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王信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
- 二、經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於10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事實所提出之供述證據為被告歷次供述、
-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㈠、被告於109年3月9日之警詢,均否認本件犯行(偵2240卷第
- ㈡、本件警員之詢問與筆錄之製作程序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
- ㈢、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上開自白欠缺任意性,其辯護意旨係以:
- ㈣、至於辯護意旨稱,被告因擔心遭羈押配合警員自白不實部分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四、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
- 參、證明力部分
-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忘記有沒
- 二、證人林進傑就本件犯罪事實證稱:警察於108年11月17日22
-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則先後自白如下:
- ㈠、警員於109年5月31日10時54分起之警詢時,對被告詢問稱
- ㈡、109年6月1日偵訊中,檢察官訊問稱:「證人林進傑證稱,於
- ㈢、被告於109年6月1日原審羈押調查程序供稱:「是否有於108
- 四、被告供稱108年11月17日21時25分許,在其○○路租屋處
- ㈠、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當天親自交付海洛因1包,並收取林進傑之
- ㈡、被告雖否認販賣海洛因與林進傑,然依被告上開供述,亦坦
- ㈢、此外,本件初次警詢時間為109年3月9日,被告於該日之警詢
- ㈣、證人林進傑於偵查中就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已經指證明確
- ㈤、辯護意旨認為證人羅浤庭並沒有提及林進傑向被告購買海洛
- ㈥、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林玉雯,並辯護稱林
-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 肆、論罪科刑
- 一、被告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
-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100年度
- 三、刑之減輕
- ㈠、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 ㈡、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宣示112年憲判字第13號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
-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為1人,金額為2仟元之犯罪情節
-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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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璋
(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0號、第2229號、第2925號、第4064號、第4834號、第5388號、第5749號、第5820號、第5821號、第58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部分撤銷。
王信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信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21時25分許,在其嘉義市○○路000號0之0租屋處(下稱○○路租屋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進傑,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仟元之代價而完成交易。
二、經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於109年3月9日0時至1時許,前往○○路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事實所提出之供述證據為被告歷次供述、證人林進傑、羅浤庭歷次證述,其餘卷附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則非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所用,業經檢察官確認在卷(本院更一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45頁、299-300頁),辯護人就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意見則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林進傑、羅浤庭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此外,就本件扣押物之證據能力,辯護人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5頁,卷二第6頁),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5-6頁)。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9日之警詢,均否認本件犯行(偵2240卷第14頁),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裁定交保後釋放,因被告釋放後有與證人羅浤庭、林玉雯在○○路租屋處串證之事實(詳下參、四、㈢所述),檢察官另於109年5月30日21時許,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規定,開立拘票逕行拘提被告到案(警3261卷第142-145頁),因夜間不得詢問,而於翌日109年5月31日10時54分至11時18分(警3261卷第3-6頁)、15時18分至15時40分(警3261卷第7-9頁)先後詢問與本案相關之犯罪事實(同日其餘詢問內容與本案無關),警員於詢問開始前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95條規定,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被告於詢問之末表示沒有遭不當取供,所述實在,並於該份筆錄簽名,製作筆錄之警員蕭敬霖亦蓋用其職章於筆錄之末,警詢筆錄之製作於程序上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處。
㈡、本件警員之詢問與筆錄之製作程序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經原審勘驗當日警詢錄影(含10時22分、10時54分、12時10分、12時54分、15時0分、15時18分、16時28分、18時10分,原審卷一第230-258頁,卷二第11-41頁),被告於歷次警詢中之精神狀況均正常,警員詢問過程亦未見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且警員於詢問開始前,數次確認被告身體狀況如何,是否可以作筆錄?警方有無恐嚇、詐欺、脅迫、利誘?被告均答稱可以、沒有(原審卷一第238頁、244頁、246頁、258頁,卷二第36頁)等語。
而就本件之犯罪事實,警員於10時54分之警詢時詢問稱:「因為現在警方詢據嫌犯林進傑,在109年4月14日11時38分的時候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中供稱在108年11月17日21時25分在嘉義市○○路000號0樓0,林進傑以新臺幣2仟元向你購買1小包第一級海洛因毒品,是否屬實?」被告答稱:有,隨後警員就羅浤庭當天駕駛廂型車去○○路租屋處、是林進傑購買毒品等情與被告確認,被告均答稱:嗯,並無否認之表示(原審卷一第238-239頁),同日15時18分之警詢筆錄,警員詢問稱:「林進傑108年11月17日21時25分,在嘉義市○○路000號0樓0以新臺幣2仟元向你購買1小包毒、海洛因毒品,是否事實?」被告答稱:有,警員進一步詢問交易方式,被告答稱:「直接去租、租屋處找我」,警員詢問稱:「你說那個2仟元你獲利2佰元嘛?」被告稱:嗯、對(原審卷二第32-33頁)等語,而關於上開販賣2仟元海洛因獲利2佰元部分,於同日12時20分之警詢,為被告所自行供出,亦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一第252-253頁),並非出自警員之誘導,綜合上開詢問過程及被告之回答,被告確實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已自白,且客觀上並無何違反其自由意願之情況存在。
㈢、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上開自白欠缺任意性,其辯護意旨係以:被告在逮捕過程中,遭兩名刺青男子毆打,且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警方告知如果承認可以交保,不承認就一直羈押,被告自白是因為害怕遭羈押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卷二第115頁),然被告於上開警詢時,精神及身體均無異狀,已難認有何辯護意旨所指,遭不明男子毆打而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況,且被告縱使遭不明男子毆打,亦與警員之詢問是否有強暴、脅迫之情形並無關連,本無從執此爭執被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又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發警員蕭敬霖瀆職之相關卷宗(本院卷一第313-454頁),被告以警員蕭敬霖與其有私人恩怨而挾怨報復為由提出告發,然業經查無不法而結案,依該案卷證顯示,嘉義市警察局政風室為調查上開被告告發狀所稱,於109年5月30日受逮捕時遭毆打一事,曾於110年8月17日對被告進行訪談,被告就其遭毆打之事稱:我當時遭兩名有紋身的男子毆打拉扯,導致我衣服破掉,我有傳照片給律師,我會跟律師索取相片再寄給貴局等語(本院卷一第443-444頁),並未指出所稱遭不明刺青人士毆打與警員蕭敬霖有何關連,而其上開所稱照片曾於原審準備期日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卷二第45頁),該照片僅顯示衣物有破損之情況,實則被告109年5月30日遭逮捕後經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詢問之影像,業經上開案件偵查中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本院卷一第403-406頁),亦可見被告當時所穿著上衣左後靠近腰側之位置有破損,並非何新事證,為該偵查案件偵查時所已取得之同類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於逮捕過程中遭警員蕭敬霖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
另再衡以本件執行逕行拘提時,並非由警員蕭敬霖一人前往,另有警員江冠穎、隊長李思瑩、副隊長羅吉雄隨同,逮捕過程中先對被告逕行拘提之人應為警員江冠穎,次方為蕭敬霖、羅吉雄,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110年8月25日訪談紀錄、案件調查報告(本院卷一第448頁、331-336頁)可參,則被告之刑事告發狀載稱:告發人(即被告)在餐廳大門口遭兩名身上有紋身的男子毆打,當時蕭敬霖警員就坐在機車上觀看告發人被毆打,等告發人被毆打完後,就將告發人帶往嘉義市刑大第三隊等情(本院卷一第321頁),顯與事實不符,其辯稱因遭毆打而有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況,即非可採。
㈣、至於辯護意旨稱,被告因擔心遭羈押配合警員自白不實部分,依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有何辯護意旨所稱,配合警員回答之情況,縱使部分回答內容為警員提示相關證據詢問被告後,被告為肯定之答覆,然此亦非不正之詢問方式,被告仍有自主回答之空間,並無自由意思遭不當壓迫之情況,業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確認在卷,且就交易過程為林進傑直接進入租屋處與其完成交易,及獲利為2佰元部分,亦為被告所自行回答,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均為被告被動配合詢問而為簡單之應答。
況且,被告於同日之警詢中,並非就警員所提示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其就警員詢問關於是否販賣毒品與林于富部分,均否認犯罪(原審卷一第246-251頁),如被告受警員不當暗示而就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何以上開部分於警詢時堅持否認。
再者,本件109年5月31日之警詢筆錄,並非僅詢問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警員另就被告毒品來源進行詢問,被告就此向警員供稱,其毒品海洛因來源第一次是林進傑,後來跟綽號「老仔」之人購買(同卷第242-244頁、252頁),此部分亦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被告亦無何配合警員而為陳述之必要。
況且,被告於嗣後檢察官訊問時,就本件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偵4834卷第17-1頁),然仍經檢察官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而移送原審法院,被告於移送原審法院後,亦經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聲羈73卷第29-40頁),如被告確實因擔憂遭羈押而配合警員於警詢、偵查中虛偽自白,則於檢察官已諭知聲請羈押後,其在原審法院指定辯護人之協助下,何以仍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聲羈73卷第34-35頁),且於本案起訴移審時,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仍先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一第56頁),嗣與原審辯護人討論後,改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林進傑,但是我有拿海洛因給林進傑(原審卷一第56-57頁),則被告既然主觀上有擔心遭羈押之顧慮,何以又於移審於原審法院時,就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否認,依上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反覆之情況可見,被告認罪與否僅為其訴訟策略之考量,其供述均係出於其自我意志,並無何違反其任意性之情況,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既無經不正方式訊問之事實,亦無其他違反程序規定之情況,其供述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進傑、羅浤庭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上開警詢之陳述不具不可替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其餘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於109年3月9日0時50分至1時30分在被告○○路租屋處執行搜索,屬夜間搜索,有上開搜索票、嘉義市政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現場照片可參(警1346卷第30-40頁)。
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
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本件搜索扣押筆錄雖記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於夜間入内搜索或扣押,有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同卷第35-36頁)等語,然就當場是否得被告之同意進入搜索,依警員蕭敬霖於政風室訪談紀錄陳稱:(109年3月9日執行成果如何?)我們在垂楊路283號樓下先抓到藥腳,上樓後被告不願意開門,後來我們破門而入,一進去就看到桌上有安非他命、海洛因及改造手槍等語(本院卷一第447頁),顯無經被告承諾而行夜間搜索之情形,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何急迫之情況,是本件夜間搜索違反上開規定,則因此扣得之海洛因3包(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至。
其餘扣案物與此部分犯行無關,因另案搜索扣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其證據能力不予論述),依上開規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本院審酌本件搜索係依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為,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物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相關不法證物,含毒品等物,警員執行搜索並未逾越搜索票所准予搜索之案由,且本件扣得之海洛因係放置於客廳桌上視線可及之處,有搜索照片可憑(警1346卷第94-95頁),而禁止夜間搜索之規定,目的在於考量夜間多為一般人休息時間,突遭搜索可能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法確實保障其在場權(見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然本件被告於警員進入搜索時,被告及在場之人均非休息狀態,此依被告供稱,搜索當時要正要出門去買點數(原審卷一第155頁),及證人林進傑證稱,被告當時要下樓去帶朋友等情(原審卷第154-155頁),即可證明,是本件雖違反夜間搜索之規定,然就違背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與種類而言,尚屬輕微,且縱使非於夜間執行搜索,以上開毒品放置之位置而言,發現該等證據之必然性亦甚高,又該證據屬物證性質,無論於日間或夜間執行搜索,均無改變或影響證據性質之情況可言。
再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8年11月17日21時25分許,與搜索時間相距數月以上,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難以該等扣案毒品作為直接證據,辯護人及被告復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5頁,卷二第6頁),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程度較低,是本件扣案之海洛因3包,雖屬違反夜間搜索規定而扣得,然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證明力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忘記有沒有在這個時間、地點與林進傑見面,我沒有賣海洛因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7頁)。
二、證人林進傑就本件犯罪事實證稱:警察於108年11月17日22時30分,在嘉義市○○路000號前所拍攝的照片,是我與羅浤庭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嘉義市○○路000號0樓0,是我請羅浤庭載我前往向被告購買毒品,我被拍到照片那時,我剛向被告買毒品下來,交易地點是嘉義市○○路000號0樓0,毒品種類是1小包海洛因,交易金額是2仟5佰元(偵2229卷第159頁),而證人羅浤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8年11月17日蒐證照片中好像是叫阿傑的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的車主是我等語(原審卷二第205頁),被告則供稱:照片中的人是林進傑,0000-00號車是羅浤庭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40-141頁),另有108年11月17日蒐證照片在卷可參(偵2240卷第229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則先後自白如下:
㈠、警員於109年5月31日10時54分起之警詢時,對被告詢問稱:「林進傑108年11月17日21時25分,在嘉義市○○路000號0樓0以新臺幣2仟元向你購買1小包毒、海洛因毒品,是否事實?」被告答稱:有等語,隨後警員就羅浤庭當天駕駛廂型車去○○路租屋處、是林進傑購買毒品等情與被告確認,被告均答稱:嗯,並無否認之表示(原審卷一第238-239頁)。
嗣於同日15時18分之警詢中,警員詢問稱:「林進傑108年11月17日21時25分,在嘉義市○○路000號0樓0以新臺幣2仟元向你購買1小包毒、海洛因毒品,是否事實?」被告答稱:有,警員進一步詢問交易方式,被告答稱:「直接去租、租屋處找我」,就警員詢問稱:「你說那個2仟元你獲利2佰元嘛?」被告稱:嗯、對(原審卷二第32-33頁)等語,而關於上開販賣2仟元海洛因獲利2佰元部分,於同日12時20分之警詢,已為被告所自行供出(原審卷一第252-253頁)。
㈡、109年6月1日偵訊中,檢察官訊問稱:「證人林進傑證稱,於108年11月17日21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0,他以新臺幣2仟元向你購買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屬實?」被告答稱:是。
檢察官另訊問:「林進傑有親手把2仟元交給你?」「你有親手把1小包海洛因交給林進傑?」,被告均答稱:有,嗣檢察官就被告獲利方式問稱:「依警詢筆錄所述,每販賣出1000元的毒品,你可獲利100元,依此類推?這部分有認罪?」,被告答稱:是,認罪(偵4834卷第17-1頁)等語。
㈢、被告於109年6月1日原審羈押調查程序供稱:「是否有於108年11月17日21時25分在嘉義市西區垂陽路販賣2仟元的海洛因給林進傑?」有等語(聲羈73卷第34-35頁)。
依上開自白內容可見,被告就證人林進傑指證其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錢、獲利等構成要件事實,均已陳述明確,被告雖辯稱上開自白有違反其任意性,且係出於擔心遭羈押所為,然上開詢問、訊問程序並無違法而影響被告任意性之情況,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至於被告雖辯稱因擔心遭羈押而供述不實,然被告於109年5月31日之警詢及翌日偵訊中,就警員或檢察官所訊(詢)問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為認罪之表示,部分仍為否認之辯解(詳上貳、二、㈣部分所載),辯護意旨稱被告擔心遭羈押,完全配合訊(詢)問而均為認罪之表示,實非有據,且關於販賣毒品獲利及毒品上游部分,均為被告所主動供出,可見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並非全然均屬虛偽,仍係由被告自主思考後所陳述,至於被告供述之動機如何,則與自白任意性之判斷無關,不能僅此遽認被告之自白全不可採,仍應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認定。
四、被告供稱108年11月17日21時25分許,在其○○路租屋處,林進傑自行進入後,向其購買海洛因,並收取2仟元之現金等情,核與證人林建傑、羅浤廷上開證述相符,得以互為補強,被告雖否認犯行,辯護意旨則認為,證人羅浤庭、林進傑之證述不可採,亦無法互為補強,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就其當天親自交付海洛因1包,並收取林進傑之現金2仟元等情,供述明確,於原審移審調查程序時,雖一度為認罪之表示,然嗣改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林進傑,但我有拿海洛因給林進傑,時間、地點我都無法確定,但我實有拿海洛因給林進傑。
他人不舒服,我直接拿給他,但是他都說欠著,我們彼此之間是互請,我沒有的時候會去跟他拿,他沒有的時候會跟我拿,我是請林進傑等語(原審卷一第5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又稱:林進傑都是來找我聊天,不然就是找我借車子,因為林進傑沒有交通工具(原審卷一第139頁),嗣於本院更一審程序則改稱:我忘記有沒有在這個時間、地點跟林進傑見面,我沒有賣海洛因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詞,除與上開偵查中之自白矛盾外,其辯解之內容亦各不相符,已難據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販賣海洛因與林進傑,然依被告上開供述,亦坦承有提供海洛因給林進傑之事實,而被告確實有取得海洛因之管道並在○○路住處提供給友人羅浤庭之事實,此部分為被告所坦承(原審卷一第146頁),並有羅浤庭之證述在卷可參(偵2240卷第298-299頁),依證人羅浤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扣案的毒品來源是被告,我向被告拿的毒品都是海洛因,是在他家拿的,在垂楊路那邊等語(原審卷二第186-187頁),亦可佐證被告確實有穩定之海洛因來源,除自己施用外,並得提供與他人施用,且地點均是在○○路租屋處,此部分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警1346卷第34-40頁、94-95頁)、扣案之海洛因3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090300551號,警3261卷第140-141頁)在卷可參,則證人林進傑證稱,在被告○○路租屋處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包,與上開證據即可互為補強。
㈢、此外,本件初次警詢時間為109年3月9日,被告於該日之警詢中,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係供稱:我忘了(警1346卷第14頁),並於同日偵訊時亦否認販賣毒品(偵2240卷第74頁),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原審法院裁定交保而釋放(聲羈23卷第29-41頁),被告於交保後隨即於109年3月10日與羅浤庭等人在垂楊路住處聚集,此依證人羅浤庭證稱:109年3月10日22時30分,被告有通知我前往○○路租屋處會合,當天還有他女友蔡宜彤、林進傑的女友林玉雯等人,林進傑沒去,因為他被抓去執行了,被告說叫在場的人要說東西是自己帶的,桌上毒品是自己拿去施用的,不是被告拿給我們施用的,他叫我們不可以說出他販賣毒品,還要我們小心,警察也在找我們,被查獲不要亂說話,不可以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說毒品是自己帶過去的,被告一放掉我們就串證了(偵2240卷第300-301頁,原審卷二第189-190頁)等語,參以被告於109年6月1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坦承確實有於交保後與羅浤庭、林玉雯在垂楊路見面之事實,供稱:109年3月10日交保後,羅浤庭有帶林玉雯來○○路租屋處,我們互相關心,我也說如果有販賣毒品給他們,我就會承認等語(聲羈73卷第35-36頁),已可見被告積極串證之舉動。
實則,證人林進傑就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未於109年3月9日之警詢中供出,其係於109年4月14日之警詢始依警員提示蒐證照片而指證出被告本件犯販毒之事,然被告於遭釋放後之109年3月10日即已積極進行串證行為,並要求在場之人不得指證其販賣毒品之事,亦可顯見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方會在偵查機關訊問相關證人前,先與證人串證,而證人林進傑之所以於109年4月19日之偵查中證述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實乃因林進傑於109年3月9日因通緝犯身分遭逮捕後,隨即入監執行,而未能於被告同日遭釋放後,與羅浤庭等人前往被告○○路租屋處串證所致。
㈣、證人林進傑於偵查中就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已經指證明確,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雖一度證稱:照片上是我,是羅浤庭載我去找被告,因為被告不在,我就出來了,沒有遇到被告怎麼買毒品(原審卷二第140-141頁),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證稱:應該有,筆錄作這樣,我應該沒有將錢給被告,就說先欠著,我真的忘了等語(同卷第141-142頁),然證人林進傑就當天確實有交付金錢與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未曾證稱當天有賒欠之事,其於原審改稱忘記是否有交錢,本有可疑,而其於原審再經詰問稱:「109年4月14日在警局做完筆錄後,接著又到地檢署複訊,當天意識狀況如何?檢察官要求你具結作證,你講的話都實在嗎?」其答稱:清醒、實在等語(原審卷二第165-166頁),並未否認偵訊中證述之真實性,則其上開一度改稱,並未交錢給被告,應非實在。
至於辯護意旨指稱,證人林進傑就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2仟5佰元或2仟元,購買毒品時間是當日21時25分或22時30分,證述不一,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不在等語,而認證人林進傑之證述有重大瑕疵(本院卷二第117-118頁),然證人林進傑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不在○○路租屋處,何以不可採,已如上述,而證人林進傑就交易時間之證述,綜合其全部證述意旨,顯係指警員所提示蒐證照片拍攝當時之時間前,至於具體時間為21時25分或22時30分,要屬枝微末節之事項,一般人本難清楚回憶,無從僅此推認其證述不實,至於當日交易金額部分,證人林進傑固證稱為2仟5佰元,而與其警詢陳稱2仟元不符,然就當天確實為有償交易乙情,證述仍屬一致,而被告於偵查中既明確供稱交易金額為2仟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本次收取之代價為2仟元。
㈤、辯護意旨認為證人羅浤庭並沒有提及林進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蒐證照片只出現林進傑與羅浤庭車牌,沒有被告畫面,無法依照片證明被告有販毒與林進傑,被告否認犯罪並非無據部分,就被告當天確實與林進傑在○○路租屋處見面乙情,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明確外,另被告於原審移審調查程序時,縱使就販賣毒品部分否認,然就當天確實有與林進傑見面並交付海洛因乙情,被告仍明確供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林進傑,但是我有拿海洛因給林進傑,我確實有拿海洛因給林進傑(原審卷一第57頁)等語在卷,辯護意旨置該等明確之供述於不顧,而以前詞為辯,本不可採,況且證人羅浤庭當天僅搭載林進傑前往被告○○路租屋處,由林進傑獨自前往與被告交易,亦為證人林進傑證述在卷,則證人羅浤庭既未前往交易現場,其未證稱林進傑向被告購買毒品,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又本件並非僅有警員蒐證照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單一證據,辯護意旨主張蒐證照片不足以認定被告販賣毒品,難謂有據。
㈥、辯護人另於本院審理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林玉雯,並辯護稱林進傑於109年4月14日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是因為林進傑於製作筆錄之前,曾向林玉雯表示,要配合警方陳述,要咬被告才能自救,林進傑之指述真實性薄弱部分,經本院傳訊證人林玉雯到庭證稱:109年4月23日警察直接去我租屋處找我,說要補筆錄,他在做筆錄之前,有說毒品跟被告拿的,警察拿照片給我,叫我照上面的時間下去說我看到被告賣毒品給林進傑,時間、日期是警察給我的,109年3月9日林進傑入監後,至000年0月00日間,我有見過林進傑,因為市刑大警察打給我叫我買便當過去,林進傑好像出來做筆錄,我有跟林進傑交談,林進傑有跟我說大概怎麼講,就是照警察講的那樣下去講就對了,林進傑說這樣才能救他,警察跟林進傑說這樣才能救他。
109年4月23日警詢我沒有照實際經驗講,是警察叫我講的,警察給我兩個時間,叫我作證兩個時間,說我有看到被告賣毒品給林進傑,根本沒有這個事實,是警察拿照片跟我說,叫我照上面講,我說只記得林進傑向被告買毒品,那是警察要我陳述的(本院卷二第100-103頁)等語,然本件證人林進傑係於109年4月14日之警詢筆錄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警2466卷第15頁),與證人林玉雯證稱受警員指示而製作筆錄之時間109年4月23日顯然不同(警3261卷第129-13頁),而證人林進傑於109年4月14日警詢時,已入監執行,當日係經警借提至警局詢問,證人林玉雯證稱當天警員打電話要其買便當過去,本屬可疑,再觀諸林玉雯109年4月23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證人林玉雯僅就警員詢問關於109年2月4日被告販賣毒品與林進傑之部分指證,其餘部分均答稱不知道、沒看過等語,且該次警詢內容亦不包含本件犯行,則辯護人以證人林玉雯上該證述彈劾證人林進傑證述之憑信性,本難謂有何客觀上之關連性,況且被告於109年3月9日交保釋放後,翌日即與羅浤庭、林玉雯等人在○○路租屋處勾串證詞,已如上所述,則證人林玉雯上開證述,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末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流當資料一份,並辯稱林進傑因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雖跟本件待證事實沒有直接關係,但可以彈劾證人林進傑證述之可信性(本院卷二第111頁、123頁),然所提流當資料並無從判斷與證人林進傑有何關連,辯護意旨以此彈劾證人林進傑之證述亦無所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經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頁),此部分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
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順利復歸社會,於5年以內再犯販賣毒品之罪,顯未因刑之執行發生預防犯罪之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依法僅就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餘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是縱加重法定刑之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對被告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僅販賣1次海洛因,得款2仟元,以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嚴重,其犯罪型態非集團性、分工性大量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可比擬,且被告不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以其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宣示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判決主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院考量被告僅販賣1次海洛因,對象為1人,交易金額為2仟元,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長期性、反覆性販賣毒品賺取高額獲利之人,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而被告因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衡以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因素,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度評價之弊,乃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減輕其刑,致其量刑過重,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量刑之瑕疵,亦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對象為1人,金額為2仟元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衡以被告本案經查獲時,另扣得海洛因3包,可見被告仍持續與毒品為伍,未曾脫離毒品犯罪之惡性循環,其一再進出監所,仍與吸毒之惡習有關,且被告自陳其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原由母親照顧,因母親年邁,改由前配偶照顧,目前兒子半工半讀,顯見被告原為家中重要支柱,仍有子女需其照顧,然被告仍無法自我克制,不僅因此身陷囹圄,更間接影響家庭生活,應知警惕。
並斟酌被告○○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前從事餐飲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2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爰予駁回上訴。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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