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致翔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6-107、120-12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緩刑)。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緩刑)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審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11月8日雲警南偵字第1110015956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稱:「被告對於配合警方查缉毒品上游,表現積極態度,極力配合警方,並提供情資,惟蔡民行蹤掌握不定,屢次更改交易毒品時、地,致使警方查缉不易」等語,而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之情形。
然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供述其係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上手「蔡士閔」聯繫,並於111年5月10日匯款至「蔡士閔」遠東國際銀行帳戶,亦提供詳細帳戶資料,故被告所提供之事證已屬明確,警方當可直接詢問「蔡士閔」有無被告指稱之情事,卻捨此不為,令被告假意與上手「蔡士閔」另為「新」的1次交易行為,再經警方查獲,方得謂有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實屬荒謬。
從而,此部分警方怠惰不為偵查行為之不利益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又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若已經供出上手的具體資料可供偵辦的話,就符合供出上手的規定,而不以上手已經被查獲起訴為必要,故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前雖有詐欺前科,但判決確定至今已逾5年,符合緩刑條件,請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當輕微,又需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有不宜入監服刑之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賜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五、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蔡士閔」,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蔡士閔」販賣毒品之情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1日雲檢春勤111偵4110字第1129004881號函、112年8月2日雲檢亮勤111偵4110字第1129021136號函各1份(原審1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2月24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0279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112年7月31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12495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1份(原審1卷第121-123頁、本院卷第71-80頁)在卷可按。
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蔡士閔」而查獲毒品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屬無據。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計35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雖因警及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實害,但被告無視法規範厲禁販毒,仍貪圖不法利益,故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流散毒害,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心態已有可議。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再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六、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積極配合員警查案等情,有被告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審2卷全卷)存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因警及時查獲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4萬2,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復說明:㈠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七、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考量: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以網路販賣毒品之犯罪模式,對社會危害性極大。
復被告單次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為35包,約定交易金額達萬元以上,以其販賣規模,絕非零星調用之情況。
又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
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
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
被告對於法律禁令毒品之流通漠視,足認其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之心態,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
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