁、第384至38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陳彩涓為夢思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鄭彣婕則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在上開公司所設立之Y.S美妝門市門口張貼載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文書,且所張貼之文書內所稱「甲○○」、「乙○○」即為告訴人甲○○、乙○○(下稱告訴人2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被告陳彩涓辯稱:甲○○、乙○○的資料在網路上也查的到,我們是為了告知客人有此糾紛才會張貼,因為我們與告訴人2人有本票裁定問題,這部分有詢問過律師才張貼等語;

被告鄭彣婕辯稱:告訴人2人是我們公司之前的金主,當初簽署出資協議時同時有簽本票擔保,後來他們拿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於110年11月3日法院到我們公司執行查封,因為有不少客戶看到而詢問我們,所以我們才會張貼文書在門口,告知客戶暫時停止營業跟與告訴人2人有糾紛存在之資訊,告訴人2人任職所屬單位都是公開的,我們有詢問過律師,才針對與何人有何糾紛公告說明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⒈綜觀本案公告內容全文,係就商店遭不當執行,以致無法營業,向顧客說明其緣由。

被告於張貼本案公告前,有向黃信豪律師詢問有無妨害名譽問題,經律師回覆在妨害名譽上應該是不會有疑慮等語;

雖雙方係談論有無妨害名譽疑慮,然被告鄭形婕張貼公告,係為對顧客就商店停業乙事,釋疑澄清,並維護所經營美妝店之商譽,因擔心內容會否有涉法之疑慮,方向律師詢問,則被告2人雖宥於並非法律專業,詢問當時想到之法律疑慮,僅是妨害名譽,不知還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則於律師告知不會妨害名譽,被告當然認為張貼公告之內容,應屬完全合法。

告訴人亦有另案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難認被告2人有何誹謗罪之犯行。

如附表一所示公告內容之「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既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具體載明告訴人2人,為該「不當本票扣押執行」之行為人,目的係讓顧客知道,確有其事,並非呼嚨顧客。

⒉證人黃信豪律師於更審前鈞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亦證稱:當初我想了一下,在個資法部分適用上,應該不至於這麼寬廣,舉我的例子,今天有人在網路上說黃信豪律師如何如何,一樣都是姓名和職業的部分,如果這樣在妨害名譽不成立的情況下,卻要用個資法入罪的話,在姓名和職業的使用上要限縮,畢竟姓名及職業在社會上是很容易取得的,不如身分證字號或地址這些比較隱密的資料…等語(上訴卷第173至176頁),即認為在妨害名譽不成罪之情形下,內容多出極易取得之姓名、職業,應無違反個資法。

被告2人張貼本案公告,起因於110年11月3日公司被查封後,公司部分客戶以臉書向被告鄭彣婕查詢發生何事,告知「在○○街上看到疑似載運該公司貨品之車輛,四處揚言該公司欠錢不還,拿貨抵債」,詢問「是否要報警」等情,經被告鄭彣婕在臉書解釋及表示公司已無法營業,更有客戶表示「要想辦法澄清」,此有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上訴卷第121至123頁)。

足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該日執行查封後,確有人載運部分查封標的物在該公司營業處所之○○街上,在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情形下,宣稱該公司債款不還 等情。

被告2人經營之公司因遭法院查封器具及販售之物品,已無法繼續營業,復經該公司客戶見聞此事向被告2人查詢緣由,則被告2人在所張貼之公告,揭露告訴人2人之姓名、任職單位等個人資料,並載明「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此舉乃是將停業緣由,與告訴人之本票執行關聯,告知顧客,以示被告2人對顧客之重視,並維護商譽,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

⒊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公告內容,除敘明告訴人2人之本票執行外,亦表示靜待司法還予公道之後重新開放營業再另行告知,足見被告公告之目的在於商譽維護,於司法還公道後,能繼續順利營業。

另本案附表一之公告均為A4紙、張貼位置在雲林縣○○鎮○○○路000號Y.S美妝門市鐵捲門上,而公告內容,需要上前觀看才知曉內容,此有告訴人甲○○稱:「110年11月5日上午我經過夢思潔公司門口,發現門口張貼公告,我下去察看,我看到公告內容將我的職業…」,並非張掛大型布條,使任何人路過均知曉內容,則核此公告文字內容、張貼位置、張貼用紙、張貼時間,顯見被告張貼附表一之公告之目的,僅係欲就為何歇業,對顧客提出說明,以維護Y.S美妝商店信譽。

⒋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認為「姓名、職業及工作地,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時,常被預定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除高敏感度之特種資料外,並未區分個人資料之性質,而為不同強度及密度之保護,為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被濫用或過度擾民,而不利社會發展,縱認若無合理理由認定其個人資料被利用將使其合法權益受損害時,可容認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等語。

本案被告2人係為澄清商譽,才張貼公告,公告內容亦未妨害告訴人2人名譽,則於停業張貼後,翌日即遭告訴人甲○○撕下,因公告遭撕下,顧客上門,仍不會知道被告因何停業,故被告2人認有再張貼之必要,方才再張貼;

後因○○農會主任向被告2人表示,希望公告內容不要記載其農會,被告乃刪掉「○○農會放款部主辦」等文字,於110年11月10日再張貼新公告。

被告鄭彣婕係經由告訴人乙○○而認識告訴人甲○○,告訴人乙○○就告訴人甲○○投資被告的美妝店之事,表現非常積極,告訴人2人曾於公司內協調出資等事宜,而告訴人2人均一起到場,一起談論。

告訴人2人亦承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日,均有到場、參與,甚至告訴人乙○○於強制執行當日,負責裝箱、打包貨品上車,後來被告經顧客告知有人將貨品載至○○街道遊街宣傳,核此情狀,被告2人認為所經營之「Y.S美妝門市」遭查封與乙○○有關,該不當本票執行,告訴人2人均有參與,故將2人姓名、職業載於該公告內容,以完整還原本票不當執行之事。

⒌末查,告訴人2人之姓名、職業,均極易查得、知悉,且本案之本票裁定即雲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於司法院網站亦有公告該裁定及告訴人甲○○姓名,則被告就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利用,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規定無違,自與同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請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㈢查被告陳彩涓於000年00月間為夢思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鄭彣婕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2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員工在上開公司所設立之「Y.S美妝門市」(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門口張貼載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文書;

告訴人甲○○、乙○○分別任職於○○鎮農會、○○當舖,告訴人2人均出資夢思潔公司,告訴人乙○○於110年6月12日與夢思潔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鄭彣婕)簽立「出資契約書」,告訴人甲○○於109年11月29日、110年6月2日與夢思潔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鄭彣婕)簽立「出資補充協議書」、「出資補充協議書(第二次增補合約)」;

被告2人及夢思潔公司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本票係被告鄭彣婕改名前開立)予告訴人甲○○供作出資擔保,嗣告訴人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於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夢思潔公司、被告2人為強制執行,夢思潔公司、被告2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雲林地院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告訴人甲○○持上開雲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5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夢思潔公司及被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即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3日至「Y.S美妝門市」執行查封,告訴人2人均到場參與並協助查扣,而關於查封標的物之保管,除部分器具等交由債務人即夢思潔公司保管外,有關貴重保養品及香水部分,則交由告訴人甲○○裝箱帶回保管;

以及被告鄭彣婕曾開立及交付告訴人乙○○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一紙,經告訴人乙○○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告鄭彣婕、第三人陳愷徽為強制執行確定,告訴人乙○○持上開雲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鄭彣婕及第三人陳愷徽聲請強制執行,即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強制執行事件;

而被告鄭彣婕就告訴人乙○○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則另向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雲林地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17號民事簡易判決判處:告訴人乙○○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對被告鄭彣婕及第三人陳愷徽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告訴人乙○○不得持雲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鄭彣婕及第三人陳愷徽為強制執行。

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告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雲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

又告訴人乙○○另主張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其中共同發票人陳愷徽之署押,係被告鄭彣婕所偽造而另案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22號、第8827號起訴書將被告鄭彣婕提起公訴(起訴範圍尚包含被告鄭彣婕另涉犯詐欺犯行部分),業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被告鄭彣婕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在案,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警卷第1至2頁反面、第3至5頁,偵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第69至84頁、第254至31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警卷第6至7頁反面、第8至9頁、第10至11頁反面,偵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第69至84頁、第254至313頁)可憑;

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20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24頁),公告翻拍照片1紙(警卷第27頁,同偵卷第53頁),現場照片共20張(警卷第28至32頁、第37至41頁),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2日雲院惠110司執丙34033字第1104037010號函1份(警卷第44頁),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22日雲院惠110司執丙第34033號通知1份(警卷第45頁),雲林地院110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1份(警卷第46至47頁),出資契約書、出資補充協議書、出資補充協議書(第二次增補合約)各1份(警卷第48至49頁、第50至52頁、第53至54頁),雲林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1份(警卷第55頁),雲林縣政府108年8月2日府建行二字第1080071528號函1份(警卷第56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份(警卷第66至67頁、第69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警卷第68頁、第70頁),雲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各1份(原審卷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甲○○出資契約書1紙(原審卷第314至315頁),雲林地院110年11月3日查封筆錄1份(原審卷第318至320頁),雲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326至328頁),雲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笫217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91至179頁、第185至197頁),被告提出之112年11月27日刑事呈報狀暨檢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光碟4片(本院卷第251至259頁、第261頁),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1日刑事說明狀暨檢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2張(本院卷第267至283頁),本院112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295至303頁、第309至336頁)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㈣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提出前揭答辯及辯護意旨,惟按: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

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民眾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

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2人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其內容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⑴查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在「Y.S美妝門市」門口張貼載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文書,公開張貼告訴人2人之姓名、任職單位或行號、職銜之行為,已足使路過之不特定民眾認知告訴人2人之姓名、任職單位或行號、職銜為何,而足資識別告訴人2人之姓名、任職單位、職銜等個人資訊(下稱告訴人2人系爭個人資料),參諸上開說明,自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次查,被告2人蒐集取得告訴人2人系爭個人資料,係基於告訴人2人投資夢思潔公司,有前揭出資契約書、出資補充協議書、出資補充協議書(第二次增補合約)等在卷可稽。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僅能於告訴人2人與夢思潔公司、被告2人間關於出資或投資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尊重當事人(告訴人2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利用告訴人2人系爭個人資料,逾此範圍自應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援引證人黃信豪律師於更審前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主張姓名、職業在社會上是很容易取得的,不如身分證字號、地址這些比較隱密的資料,利用極易取得的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應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僅屬該證人之個人意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至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告訴人2人之姓名、職業,均極易查得、知悉,且本案之雲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本票裁定,於司法院網站亦有公告該裁定及告訴人甲○○姓名,被告2人就告訴人甲○○個人資料之利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自不違法云云。

惟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指「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與本案之告訴人2人系爭個人資料(即告訴人2人之姓名、任職單位、職銜等個人資訊)不同,本案並無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⑵次查,告訴人甲○○於110年11月5日上午7時50分許、同日晚間8時7分許及告訴人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均曾路過該處,而看見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所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11頁反面,偵卷第43至47頁),足見該處緊鄰道路,往來人車均可清楚窺見文書內容,再依文書內容已載明「○○農會放款部主辦甲○○」、「○○當舖乙○○」等屬於告訴人2人之系爭個人資料,被告2人張貼附表一所示文書,自屬揭露告訴人2人系爭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2人之隱私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對告訴人2人系爭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

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均為A4紙,張貼位置在雲林縣○○鎮○○○路000號「Y.S美妝門市」鐵捲門上,而文書內容需要上前觀看才知曉內容,並非張掛大型布條,使任何人路過均知曉內容,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等語,惟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該法所規定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款、第5款亦定有明文。

堪認有關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並不限於以公然或以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方式為之。

而以本案情節觀之,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員工,以A4紙張,在「Y.S美妝門市」鐵捲門上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方式,揭露告訴人2人系爭個人資料行為,其張貼位置在大門處之鐵捲門上,復係面向道路邊上,自屬公然而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方式加以利用告訴人2人系爭個人資料,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⑶又本案被告2人上開利用告訴人2人系爭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否符合「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即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查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2人間有關夢思潔公司、被告2人間之投資契約關係,而取得告訴人2人系爭個人資料,自僅能於基於上開與夢思潔公司、被告2人之投資契約關係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之必要範圍內加以利用。

觀之附表一所示文書內容記載:「Y.S美妝門市因與○○農會放款部主辦甲○○女士以及○○當舖乙○○先生有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情形,靜待司法還予公道之後重新開放營業再另行告知!!目前暫停營業,若有任何商品問題及訂貨問題請直接與門市聯絡電話聯繫有關人士若對以上事實有疑慮或想翻閱帳冊歡迎聯繫,謝謝大家支持~」,或係將上開文書內之「○○農會放款部主辦」刪除後再予張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觀其內容並未記載亦無提及有關告訴人2人出資投資夢思潔公司(或「Y.S美妝門市」)、被告2人之相關事項,則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2人系爭個人資料明顯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亦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甚且經告訴人甲○○於110年11月5日7時50分路過「Y.S美妝門市」發現在該門市鐵捲門上所張貼之3張文書予以撕下提交警局後,被告2人仍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再予張貼,有告訴人甲○○110年11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至2頁反面),堪認其利用告訴人2人系爭個人資料並未尊重告訴人2人之權益,亦不符合誠實信用方法,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⑷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內容,起因為告訴人甲○○有拿本票去做裁定,法院在110年11月3日有來店裡查封,部分顧客以臉書向被告鄭彣婕查詢發生何事,並稱:「在○○街上看到疑似載運公司貨品之車輛,四處提言該公司欠錢不還,拿貨抵債」等語,並詢問:「是否報警?」更有顧客表示「要想辦法澄清」,為了讓顧客知道公司停業原因,是因為告訴人2人的「不當本票扣押執行」,而且是確有其事,所以要記載告訴人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以表示對顧客的重視及維護商譽等語,雖據提出臉書對話紀錄2紙為憑(上訴卷第121至123頁)。

惟查,被告2人及夢思潔公司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本票係被告鄭彣婕改名前開立)予告訴人甲○○供作出資擔保,嗣告訴人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於110年7月16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夢思潔公司、被告2人為強制執行確定,告訴人甲○○持上開雲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5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夢思潔公司及被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即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3日至「Y.S美妝門市」執行查封,告訴人2人均到場參與並協助查扣門市內貨品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已認定如前,夢思潔公司及被告2人針對告訴人甲○○之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並無爭議,而110年11月3日之強制執行查封事件,係告訴人甲○○之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並由法院執行處所為執行程序,於法有據,堪認告訴人甲○○上開所為,客觀上屬依法行使合法權利之保全債權行為,自無「不當本票扣押執行」可言。

又「Y.S美妝門市」顧客見該門市貨品遭查封,行經市區街道且稱「Y.S美妝門市」(夢思潔公司)有欠錢情事,而在臉書發問,依上開臉書對話紀錄所載,被告鄭彣婕亦於臉書上答覆稱:「感謝你的告知,本店已經接獲很多客人的詢問,事情當然並非眼前所見,如果欲了解,歡迎蒞臨查閱,面對對方不實的謠言,感到非常無奈。」

,「門市會公告暫停營業,但如果需要服務一樣可以私訊。」

,「謝謝您的支持,我們會重新出發。」

,「我們只能透過司法救濟,因為對方明知本票非實有債務關係,雖然對方透過正式途徑處理,但擔保金額太高本店一時也無法負荷,我們會貼出暫停營業的公告,待重新開業,另行通知」等語,明顯已就顧客於臉書上所為發問、停業緣由、商譽維護等事項,均予以說明、澄清,足認被告2人向顧客解釋「Y.S美妝門市」暫停營業、貨品遭法院執行處查封後交付債權人載走保管、處理相關債權債務爭議後會重新開業等事項,均毋庸利用告訴人2人系爭個人資料甚明。

另自被告2人所張貼之系爭公告內容觀之,其等刻意將告訴人2人之姓名、職業(尚包含足以識別告訴人2人之工作地點)均以紅色字體彰顯,再連結足以識別告訴人2人財務情況之本票扣押執行情形,若僅欲使顧客知悉其店面營運狀況,何需公開甲○○2人之姓名、職業、工作地點及與財務相關之本票扣押執行情形,則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內揭露告訴人2人系爭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不能認為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不符合關聯性及比例原則。

從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為了讓顧客知道公司停業原因,是因為告訴人2人的「不當本票扣押執行」,而且是確有其事,所以要記載(利用)告訴人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云云,縱認屬實,仍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行為。

⑸再者,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2人間投資契約關係而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嗣為向顧客告知、澄清「Y.S美妝門市」暫停營業之原因,而將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逕自公開在店門口,其利用告訴人2人系爭個人資料之手段,與其上開原因目的間,既不具有關連性,亦不合乎比例原則。

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例外情形,故被告2人公開告訴人2人系爭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⒊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部分: ⑴查夢思潔公司及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甲○○之本票債權存在並無爭議,即夢思潔公司及被告2人並未對告訴人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撤銷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夢思潔公司及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乙○○之本票債權則存有爭議(即如前所述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惟姑不論夢思潔公司及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2人之票據債權及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爭議,被告2人均無權可任意揭露、公開告訴人2人系爭個人資料。

蓋告訴人2人本於其等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權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個人資料。

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任意以張貼文書於上址店門口之方式,將屬於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予以揭露,致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他人所掌握,再觀諸如附表一所示文書所載內容,除公然揭露告訴人2人系爭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2人之隱私資料,更在文書中載明「不當本票執行」等文字,衡以告訴人2人當時分別在○○鎮農會、○○當舖從事放款、收當等財務相關工作,如此指摘將影響告訴人2人之職業、商業誠信評價,此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公告內容將我的職業、上班地點、承辦職務均公開,又將我與當舖做連結,嚴重影響到我個人的職務、名譽。

因為我在農會上班,原本我是放款主辦,若跟當舖有牽扯,會讓人誤以為我利用職務之便與當舖有所連結等語(警卷第1至2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他們的債權人,目前還有官司在走,是他們欠我私底下個人的錢,跟○○當舖沒有關係。

友人甲○○提供在110年11月3日雲林地院強制執行的資料,那天我有過去幫忙,……。

除此之外也讓我個人生活上備感壓力。

當舖客人會因為「有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情形」這段文字,而對我產生不信任的情形等語(警卷第6至7頁反面、第11頁));

佐以證人即○○鎮農會主任林字都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甲○○原任信用部放款主辦,嗣因此事調至會計部負責會計工作等語(原審卷第258頁、第277頁),足見告訴人甲○○之職務確有異動。

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所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告,確實已使告訴人2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被告2人所為顯已使告訴人2人之隱私權之人格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可以認定。

⑵被告2人固否認主觀上有何「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云云,辯稱:張貼文書之目的在向「Y.S美妝門市」顧客說明暫停營業之緣由及維護商譽,而文書內載明是告訴人2人「不當本票扣押執行」,屬於被告2人之言論自由保障範圍,目的讓顧客知道行為人是誰,並非呼嚨顧客等語。

惟查,參酌卷附出資契約書、出資補充契約書、出資補充協議書(第二次增補合約)(警卷第48至49頁、第50至52頁、第53至54頁)之內容所示,告訴人2人係以個人名義出資投資夢思潔公司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甲○○擔任「○○農會放款部主辦」之工作職業及職銜、告訴人乙○○任職於「○○當舖」之工作職業,均明顯無關,此為被告2人所知之甚明。

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2人與其等之債權債務問題,與告訴人2人之工作職業、職銜無關,而故意揭露、利用,致生告訴人2人隱私權有遭受上述損害之虞,已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無「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再者,依前所述,被告2人均明知夢思潔公司及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甲○○之本票債權存在並無爭議,即夢思潔公司及被告2人並未對告訴人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撤銷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告訴人2人亦明知110年11月3日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執行法院依據告訴人甲○○之執行名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並將查扣之「Y.S美妝門市」貨品交付債權人即告訴人甲○○保管,屬正當行使權利行為,此觀被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內,被告鄭彣婕在臉書上亦告知顧客「我們只能透過司法救濟,……,雖然對方透過正式途徑處理,但擔保金額太高本店一時也無法負荷,……」等語,顯見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甲○○依其執行名義在110年11月3日所為聲請查封「Y.S美妝門市」貨品之強制執行行為,屬合法正當本票執行程序,卻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內指稱「○○農會放款部主辦甲○○女士以及○○當舖乙○○先生有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情形」等文字,難認主觀上無故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至於告訴人乙○○部分,依其上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其係因與告訴人甲○○為朋友關係,而於110年11月3日查封強制執行時在場幫忙,被告2人明知該次強制行程序與告訴人乙○○無關,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記載「○○當舖乙○○先生有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情形」等文字,亦難認主觀上無故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被告2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復經營夢思潔公司等事業,對於其等故意揭露與上開投資、票據、查封事件均無關之告訴人2人系爭個人資料,因此將造成侵害告訴人2人隱私權之危險,當無從推諉不知,且由上述「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情形」一詞,益見被告2人此一行為,主觀上並非僅係單純公告暫停營業之原因,尚存有公告周知告訴人2人之工作職業、日前向法院聲請本票執行為不當等之不實事項,再參以被告陳彩涓供稱:110年11月4日在店門口鐵捲門張貼3張文書被撕毀後,又在110年11月5日張貼同樣的文書3張,嗣因○○鎮農會信用部主任前來詢問,才修改內容張貼等語(本院卷第77頁),被告2人明知所張貼文書遭人撕毀,以其等智識、社會歷練,應可認知所張貼文書內容因涉及特定人而引起他人不滿,卻又再度張貼相同內容之文書,顯非單純出於說明夢思潔公司之營運狀況,乃係不滿告訴人2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而故意使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受到貶損,意圖損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利益,復依前揭說明可知「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2人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之人格權利益」至明,實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已逾言論自由保障範圍。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張貼文書之目的在向「Y.S美妝門市」顧客說明暫停營業之緣由及維護商譽,而文書內載明是告訴人2人「不當本票扣押執行」,屬於被告2人之言論自由保障範圍,目的讓顧客知道行為人是誰,並非呼嚨顧客云云,均非可採。

⑶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另主張:張貼文書前有向黃信豪律師詢問有無妨害名譽問題,經律師回覆在妨害名譽上應該是不會有疑慮,不知還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疑慮,告訴人另案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難認有何誹謗罪犯行等語。

查證人黃信豪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陳彩涓2人另案偵查中曾受委任,鄭彣婕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之張貼文字內容之公告,確認有無妨害名譽問題,我認為債權人去聲請本票裁定,是有爭議的,且公告內容「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我認為要說不當或是糾紛,言詞使用上還在容許的範圍,這樣的文字不至於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我回覆在妨害名譽上應該是不會有疑慮。

(問:有無談到個資法的部分?)我沒有討論到這個問題,因為他只有提到妨害名譽的部分。

(問:當時被告傳送公告內容給你看的時候,只是詢問有無妨害名譽的問題?)是等語(上訴卷第172至175頁)。

足信被告2人於張貼上開文書前,被告鄭彣婕雖有向黃信豪律師諮詢法律意見,然向黃信豪律師諮詢之內容為有無妨害名譽,而未論及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問題。

換言之,黃信豪律師並未就上開文書內容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向被告鄭彣婕提供法律意見,自不能徒憑黃信豪律師曾向被告鄭彣婕告知上開文書內容不至於構成誹謗或公然侮辱,即認被告2人主觀上已無「意圖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益」。

至於證人黃信豪律師於上開作證時提及:個資法我有稍微看了一下,主要出現是關於姓名及職業部分,當初我想了一下,在個資法部分適用上,應該不至於這麼寬廣,舉我的例子,今天有人在網路上說黃信豪律師如何如何,或是蔡英文總統如何如何,一樣都是姓名及職業的部分,如果這樣在妨害名譽不成立的情況下,在姓名及職業上的使用要限縮,個資法的部分我想過我放心裡,我是自己這樣認為,但我沒有向被告鄭彣婕說明等語(上訴卷第173頁)。

然查,刑法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均不同,主觀犯意亦不同,行為人之同一揭露被害人姓名、職業之犯行,可能同時構成上開其中2罪之罪名,當不生行為人之行為如不構成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即當然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即仍應視行為人之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以證據認定之。

告訴人2人並非從事律師、總統之職業,二者在社會地位、姓名公開之程度相去甚遠,況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亦將姓名、職業列入可受該法保護之個人資料,並未排除,上開證人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逕將告訴人2人之姓名、職業與律師、總統相類比,並認行為人之行為若不構成妨害名譽罪,亦當然不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難謂有據,應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係基於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意圖,而有逾越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不當利用告訴人2人系爭個人資料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且無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2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2人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Y.S美妝門市」店門口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雖各次張貼之時間有別,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告訴人2人同一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書於店門口,係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雖提及被告2人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之行為,將告訴人2人之職業、姓名、任職單位公開,使告訴人甲○○因此受到任職單位懲處,而告訴人乙○○之客戶就告訴人乙○○之放款是否合法產生疑惑而造成客戶流失,致生告訴人2人受有利益之損害等語。

惟經原審函詢○○鎮農會有關告訴人甲○○所受檢舉及懲處之經過,經○○鎮農會以111年6月28日西農總字第1110001068號函附相關附件(原審卷第155至205頁)之函覆內容可知,告訴人甲○○遭任職單位懲處乃因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7條、第50條第1項及雲林縣○○鎮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8條規定,於110年11月3日上班期間違反差勤規定,而經任職單位懲處記過1次,尚與被告2人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內容無涉。

至於告訴人乙○○雖於原審審理中提出雲林縣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原審卷第113至135頁),主張因被告2人張貼公告,使其工作業績減少,然考量當舖業績可能受到諸多因素影響,如經濟穩定度、景氣、淡旺季、疫情等綜合影響,雖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日報表顯示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收當數量相較110年9、10月較少,然依日報表中顯示之數量尚非相差甚鉅,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均仍有客戶前往當舖進行典當交易,且卷內除告訴人乙○○提出之日報表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業績下滑,乃因被告2人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所致,則告訴人乙○○是否確因被告2人張貼如附表一之文書,致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尚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乙○○提出之日報表逕為此部分之認定。

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參、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告訴人甲○○身為農會放款主辦,確實在外經營當舖業務,此有告訴人甲○○於雲林地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證詞可證,足證告訴人甲○○確實身為農會放款主辦,而在外合資經營當舖業務事實。

又農會放款人員卻對外合資經營當舖,本具有利害衝突,且此涉及金融監理,故被告2人公開告訴人甲○○係農會放款部主辦及○○當舖乙○○間有不當扣押之情形,實與公益有關。

從而,農會始於知悉後,為調動告訴人甲○○之必要。

故被告2人之行為實與公益有關,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自不成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二、又被告2人所張貼之文字內容雖有提及「不當本票扣押執行」。

惟其後亦載明「靜待司法還予公道之後重新開放營業」,根本不具有損害他人之意圖,原判決未就此部分加以審酌,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令。

次查,原判決認定不當本票具有違法意思,然違法與不當,依字義上,顯然係不同二概念,不當非當然違法,原判決認定二者為同義字,實屬違反論理法則之解釋,從而,原判決以此認定被告2人具有損害他人意圖乙節,顯然出於主觀臆測,違反證據法則。

又參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2人是否具有損害他人之意圖,應詳加調查客觀證據,原判決以臆測認定被告2人之主觀意圖,顯然違背法令。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量刑時仍應審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本案告訴人2人索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和解金,始未能和解。

又被告鄭彣婕對告訴人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判決認定債權不存在,顯見確有相關事證顯示確有不當本票債權。

又被告陳彩涓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在量刑上自不可能為相同之刑度。

被告2人之行為前均詢問過專業律師,本案之犯罪動機,實係夢思潔公司因無力負擔借貸款項,且遭本票扣押走頭無路,始公告周知,與一般基於報復之目的而恣意公布個資之情形,顯然不同,本案量刑實屬過重,故縱令成罪,自仍應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2人間因投資糾紛,竟以上開揭露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記載告訴人隱私事項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其等所生損害尚未獲得減輕,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佐以被告陳彩涓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處理蒜頭相關工作,日薪約300至400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尚有2名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鄭彣婕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美妝團購,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2名子女、弟弟、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未扣案被告2人所張貼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書共9張,雖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鄭彣婕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先前經警方扣案之公告3張,業經我領回後放在倉庫,而另外未扣案之公告6張均已撕毀等語(原審卷第302至303頁),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與否,均屬妥適。

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之說明:㈠告訴人甲○○任職農會放款人員是否同時對外與人合資經營當舖,核屬告訴人甲○○個人行為,及有無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別一問題,與公益明顯無關。

被告2人公開告訴人甲○○係農會放款部主辦及○○當舖乙○○間有不當扣押之情形,難認屬於「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行為」。

上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本案所為因與公益有關,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定之例外規定,自不成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㈡被告2人所為係基於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隱私權之人格權)之意圖,而有逾越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不當利用告訴人2人系爭個人資料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且無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主張行為前已詢問過專業律師云云,均非可採。

又被告鄭彣婕就告訴人乙○○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本票,雖另向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雲林地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17號民事簡易判決判處告訴人乙○○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對被告鄭彣婕及第三人陳愷徽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告訴人乙○○不得持雲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鄭彣婕及第三人陳愷徽為強制執行。

雲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6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告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雲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已說明如前,查本案係告訴人甲○○持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3日查封「Y.S美妝門市」貨品,並非由告訴人乙○○所發動之強制執行行為,告訴人乙○○基於與告訴人甲○○之朋友關係而到場幫忙,被告2人執上開另與告訴人乙○○間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主張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內表示110年11月3日查封執行為「不當本票扣押執行」係屬有據,顯有不當本票債權云云,不能認為有理,自不可採。

㈢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

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

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被告2人上訴理由所主張被告陳彩涓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

至於上訴理由主張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夢思潔公司無力負擔借貸款項,且遭本票扣押走頭無路始為等語,縱予審酌,認為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

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智識程度不同之人,不得量處相同刑度云云,顯屬無據,自不可採。

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何過重或過輕之處。

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4月,核屬低度量刑,亦難謂有何過重之處。

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亦不能認為有理。

三、綜上,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張貼文字內容 照片出處 1 110年11月4日某時許 Y.S美妝門市因與○○農會放款部主辦甲○○女士以及○○當舖乙○○先生有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情形,靜待司法還予公道之後重新開放營業再另行告知!!目前暫停營業,若有任何商品問題及訂貨問題請直接與門市聯絡電話聯繫有關人士若對以上事實有疑慮或想翻閱帳冊歡迎聯繫,謝謝大家支持~ 警卷第28至29頁 0 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 Y.S美妝門市因與○○農會放款部主辦甲○○女士以及○○當舖乙○○先生有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情形,靜待司法還予公道之後重新開放營業再另行告知!!目前暫停營業,若有任何商品問題及訂貨問題請直接與門市聯絡電話聯繫有關人士若對以上事實有疑慮或想翻閱帳冊歡迎聯繫,謝謝大家支持~ 警卷第30至32頁 3 110年11月10日前某時 Y.S美妝門市因與甲○○女士以及○○當舖乙○○先生有不當本票扣押執行情形,靜待司法還予公道之後重新開放營業再另行告知!!目前暫停營業,若有任何商品問題及訂貨問題請直接與門市聯絡電話聯繫有關人士若對以上事實有疑慮或想翻閱帳冊歡迎聯繫,謝謝大家支持~ 警卷第37至41頁
附表二(甲○○持有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備考 1 109.08.22 5,000,000元 110.05.30 110.05.30 發票人:夢思潔公司、陳彩娟、鄭文筑 2 109.08.22 5,000,000元 110.05.30 110.05.30 發票人:夢思潔公司、陳彩娟、鄭文筑 3 109.08.22 5,000,000元 110.05.30 110.05.30 發票人:夢思潔公司、陳彩娟、鄭文筑 4 109.11.29 10,000,000元 110.05.30 110.05.30 發票人:夢思潔公司、陳彩娟、鄭文筑 5 110.05.13 10,000,000元 110.05.26 110.05.26 發票人:夢思潔公司、鄭文筑 6 110.06.15 3,012,000元 未記載 110.06.21 發票人:鄭文筑
附表三(乙○○持有本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考 1 WZ000000000 000.02.08 1,500,000元 未載 發票人:陳愷徽、鄭文筑
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00014683號卷【警卷】2.臺灣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97號卷【偵卷】3.雲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卷【原審卷】
4.雲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密卷【原審密卷】5.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卷【上訴卷】
6.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卷
7.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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