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2,上訴,1087,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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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依婷

選任辯護人 江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所處之刑部分)。

謝依婷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2,4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及辯護人皆稱係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6-67、126-127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甚至於原審時仍辯稱沒有拿到告訴人給予之款項,或有將款項支付廠商等語,及請求原審函查諸多資料、囑託鑑定筆跡、傳喚證人等等,嗣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務部調查局覆函後始認罪,故被告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見其犯罪後猶設詞狡飾犯行,犯後態度惡劣。

原審僅以「被告犯罪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一語帶過,而未詳加審酌,容有未洽。

㈡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在111年12月15日前分2期賠償共59萬2,438元,但被告遲至111年12月7日始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期限為111年11月30日),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之4個多月,僅還款10萬元,甚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當庭承諾會在112年4月底前清償完畢,亦再次跳票,至今仍有19萬2,438元未清償,自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

再者,本件被告犯罪期間橫跨數年,情節並非輕微。

是原審量處之刑,容有過輕之慮等語。

五、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已將剩餘調解金額20萬元匯予告訴人,完全履行調解條件,原審量刑情況已有改變。

又被告係因於籌款期間遭遇詐欺集團詐騙,雖詐欺集團有將錢還回來,然因其中有部分是贓款,導致被告的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將錢領出,故被告並沒有要拖延或欺騙告訴人之意。

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甫生產亟需育養幼兒及出外工作清償家人代為之借款,且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已有悔悟並知所警惕,實無再犯之虞,應符合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之情,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之信任,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給付廠商之款項或貨物,又以虛偽之交易事由向告訴人請款而取得財物,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於原審時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253-254頁)可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或詐得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賣菜,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刑」欄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考量被告各類行為侵害法益之同質性、刑法邊際效益遞減、整體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又被告既與告訴人於原審時達成民事調解,本應依調解內容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而依調解條件,被告應於111年12月15日前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但未依約履行;

復於原審時當庭承諾會在112年4月底前清償完畢,亦未按期給付,直至本院審理期間始行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故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給付剩餘調解金額20萬元,仍不得以此以為被告量刑之有利事項。

㈡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調解款項完畢,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頁),且有前開調解筆錄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4紙(原審卷第263、271、325頁、本院卷第81頁)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八、撤銷部分(沒收部分):㈠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59萬2,438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侵占/詐得之貨款或貨物數額」欄所示),而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40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253-254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3紙(原審卷第263、271、325頁)可稽,又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1紙(本院卷第81頁)可證,故被告已將調解款項全數給付予告訴人,已無犯罪所得。

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剩餘調解金額全數給付告訴人,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2,438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將剩餘調解金額20萬元匯予告訴人,完全履行調解條件,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沒收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期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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