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018,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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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信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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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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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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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堃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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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育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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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0號、112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8號、第8229號、第8715號、第9389號、第988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信皇、林尚志、張智威、曾堃荃、賴育緯(下稱被告5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5人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7日審理時均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7頁),均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許信皇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信皇並無前科,於本案之涉案行為及情節亦非重大,屬本案犯罪行為的最下層人員,僅有承租倉庫、簽收貨櫃,相較於本案其他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狀並非嚴重,且被告許信皇是第一次參與犯罪行為,即遭緝獲。

又被告許信皇於偵查、審理中均有自白,相較於沒有在偵查中自白的同案被告林尚志、張智威等2人,竟僅有8個月之差距,而被告許信皇之犯罪情節、次數均屬輕微,相較於高度涉案程度之同案被告林明寬(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就同一犯罪事實,竟均處以4年6月有期徒刑。

況就同案被告賴育緯、陳韋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曾堃荃來說,都是屬於被告許信皇的上手,犯罪次數均大於被告許信皇亦是招募被告許信皇從事本案犯罪行為的人,渠等3人雖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減刑事由,然原審卻僅判處渠等3年(或3年2月)有期徒刑,顯見,本案犯罪程度量刑顯有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許信皇並無任何前科,僅因經濟狀況不佳 一時失慮挺而走險,以致涉犯本案,惟被告許信皇於本案之涉案行為及情節尚屬輕微,亦屬本案犯罪行為的最下層人員,且被告許信皇自始至終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又被告許信皇是第一次為犯罪行為,即遭緝獲,本案於偵查中,被告許信皇歷經2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復經原審法院之審理程序,已受警惕,且被告許信皇在偵查中,已將本案所知悉之所有犯罪事實,全盤托出,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原審判處被告許信皇4年6月有期徒刑,實屬過重,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被告林尚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志僅參與犯罪一次且涉案程度相對輕微,縱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而藉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者,原審對被告林尚志所為之量刑仍較犯案3次,僅偵審自白,且犯案程度相對高之共同正犯林明寬為重;

仍較犯案1次僅偵審自白,但非主導地位卻有偽證之共同正犯林慶哲為重。

而被告林尚志於本案情況,在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結果,實不應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其餘被告有如此顯著刑度落差,故原審就被告林尚志所為量刑尚有不妥等語。

三、被告張智威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等判決意旨而操作量刑之三階段,就第一階段(即責任之上限)需考量犯行個別情狀,原審雖已考量被告張智威犯罪之手段僅為聽從指示而負責拆卸貨物底版,尚與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被告張智威所為之運輸因遭員警查獲,而無流入社會,是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非重,然似漏未考量被告張智威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張智威為國中智識,未婚並有一名子女及父母需扶養,僅為貪圖一時金錢利益,而聽從指示拆卸貨物底板,又其最終並未獲得報酬,是就量刑之上限部分應有調降空間。

次就量刑第二階段需考量被告張智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個人情狀,又考量被告張智威之犯後態度,其雖於初始警、偵階段未坦承有運輸毒品之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心生悔悟,是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按被告張智威之情狀,其責任刑上限應再有調降空間。

末就量刑之第三階段需考量更生可能性及其他與案件相關之因子,本件被告眾多,而有如集團式犯罪,就與被告張智威共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㈢之人,尚有賴育緯、林明寬、曾堃荃、許信皇、林尚志及林慶哲等人,惟從原審量刑以觀,被告張智威之刑度僅因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要件,導致其刑度較居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高且有收受金錢報酬之其他被告高出許多。

是就原審量刑部分,應有再下降之空間,請法院審酌上情,而判處被告張智威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被告曾堃荃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堃荃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原判決所認,被告曾堃荃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以各罪之最輕處斷刑係有期徒刑1年2月,而原判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3年,幾達最輕處斷刑之3倍,不免有不符上開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意旨。

㈡又被告曾堃荃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各罪(計三罪),其行為標的都是危害國民健康的毒品愷他命,侵害單一社會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續相近。

一而二、二而三,接續而為,其實也是運輸行為的本質,這當然是運輸毒品罪的最輕法定刑度明顯偏高的原因,如果以實質累加或類同實質累加的方式來決定執行刑,應執行的刑度將明顯超過運輸行為的不法內涵,更嚴重地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判決所定執行刑,亦有偏重之不當等語。

五、被告賴育緯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賴育緯雖係遭案外人郭妤臻所招募,但依原判決所認被告賴育緯在本案所涉情節,被告賴育緯之犯行僅止於「承租倉庫」、「交付及收回保管倉庫鑰匙」及「代轉報酬」予陳韋誠夫婦、林明寬等人,且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獲得報酬皆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尚低於同案被告陳韋誠、林明寬之10萬元,是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顯非核心主導人物,無非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高額報酬始參與本案,但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被告賴育緯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輕法重之情亟為灼然,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本件因被告賴育緯供出來源,因而查獲郭妤臻,是得以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請判諭免除其刑,若仍審認未達免除其刑,參以前揭各情,原審量刑明顯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六、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⑴原審認本案被告許信皇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尚志、張智威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就被告許信皇、林尚志、張智威之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許信皇、林尚志、張智威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夥同其他共犯以分工方式,將大量之愷他命私自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影響至深,行為相當不該,量刑應當較諸零星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人高。

另本案原判決事實欄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運輸之愷他命,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並酌以:①被告許信皇僅參與原判決事實欄㈢之犯行,且其分工為承租倉庫及簽收貨櫃之人,並非居於本案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條件,態度應有悔意,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父、母、哥哥,現從事自助餐,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參酌被告許信皇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

②被告林尚志僅參與原判決事實欄㈢之犯行,且其分工為拆卸貨櫃取出愷他命粉末之人,並非居於本案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未見悔意,幸於原審審理中及時悔意,坦認犯行,但不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條件,縱經依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亦不能等同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被告。

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父、母,原從事工地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參酌被告林尚志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

③被告張智威僅參與原判決事實欄㈢之犯行,且其分工為拆卸貨櫃取出愷他命粉末之人,並非居於本案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未見悔意,幸於原審審理中及時悔意,坦認犯行,但不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條件,縱經依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亦不能等同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被告。

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父、母、1名子女,原從事光電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參酌被告張智威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從而,前揭被告許信皇、林尚志、張智威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足取。

⑵原審認本案被告曾堃荃、賴育緯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

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就被告曾堃荃、賴育緯之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曾堃荃、賴育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夥同其他共犯以分工方式,將大量之愷他命私自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影響至深,行為相當不該,量刑應當較諸零星販賣愷他命之行為人高。

另本案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運輸入境之愷他命,並未扣案,恐已流入市面,更生不良之犯罪結果;

而原判決事實欄㈢所運輸之愷他命,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略低於原判決事實欄㈠、㈡。

並酌以:①被告曾堃荃參與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分工為保管、處理部分金錢事務及負責將取出之愷他命粉末,分批交與他人,聯繫承租倉庫事宜等,從其保管金錢及負責將取出之愷他命送交他人之行為分擔來看,被告曾堃荃參與本案毒品集團的程度應該相當高,量刑自當一併考慮,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條件,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態度應有悔意。

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已婚,原從事小吃工作,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參酌被告曾堃荃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

②被告賴育緯參與原判決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分工為聯繫運輸愷他命之相關事宜、交付報酬給其他共犯、聯繫承租倉庫等,從其找原同案被告陳韋誠參與本案及交付報酬與其他共犯之行為來看,被告賴育緯參與本案毒品集團的程度相當高,量刑自當一併考慮,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條件,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態度應有悔意。

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父、母、姊、子女,原從事○○服務生工作,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參酌被告賴育緯之素行,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曾堃荃、賴育緯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運輸大量毒品,各次行為之嚴重性高(定刑應與零星販賣者不同),但其等之犯罪時間相近,性質雷同,且被告曾堃荃、賴育緯應見悔意,合併定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人格之需求不高,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定其等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4年6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

且被告曾堃荃、賴育緯所犯3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3罪之宣告刑則達9年4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4年6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被告曾堃荃、賴育緯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且鑑於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毒品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

查被告許信皇、賴育緯為本案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許信皇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賴育緯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本案被告許信皇、賴育緯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許信皇、賴育緯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許信皇、賴育緯2人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予說明本件被告許信皇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核無未合。

㈢被告賴育緯上訴意旨復指稱:本件因被告賴育緯供出來源,因而查獲郭妤臻,請判諭免除其刑等語。

而本件固因被告賴育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惟考量被告賴育緯共同所犯本件各次運輸毒品犯行情節並非輕微,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其各次犯行,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原審亦同此認定,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㈣被告許信皇、林尚志、張智威上訴意旨雖分別執憑前揭情詞,指稱:原判決就其等之量刑,對比共同被告林明寬、林慶哲(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曾堃荃、賴育緯等人之刑度為重,顯然有失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共同被告林明寬、林慶哲等人縱與被告許信皇、林尚志、張智威共犯本案,然其等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被告林尚志等人盡同(詳見原判決第15至17頁),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許信皇、林尚志、張智威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至被告賴育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愷他命是屬於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漏未審酌藥事法第82條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予說明:未經許可而輸入之「愷他命」雖同屬公告列管之「毒品」及「禁藥」,即其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除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以外,亦應併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之適用;

然按所謂法規競合,乃指一個犯罪行為而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法條可以適用,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與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而依法理擇一適用之謂。

是倘其法定刑有輕重之別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即應適用較重之法條處斷。

準此,被告許信皇、林尚志、張智威、賴育緯、曾堃荃等人於本案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愷他命」之行為,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既重於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之法定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則基於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重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等情(見原判決第8至9頁),核無未合,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況被告賴育緯亦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被告賴育緯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無從逕為被告賴育緯有利之認定。

㈥據此,被告5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

從而,被告5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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