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077,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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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10年度偵字第6016號、110年度偵字第9943號、110年度偵字第10200號、110年度偵字第10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74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另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定應執行刑,然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為求對於自己本案後續將受執行刑之長短有所預見,懇請法院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更行量處適當之罪刑後,併先行依職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事實二部分,縱係出於友情相挺共同被告劉威廷,即參與將被害人乙○○私行拘禁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並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乙○○成傷、且要求其脫去衣物拍照後,再對其出言恫嚇,要求被害人乙○○簽立面額分別為新台幣25萬元及125萬之本票予共同被告劉威廷,致被害人乙○○心生恐懼而簽立始遭釋放,另於事實三部分,被告則因與被害人甲○○間存有糾紛且偶遇其駕駛之車輛,即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驅車追逐,並聯絡共同被告曾俊湳、劉威廷到場會合,於攔停被害人甲○○車輛後,並在公共場所共同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甲○○並砸毀其車輛(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核其上開所為,實均屬目無法紀,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無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於被告犯本罪之動機、有無經過事先縝密預謀、犯行時間長短、被害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及其有無分得利益、是否坦承之犯後態度等情,要僅屬刑法第57條法院於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故被告上訴意旨僅以此主張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並無理由。

三、再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供參)。

經查,本件原判決已先敘明事實三部分,被告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然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就本案事實二、三犯行各次參與之程度、其犯罪行為對於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人身自由、身體健康乃至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初始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可議,惟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核其就各罪之量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何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事實二、三其犯罪情節輕微,及其年紀甚輕,上開犯罪均係因血氣方剛、一時失慮下所為,指摘原審量刑明顯過重而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亦難認有理由,無從憑採。

四、再查,被告前已因犯詐欺、妨害自由、妨害秩序、詐欺、恐嚇取財、強盜、傷害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2月、6月、9月、8月、2年2月、4月確定,現已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故原判決以被告尚涉其他案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意旨,基於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爰不予先定被告之應執行刑,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且被告所犯本案各罪與執行中之前開各罪,倘若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且於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中,受刑人仍得充分表示其對定刑之意見,保障其聽審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要並無剝奪受刑人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利,故原判決未予先定應執行刑,除於法有據外,亦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均無扞格之處。

是被告上訴意旨,尚請求本院就其事實二、三部分先依職權定應執行刑,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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