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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太郎
指定辯護人 許婉婷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2號、第423號、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7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㈠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許太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上訴,原判決不另為免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5頁),即不得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不另為免訴部分(即原判決理由乙關於被告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部分)為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並無上訴不可分效力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被告許太郎共同強盜擄人勒贖,處有期徒刑11年6月,褫奪公權5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具狀上訴坦承犯行,明示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65、129頁),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許太郎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許太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爭議,惟認量刑結果顯然過重,請求法院給被告一個較輕刑度判決,並供稱:本件希望可以減輕刑度,而且我太太罹患乳癌第二期,目前已經做完化療,接著要做電療,癌症已經擴散到淋巴,之後的恢復期可能需要4至6個月,希望可給我4個月的時間照顧太太。
我年紀也已60歲出頭,如果這段時間我入監,我出監也老了,也不一定出來,人生無常,如果那時候我有想到這些,我就不會這樣(犯罪)等語。
被告許太郎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請求減輕被告許太郎刑度,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為被告許太郎之量刑辯護。
二、本案量刑之審酌:㈠查原審就被告許太郎與共犯吳福順(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張春田共同對於被害人林福興、甲○○擄人勒贖,並於擄人勒贖過程中,萌生強盜之犯意,以強暴手段致使被害人林福興、甲○○不能抗拒之狀態,強取被害人林福興、甲○○所有之現金、存摺、印章等財物,其等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應成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許太郎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說明被告許太郎與共犯吳福順、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張春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及以被告許太郎與共犯等人以一行為強盜而擄人勒贖被害人林福興、甲○○二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並就量刑部分,敘明按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既為一獨立之罪,縱行為人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或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亦無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許太郎與共犯雖取贖後已釋放被害人林福興、甲○○,仍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合。
㈡另被告許太郎本案所犯罪刑,核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復無各該條例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案原審審酌被告許太郎與被害人林福興、甲○○並無夙怨糾紛,於本案犯行時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謀不法所得,與共犯吳福順、吳定峰(於110年6月18日已歿)、蕭景鴻、李岳陽、張春田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實有偏差,破壞被害人林福興、甲○○及家屬之日常生活安寧,使其等及親友承受莫大恐懼,並造成非輕之財產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正非難;
被告許太郎雖非負責統籌規劃整體犯罪之主謀,亦於擄人時擔任開車接應之分工,未親自侵入住宅實行強暴及擄人行為,惟其係與主謀吳福順進行商討、聯繫之重要角色,不法程度亦非低;
然念及被告許太郎與共犯等人於本案強盜擄人勒贖之過程中,口氣、行動及手段均溫和,未實際傷害被害人林福興、甲○○及證人許雅惠、林孟哲,於拘禁被害人甲○○期間,除未對其施虐外,復提供食物、飲料、牛奶與被害人甲○○食用惟遭拒等情,為被害人林福興、甲○○於警詢中陳稱明確,可認被告許太郎與共犯等人雖犯下本案重罪,但其目的應僅在贖款,擄人僅係手段,傷人應不在其犯意之列,未泯滅人性,犯罪情節及手段尚非極其惡劣;
又被告許太郎雖多年逃亡在外,避不到案,但遭緝獲後均遵期到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悔不當初,希望取得被害人原諒之意,應已有面對司法審判處罰及悔改之決心,且其於遭通緝期間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許太郎已脫離犯罪輪迴,原審亦可想見被告許太郎於長達16年餘之逃亡期間,始終無法抬頭挺胸、堂堂正正生活,承受社會及家庭生活隨時可能因遭緝獲而中斷之危險(與現任配偶亦係於緝獲後始為結婚登記),內心應頗受煎熬,難謂全然未為自身不法行為付出代價;
兼衡被告許太郎自陳其為○○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搬運竹筍之工作,日薪1,5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17至20日、前一段婚姻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已久未聯繫,與現任配偶育有1子就讀國小一年級,配偶罹患癌症,剛進行完第一階段化療,後續仍有接受治療之必要,目前無法工作,被告許太郎須扶養配偶、未成年之子及年邁之父親,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告許太郎素行、本案犯罪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許太郎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與妻兒之合照、學校家庭聯絡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21至124頁)等量刑資料,量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之刑。
且併予敘明就被告許太郎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年之刑度,惟考量上開量刑因素,認此求刑稍嫌過輕之理由。
又針對褫奪公權從刑部分,原審再依其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之性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褫奪公權5年。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
㈢本院復考量被告許太郎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犯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又被告許太郎逃亡多年,相關共犯除吳福順仍通緝而未到案外,其餘共犯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張春田業經原審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均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吳定峰、蕭景鴻均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6年;
李岳陽、張春田均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有原審上開判決書詳載在卷(偵緝卷第83至92頁),該等共犯上訴本院後均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吳定峰、蕭景鴻、李岳陽、張春田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至121頁);
衡以被告許太郎與被害人林福興、甲○○本無夙怨糾紛,竟為謀不法所得、心存歹念與其他共犯共謀本案入戶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而渠等事先計畫縝密、分工詳細而遂行犯罪,被告許太郎雖非主謀,然負責交通運輸分工,有與主謀吳福順進行商討、聯繫,其雖未親自侵入住宅實行強暴及擄人行為,然對整體犯罪之促成有積極作為,其不法程度亦非低;
則其量刑自應參酌同案共犯經判決確定之刑度;
而原審亦詳為敘明已斟酌被告許太郎與共犯等人於本案強盜擄人勒贖之過程中所為手段、未實際傷害被害人林福興、甲○○及證人許雅惠、林孟哲、於拘禁被害人甲○○期間,未對其施虐並有提供食物、飲料,可認被告許太郎犯罪目的應僅在取贖,擄人僅係手段,並無傷人之犯意,未泯滅人性,犯罪情節及手段尚非極其惡劣等量刑有利(減輕)因子,況以,被告許太郎犯後逃亡多年,避不到案,其面對司法、犯後悔意均不如同案共犯,縱其遭緝獲後均遵期到庭,然而犯後悔悟態度仍非始終坦然面對司法審判之其他共犯可比,量刑自應與其他共犯已判決確定之刑度相衡,不宜過輕;
則認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事由,綜合盤點其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之刑,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為輕度量刑,並非至重,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輕於同案共犯吳定峰、蕭景鴻之量刑,已有所憫,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為允當。
㈣至於被告許太郎上訴所執希望減輕其刑度並有照顧罹癌配偶之情等語,其雖以家庭及照護配偶因素之量刑減輕請求,本院斟酌被告許太郎之上訴係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單純就科刑輕重為指摘,且本案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無改變。
準此,被告許太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太郎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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