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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禮
輔 佐 人 楊孟青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文禮所處之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文禮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被告楊文禮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3、55頁),堪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案係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1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
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楊文禮之量刑過輕,被告楊文禮初上訴否認犯行,但其辯護人與輔佐人,嗣後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改稱:被告楊文禮坦承犯行,原審對被告楊文禮之量刑過重,僅針對被告楊文禮量刑部分上訴,且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輔佐人就本案被告楊文禮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與論罪之認定,均沒有爭執(本院卷一第487、496頁;
本院卷二第130-131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件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楊文禮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均如第一審判決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及被告楊文禮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楊文禮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林瑞成、董楨江、葉海瑞,亦未向告訴人致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楊文禮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尚嫌過輕。
㈡被告楊文禮於上訴狀之陳述,原否認犯行,但嗣後其辯護人與輔佐人改稱:被告楊文禮目前身體狀況不佳,對犯下本案,深感後悔,已坦承犯行,希望可以當面向告訴人致歉,且願依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簡字第285號民事簡易判決之結果,賠償告訴人林瑞成、董楨江、葉海瑞三人,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楊文禮酌減其刑,並審酌上情,量處較輕之刑,或為免除其刑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傷害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楊文禮未思理性解決經營權糾紛,為阻止告訴人林瑞成等人召開股東會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節,並無何可憫恕之處。
且被告所犯之傷害、強制等罪,以其法定刑觀之,並非重罪,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應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亦無再依被告請求,再考量依刑法第61條規定審酌是否免除其刑之罪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表明願依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85號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林瑞成、董楨江、葉海瑞等三人,並以存證信函附郵政匯票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有該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其所陳報之存證信函、郵局匯票影本、掛號回執在卷可查,此等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有更動,其量刑難認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衡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㈡審酌被告因多年經營權紛爭,無法理性面對、處理而為本件激烈行為之犯罪動機,其行為妨害告訴人林瑞成按其自我意志上樓開會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林瑞成、董楨江、葉海瑞受有輕微傷勢,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前科素行、於原審自述○○畢業智識程度、無業、子女均成年之生活狀況,於偵查、審理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願依前開民事簡易判決之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林瑞成、董楨江、葉海瑞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對此猶表明不願接受,仍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目前因腦栓塞、糖尿病之併發症,身體狀況不佳,有診斷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3、3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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