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06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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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陳聖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8號、111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71號、第16417號、第1813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至46、108至109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理由 ㈠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8日函謂該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且方志強遭起訴之案件,亦無被告指認之部分等語,被告指證方志強雖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犯後態度已知悔改,並配合檢調機關供出上游,且觀諸上開函所附之111年度偵字第8992號起訴書,案情為方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鋒宗,再由李鋒宗將毒品價金轉帳匯款入方志強在第一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與方志強將毒品價金轉帳匯款入方志強在第一銀行○○分行帳戶內之案情相同,顯見被告指證方志強並非無稽,方志強辯稱款項是其朋友小四(無真實姓名)請被告代為匯款,並非毒品價金云云,並不可採。

請鈞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犯行確屬不當,然觀被告本案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異,就助長毒品流通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暨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均非至鉅。

再者,被告並無藉販賣毒品長期營利致富之打算,被告一時失慮,惟其惡性並非重大。

且被告告現已努力工作,於○○○○○擔任○○○,並已悔改不再施用毒品,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之定期檢驗報告顯示為陰性。

請考量被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之惡性,若論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有可憫恕之處,審酌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輕量處被告刑度,為此,依法提起上訴。

三、量刑審查㈠被告雖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之適用,以及可資為從輕量刑之審酌依據等情,然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18日以南檢和恭110偵23422字第11290622070號函,已明確表示,並未因被告陳聖文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且方志強遭起訴之案件,亦無陳聖文指認之部分等語,並檢附該署111年度偵字第8992號、及第19280號方志強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起訴書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5、79至89頁)。

至於被告所辯:方志強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鋒宗部分,由李鋒宗指證之匯款帳號,與被告指訴者相同,可佐證被告匯款之目的,同樣在向方志強購買第二級毒品,被告確有供出上手等語。

因依社會交易常情,匯款之原因甚多,再加上方志強已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且又無被告與方志強間之通訊資料可佐,是否如被告所稱,匯款之目的在支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並非無疑。

退步言之,縱使寬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然對照被告於110年8月5日警詢陳稱:110年3月2日販賣予楊衍燊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哲」男子(見警47卷第10頁),顯然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毒品來源與方志強無關;

另再對照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指證之匯款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24日23時47分許,及110年7月30日15時5分許(見本院卷第72頁),亦晚於被告於本案被訴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10年3月2日、原判決附表編號2:110年7月3日)、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110年7月8日),時序上亦難認有因果關係;

又再參諸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92號起訴方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鋒宗之起訴書所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早於110年1月18日即已對李鋒宗進行搜索,李鋒宗於當日之調查筆錄亦指證係向方志強購買毒品,被告遲至110年7月8日警詢時始指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男子購買(見警821卷第5頁,按被告所指綽號「○○」之男子即為方志強),足見員警於查獲李鋒宗後,已有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方志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方志強進行追查,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員警始開始對方志強進行蒐證。

因此,無論從時序之因果關係而論,或係從被告於110年7月8日第一次指證方志強之前,員警有無可能對方志強進行蒐證之可能性而言,於本案均難從寬解釋,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是被告辯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並非可採,從而可認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即無違誤。

㈡惟原審判決雖認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然同時亦考量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次,販賣金額分別為3000元及500元,交易毒品數量規模不大,販賣對象僅3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指認其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既遂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顯見原審就被告犯後坦承不諱,配合辦案之態度,並非未予任何減刑之優惠,並無被告上訴所指有過苛之情形。

㈢另原審於宣告刑之裁量方面,又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高達3次,販賣對象及數量,對於助長毒品濫用風氣,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3000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

販賣500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販賣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顯已就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均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瑕疵,自無任意指為違法之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均係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量刑所為適法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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